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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下廓村民委员会黎伍村民小组与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黎伍村民小组因诉融水县政府林业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不服融水**人民法院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2014)融水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争议地“乌桔岭以南”位于争议三方村屯的南面,包括沙子岗、鸡心岭、冲军岭、茅耢岭、独岭在内,具体界线为:东以南冲漕为界、南以沙子岭脊梁倒水为界、西以兴贤村分界为界、北以水田*为界(具体范围见行政处理决定图),经测算,争议地面积为470.1亩。争议各方均无土改、四固定时期的权属凭证。1953年因地界问题,大苗山自治县融水区人民政府曾处理兴隆寻阳与黎**小组的地界纠纷,确定了兴隆寻阳与黎伍屯之间的权属界线问题。1975年7月4日,融水苗族自治**导小组办公室下发了县处纠字(1975)第239号《关于解决融水公社下廓大队黎伍屯与兴贤大队兴隆、寻阳屯土地协议书》,确定了鸡心岭属于黎伍屯所有,独岭连上沙子岗顶岭脊为界,北面属于黎伍屯所有,南面属于兴隆寻阳所有。1982年11月2日融水县政府颁发了第7号《山界林权证》,把争议地勾绘在三村共有范围内。黎**小组提供的10份l984年的《社员自留山证》林地范围在争议地内。l988年,黎**小组在该争议地范围内种植黑荆树,现在争议地内还有零星的小*荆树。l990年9月17日,融水县政府下发了融政发字(1990)第103号《关于融水镇黎伍屯与融水乡寻阳屯为耙加岭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确定了黎**小组与寻阳村民小组的土地分界线,处理决定下发后,黎**小组不服,向融**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l991年7月10日,融**民法院作出维持判决。1992年,黎**小组和大黎、岭坪村民小组及其他村屯共同出土地,融**材公司出资,联营办林场,种植松树。争议地在该林场范围内。之后,林场改为生态林。2008年黎**小组将林地内的松树发包给他人割松脂,大黎、岭坪村民小组以该林地为三村共有为由予以阻止。2009年,因争议地内林木起火,大黎、岭坪村民小组抢砍烧过的林木,并请勾机在争议地内挖树坑种植桉树而引发纠纷。2010年7月14日,黎**小组向融水县政府提出确权申请,融水县政府于2014年3月7日作出融政处(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决定:A地块131亩,土地所有权属岭坪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界线东南以沙子岗岭漕为界,西北以沙子岗岭脊为界。B地块面积174.6亩,土地所有权属大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界线东面以岭脚的田*为界,南面以岭漕为界;转向岭头接沙子岗岭漕,西面以岭脚的田*和沙子岗岭漕为界,北面以水库底下的水田田*为界。C地块面积l64.5亩,土地所有权属黎**小组集体所有,界线东北面以岭漕、岭脚的田*及水库边为界,西南面以沙子岗岭漕及岭脊为界。黎**小组不服,经复议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五三协议、七五协议、1990年行政处理决定书和法院的行政判决书,《社员自留山证》能否作为本案确权凭证,二是林业三定后争议地权属是否进一步划分。关于黎**小组提供的五三协议、七五协议、1990年行政处理决定书和法院的行政判决书能否作为确权凭证的问题,经查,这些证据证明的是黎**小组与案外人所定的权属界线,与本案没有关联,缺乏证据的关联性,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社员自留山证》是使用权凭证,不是权属凭证,且黎**小组的《社员自留山证》仅是争议地的一小部分,黎**小组以此主张争议地的全部,难以支持。关于林业三定时争议地权属是否进一步划分的问题,从1982年11月2日政府颁发的第7号《山界林权证》看,黎**小组和大黎、岭坪村民小组是共一本权属凭证,集体土地没有进一步划分。黎**小组主张集体土地已调整,争议地已确为其所有,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融水县政府的处理结果适当,黎**小组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黎**小组要求撤销1号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黎伍村民小组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黎伍村民小组和大黎、岭**小组共一本权属凭证,土地没有进一步划分,属三方共有,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1953年,为解决土地权属及界线问题,大苗山自治县融水区人民政府召开四和单元农民代表会议,作出处理遗留确定所有权之决定,该处理决定确定包括涉案地产在内土地归黎伍屯所有,并加盖融水区人民政府的公章。该文书不仅确定兴隆寻阳与上诉人土地界线问题,也解决了权属问题,土地四至范围是清楚,涉案的争议地在此范围内。1975年,为解决上诉人与兴隆寻阳屯的土地权属纠纷,融水县处纠办下发县处纠字(1975)第239号文,确定鸡心岭属上诉人所有,独岭连上沙子岗顶岭为界,而争议地在其四至范围内。