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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福县百寿镇石龙村熊家村民小组不服行政裁决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福县百寿镇石龙村熊家村民小组因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永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永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熊**、王开家,被上诉人永福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漆**,被上诉人国营永福县坪岭林场的委托代理人冯**、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与第三人所争执山场,原告称“新路头、凤眼界”,第三人称“日落岭、湾漕岭”,四至界限为:东以小田沟尾至凤眼界;南以周家屋背倒水脚为界;西以湾漕岭新路至周**路面为界;北以湾漕岭倒水为界。以1979年出版的1:10000地形图中的地类界核准,该范围为荒山,面积为623亩。1980年11月7日,原告、第三人及永福**革委会、石**革委会,共同签订《合同书》,将争执山场划归第三人所有,同日,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了0054号《山林所有权证书》,此后,第三人组建了石*分场凤眼造林站,在争执山场内建造房屋、林道。对争执山场进行森林二类调查、编制《永福县坪岭林场森林调查二类调查总表》及《林相图》,并对争执山场进行造林、育林,生态公益林管护等管业经营。期间,第三人也雇请原告村民造林、育林、由第三人支付劳动报酬。2005年,第三人将包括本案争执山在内的林地林木发包给陈**经营管理。2008年5月,因第三人砍伐争执山场内的林木,与原告发生权属纠纷。2009年2月,原告申请被告调处。2013年11月22日,被告作出永政处字(2013)4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申请复议。2014年3月17日,桂林市人民政府作出市政复决字(2014)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永政处字(2013)4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在纠纷发生后,利用陈**已在争执山场内打好的部分坎,强行种植杉树。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查明:本案争执焦点,即为第三人提供的1980年11月7日的《合同书》是否具有真实性。现由于原告无证据否定该《合同书》的真实性,该合同上有原告代表签字,寿城公社、石*大队及第三人盖章认可,形式完备,具有合法性。被告又于合同成立时,给第三人颁发了《山林所有权证书》,第三人又对争执地经营管理三十多年。因此,足可认定本案争执山场在1980年11月7日,由原来的原告集体所有转为国家所有,第三人也据此取得了该争执山场的使用权。故被告依法律的授权,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将争执山场确认为国家所有,并确归第三人使用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原告在纠纷处理期间,强行种植杉树,其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七条“在权属纠纷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争议范围内的土地、山林、水利的利用现状,不得破坏地上农作物、附着物或者砍伐有争议的林木。”和国家林业部令第10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在林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基本建设或者其他生产活动”的规定,故原告所种植杉树,不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永福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的永政处字(2013)4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永福县百寿镇石龙村熊家村民小组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采信虚假1980年11月7日的《合同书》,违背客观事实。理由是:1.伪造的《合同书》签订日期是1980年11月7日,第三人的山林权属证书的颁发日期也是1980年11月7日,即同一天签订合同,同一天颁发证书,不符合常理,更不符合颁证的法定程序。2.证人刘*、熊*在一审时明确声明其未在所谓的《合同书》上签字和按指纹。另外,熊**是1980年的法定代表人,但是也不能代表其他村民签名;熊**当时不是法定代表人,无权签字。(二)广西金*司法鉴定中心的复函,要求提供与案发时间相同或相近签名样本字迹是不正常的逻辑。一个人的指纹和笔迹外形即使千变万变,但是其内在因素是不由改变的。由此,复函完全可以证实《合同书》上刘*、熊**、熊*的签名或签字笔迹不能确定是三证人亲自签字所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合同书》上的签名笔迹是村民亲自所签,否则就由其承担造虚假合同的后果。为查清事实,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委托权威的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对《合同书》的笔迹、指纹进行鉴定。一审不准许另选鉴定机构在程序上也不合法法律规定。(三)林场当时的公章必须要有“广西壮族自治区”开头,而《合同书》上的公章没有。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永福县政府永政发(2013)4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改判永福县政府重作处理决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永福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村民代表与第三人分别于1980年11月7日、1982年3月24日和当时的寿城公社、石龙大队干部、代表进行协商,达成协议同意将《合同书》内约定的四至界限内的荒山好,划归第三人。有当时的寿**革委会、石**革委会及上诉人的代表签章,形式完备,可以证明该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第三人自签订合同后,依据合同约定的范围进行了30多年的经营管理,并雇请了上诉人的部分村民在含争执地在内的林地上进行修山、炼山、打坎种植、抚育、修林道、兴建房屋等一系列工作,由第三人支付劳动报酬。该经营管理行为是公开的、长久的、持续的进行,说明上诉人对第三人的经营管理事实是明知的,却一直未提出异议。(二)上诉人承认熊**是80年代的生产队长,那他与其他村民代表共同签章按印的合同书更显得真实、合法、有效。对于1980年11月7日签订的合同书中,刘**的签名,当日签订合同书已确定四至界限内的荒山与向家生产队无关,因此在合同书把向家生产队及该队长刘**的签名划除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鉴定其签名,无实际意义,无法否定该合同书主体**家队代表熊**签名的真实性。1982年3月24日的合同书中**家队队长熊**在内的五名代表签名按印,不能排除是其他三人(漆小国、漆**、熊**)中的一人代笔签名,只鉴定熊**、熊*两人的笔迹无实际意义,同时不能否定合同书的真实性。(三)林业三定时期填发的《永福县山林所有权证书》落款日期与合同书签订日期相同,与当时的相关法律法规并不违背。综上,被诉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国营永福县坪**场答辩称,(一)《山林所有权证书》与《合同书》的日期是同一天,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二)上诉人提出合同是虚假的,没有提出确凿证据予以证实。合同书有寿**革委会、石**革委会、熊家生产队代表、坪**场等几方代表签章认可,是合法有效的。(三)当时合同书上生产队代表方由谁签字,是经过寿**革委会、石**革委会认可的,熊家生产队五位代表在合同书上签字,司法鉴定不能否定其真实性与有效性。(四)第三人对争执地进行了生产经营管理,进行了森林资源二类调查、编制林相图,1995年组织修建林道,种植板栗,兴建房屋成立石龙分场造林站,2005年、2007年两年与政府签订《生态公益林管护合同》,将争执地对外承包经营,收取承包费。第三人连续经营几十年,上诉人从未提出异议。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是不成立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在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上诉人认为本案《合同书》中村民代表签字和指纹不真实,第三人国营永福县坪岭林场的印章无“广西壮族自治区”字样,属于虚假合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首先,上诉人一审时已申请司法鉴定,但因检材达不到要求,上诉人亦明确表示无法提供符合要求的样本,以致广西**定中心无法受理其鉴定事项。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不符合启动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其次,第三人并未否认其系合同当事人,且认可其在该合同书中所盖的印章,同时《合同书》中寿城公社革委会及石龙大队革委会亦盖章予以确认,故第三人的印章无“广西壮族自治区”字样,不能以此否定合同的真实性。再次,第三人自上世纪八十年代初至纠纷发生时,对争执地进行近三十年的经营管理,上诉人村民受第三人的雇请参与其中,期间无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出异议,可以佐证该合同书约定内容的真实性。因此,上诉人无充分证据否定该合同书的真实,该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永福县人民政府以第三人提供的《合同书》及《永福县山林所有权证书》作为确定本案权属的权属凭证,以第三人对争执地经营管业事实作为参考凭证,确定本案土地林木权属,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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