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防城港市上思县叫安乡提高村那禁第一村民小组、防城港市上思县叫安乡提高村那禁第二村民小组、韦**、韦**、磨玉彪不服防城港市上思县人民政府土地林业行政裁决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防城港市上思县叫安乡提高村那禁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那禁一组)、防城港市上思县叫安乡提高村那禁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那禁二组)、韦**、韦**、磨玉彪因土地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上思县人民法院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2014)上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那禁二组的诉讼代表人韦**,上诉人磨玉彪,上诉人那禁一组、那禁二组、韦**、韦**、磨玉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英山,被上诉人防城港市上思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上思县政府)委托代理人林日高、何**,一审第三人防城港市上思县叫安乡提高村婆那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婆那组)的诉讼代表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上思县政府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上政裁(2013)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2013)8号处理决定),认定:(一)那禁一、二组与婆那组争议的六大山(马*山)山场(以下简称争议山)的四至界限为:东从灌水坝(那禁一、二组称汪**)往西南沿山脊上至鸟百谷(那禁一、二组称婆大顶)止;南从鸟百谷(那禁一、二组称婆大顶)往西沿山脊至婆尖(那禁一、二组称婆峰)往北下至百录虎伏(那禁一、二组称百录妈台汪*小路边)止;北从百录虎伏(那禁一、二组称百录妈台汪*小路边)往东北沿婆那至汪龙小路(那禁一、二组称汪*小路)至灌水坝(那禁一、二组称汪**)止。目测估计,面积约440亩。(二)解放后经土改、合作化、“四固定”等时期,争议山没有确权归属。林业“三定”时,那禁第一生产队(那禁一组)将有关山地名填入山界林权审批表上报,得到当时所在的大队、公社审批同意。该《山界林权审批表》载明的地名:妈台山、汪*山;四至界线:东边与禁二弄妈台水沟交界,南边婆米*下相山顶为界,西边婆峰与**那队分界,北边婆峰沿山脊直下山咀婆那圩路为界。结合那禁一组村民代表在踏查图所指认的有关山名及四至界限已包含现争议山地。那禁二组没有主张山权的证据。那禁一、二组划定各户自留山分别填有韦**等24户自留山审批表以及当时县人民政府核发给那禁一组韦**、那禁二组韦**和磨玉彪等3户的自留山使用证所载明的内容已位于争议山范围内。林业“三定”时,县人民政府给婆那生产队颁发的《山界林权证》载明的地名:六大山,“从录马*顶表田块的灌水坝直上婆兴下叫马*、白谷压像、叫米*、叫禾皮往下由隘路右下即水流谷*录大山的是婆那山权”。结合现场踏查确认争议山范围来看,婆那组主张的山林已在该《山界林权证》载明内容范围内。(三)争议山场上现生长的松树据那禁一、二组和婆那组的群众反映有一部分是五十年代人工种植,有一部分是自然生长的。因那禁一、二组的群众在现争议山场采脂而产生纠纷。上思县政府认为,争议山于解放后土改、合作化、“四固定”等时期未经人民政府确权。林业“三定”时,那禁第一生产队(现那禁一组)将有关山地名填入山界林权审批表上报,得到当时所在的大队、公社审批同意,该表载明的内容与其那禁一组村民代表所踏查指认的内容包含本案争议山场,但县人民政府没有给那禁一组核发《山界林权证》,而给申请人婆那组颁发《山界林权证》,证中载明的地名六大山,经踏查指认,四至界线包含争议山。那禁一、二组落实社员自留山填报自留山审批表以及县人民政府核发那禁一、二组韦**、韦**、磨玉彪等3户自留山使用证所载明的内容位于现争议地内,但该3户的自留山证仅是本集体组织内部的使用权凭证,依法不是本集体组织主张山林所有权的证据,且那禁二组没有主张争议山林的依据。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山林权属证书是调处权属纠纷的凭据,特别是《山界林权证》与《山界林权审批表》记载的内容相冲突情形下,以《山界林权证》记载内容为准。因此,那禁一、二组主张该争议山的权属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县人民政府不予支持;婆那组对争议山提出权属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县人民政府应予支持。拥有山林所有权是集体组织成员山林使用承包的前提条件,申请人婆那组拥有争议山权属,被申请人那禁一、二组韦**、韦**、磨玉彪等3户村民却持有争议山范围的自留山证显然不对,应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以及林**(1992)165号《**业部关于山林定权发证有关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林**(1992)165号《答复》)第一点的规定,县人民政府决定:争议山林权属婆那村民小组集体所有(详见附图)。撤销那禁一、二组的韦**、韦**、磨玉彪等3户《自留山使用证》所载明包含争议山的山林权。