1990年,上诉人与寻阳屯再次发生纠纷,融水县政府下发融政发字(1990)第103号文,确定土地权属分界线,维持1953年协议、县处纠字(1975)第239号文,上诉人不服起诉至融水县人民法院,法院作出维持的判决。以上书证,从文的内容及文件附图来看,涉案的土地在黎伍村民小组的版图内,历来由黎伍村民小组经营管理,据此,应当认定涉案土地权属归黎伍村民小组所有。2、1992年,黎伍村民小组、大黎、岭**小组及其他村屯共同出土地、融**材公司出资联营成立万亩林场种植松树,争议地在该林场内,但1号处理决定没有查明黎伍村民小组、大黎及岭**小组各出多少亩土地,是错误的。实际上,成立万亩林场时,其中,黎伍村民小组出的土地为1772亩,大黎、岭**小组各出266亩,其余的由其他村屯出土地,且涉案土地在黎伍村民小组所出的1772亩的范围内,可见联办林场时,大黎、岭**小组是认可该争议地归上诉人所有。以上事实有黎伍村民小组提交的联合造林合同书的公证书及附件证实,融水县政府及大黎、岭**小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没有异议,融水县政府没有查明涉案土地在该林场内,土地权属归黎伍村民小组所有,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认定1982年11月2日,融水县政府颁发了第7号《山界林权证》将争议地勾绘在三村共有范围内,从而认定涉案林地属三村共有,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融水县政府和大黎、岭**小组都未提交第7号《山界林权证》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上诉人对此有异议,庭审一再要求其出示证据原件核对,一审法院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采信该份证据,严重错误;其次,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但根据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2004)桂请字第62号文之规定,80年代人民政府颁布发的山界林权证,是人民政府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的基础上进行一次清理、登记行为,不属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行为,不能凭此证据直接确认权属,该山界林权证没有附图,无法确认四至范围,且该《山界林权证》颁发时未经土地相邻人踩界、指界并签字认可,发证程序违法,故不能以该证据作为确认权属的依据;第三,上诉人与大黎、岭**小组自解放以来分属不同的自然屯,独立核算,上诉人一直单独对涉案的林地进行管理,不能根据7号《山界林权证》来认定涉案的土地系上诉人与大黎、岭**小组共同共有,而应该根据各自经营管护的范围来确定土地的权属,如果大黎、岭**小组可凭该7号《山界林权证》来主张上诉人已经营六十多年的土地,同样的道理,上诉人也可凭该证来主张大黎、岭**小组的土地,那就会产生新的土地权属纠纷。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1、上诉人在一审法庭调查阶段,认为政府处理决定未经调解处理就作处理决定,程序违法,且法律适用错误,但一审判决未把其归纳为争议焦点,未要求融水县政府对此进行举证,程序违法。2、在庭审中归纳的争议焦点与判决书归纳的争议焦点不同,程序违法。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提供的五三协议、七五协议、1990年行政处理决定书和法院的行政判决书,主要是解决上诉人与寻阳屯的土地权属纠纷,处理的主体合法,法律适用正确,文书的处理结果,都是把争议确权给上诉人所有,充分证明自解放以来至本案发生前,争议地历来由上诉人经营管护,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上述书证,可作为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的证据材料。一审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缺乏证据证据关联性,极其错误。2、上诉人的《社员自留山证》是林业三定时期由融水县政府颁发给社员的权属凭证,至今依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认为《社员自留山证》是使用权凭证,不是权属凭证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融水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并撤销1号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融水县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其和大黎、岭**小组共一本权属凭证,土地没有进一步划分,属三方共有,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与大黎、岭**小组争议地位于乌桔岭以南(包括沙子岗、鸡心岭、冲军岭、茅耢岭、落拾岭、独岭、大溢岭)上从柳桔冲尾起,下到与寻阳村林地交界止,争议地范围东面以南冲漕为界、南面以沙子岭脊梁倒水为界、西面以兴贤村分界为界、北面以水田边为界,争议地面积470.1亩。争议地在土改、四固定时期,双方都没有权属凭证。1953年因地界问题,由大苗山自治县融水区人民政府召开四和单元农民代表会议关于处理遗留确定所有权之决定(即五三协议),确定了兴隆寻阳与黎*之间的权属界线问题。