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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明建有不服土地行政裁决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明建有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阳朔县人民法院(2014)阳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明建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上诉人阳朔县兴坪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唐**,原审第三人邓格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告明建有与第三人邓**同属于阳朔县兴坪镇渔村村委大河背村村民,互为邻里关系。双方争议的土地为兴坪镇渔村村委大河背村争议双方房屋间的0.1亩宅基地。2006年8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的丈夫徐**(2008年病故)因宅基地界限不明发生争执并打架,同年9月7日在当时兴坪镇渔村村委支书陈**、主任廖**的主持下明建有与徐**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自愿签订了《调解书》,《调解书》中第3条协议写明:“经双方协商,由村委会成员根据事实重新划定宅基地界线,双方无异议。”。根据《调解书》中第3条协议的规定原告与徐**在村委干部陈**、廖**的主持下当场挖出了双方宅基地界基,并由陈**、廖**根据界基拉直线,原告沿着直线撒石灰,徐**挖界线地基,从而确定了争执地的界线,第二日徐**请帮工徐**、徐**、秦**等人沿着地基修建围墙,直到围墙建好,原告都未提出异议。现存的围墙长约57.8米,围墙将原告与第三人的房屋分开,北面是原告的房屋和空地,南面是第三人的房屋和空地。原告认为争议的0.1亩土地属于原告祖上的宅基地,第三人修建围墙强行占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于2013年10月9日向被告阳朔县兴坪镇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确权,被告经调查取证后,于2014年4月8日作出了兴政处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定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兴坪镇渔村村委大河背村争议双方房屋间的0.1亩宅基地使用权归第三人管理使用。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依法向阳朔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阳朔县人民政府作出了朔政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告明建有与第三人邓**双方争议的土地为阳朔县兴坪镇渔村村委大河背村争议双方房屋间的0.1亩宅基地,2006年双方因发生争议而打架时,在当时兴坪镇渔村村委支书陈**、主任廖**的主持下明建有与第三人的丈夫徐**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自愿签订了《调解书》,重新划定了宅基地界线。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可以作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的证据材料。被告根据上述《调解书》及其他相关证据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主张第三人不具有使用争执地的主体资格,被告将争议的0.1亩宅基地确认给第三人使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农村村民的宅基地是以户为单位的,第三人的丈夫徐**死亡以后,并没有导致家庭关系的消亡,其家庭成员仍然可以以户为单位继续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阳朔县兴坪镇人民政府2014年4月8日作出的兴政处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明建有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双方签订的《调解书》是对原上诉人与徐**打架赔偿事宜的协议,对双方争议的宅基地界限是另行重新划分,但后来一直没有划分,被上诉人提供陈**的调查笔录所讲的完全是虚假的。徐**当时建墙完全是雇请人强行施工,上诉人提出异议后其仍然施工,为避免双方再次长生打架,上诉人只好申请政府确权处理。所以,根本不存在上诉人同意徐**建围墙的事实。2、一审认定上诉人是于2013年10月9日才向被上诉人提出确权申请,这完全是错误的,上诉人是2006年徐**建围墙时便提出土地确权申请。(二)一审程序违法,判决不公。1、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是在开庭时才提供的,且对被上诉人作出处理决定的程序事宜没有提供任何证据。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农村村民宅基地一户为单位,本案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徐**死亡,现一审应将徐**的子女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显然一审遗漏了当事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兴政处字(2014)2号处理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阳朔县兴坪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上诉人明建有于2006年9月7日在兴坪镇渔村村委原支书陈**、主任廖**主持下与第三人的爱人徐**(2008年病故)自愿签订了《调解书》,《调解书》的内容虽然没有写明双方宅基地的使用范围,但是根据《调解书》中第3条的规定上诉人与第三人在兴坪镇渔村村委干部陈**、廖**主持下挖出了双方宅基地界基,由陈**、廖**拉线,上诉人撒石灰,第三人的爱人徐**(己*)挖界线,事实上确定了争执地的界线,之后第三人叫了同村的冯**、秦**等人建围墙,直到围墙建好,上诉人都未提出异议。2.上诉人在2006年至2013年曾几次向答辩人提出土地确权申请,答辩人都做出了相应的处理决定书,但都由答辩人撤销或被阳朔县人民政府撤销。(二)一审判决程序合法。1.第三人邓**在收到上诉人的申请书副本后没有向答辩人提交答辩意见和有关权属纠纷证据材料,所以就不存在答辩人向上诉人送达第三人的答辩材料及主张依据。2.邓**作为第三人主体适格。上诉人提出“第三人不具有使用争执地的主体资格,被申请人将争议的0.1亩自留地确认给第三人使用主体不适格。“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是家庭共同共有财产,与家庭关系密切相连。按照共同共有的法理,家庭成员对宅基地使用权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家庭成员之间不产生份额的问题。在家庭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成员不得请求分割,只要家庭关系存在,宅基地使用权的共同共有关系就存在。家庭个别成员的死亡,并没有导致家庭关系的消亡,也就不会产生宅基地使用权的分割问题,无法形成死亡人对宅基地使用权的个人份额。徐**死亡后,他的家庭没有消亡,他的家庭里还有他的爱人邓**和他的儿子徐*,理应由徐**的家庭继续使用宅基地,邓**作为第三人主体适格。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邓格格答辩称:2006年9月7日,在兴坪镇渔村村委原支书陈**、主任廖**的主持下,答辩人的爱人徐**与上诉人明建有自愿签订了《调解书》,《调解书》明确双方重新划定宅基地界线,并且还当场撒了石灰线,挖了地基,第二天我们请了几个人开始建围墙,直至围墙建好,上诉人都没有提出异议。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6年双方因发生宅基地界线争议而打架时,在当时兴坪镇渔村村委支书陈**、主任廖**的主持下明建有与第三人的丈夫徐**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自愿签订了《调解书》。被上诉人根据该《调解书》及其他相关事实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农村村民的宅基地以户为单位,原审第三人的丈夫徐**死亡后,上诉人明建有以原审第三人邓**为被申请人申请土地确权。上诉人在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也只列邓**为第三人。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兴政处字(2014)2号处理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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