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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融安县长安镇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因诉被上诉人长安镇政府林业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不服融安县人民法院(2014)融安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韩**和张**为位于“公山槽”(地名)发生林地权属纠纷。争议地四至界限为:东以水沟为界,南以沟底为界,西以槽尾(高坎)为界,北以公山梁为界,面积4.1亩。争议地内原种有杉树、毛竹,为韩**的父亲韩*(已故)所种,“三柳”高速公路征地时青苗补偿已全部补偿给韩**。长安镇政府在调处过程中查实如下:韩**与张**同属融安县长安镇珠玉村珠玉第一村民小组(原称融安**珠玉大队珠玉一队)村民,韩**户在责任制时登记的户主是其父亲韩*(己*),张**户在责任制时登记的户主是其兄张宣*(己*)。韩**提供的《自留山证》注明的地名为“对河水闸面”(张**),经核实其四至界限与争议地不相符,但争议地现由韩**户经营管理。张**所提供的保存在融安县档案局的《自留山登记表》登记的四至界限,经核实现争议地在该范围内,该户因当时劳力少及其它原因未能对争议地进行经营管理。长安镇政府认为韩**以其《自留山证》主张争议地的使用权,因该《自留山证》四至界限与争议地不相符,不予支持。而争议地在张**提供的《自留山登记表》登记的四至界限范围内,张**以此主张争议地的使用权,政府予以支持。长安镇政府组织双方调解未果,于2014年6月9日作出长政处字(2014)2号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以下简称2号处理决定)。融安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融政复字(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长安镇政府作出的2号处理决定。韩**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长安镇政府对韩**和张**之间的林地权属争议进行立案调处并作出决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赋予其法定职权。长安镇政府在调处过程中,依据现保存在融安县档案局的《自留山登记表》作出2号处理决定,该决定并无不当。韩**请求法院撤销长安镇政府的处理决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韩**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韩**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张**主张争议地主体不适格。“公山槽”是1983年1月4日,当时的珠玉生产队填报给张**的自留山。张**虽为张**的胞弟,但各自立户。张**主张“公山槽”林地权属应当有明确的具体授权手续,因无授权而导致主体不适格。2、被上诉人长安镇政府认为,上诉人以《自留山证》主张争议地的使用权,但该《自留山证》四至界限与争议地不相符,政府不予支持。争议地在张**提供的《自留山登记表》登记的四至界限范围内,张**以此主张争议地的使用权,政府予以支持。《自留山登记表》是生产队向政府申报颁发自留山证的依据,而非政府颁发的林地林木权属证书,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故长安镇政府依据《自留山登记表》将争议地确权为张**管理使用主要证据不足。3、长安镇政府认定上诉人的《自留山证》注明地名为“对河水闸面”(张**),其四至界限与现争议地“公山槽”的四至界限不符,上诉人有异议,因为上诉人证书界限以北为公山梁,面积6亩,与实地相符,包括了整个争议地。张**及长安镇政府均承认争议地内有杉树、毛竹,为上诉人韩**的父亲韩*(已故)所种的事实。张**主张争议地的北面也是以公山边为界,面积12亩与实地不符。事实证明,当时珠玉生产队拟分给张**的“公山槽”作自留山,但张**既不取得政府颁发的《自留山证》而当然不享有权属,张**共八姊妹,从未对“公山槽”进行实际经营,按照自留山使用“自留山划定之日起三年内不造林的,则收归生产队经营,不再另划自留山”的规定,张**的家庭自始至终就没有对自留山经营过,事实上是对“公山槽”自留山的自动放弃。1983年后“公山槽”处于无主荒山的状况,韩*开荒种植事实成立。至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征地时止,30年来张**及其家庭成员均无异议。且《自留山登记表》也不是新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纠纷调解处理条例》规定的确定土地权属的法定依据和参考依据。长安镇政府以《自留山登记表》认定张**已合法取得“公山槽”土地权属是主要事实不清。由此,原判认定长安镇政府的确权事实清楚同样是错误的。二、2号处理决定明显不当,原判维持是错误的。上诉人之父韩*灭荒造林有功而非过,且持有政府颁发的《自留山证》,应当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颁发的权属证书是确定土地权属的法定依据”和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权属纠纷当事人管理使用(包括投资)争议土地、山林、水利的事实资料和有关凭证”的规定,作为确定林地权属的参考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试行)第六条规定:“在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种植的林木,坚持谁造谁有,可以继承,可以作价转让,林木依法采伐,产品自主处理”的政策。集体经济组织未与农户签订承包合同的,应补签承包合同,确定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上诉人持有合法《自留山证》,其父亲韩*又有1983年后已在争议地种植林木的事实,三柳高速征用该地的青苗补偿费,依法由上诉人领取。