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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山县**民委员会与灵山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灵山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湴村委会)对被上诉人灵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林地、林木行政裁决、不服灵山县人民法院(2014)灵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12月22日通过一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湴村委会的诉讼代表人陆**,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灵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钟**、龚*,一审第三人灵山县**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七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谭**,委托代理人吴**、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大**委会与第七村民小组权属争议的林地位于丰塘**委员会辖区内东山大岭东向处,山岭地名称“人头岭”(又称“尖岭大橄”),面积约7.07公顷,四至:东至防火线与平山林场交界;南至五七路交界;四至岭脚麓降及石屋降为界;北至牛栏坳及小路为界。争议林地范围内生长有成片天然马尾松木。争议的林地在土改时属荒山,林地权属无据查证,合作化时期入社归大湴红光高级社集体管理,1962年“四固定”时,争议林地和相邻西向的“尖岭排”及北向的“亚*其”林地落实固定给第七村民小组管理,1983年体制下放后也没有进行过山林权属调整,仍是第七村民小组经营和管理。第七村民小组村民因建房和修缮所需的木材都是按审批程序报经大**委会批准后方可在争议的林地范围内砍伐取材,1985年10月,大**委会召集各村民小组长、会计和党员召开会议,讨论决定标包大**委会的联营茶场,经各参会人员到实地走山定界确认茶场界址并形成《大湴村委联营茶场界线书》,第七村民小组组长及该小组村民代表不同意该界线书中“人头岭历来未经分配属牛场地”的内容而拒绝在该界线书签名确认。从此,双方发生纠纷,同年11月,经丰塘乡政府派出工作组进行调处未果。1990年平山林场修建五七绕山路时,占用到双方争议的林地,第七村民小组的村民阻止修路施工。经协商,平山林场支付占用争议林地的相关补偿款给第七村民小组,近年来,争议的林地因经营收益纠纷不断,经丰塘镇人民政府调处未果。灵山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的灵政处(2013)7号《关于丰塘镇大**委会第七村民小组与大**委会林地林木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所以,灵山县人民政府对该争议林地依法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和依据,没有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争议的林地,在合作化时期入社归大湴红光高级社管理,1962年“四固定”时落实固定给第七村民小组管理。之后,一直由第七村民小组管理收益至今,林地权属没有变更和调整过。1985年经民主会议走山定界后形成的《大湴村委联营茶场界线书》,虽写明争议的林地历来是未经分配的牛场地,但当时参会的第七村民小组代表提出异议并拒绝签名否决,故界线书所写的争议林地属牛场地,与事实不符。争议林地上的林木属天然林,林木依法归林地权属所有者所有,因此,灵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灵政处(2013)7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没有超越和滥用职权。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大**委会请求撤销灵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大**委会诉称,1、争议的林地在土改时属荒山,林地权属无据查证,合作化时期入社归大湴红光高级社集体管理,这是大**委会与第七村民小组双方确认的事实。2、一审判决认定争议的林地1962年“四固定”时已固定落实给第七村民小组及1983年体制下放时仍是第七村民小组经营管理,是没有事实依据的错误认定。3、事实上,争议的林地经当时的各生产队队长讨论决定,不作分配,也不固定落实给任何生产队,留归大队所有,用于大湴大队全体村民放牛放牧使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灵山县人民政府的错误《处理决定》,并判令一审法院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灵山人民政府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维持《处理决定》公正、合法。争议的人头岭在合作化时期入社归大湴红光高级社集体管理,1962年“四固定”时固定给第七村民小组管理后,一直由第七村民小组管理收益至今,权属没有变更调整过。1985年经民主会议和实地走山定界后形成的《大湴村委联营茶场界线书》,虽写有现争议的人头岭历来未经分配属牛场地,但当时第七村民小组参会的代表异议否决,并拒绝签字确认,故该《大湴村委联营茶场界线书》中所写的人头岭历来未经分配属牛场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2、大**委会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关的书证和人证充分证实争议的林地归第七村民小组所有,第七村民小组村民谭先和等农户申请砍伐林木的地点是现争议的范围,1990年平山林场修建五七公路时,占用到争议林地时,相关的补偿款也是补给第七村民小组。恳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一审第三人第七村民小组在二审没有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庭审时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采信现场勘验笔录及附图、谭**、谭**《土地清册》、第七村民小组村民申请批木证据、事业性收费票据、陈**、宁**、宁**、调解笔录、钦政复决字(2014)49号《钦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第一款、桂*(1982)3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第四条等事实和法律、法规方面的证据作为查明事实及确权的依据,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据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争议林地上的林木全部属天然林,不属争议的任何一方人工种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有效的证据来看,争议的林地“四固定”时固定给第七村民小组管理和收益至今,林地权属没有变更和调整过。特别是在过去几十年对争议林地、林木的管理过程中,发生过第七村民小组拒绝在《大湴村委联营茶场界线书》上签字确认,第七村民小组村民谭先和等农户申请砍伐林木的地点是现争议的范围,1990年平山林场修建五七公路时,占用到争议林地时,相关的补偿款也是补给第七村民小组等这些事实,均充分证实了争议的林地、林木权属属第七村民小组是客观存在的,也印证了第七村民小组长期对争议的林地、林木管理收益的事实。因此,大湴村委会的上诉主张,在一审的法定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证实,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灵山县人民政府根据调查的证据材料以及认定的事实作出的《处理决定》是有事实根据及法律、法规依据的。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灵**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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