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藤县人民政府与莫**行政裁决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藤县古龙镇泗洲村建全村民小组因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广西壮**人民法院2013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3)藤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3月18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藤县古龙镇泗洲村建全村民小组(简称建全组)的诉讼代表人莫**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藤县古龙镇泗洲村上村第一村民小组(简称上村一组)的委托代理人、一审被告藤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一审第三人莫德*及其委托代理人、一审第三人莫**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争议山林为由南、北两条小冲埒(冲儿)相夹的由西向*走向的半圆形山脊,分水线不明显,东为离桥冲,西为山岭。争议范围四至界线为:东从莫**认为的“利召左边小冲旱田背岐”山脚冲埒起向南沿冲埒出至莫**方认为的“离桥冲儿口茶子岐”山脚漆木根止;南从莫**方认为的“离桥冲儿口茶子岐”山脚漆木根起向西沿山塝直线上至莫**八角山与莫德**木山交界处莫**最低位置八角树(标有A字标记)止;西为莫**八角山与莫德**木山交界处莫**最低位置八角树(标有A字标记);北从莫**八角山与莫德**木山交界处莫**最低位置八角树(标有A字标记)起向*沿山塝下至莫**认为的“利召左边小冲旱田背岐”山脚止。争议范围面积约5亩。争议范围的南面部分为八角林,北面部分为松、杂林,并有少量茶子树和八角幼树。争议山林以北为原告村民即第三人莫**户的责任山,以南为建全组村民即第三人莫**户的责任山。大集体时,原告属上村生产队,建全组属大塘生产队。1980年,大塘生产队分为建全、建安、大塘生产队。林业“三定”时,上村生产队《集体山林登记表》登记的“离桥冲”山林界线为“东离桥中心岐天花水为界;南离桥冲儿口茶子岐天花水;西六浸岐直上高顶天花水;北冲脑岐天花水为界”。建全生产队《集体山林登记表》登记的“利召冲松杂山一块”山林界线为“东至冲田;南至**安队茶子地边直落;西至顶天花水;北至利召冲左边小冲旱田背岐直上”。1987年间,第三人建全组村民莫**(莫**的父亲)在争议山林范围内的南面部分种植八角树。在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后,原告上村一组村民莫**对争议山林范围内的北面部分进行经营管理。2000年间,莫**在已种植八角树的以北部分的“松杂山”鏺草拟种植八角树而与第三人莫**户开始发生争议。2007年8月27日,第三人莫**向藤县古龙镇人民政府提出调处申请,但该政府没有作出调处决定,也没有移送被告处理,仅由藤县古**委员会作出书面《答复》。第三人莫**户先后于2001年、2007年在争议范围内自掘壕沟,并在争议范围内的壕沟北面部分种植八角树。2009年林改时,被告向第三人莫**核发了藤林证字(2009)第13083312号《林权证》,该证登记范围包括现争议山林在内。2012年9月5日原告向藤县古龙镇人民政府提出权属纠纷调处申请,该政府立案后,向有关当事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提出答辩通知书、权属纠纷告知书、举证告知书等,也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经调解无效后,藤县古龙镇人民政府将本案移送被告处理。被告经补充调查取证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条第(五)项、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藤**(2013)13号《藤县人民政府关于古龙**委员会上村第一村民小组与建全村民小组争议离桥(利召)冲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将争议的离桥(利召)冲山林所有权处归古龙**委员会建全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原告不服,向梧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采集的证据证实,原告上村一组村民莫**、第三人建全组村民莫**双方对争议的山林均有长期管护的事实,其中第三人莫**对争议山林范围内的北面部分进行经营管理,第三人莫**对争议山林范围内的南面部分进行经营管理,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仅认定第三人莫**(建全组村民)对争议山林范围内的南面部分有管护的事实,不认定上村一组村民莫**对争议山林范围内北面部分的管理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2000年本案当事人己对争议山林权属发生纠纷,2007年第三人莫**又向藤县古龙镇人民政府提出争议山林权属纠纷调处申请,被告明知争议山林权属有争议,至发证日当事人的争议尚未解决,而在2009年林改时向第三人莫**核发了藤林证字(2009)第13083312号《林权证》,该证登记范围包括了现争议山林在内。被告的上述发证行为违反了《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三)无权属争议……”的规定。该《林权证》涉及现争议山林部分的登记应为无效,该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采信该《林权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之一明显不当,也属于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原告和第三人建全村民小组提供的《集体山林登记表》证实“林业三定”时双方均对离桥冲(利**)山林进行了登记,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定,该两份《集体山林登记表》登记的离桥冲(利**)争议山林表述的分界线不吻合,双方对现场分界线的指认不一致,也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造成无法确认具体界址,被告应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山林权属进行处理。