长安镇政府却将争议地确权为既无权属证书又无经营事实的张**,是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错误,请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2号处理决定,并由长安镇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长安镇政府答辩称,一、2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主体适格。申诉人韩**向长安镇政府提出确权申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林地是同一集体内个人与个人之间的使用权纠纷,长安镇政府依法对该案进行受理,通知当事人答辩,进行调查取证,现场勘察,通知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行文处理等,处理程序合法。农村是以户为单位的方式取得自留山使用权,家庭是自留山使用权的主体,使用期限为长期。张**在责任制时登记的户主是其兄张宣*,本户人口为6人。现在其兄已故,且除其姐张**已婚嫁在外,其他的家庭成员父亲张**、兄弟张**、张*乙也相继离世,只有张**在世,现在由张**代表本户主张权利,主体适格,对外并不需要另行授权。二、2号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长安镇政府对本案立案后,指派工作人员对此案进行调查了解,实地勘查,争议地位于“公山槽”(地名),面积为4.1亩,争议地内种有杉树、毛竹,为上诉人韩**的父亲韩*(已故)在上世纪90年代初所种,双方对上诉人所种的林木权属并无争议,三柳高速公路征地时青苗补偿已全部补偿韩**。上诉人韩**与张**同属长安镇珠玉村珠玉第一村民小组。上诉人韩**户在生产责任制时登记的户主是其父亲韩*(已故),张**在责任制时登记的户主是其兄张宣*(已故)。上诉人韩**提供的《自留山证》注明地名为“对河水闸面”(张**),其四至界限:东:水正;南:朝;西:高坎;北:朝至上公山梁。经核实其登记与争议地不符。张**提供的保存在县档案局的《自留山登记表》登记的地名为“公山槽”,四至界限为:东:水正;南:炳安山;西:槽尾;北:公山边;经核查现争议地在该范围内,该户因当时劳力少及其他原因未能对争议地进行经营。上诉人以《自留山证》主张争议地的使用权,但该《自留山证》四至界限与争议地不相符,并不包括争议地,该《自留山证》不能成为上诉人主张争议地林地权属的证据。令人遗憾的是,上诉人在一审中承认本户的《自留山证》内的权属内容并不包括争议地,但在上诉时又认为本户《自留山证》的权属内容包括争议地,其表现有违诚信原则。落实责任制时按照政策分得一份自留山是每个农户的基本权利,珠玉第一村民小组当年也按照政策每户都分了一份自留山给本组每个农户。县档案局保存的张**的《自留山登记表》中关于争议地的权利内容,真实的反映了集体已经将争议地分配给了张**作为自留山使用,并作了权属登记。上诉人的《自留山证》也真实的反映了集体分配了自留山给上诉人户,但争议地并不在其证书的登记范围内,上诉人在争议地的经营事实不能剥夺张**对争议地已经登记的物权。上诉人已分有一份属于自己的自留山,如果在别人有困难不能经营的,种了别人自留山还要把别人的自留山占为己有,这种行为有违公平原则。上诉人的权属主张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依法应不予支持。三、2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长安镇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6年10月14日林业部令第10号)第十二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及2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适当,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争议地是公山槽,四至界限清楚,面积4.1亩,地面附着物是杉树和竹子,争议地与答辩人的自留山证记载的是一致的,上诉人提供的自留山证的四至界限与争议地不相符,不存在填证错误的情况。本案的两本自留山证都是上诉人的父亲韩*填写的,他原是生产队队长,自留山证在签发时是以户为单位,并不是以个人为单位,答辩人户有6人,除了张**外嫁,父亲和兄弟离世,只有答辩人在世,其他的承包地和自留山一直是由答辩人经营管理,当时劳力少无法管理本案争议地,但是不能证明这是无主荒地,且已经登记在答辩人的兄长名下。因此长安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是依据法律赋予的职责作出的。一审法院在该基础上作出判决,也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与张**之间关于“公山槽”(地名)争议地发生的自留山使用权争议,属于个人之间的林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长安镇政府对个人之间的林地使用权争议具有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长安政府依据韩**提出的确权申请,依法对该案进行受理,通知当事人答辩,进行调查取证,现场勘察,通知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不成,行文作出2号处理决定,处理程序合法。该处理决定,因韩**提供的《自留山证》注明的地名为“对河水闸面”(张**),经核实其四至界限与争议地不相符,但争议地由韩**户经营管理;张**所提供的保存在融安县档案局的《自留山登记表》登记的四至界限,经核实现争议地在该范围内,未对争议地进行经营管理,对张**主张争议地的使用权,予以支持。长安镇政府作出的2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张**户在责任制时登记的户主是其兄张宣文,现只有张**在世,由张**代表本户主张权利,主体适格。韩**请求法院撤销长安镇政府的处理决定,证据不足,应当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韩**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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