一审查明的事实与被诉的上政裁(2013)8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婆那组的《山界林权证》载明的六大山的四至界限为:“从录马*顶表田块的灌水坝直上婆兴下叫马*、白谷压像、叫米*、叫禾皮往下由隘路右下即水流谷*录大山的是婆那山权”。结合婆那组村民代表在2010年4月20日踏查勘验图及现场勘验记录所指认的有关山名及四至界限来看,婆那组的《山界林权证》载明的六大山包含争议山。因此,被告根据婆那组的《山界林权证》的内容包含争议山的事实,将争议山确权归婆那组并无不当,被告及第三人请求维持(2013)8号处理决定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原告的诉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请求撤销(2013)8号处理决定依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上思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的上政裁(2013)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思县叫安乡提高村那禁第一村民小组、上思县叫安乡提高村那禁第二村民小组、韦**、韦**、磨玉彪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那禁一组、那禁二组、韦**、韦**、磨玉彪上诉称,一、现争议山全部包含在上诉人那禁一、二组的《山界林权审批表》和部分村民的《自留山使用证》范围内,而且山界林权的相关证表所填的内容一致,相互印证,被上诉人上思县人民政府应将争议山确权归那禁一、二组集体所有。本案中,不管是上政裁(2011)3号行政处理决定,还是上政裁(2013)8号行政处理决定,均已认定那禁一组的《山界林权审批表》和部分村民的《自留山使用证》所载明的四至界限全部包含现争议山的范围。而那禁一组的《山界林权审批表》以及那禁一、二组的《自留山审批表》、《自留山使用证》均属县政府在林业“三定”期间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或原始档案资料。根据林**(1992)165号答复文的规定,确定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应以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为准。可见,在证据效力上,山林所有权证书和使用权证书均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从那禁一组的《山界林权审批表》和部分村民的《自留山使用审批表》、《自留山使用证》等林业“三定”原始资料来看,涉案的有关山地名称和四至界限清楚,证表填写的内容一致,相互印证,并且均与周边的可益、那审、渠逢、高宝等相邻社队的山界林权证表吻合,足以证明当年县政府已将争议山划给那禁一、二组集体所有并落实分配到农户经营管理的历史事实。县政府以那禁一、二组部分村民的《自留山使用证》仅是本组内部的使用权凭证,不是主张山林所有权的证据的观点是片面的、不正确的,婆那组的《山界林权证》根本不包含争议山,不存在婆那组《山界林权证》与那禁一、二组《自留山使用证》相互冲突的问题,那禁一、二组除了持有包含争议山范围的《山界林权审批表》以外,还持有包含争议山范围的《自留山使用证》和相关审批表以及长期经营管理该山林的事实,县政府应将争议山林确权归那禁一、二组集体所有。二、上诉人那禁一、二组对现争议山有长期经营管理的客观事实。现争议山林历来归那禁一、二组经营管理。林业“三定”期间,县政府考虑到那禁屯山林少的实际情况,才将此处原有的山林划给那禁队经营管理的,双方山界明确。几十年来,该山均由那禁村民种植、管护、伐木、采割松脂等活动,在山里种植的八角等经济林木都有碗口粗了。此前,那禁一、二组与婆那组对该片山林从无任何争议。想不到如今婆那组个别人竟然拿着手里的《山界林权证》大做文章,把原本不包含在《山界林权证》范围内的争议山林故意说成是包含的,任意扩大并单方指认山地名和界限范围,误导政府作出错误决定。即使县政府重新确权,也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这是国**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20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所明确规定的。县政府和一审法院对此均认定事实不清。三、第三人婆那组的《山界林权证》根本就不包含现争议山的范围。县政府在上政裁(2011)3号行政处理决定中早已认定,但在上政裁(2013)8号行政处理决定中又认定婆那组的《山界林权证》包含争议山的范围,但该认定毫无事实依据,主要因为:1、六大山并非六个大山,而是指现修水泥路通往高宝屯有较大溪流的那座山,从踏查图上看,在争议山范围并没有六大山的踪迹,六大山的位置和范围被人为扩大。2、2010年4月20日的踏查勘验图及现场勘验记录上,婆那组单方称争议山为六大山,那禁一、二组称争议山为马*山,双方对争议的山地名称并不统一。