1975年7月4日融水苗族自治**导小组办公室下发了县处纠字(1975)第239号《关于解决融水公社下廓大队黎*屯与兴贤大队兴隆、寻阳屯土地协议书》(即七五协议)确定了鸡心岭属于黎*屯所有,独岭连上沙子岗顶岭脊为界,北面属于黎*屯经营,南面属于兴隆寻阳经营。1982年11月20日答辩人颁发了第7号《山界林权证》给大黎、岭**小组,明确争议地为三村共有。上诉人提供10份1984年的《社员自留山证》有部分林地在争议地范围内。1990年9月17日答辩人下发了融政发字(1990)第103号《关于融水镇黎*屯与融水乡寻阳屯为耙加岭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确定了黎*与寻阳的土地分界线,处理决定下发后黎*小组不服向融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1991年7月10日融水县人民法院作出了(1991)融法行判字第1号行政判决维持答辩人融政发字(1990)第103号处理决定,该判决书送达后黎*村民小组没有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1992年上诉人与大黎、岭**小组及其他村屯共同出土地、县木材公司出资联营成立万亩林场种植松树,争议地也在该林场内。五三协议或者75协议都没有明确争议地所在地点、四至范围、面积,也没有法律文书或者相关文件确定本案的争议地所有权归谁所有。答辩人下发的(1990)第103号文件,只是划分当时黎家三寨与寻阳村有土地纠纷的地界和经营范围,并未将本案争议地所有权明确划分为上诉人所有。1982年的第7号《山界林权证》把争议地明确为三村共有,如争议地已明确划分给上诉人,那么须经共有人(即大黎、岭**小组)签字同意,但上诉人和大黎、岭**小组都未签订过相关分割共有土地的协议。以上事实有申请书、答辩书、调查笔录、现场勘测笔录、调解笔录、黎*村民小组与大黎、岭**小组提供的证据在卷证实。二、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程序合法。争议地在土改、四固定时期,争议双方都没有权属凭证,五三协议、七五协议、1990年行政处理决定和法院的行政判决书是上诉人与案外人所定的权属界线,争议地在1982年第七号《山界林权证》范围内,第7号《山界林权证》为大黎、岭坪、黎*三个生产队共有。《山界林权证》是土地所有权凭证,而《社员自留山证》是土地使用权凭证。综合本案,争议地在第7号《山界林权证》范围内,为大黎、岭坪、黎*三个生产队共有,所有权仍为三方所有,《社员自留山证》的使用权建立在《山界林权证》所有权的基础之上,并且上诉人与大黎、岭**小组并未签订分割共有土地的相关协议。故《社员自留山证》不能单独作为确定土地所有权依据。且上诉人提供的《社员自留山证》仅是争议地的一小部分,答辩人在作出处理决定时已划出了这部分的面积给上诉人。现上诉人主张全部争议地为其单方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一审法院认定了争议地在土改、四固定时期,争议双方都没有权属凭证,且五三协议、七五协议、1990年行政处理决定和法院的行政判决书是上诉人与案外人所定的权属界线,1982年11月2日答辩人颁发的第7号《山界林权证》有力证实争议地属上诉人与大黎、岭**小组共有的事实。以上事实认定,证据确实充分,所作判决是公正合法有效的。综上答辩,答辩人作出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为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大黎村民小组、岭坪村民小组共同答辩称,同意融水县政府的答辩意见,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判决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以上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权属纠纷的调处,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本案中,根据1992年的联办林场材料记录,争议三方村民小组系各自出地共同办场,而被上诉人融水县政府在作出1号处理决定时,虽认定争议地位于1992年联办林场范围内,但对于争议地与各方所出地块的关联性却未能进一步查明,缺乏有效证据佐证,有可能影响到对争议各方在争议地经营管理事实的认定;此外,1号处理决定对于争议地内客观存在的地面附着物状况没有进行查明和处置,也将导致本案纠纷的反复不决。因此,融水县政府仅依据三个有利于的原则作出的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决定内容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黎伍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黎伍村民小组的上诉有理,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融水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2014年3月7日作出的融政处(2014)1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由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案纠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合计人民币100元(上诉人均已预交),由被上诉人融水县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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