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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不服资源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资源县人民法院(2014)资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3日受理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曾**,被上诉人资源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阳**,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李**与第三人李**系同胞兄弟关系,1985年对责任山进行了发包登记,争执山场叫老山漕。其中第三人李**与其父亲李*、兄弟李**等人为同一承包户,其父的《山林承包使用证》对老山漕山场的记载:坐山为主,左凭漕与光军隔界,右与吴**(三杈杉树)埋石为界,下至横路,上至尖峰,面积9亩(林改数据面积20.1亩,含争执范围)。原告李**的《山林承包使用证》对老山漕山场的记载:以山坐向,上凭飞机牌大岭与木律冲分界,下凭李**半中腰灰厂坪,左凭漕直上横路横过张家湾大岭直上,右凭老山漕小漕直上埋石为界,面积20亩(林改数据面积38.9亩,不含争执范围)。原告与第三人的争执山场左右相邻,第三人山场横路以上20米处有两条漕,右边的漕为大漕,左边的漕为小漕。2010年10月,资源县人民政府为原告、第三人颁发了老山漕山场的林权证。2013年5月15日,两水乡政府作出了两政处字(2013)第1号处理决定书,同年8月20日,撤销了该处理决定书,同月27日,第三人向政府申请确权处理。同年12月25日,资源县林业局讨论撤销了原告及第三人的林权证,对老山漕山场进行重新确权处理,并报县人民政府讨论决定。2014年1月,资源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了资政处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原告李**的《山林承包使用证》对老山漕山场的记载:以山坐向,……,右凭老山漕小漕直上埋石为界,面积20亩(林改数据面积38.9亩,不含争执范围)。其父李*的《山林承包使用证》对老山漕山场的记载:坐山为主,左凭漕与光军隔界,……,上至尖峰,面积9亩(林改数据面积20.1亩,含争执范围)。依据上述事实证实,李**的山场上至“尖峰”,面积9亩,李**的山场右凭老山漕“小漕”直上埋石为界,面积20亩,两山场的面积相差近一半,而从确权时的林改面积来看,面积也相差近一半。原告老弟李**的证明证实,老山漕山林横路以上20米处有两条漕,以座山为向,左为小漕,右为大漕,原告李**与其父李*的山界为小漕直上尖峰,李**于1993年种了杉树,现在李**砍伐两漕之间的树木,是李**造林的树木,其行为属于侵权。因此,被告依据上述事实,作出的资政处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资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资政处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未经现场勘察,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理由是:1.上诉人的《资源县山林承包使用证》明确记载本案争议部分的林地一直由归上诉人。2.对于本案“尖峰”和“小漕”的理解应当结合当地语言习惯与现实情况进行考量。被上诉人没有经过实地勘察,也没有结合当地的语言风俗,就主观认为小漕就是小而短的界限,不符合实际。另外,吴**的林地四至中的“尖峰”与李*的林地四至中的“尖峰”应为同一地点。3.根据上诉人的《山林承包使用证》的记载“上至飞机牌大岭与木律冲分界”,而根据被诉行政处理决定的确权,上诉人的林地不仅与木律冲小组的林地没有关联,甚至与飞机牌大岭也没有关联了,这明显与事实不符。(二)被诉行政处理决定程序违法。根据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撤销林权证属于行政机关撤销其行政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经过听证程序,但是被上诉人未经任何实地勘察及听证程序就予以撤销,程序违法。(三)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为资源县人民政府,一审应由桂林**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资政处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资源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资政处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理由是:1.答辩人对争执山场经过现场勘察程序,有现场勘察笔录为证。2.答辩人对争执的“尖峰”和“小漕”位置,处理决定完全结合了地方习惯称谓、山场现状和文义概念,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认定事实正确。3.被诉行政处理决定确权后,上诉人仍然与木律冲相邻。(二)资政处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答辩人对有错误的林权证进行自行纠错,予以撤销,无需经过听证程序。(三)作为一审原告的上诉人无权对一审法院的判决提出管辖异议。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中提出管辖异议应在法院实体审理以前,并要以书面形式提出。上诉人在一审中作为原告没有提出管辖异议,二审时无权提出。综上所述,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被上诉人资源县政府受理本案纠纷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和现场勘察,现场勘察图及现场勘察笔录都有被答辩人特别授权委托人李**的签字。被诉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自1985年承包制下户后,一直对争执地进行管业,植树造林,而上诉人从未管业过。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在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具有对本案土地权属纠纷作出处理的职权。首先,被上诉人资源县政府在确权过程中,依法进行调查取证、现场勘察、组织争议双方进行调解,有调查笔录、勘验笔录及调解笔录予以证实,故上诉人认为本案确权未经勘验争执山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争议双方均提供各自合法有效的《资源县山林承包使用证》证实争执地归己所有,但对记载的“尖峰”及“小漕”的位置有异议。被上诉人资源县政府经过实地勘察,根据调查核实的事实,结合当地习惯、山场现状、文*解释和第三人对争执地造林的管业事实,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对争议的“尖峰”及“小漕”予以确定,并据此确定权属,属其职权行为,并无不当。再次,被上诉人对本案中有错误的林权证,依职权进行自行纠错,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另外,上诉人在一审时作为原告向资**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二审时又提出级别管辖的异议,其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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