县政府偏听偏信婆那组的一面之词,好多山地名称只是婆那组的单方指认,那禁一、二组并不认可。3、灌水坝和汪**磨是两码事,灌水坝其实在绿录马*那里,两者的位置和性质都南辕北辙。婆那组故意把灌水坝扩大延伸到汪**磨那里无非是想浑水摸鱼罢了。4、假如婆那组单方指认的山地名称和界线范围都能成立的话,那该组与周边社队交界的山界林权审批证表都乱套了,根本无法吻合。即使按婆那组现在的单方指认,争议山的四至界线范围也是无法闭合。当年,县工作队也不是按距离远近来划分山林的,而是看各队有无山林的具体情况来划分。5、从婆那组的《山界林权证》面积来看,所填的山地总面积只有750亩,现其实际经营的山地就有约800亩,如果如果婆那组的山界林权证包含争议山、现争议的几百亩山林归婆那组的话,为何婆那组个人的自留山使用证没有划分也没有填写这些争议山、为何没有分配到农户经营管理,为何那禁的山界林权审批表和个人自留山使用证上已划分填写并且连续经营几十年了而婆那组群众从来不提出过任何争议?这些都自相矛盾。综上,婆那组单方指认的山地名称和四至界线范围难以自圆其说,没有任何事实和理由证明其《山界林权证》包含现争议山的范围。四、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县政府认定争议山权属重叠,也不应一边倒地将争议山全部处理给婆那组集体所有。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林权证包括林木、林地所有权证书和使用权证书,都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同时,该办法第八条还规定,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都可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在本案中,那禁一、二组分别持有包含争议山在内的《山界林权审批表》和《自留山使用证》以及相关审批表,均是处理林权争议的合法依据或参考依据,而婆那组的《山界林权证》根本不包含现争议山的范围,退一步讲,即使县政府错误地认定争议山权属重叠,至少也应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即当事人对同一起林权争议都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县政府明显违反这样规定。五、被上诉人县政府撤销那禁一、二组部分村民《自留山使用证》的行为违法、无效,应予纠正。由于婆那组所持有的《山界林权证》并不包含现争议山,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林业“三定”期间县政府颁发给那禁一、二组的《自留山使用证》确有错误,根据林**(1995)212号答复的规定,林权证不能随意撤销,应保持其稳定性。确实因为工作粗糙造成确权中部分遗漏或者重叠的,应本着现有林权证继续有效,错在哪改在哪的原则,对遗漏或者重叠的部分,经上级人民政府审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实际情况予以修正,以避免持有林权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并导致乱砍滥伐。因此,县政府对那禁一、二组的《自留山使用证》既没有理由撤销,更无权不经过市政府的审定就擅自撤销。综上,被上诉人上思县政府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超越权职,程序违法,所作出的上政裁(2013)8号行政处理决定显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处理,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上思县政府辩称,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作出判决是正确的判决。二、上政裁(2013)8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1、上诉人那禁一、二组与第三人婆那组争议的六大山(马*山)山场(以下简称争议山)的四至界限为:东从灌水坝(那禁一、二组称汪**)往西南沿山脊上至鸟百谷(那禁一、二组称婆大顶)止;南从乌百谷(那禁一、二组婆大顶)往西沿山脊至婆尖(那禁一、二组称婆峰)往北下至百录虎伏(那禁一、二组称百录妈台汪*小路边)止;北从百录虎伏(那禁一、二组称百录妈台汪*小路边)往东北沿婆那至汪龙小路(那禁一、二组称汪*小路)至灌水坝(那禁一、二组称汪**)止。面积约440亩。2、解放后经土改、合作化、“四固定”等时期,争议山没有确权归属。林业“三定”时,上诉人那禁一组将有关山地名填入山界林权审批表上报,得到当时所在的大队、公社审批同意。该《山界林权审批表》载明的地名:妈台山、汪*山;四至界线:东边与禁二弄妈台水沟交界,南边婆米*下相山顶为界,西边婆峰与**那队分界,北边婆峰沿山脊直下山咀婆那圩路为界。结合上诉人那禁一组村民代表在踏查图所指认的有关山名及四至界限已包含现争议地。上诉人那禁二组没有主张山权的证据。上诉人那禁一、二组划定各户自留山分别填有韦**等24户自留山审批表以及当时县政府核发给那禁一组韦**、那禁二组韦**和磨玉彪等3户的自留山使用证所载明的内容已位于争议山范围内。林业“三定”时,县政府给第三人婆那生产队颁发的《山界林权证》载明的地名:六大山,“从录马*顶表田块的灌水坝直上婆兴下叫马*、白谷压像、叫米*、叫禾皮往下由隘路右下即水流谷*录大山的是婆那山权”。