被告在作出处理决定时只采信了第三人建全村民小组提供的《集体山林登记表》,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五)项、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本案山林权属作出处理,与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相矛盾,明显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因此,被告主张其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无法采信,其提出维持被诉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理由不足,应不予采纳。原告认为双方对争议山林均有长期管护的事实,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并据此提出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的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被告藤县人民政府2013年6月24日作出的藤**(2013)13号《藤县人民政府关于古龙**委员会上村第一村民小组与建全村民小组争议离桥(利召)冲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二、责令被告藤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在法定的期限内对本案争议山林的权属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藤县古龙镇泗洲村建全村民小组上诉称,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2013)藤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误判决。一、一审第三人莫**对争议山林有长期管护的事实,一审第三人莫德承并没有长期管护,只是在他想侵占莫**的山林后,才在争议山林的北面部分种上少量的八角树。二、一审被告藤县人民政府向一审第三人莫**核发了藤林证字(2009)第13083312号《林权证》有效。三、被上诉人上村一组和上诉人建全村民小组提供的两份《集体山林登记表》登记的离桥冲(利**)争议山林表述的分界线是吻合的,只是对同一分界线不同的表述,都是指现争议范围的北边界址。请求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2013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3)藤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维持一审被告藤县人民政府2013年6月24日作出的藤**(2013)13号《藤县人民政府关于古龙**委员会上村第一村民小组与建全村民小组争议离桥(利召)冲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

上诉人藤县古龙镇泗洲村建全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莫世校等十八人的证言,拟证明争议的山林一直是由莫**夫妇经营,后由其儿子继承。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藤县古龙镇泗洲村上村第一村民小组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藤县人民政府述称,一、藤**(2013)13号处理决定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内容适当,符合法定程序。争议范围的茶子林为大塘生产队及其之后划分出的建全队采摘果实;1987年间,上诉人建全村民小组村民莫**(莫**的父亲)在争议山林南面部分种植八角树并长期管理,该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上诉人村民莫**持有的《林权证》中登记小地名为“离桥”包含了争议范围。《林权证》发放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藤县**民委员会上村**小组共同查山踏界划清界址,并进行公示之后才发证,符合发证程序规定。无证据证明存在违反发证程序情况,故一审第三人莫**持有的《林权证》是确定权属的法律凭证。由于上诉人建全村民小组主张争议山林权属的证据确凿,管护事实充分,上诉人的权属主张,应予支持。二、藤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藤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藤**(2013)13号处理决定中查明事实的第一自然段,一审被告根据《山林权属纠纷现场勘验笔录》认定争议山林“北面部分为松、杂林,并有少量茶子树和八角幼树”。而在查明事实的第二自然段又认定了“大集体时,争议范围的茶子林为大塘生产队及其之后划分出的建全队采摘果实”。这样的认定是相互呼应的,认定了上诉人对争议山林范围(包括南面和北面)的管理事实。(2013)藤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又怎能认定被上诉人对北面部分有管理事实呢?这样的认定或许是因为被上诉人在争议发生后在北面抢种上几棵八角树而作出,这是一种不能成立的逻辑;这样的认定或许是依据一审第三人莫**在古龙镇政府调解其与一审第三人莫**对争议山林界线异议时,莫**在不明两组界线真相,也无上诉人委托的情况下而在勘验平面图所画的平面图上签了名字。本案属组与组之间的所有权纠纷,在所有权未明确时,古龙镇政府是无权对两个不同村民小组的莫**和莫**对“离桥冲”纠纷进行调处,故古龙镇政府所收集的不符合事实和规定的证据是不应采信的,但一审法院却予以采信,明显是不符合证据认定的规则。