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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兰县巴畴乡坡白村哄莫村民小组与东兰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兰县巴畴乡坡白村哄莫村民小组因土地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不服东兰县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兰县巴畴乡坡白村哄莫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哄莫村民小组”)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庆国、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东兰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兰县政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牙祖斌、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东兰县巴畴乡坡白村内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内班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韦**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查明:哄莫、内班两村民小组发生权属纠纷的林地,内班村民小组称为谷**,哄莫村民小组称为文更、蒙来坡。四至范围为:按面朝山顶,上以林区公路、谷**脊为界;下以文更小溪为界;左以林区公路为界;右以自然山沟(哄莫村民小组林地左边线)为界,面积约34亩。该范围内除长江乡**民小组马**户经营的林地和水田之外,其余范围均属争议范围。原告哄莫村民小组和第三人内班村民小组原合为一生产队,1956年双方共同到争议地内种植旱谷、桐果。1979年后分为两个生产队,即内班生产队和哄莫生产队,但争议地并未划分到队,仍作为两个生产队共有的集体林地,由双方按照历史经营情况插花经营。1994年,东兰县长江乡拉塘村民小组的马*家族认为争议地是其祖宗坡,阻止内班村民小组的韦*家族到争议地进行经营而发生争议。同年5月11日,东兰县人民政府组织县府办、调处办、林业局、土管局、水电局、民政局、农委、法制办等8单位组成调处组,召集长江乡**民小组的代表马**、原告哄莫村民小组的代表马**及第三人内班村民小组的代表韦**进行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一致认为,争议地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和林业三定时期均未确定权属,根据国土(1989)3号文件的规定,该争议地属国有土地。二、双方同意,按国有土地使用原则,谁开发利用,享有使用权,争议范围:上与三卡林站丘垮林道为界,下至文更小溪为界,面朝上,左边以纳洗坡脊为界,右以谷**脊为界,面积三十四点六亩,确定为内班队和**莫队使用,在以上面积以外的各队插花经营,按照原来经营管理不变。三、1994年元月初内班、哄莫两队在争议地范围内更新造杉木林,二月二十一日被**塘队毁掉87%,经济损失1654.93元,经协商,**塘队赔偿苗木费200元,限于1994年5月30日前交到长**出所,由派出所转交给内班、哄莫两队,交清款项后,由内班、哄莫两队自行补种争议范围的林木,人工费内班、哄莫两队不再追究,**塘队不再干扰。四、历次运动所发的有关争议范围的各种证件,与该协议有抵触的,以该协议为准。五、以上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不得违反,即日生效。”之后内班村民小组和哄莫村民小组按照该协议继续插花经营,至2011年无争议。争议地范围内有内班村民小组村民18户和哄莫村民小组村民5户插花经营。2011年哄莫村民小组的马*村民将内班18户村民种植的杉木苗全部拔掉而发生争议。东兰县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和《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谷**(文更坡)争议地四至范围的土地为国有土地。在该范围内(除拉塘村民小组马**户的林地和田之外)的林地归内班和哄莫两个村民小组共同使用,两个村民小组各户继续按原插花经营状况经营。

另查明,1994年2月,因长江乡拉塘村民小组到谷得坡内毁坏哄莫、内班两村民小组新种的苗木,发生林地权属争议。哄莫、内班两村民小组在1994年3月7日向东兰县人民政府递交申请林地权属的《报告》中,注明马**是哄莫村民小组的组干,《报告》中还陈述当时争议地包括谷得、可怀、文更、孟*、闹那洗等山头,四至范围为:上与三卡林站丘垮林道为界,下以文更小溪为界,面朝上,左以纳洗坡脊为界,右以谷得坡脊为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认为:原告哄*村民小组及第三人内班村民小组于1994年4月因长江乡周赖村拉塘村民小组毁坏其在谷得坡内的苗木,两小组共同向东兰县人民政府递交报告,申请对谷得坡林地权属进行调处,东兰县人民政府经召集拉塘村民代表马**、马**,哄*村民代表马**,内班村民代表韦**召开调解会议。因三方均未能提供争议地的权属凭证,东兰县人民政府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认定争议地为国有土地,确定按照各户历史经营情况,继续插花经营,三方代表均同意在达成的协议书上签字认可。兰政决字(2014)2号《关于谷得坡(文更坡)林地使用权属争议问题的处理决定》依据1994年三方达成的协议,再次确定争议地由哄*、内班两村民小组按照历史插花状况继续共同经营使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哄*村民小组主张1994年三方发生争议的地块位于谷得坡,而现争议地称为文更、蒙来坡,是两块没有关联性的不同地块。因本案争议地与1994年三方争议的地块四至范围基本一致,原告现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两地块的具体位置,原告提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哄*村民小组主张马**在1994年不是哄*村民小组的组长,其在协议书上的签字行为不能代表哄*村民小组的意思表示,主张1994年三方达成的协议书不具备法律效力。因哄*、内班两村民小组在1994年3月7日向东兰县人民政府递交申请林地权属确权的《报告》中,注明马**是哄*村民小组的组干,马**亦全程参与调解会议的过程,且马**在2011年7月20日接受调处工作人员询问时,也认可1994年发生争议的事实。