结合现场踏查确认争议山范围来看,第三人婆那组主张的山林已在该《山界林权证》载明内容范围内。3、争议山场上现生长的松树据上诉人那禁一、二组和第三人婆那组的群众反映有一部分是五十年代人工种植,有一部分是自然生长的。因上诉人那禁一、二组的群众在现争议山场采脂而产生纠纷。4、争议双方于2009年发生纠纷后,2011年4月12日县政府作出上政裁(2011)3号行政处理决定,将现争议山林权属归上诉人那禁第一、二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后婆那组不服,依法向上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恩县人民法院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上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县政府认定婆那组的山权证不涉及争议山证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从而判决撤销了上政裁(2011)3号行政处理决定,当时,上诉人那禁第一、二村民小组没有上诉,(2012)上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争议山于解放后土改、合作化、“四固定”等时期未经人民政府确权。林业“三定”时,上诉人那禁第一生产队(现那禁一组)将有关山地名填入山界林权审批表上报,得到当时所在的大队、公社审批同意,该表载明的内容与其那禁一组村民代表所踏查指认的内容包含本案争议山场,但县政府没有给上诉人那禁一组核发《山界林权证》,那禁二组没有主张争议山权属的证据。上诉人那禁一、二组落实社员自留山填报自留山审批表以及县政府核发上诉人那禁一、二组村民韦**、韦**、磨玉彪等3户自留山使用证所载明的内容位于现争议地内,但该3户的自留山证依法不是本集体组织主张山林所有权的证据,且上诉人那禁二组没有主张该争议山林的证据。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山林权属证书是调处权属纠纷的凭据,特别是《山界林权证》与《山界林权审批表》记载的内容相冲突情形下,以《山界林权证》记载内容为准。因此,上诉人那禁一、二组主张该争议山的权属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县政府不能支持。第三人婆那组已持有县政府核发《山界林权证》,该证中载明的地名六大山,经踏查指认,四至界线已包含争议山。第三人对争议山提出权属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县政府应予支持。拥有山林所有权是集体组织成员山林使用承包的前提条件,第三人婆那组拥有争议山权属,上诉人那禁一、二组的韦**、韦**、磨玉彪等3户村民却持有争议山范围的自留山使用证显然不妥,应予以撤销。因此,县政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上政裁(2013)8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是正确的行政行为。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婆那组述称,一、上诉人上诉称:现争议山全部在上诉人那禁一、二组的《山界林权审批表》和部分村民的《自留山使用证》范围内,且山界林权的相关证表所填的内容、相互印证,被上诉人上思县政府应将争议山确权归那禁一、二组集体所有,以上诉请错误,理由如下:现争议山于1982年“林业三定”时,答辩人持有上思县人民政府核发给《山界林权证》,上列被答辩人虽持有叫安乡人民公社填发给《山界林权审批表》和三户村民(韦**、韦**、磨**)的《自留山使用证》。但上思县人民政府没有给被答辩人那禁一组核发《山界林权证》,那禁二组没有主张争议山林权属的依据,那禁一、二组落实社员自留山填报自留山审批表及县政府核发给韦**、韦**、磨**等三户自留山证的所载明的内容位于现争议山内,但该三户的自留山证依法不是那禁一、二村民小组本集体组织山林所有权的权属凭证,县政府核发的土地、山林权证书是调处权属纠纷的权属凭据,据此,上诉人主张现争议山的山林权属无理由。二、上诉人上诉还称:那禁一、二组对现争议山有长期经营管理的客观事实,这一诉请亦错误,理由是:上诉人虽在现争议山长期采割松脂、砍伐林木等经营活动,但均在拥有权属的第三人“六大山”(婆兴山、下叫马台山、白谷山、压像山、叫米鸾山、叫禾**)等山场范围之内,对此,上诉人所谓“对争议山存在长期经营管理的客观事实”应视为非法侵权经营管理的事实。三、上诉人上诉称:第三人婆那组的《山界林权证》根本就不包含现争议山的范围,这一诉称不符合事实。第三人持有的《山界林权证》载明的“六大山”属于在争议山之内,此有县政府经近六年的调查取证材料和双方提供的证据所印证。四、上诉人上诉称: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县政府认定争议山权属重叠,也不能一边倒地将争议山全部处理给婆那组集体所有。对此,第三人认为:婆那组现在持有的县政府核发的《山界林权证》中所载明六个山名,四至界限清楚,其权属归婆那组无疑,县政府将以上山场确归婆那组集体所有,有充分依据。另外,县政府上政裁(2013)8号行政处理决定中,不存在认定争议山权属有重叠情形。五、上诉人上诉称:县政府撤销那禁一、二组部分村民《自留山使用证》是违法、无效的。