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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灵山县三隆镇龙楼村委会秧禾垌村民小组因林地行政裁决行政二审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灵山县三隆镇龙楼村委会秧禾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秧禾垌村民小组)林地行政裁决,不服灵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的(2014)灵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灵山县**民委员会秧禾垌村民小组(以以下简称秧禾垌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施永历、委托代理人施*、吴**,被上诉人灵山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钟**、陈**,一审第三人灵山县**民委员会牛荣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牛荣岭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后查明,争议林地位于灵陆二级公路旁与三隆**委会对面,土名叫沙麓口岭,面积约3亩,四至:东至施显树住宅地园西南角为界,南至新挖山沟直线为界,西至樟木江村民小组班鱼岭脚分水小路为界,北至施显树住宅地园西南角沿直线至樟木江村民小组班鱼岭脚分水为界。争议林地解放后土改时不分配给任何农户,1954年成立互助组,北面的沙麓口岭林地以灵陆旧公路为界,旧公路上面(南边)的山岭(含现争议林地)分给牛荣岭村民管理,合作化时期,争议林地由牛荣岭村民带入龙楼高级社集体管理,1962年“四固定”时,争议林地由龙楼大队按原耕基础原则落实固定给牛荣岭生产队管理,1965年牛荣岭生产队与黄**生产队合并为黄**生产队后,争议林地由黄**生产队管理,1980年,农村体制下放时,黄**与牛荣岭分开,争议林地分配给牛荣岭生产队管理和经营。1994年国家修建灵陆二级公路征用争议林地时,征地补偿款项是牛荣岭村民小组领取。2010年秧禾垌村民小组以争议林地属其集体所有为由提出权属异议。引发纠纷,经镇人民政府调处未果。2010年5月19日牛荣岭村民小组向县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把争议的沙麓口岭林地确认给其集体所有,县政府依法立案,经调处未果,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灵政处(2013)9号《关于三隆**委会牛荣岭村民小组与秧禾垌村民小组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并经钦州市人民政府复议后,维持了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秧禾垌村民小组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对争议的林地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县政府对本案争议的林地依法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和依据。本案争议的林地1954年时已分配给牛荣岭村民小组管理,合作化时期入社归龙楼高级社集体所有,1962年“四固定”时落实固定给牛荣岭村民小组管理,1980年农村体制下放时也是分配给牛荣岭村民小组管理经营,后一直由牛荣岭村民小组管理使用、收益至今,权属没有变更过。因此,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适当。秧禾垌村民小组主张,县政府在调处本案争议林地时,处理程序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但秧禾垌村民小组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了秧禾垌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秧禾垌村民小组诉称,1、新挖山沟根本不是用于分界的“岭岐”,原审判决认定争议的林地以“南至新挖水沟为界”,完全是对事实和证据视而不见。2、施支能在本案中因其未经集体讨论同意私自转让现正在争议的林地,并已向牛荣岭村民小组的村民施**收取了钱款私自使用,是名符其实的利害关系人,其向县政府作的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无论从什么角度该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及县政府的《处理决定》,判令县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县政府辩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争议的沙麓口林地,1962年“四固定”时落实固定给牛荣岭村民小组管理,1980年体制下放时也是分配给牛荣岭村民小组管理和经营,后一直由牛荣岭村民小组管理收益至今,权属没有变更过,也没有任何人提出权属异议。二、原判决认定事实和评判证据正确,判决合法公正,秧禾垌村民小组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09年因争议林地南边界至的岭岐分水不明确,牛荣岭村民小组与南边相邻林地管理人施支能、施**等农户协商划清山界后,遂挖土施工平整争议林地,准备建房,不存在施支能等农户私自买卖土地行为。秧禾垌村民小组诉称当年按“八大股份”分配仅是分配林木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案争议林地相邻管理人施支能等人虽是秧禾垌村民小组人,但其证言与其他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相一致,故依法应予以采信。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牛荣岭村民小组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法庭调查阶段口头述称,一,争议的林地灵政处确权给牛荣岭村民小组是正确的。争议的沙麓口岭,面积三亩,这个林地从1954分配给牛荣岭村民小组,归入龙楼高级社,1960和1980年都分配给牛荣岭村民小组,一直都属于牛荣岭村民小组管理使用,《处理决定》争议林地确权给牛荣岭村民小组所有,原则上是正确,合法的。二,一审判决是正确的。秧禾垌村民小组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二审驳回秧禾垌村民小组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采信现场勘验笔录及勘验界线图、秧**垌队“八大股份”名单及立界址情况记录、施**、施**、施**、施**、施**、施支能、施**、施**、施**、施**、施**、施**、施支北、施**、施**、施**等人的调查笔录,调解笔录,申请书、立案呈批表、答辩书、代表人身份证明、勘验通知书,送达回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第四条等事实证据及法律、法规依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确认其合有效。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经全面、综合的审查后认为,属秧禾垌村民小组的耳鬼岭与属牛荣岭村民小组的沙麓口岭的分界线是本案争议的焦点。而本案争议面积约3亩的沙麓口岭林地成了双方主张分界线不同而形成的争议范围,该争议范围是在县政府主持下,双方村民代表在勘验笔录及勘验界线图签字确认了的。从本案可采信的合法有效证据来看,耳鬼岭与沙麓口岭以岭顶分水为界,是争议各方均不否定的事实,虽然在历史上对在岭顶分界双方没有设置有很明显的标志,而且两岭经过双方的开发原貌也发生改变,但从现场勘查的情况并结合等高线图综合分析,县政府的《处理决定》所确认的南、北分界线与新挖水沟基本吻合。同时,在行政调处期间所调查龙**委员会原大队老干部及其他村民小组的老干部与村民均证实现双方争议的沙麓口岭林地,在1962年“四固定”时,由龙**队按原耕基础的原则固定落实给牛荣岭村民小组所有,以及过去一直都是牛荣岭村民小组管理收益,曾先后发包过给县林业局种植桉树并领取过灵陆公路的补偿款,这些管理事实又进一步印证了争议的沙麓口岭林地属牛荣岭村民小组所有。

施支能属秧禾垌村民小组的村民,其本人在县政府在行政调处期间所作的证言,不是本案定案的唯一依据,该证人所陈述的内容必须与其他的证据相互印证才能采信。秧禾垌村民小组把证人施支能的作证认为是本案定案的唯一依据是不够客观全面的,因此,县政府及一审判决在采信证据的程序上并无违法不当之处。

根据本案所确认的事实,秧禾垌村民小组的上诉主张,因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撑,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及县政府的《处理决定》,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灵**民委员会秧禾垌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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