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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山县**四村民小组与凤山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凤山县乔音乡板吉村第四村民小组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凤山县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4)凤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板吉四组的诉讼代表人牙述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挥得、韦**,被上诉人凤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凤山县乔音乡合运村第八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陈祥品、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向上诉人凤山县乔音乡板吉村第四村民小组送达了宣判传票,定于2014年10月27日15时30分公开宣判。2014年10月27日下午3时30分,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牙述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仕成到庭参加宣判,一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拒绝签收领取一审判决书。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的送达回证、宣判笔录予以证实,上诉人在本院庭审中对一审法院定期宣判时拒绝签收一审判决书的事实亦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人民法院在定期宣判时,当事人拒不签收判决书、裁定书的,应视为送达,并在宣判笔录中记明。”的规定,上诉人在一审法院2014年10月27日定期宣判时拒绝签收一审判决书,应视为一审法院已于2014年10月27日将一审判决书送达给了上诉人。上诉人至2014年11月24日才向本院提起上诉,已超过上诉期限,一审判决在上诉期限届满后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凤山县乔音乡板吉村第四村民小组的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凤山县乔音乡板吉村第四村民小组。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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