故原告提出的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原告哄*村民小组以工作人员牙**违反回避制度,主张本案的调处程序违法,并无相关证据证实,亦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哄*村民小组要求撤销被告东兰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兰政决字(2014)2号《关于谷得坡(文更坡)林地使用权属争议问题的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哄莫村民小组不服,提出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上诉人对争议林地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有林业三定时期的《人民公社自留山登记表》和马永汉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及1988年10月21日达成的《三卡林站与坡百村洪莫队山界线协议书》为证,且该地是上诉人长期经营,未存在第三人管理的事实;2、东兰县政府作制作的《谷得坡争议地现场勘验图》错误;3、一审法院也没有到实地勘查;4、1994年5月11日的《协议书》确定的范围不是现争议地的全部;5、采信马**的证实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地应为集体土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1、没有确权申请;2、遗漏当事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东兰县人民政府兰政决字(2014)2号《关于谷得坡(文更坡)林地使用权属争议问题的处理决定》,责令东兰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东兰县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1994年的《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协议,是处理本案的依据。2、上诉人提供的1988年的《协议书》、《人民公社自留山登记表》、《社员自留山使用证》,不能作为本案的确权依据,因1994年的协议已有明确的约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协议书按当时的法律规定认定谷**争议地为国有土地正确。2、本案有第三人的确权申请。3、本案是第三人与上诉人在谷**发生的林地使用权属争议,不存在遗漏当事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内班村民小组答辩称:答辩意见与东兰县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哄莫村民小组提供证据有:马**出具的《证明》、马**出具的《证明》、马**出具的《证明》、马**出具的《证明》、马**出具的《证明》。证实争议地的状况。经质证,被上诉人东兰县政府意见是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被上诉人内班村民小组意见是该证据都不是事实。上述证据属于证人证言的证据形式,根据行政诉讼证据的规定,作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询问,但证人未有出庭,且也不能视为新证据的范畴。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另查明,2012年9月17日,东兰县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和《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兰**(2012)16号《关于谷**(文更坡)林地权属争议问题的处理决定》。决定:谷**(文更坡)争议地四至范围(按查明部分),在该范围(除拉塘村民小组马永贵户的林地和田之外)的林地归申请人内班村民小组和被申请人哄莫村民小组集体共同所有,两个村民小组各农户按原插花经营现状保持不变。哄莫村民小组不服,向河池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经过行政复议后,复议机关作出河政复决字(2012)1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东兰县政府兰**(2012)16号处理决定。为此,哄莫村民小组提起行政诉讼。审理中,该县政府发现《处理决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2013年5月16日,作出兰**(2013)24号《关于撤销兰**(2012)16号文件的决定》,决定撤销兰**(2012)16号文件,待查明事实后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哄莫村民小组申请撤回起诉并得到东兰县人民法院的准许。2014年1月20日,东兰县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和《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兰**(2014)2号《关于谷**(文更坡)林地使用权属争议问题的处理决定》。哄莫村民小组不服,向河池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河池市人民政府经过复议,于2014年6月5日作出河政复决字(2014)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东兰县人民政府兰**(2014)2号《关于谷**(文更坡)林地使用权属争议问题的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哄莫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内班村民小组因林地权属(使用权)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第二款“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被上诉人东兰县政府经争议当事人申请并依上述法律作出处理,执法主体适格。讼争林地,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等时期,没有明确过权属。2011年发生权属争议,被上诉人东兰县政府对争议现场进行勘查,制作有《谷得坡(文更坡)林地权属争议勘验图》,明确了争议地四至范围、面积及状况,争议当事人均签字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1994年间,案外人长江乡周赖村拉塘村民小组曾与上诉人哄莫村民小组、被上诉人内班村民小组曾因本案争议地发生过争议,本案的上诉人哄莫村民小组、被上诉人内班村民小组作为一方申请人请求东兰县人民政府给予权属调处。同年5月11日,经东兰县人民政府主持调解并达成了协议,该协议书明确争议地属国有土地,由内班队和**莫队使用。此后上诉人哄莫村民小组、被上诉人内班村民小组的村民均按协议的约定在争议地内长期插花经营使用。该协议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作为现争议地的确权依据。综述,被上诉人东兰县政府根据协议书和结合经营管理使用事实,作出的兰政决字(2014)2号《关于谷得坡(文更坡)林地使用权属争议问题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适当,程序合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哄莫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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