对此,第三人认为:县政府作出撤销那禁一、二组三户(韦**、韦**、磨**)的《自留山使用证》非常正确,其理由如上所述。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那禁一组、那禁二组、韦**、韦**、磨玉彪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那禁一队持有的《叫**公社提高大队山界林权审批表》、《提高大队那禁二生产队划定自留山审批表》、叫**公社提高大队婆那生产队持有的《山界林权证》及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踏查勘界图”,户主为黄*甲、黄*乙持有的《提高大队婆吞生产队划定自留山审批表》,户主为韦某某持有的《提高大队婆吞生产队划定自留山审批表》,户主为谭某某持有的《提高大队可益生产队划定自留山审批表》,欲证明争议山的山界有重叠以及上诉人在争议地经营的事实。对方当事人提出质疑,认为在政府调处阶段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审查,也超过举证时效,并提出黄*甲、黄*乙、韦某某、谭某某持有的《生产队划定自留山审批表》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同意质证。经审查,上列证据中,那禁一队持有的《叫**公社提高大队山界林权审批表》、叫**公社提高大队婆那生产队持有的《山界林权证》及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踏查勘界图”,在一审时已经质证,其余为新的证据。对于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因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关于“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的规定情形,故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那禁一、二组与婆那组争议的六大山(马台山)山场解放后经土改、合作化、“四固定”等时期,争议山没有确权归属。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管理使用(包括投资)争议的土地、山林、水利的事实资料和有关凭证,可以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参考凭证材料。参照《**业部关于山林定权发证有关问题的答复》(林**(1992)165号)第一点的规定,确定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应以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为准。一审第三人婆那组在“林业三定”时经上思县政府核发而持有的《山界林权证》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因此,可以作为争议林地确定权属的参考凭证。而根据调查情况结合现场勘验记录、踏查勘验图及当事人所指认的有关山名及四至界限,足以认定一审第三人婆那组持有的《山界林权证》载明的六大山包含争议山。这一认定并有一审法院2012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2)上行初字第11号生效的行政判决予以印证。且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而上诉人那禁一组在林业“三定”时,将有关山地名填入山界林权审批表上报,得到当时所在的大队、公社审批同意,该《山界林权审批表》载明的的有关山名及四至界限已包含现争议山地,但该《山界林权审批表》只是申请上思县政府审批核发《山界林权证》的一个环节,并未得到上思县政府审批、核发,同时上思县政府核发给那禁一组韦**、那禁二组韦**和磨玉彪等3户的自留山使用证所载明的内容虽位于争议山范围内,但根据《自留山使用证》的审批程序、性质以及结合当时填报的实际情况,只能结合其他证据作为参考,未能作为争议山权属的定案依据或参考凭证,根据本案实际,《山界林权证》的证明效力优于《山界林权审批表》和《自留山使用证》的证明效力。本案中,对争议山的经营情况仅是确权的参考,而且,双方发生争议以后,擅自到争议山经营为无效经营,不能作为确权的参考。综上,被上诉人上思县政府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以及《**业部关于山林定权发证有关问题的答复》(林**(1992)165号)第一点的规定,将争议山确权给一审第三人婆那组有事实和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据。一审判决维持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上诉人那禁一组、那禁二组、韦**、韦**、磨玉彪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防城港市上思县叫安乡提高村那禁第一村民小组、防城港市上思县叫安乡提高村那禁第二村民小组、韦**、韦**、磨玉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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