此外,一审第三人莫**的意见也仅代表个人意见,而不是上诉人意见,一审法院又怎能仅以一个人如此单簿的意见而否认答辩人收集全案的证据呢?为何不采信林改期间《上村组和建全组的林权边界确认表(单位之间)》中建全村民小组和上村**小组共同指认的界线和小组组长莫*创在调查时的意见(争议山林属建全村民小组所有)等材料呢?三、(2013)藤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一)一审被告对一审第三人莫**和莫**发放《林权证》的行为符合林改工作的规定。2007年林改期间,林改工作人员依照林改工作的规定,召集了村委代表,上村**小组、建全村民小组、大塘村民小组、建**小组等组的组长和代表(包括莫**)到了现争议山林一带进行查山踏界,各方代表均在《上村组和建全组的林权边界确认表(单位之间)》签字,确认上村**小组和建全村民小组在争议山林的分界线,该分界线正是现建全村民小组指认的界线,并由林改工作人员绘制地形图,即现争议山林全部属建全村民小组所有。申请林权登记前,办证机关对一审第三人莫**和莫**关于“离桥冲”(利**)登记内容按程序填写上报并进行公示,在无人提出异议之后,一审第三人莫**和莫**也分别于2009年取得了《林权证》,两证分界线相互不重叠,分界线正是现上诉人指认的界线。(二)一审法院没有采信一审第三人莫**、莫**的《林权证》,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司法权侵犯了行政权。1、一审法院认定一审被告对一审第三人莫**和莫**发证行为违反了《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三)无权属争议……”的规定,故不予采信。本案属组与组之间的所有权之争,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5日才向有关机关提出权属纠纷申请,始发生两小组对“离桥冲”(利**)的权属争议。如果一审法院以古龙镇政府在山林所有权不明确情况下所作的调解材料为依据,而认定现争议山林权属有争议从而发证程序不符合规定的话,显然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2、即使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在2007年已发生争议成立的话,这宗纠纷在林改期间也已得到了解决。因为双方组长及代表均在《上村组和建全组的林权边界确认表(单位之间)》签字,确认上村**小组和建全村民小组在争议山林一带的分界线,该分界线正是现健全村民小组指认的界线。《上村组和建全组的林权边界确认表(单位之间)》就等于是一份协议书,一经双方签字就应予以维护,一审第三人于2009年均取得了《林权证》。如果当时纠纷确实尚未解决的话,被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莫**不可能会在《上村组和建全组的林权边界确认表(单位之间)》上签字,一审被告也不会发放争议山林的《林权证》。被上诉人是在2012年9月5日向才向答辩人提出权属纠纷申请,其真正目的是欲否认《上村组和建全组的林权边界确认表(单位之间)》确认的分界线。藤县在林改期间以签订《上村组和建全组的林权边界确认表(单位之间)》这种办法确实解决了不少类似的山林纠纷,从而完满完成了全县的林改任务。现一审法院仍以现争议山林纠纷尚未解决为由,否认《上村组和建全组的林权边界确认表(单位之间)》确认的分界线;否认一审第三人莫**和莫**的《林权证》的效力;否认林改工作成果,这未免太轻率了。3、即使《林权证》存在错误,也应依照《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发现林权证错、漏登记的或者遗失、损坏的,有关林权权利人可以到原林权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或者补办”的规定办理,或对一审被告的发证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复议或诉讼。但是至今为止,一审被告从未收到上村**小组或莫**提出请求更正或者补办的申请,也未听说其向任何机关提出复议或诉讼。根据《**业部关于林权证是否为林地权属的法律凭证的回复》(林**(1989)15号)中“林权证或山林权证不仅是林木权属的法律凭证,而且也是林地权属的有效法律凭证。”的规定,即林权证在未撤销之前是具有效力法律的凭证。现一审法院没有采信尚未撤销,仍具法律效力的《林权证》,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此外,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五)项也规定了山林权证书是确定权属的依据,一审法院否认《林权证》的法律效力,这是司法权侵犯行政权的一种表现。4、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如果真的发现一审第三人的《林权证》确实存在错误,也应告知当事人要依照《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先行更正或者补办的程序,并中止行政诉讼的审理,待更正或者补办程序完成后再行审理本案。否则就应认定《林权证》的法律效力,才可避免司法权侵犯行政权。四、(2013)藤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认为一审被告应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集体山林登记表》记载的分界线进行确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规定了各级政府在处理自然资源纠纷案件时,应遵循有利安定团结、有利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从而赋予各级政府享有的行政自由裁量权。本案中,上世纪80年代初,健全生产队和上村第一生产队均对争议山林进行相关的登记,上村第一生产队登记为“离桥冲:东离桥中心岐天花水为界;南离桥冲儿口茶子岐天花水;西六浸岐直上高顶天花水;北冲脑岐天花水为界”。建全生产队登记为“利**松杂山一块:东至冲田;南至**安队茶子地边直落;西至顶天花水;北至利召左边小冲旱田背岐直上”。由于事隔三十多年才发生纠纷,当年双方所记载界线的地形、地物、地貌等参照已不存在或已改变。现一审法院认为要对健全生产队和上村第一生产队的《集体山林登记表》记载的地形、地物、地貌进行确认,客观上已无法进行详细辨认。正因为如此,一审被告依据上诉人长期管理茶子树和管理八角树的事实而作出处理。虽然整个争议山林共5亩,约有4.5亩已由一审第三人莫**种植八角树,仅有约0.5亩还没有种植八角树。但此0.5亩也属一审第三人管理的茶子树的范围(现该地还存留有多处的茶子树木),在此情况下,一审被告完全可以依据有利安定团结、有利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而将整个争议山林处理归上诉人所有。(二)一审被告作出的藤**(2013)13号处理决定确定的分界线其实就是上诉人所指认的界线,此界线与《上村组和建全组的林权边界确认表(单位之间)》、一审第三人莫**和莫**的《林权证》、争议范围存留的茶子树、上诉人指认分界线的“山脚旱田”是一致的,且与包括被上诉人组长在内的大量证人笔录指认的分界线是相互吻合的。综上所述,一审被告作出的《藤县人民政府关于古龙**委员会上村**小组与建全村民小组争议离桥(利召)冲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藤**(2013)13号)所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藤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藤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错误的。上诉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成立,一审被告完全同意其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3)藤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一审被告作出的藤**(2013)13号处理决定。

一审第三人莫德承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林权证是双方在山林争议期间发放是违法的。

一审第三人莫德明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林权证的发放程序是合法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两个小组是没有争议的,只是两个小组成员之间的争议。

当事人对上诉人藤县古龙镇泗洲村建全村民小组提供莫世校等十八人的证言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被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莫德承认为证人没有到庭,提交的是证人复印件,形式不合法,内容没有查明,不真实。一审第三人莫**认为证言真实,有指模和复印件。一审被告认为证明的内容和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一审被告调处期间和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供该证据,且证人没有出庭,无法确认内容的真实,另外证人中有部分是上诉人本组成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此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藤县古龙镇泗洲村建全村民小组(原健全生产队)的《集体山林登记表》登记为“利召冲松杂山一块:东至冲田;南至**安队茶子地边直落;西至顶天花水;北至利召左边小冲旱田背岐直上”,被上诉人上村第一村民小组(原上村第一生产队)的《集体山林登记表》登记为“离桥冲:东离桥中心岐天花水为界;南离桥冲儿口茶子岐天花水;西六浸岐直上高顶天花水;北冲脑岐天花水为界”。从记载的内容可以看出,上村第一生产队登记离桥冲南面“离桥冲儿口茶子岐天花水”和建全生产队登记利召的北面“利召左边小冲旱田背岐直上”为双方争议的分界地点,但争议的界址、地名表述不一致,以至于引发纷争。1987年间,上诉人建全村民小组村民莫**(一审第三人莫**的父亲)在争议山林南面部分种植八角树并长期管理。2001年,一审第三人莫德承的妻子在争议的山林之间挖掘一条认为是分界的壕沟,但被一审第三人莫**填平。2007年一审第三人莫德承又在相距不远的南面再挖掘一条壕沟,并在争议范围内的壕沟北面部分种植八角树。综上事实证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相邻的山林界址不清,纷争由来已久,一审第三人莫德承、莫**对争议的山林都存在对一定区域管护的事实。2007年8月27日,一审第三人莫**向藤县古龙镇人民政府提出山林纠纷调处申请未果。2009年,一审被告藤县人民政府在山林纠纷未得到解决的情况下仍然向一审第三人莫**颁发《林权证》,现一审被告藤县人民政府在本次林业纠纷调处中又以此作为主要依据作出裁决,因此作出的处理决定显然认定的事实不清,依据不足,且显失公平。一审被告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将整个争议山林处理归上诉人健全村民小组所有,违背有利安定团结、有利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一审法院撤销一审被告藤县人民政府2013年6月24日作出的藤**(2013)13号《藤县人民政府关于古龙**委员会上村第一村民小组与建全村民小组争议离桥(利召)冲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并责令对本案争议山林的权属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理据充足,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藤县古龙镇泗洲村建全村民小组上诉主张撤销藤县人民法院(2013)藤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藤县古龙镇泗洲村建全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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