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东兰县隘**二村民小组与东兰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兰县隘洞镇板老村拉料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拉料二组)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东兰县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4)东行初字第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拉料二组的诉讼代表人韦**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韦**,被上诉人东兰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韦**,被上诉人东兰县隘洞电厂(以下简称隘洞电厂)的法定代表人韦**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东兰县隘洞镇板老村拉料第一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韦**、一审第三人韦**、吴**、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1964年,东兰**员会根据区党委、区人民委员会的指示,决定在我县隘洞兴建水电站,并成立隘洞**委员会。1965年8月19日,隘洞电站与板老公社二队(现拉料第二村民小组)签订《建设用田立契》,征用板老公社二队农田共12亩,用于电站相关设施建设。征用的范围及用途为:那有甲等田六块共1.5亩用于建设职工生活区;屯乐甲等田五块共1.6亩用于建设厂区公路及部分设施;中朋甲等田四块共1亩用于建设厂区厂房;那坤甲等田十块共4.1亩用于建设压力水管、排洪水渠、厂房等;那怀甲等田五块共1.3亩用于建设排洪水渠;廷恒丙等田一块共1亩、那永甲等田二块共1.5亩用于建设引水渠道。除征用上述田块之外,隘洞电站建站时实际使用土地面积还包括上述田块四周的荒坡及管道、水渠两旁的荒地。隘洞电厂建成后,在其用地范围内设置隔离带。1983年5月13日,东兰县人民政府为确保电站的安全运行和生产设施的完好,作出兰政发(1983)23号《关于隘洞、同项水电站工程管理和安全保护范围定权的若干规定》,规定:“一、原电站基建时买过和划定过的田地仍属电站经营管理范围,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占和干扰电站管理的正常进行。二、沼渠道两旁每边十五米以内为电站安全保护范围,该范围内的自然林和电站所造的林一律为电站所有。……”1993年5月10日,隘洞电厂邀请东兰县水利电力局技术员实地绘制隘洞电厂用地总平面图,计算用地面积为30130平方米(折合45.2亩)。该图注明:渠道经过山地范围是渠堤外坡脚外各十米至三十米以及渠道经过耕作区,渠堤外坡脚以外各三米至五米以内为隘洞电厂征用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1994年11月30日,隘洞电厂持隘洞电厂用地总平面图到东兰**理局办理并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1995年,隘洞电厂将压力管两侧,防护区范围内的原有树木砍伐,改种龙眼树并间种玉米。2010年,拉料第二村民小组进入压力管道两旁的防护区内经营作物引起土地权属纠纷,2011年4月,隘洞电厂因此向东**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在诉讼中,原告拉料第二村民小组知道隘洞电厂已经领取了本案争议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后,认为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的30130平方米土地,除已征用的12亩田之外,其余的尚未征用,仍属于原告所有土地,遂于同年6月向东**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给隘洞电厂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该院经审理后,以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程序违法为由撤销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同年9月10日,隘洞电厂向东兰县人民政府提出土地权属确权申请,东兰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兰政决字(2014)10号《关于隘洞电厂与拉料第二村民小组土地权属争议问题的处理决定》。原告因河池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本案被诉具体行政的行政复议决定而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板老村拉料第二村民小组村民韦**、吴**及拉料第一村民小组村民韦**户的宅基地位于隘洞电厂总体平面图划定的土地范围内,该3户分别于1995年、1996年各自领取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总面积为102.56平方米(折合约0.15亩),第三人隘洞电厂对该3宗地未提出权属主张。原告拉料第二村民小组认为1993年5月10日绘制的隘洞电厂用地总平面图计算的30130平方米(折合约45.20亩)土地范围内,除已征用的12亩和韦**、吴**、韦**3户的宅基地(折合约0.15亩)外,其余的33.05亩土地(即原告与第三人隘洞电厂发生权属争议的土地)未被征用,仍属于原告集体所有土地。原告村民小组吕**户的宅基地位于隘洞电厂进厂公路上方,距公路2米,距隘洞电厂宿舍楼护墙墙角2米,面朝上,右边与隘洞电厂库房相邻,距库房2米和3.4米。经实地核实,该宅基地不在隘洞电厂总体平面图划定的范围之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隘洞电厂总体平面图划定的土地范围内,在1964年前有原告拉料第二村民小组7处面积为12亩农田。1965年,该12亩农田被征用建隘洞电厂,该7处农田及其周边的荒坡,自隘洞电厂1965年建厂后一直由隘洞电厂管理使用,并在周边建防护墙及架设铁丝网作为隔离带,以明确其用地范围的界线,至2010年,原告拉料第二村民小组与第三人隘洞电厂在该范围内未发生过土地权属争议。被告据此将该范围内的土地确定为国有土地,依职权决定由第三人隘洞电厂使用,并无不当。原告拉料第二村民小组诉称隘洞电厂使用的上述土地范围内有33.05亩土地未被征用,仍属于其集体所有土地,因其未能提供其主张权属的土地在1965年隘洞电厂建厂前已确定权属归其所有的土地权属资料予以佐证,故对其提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村民小组村民吕**的宅基地不在隘洞电厂总体平面图划定的土地范围之内,其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东兰县人民政府据此未把吕**列为本案当事人,有事实依据,原告拉料第二村民小组提出被告东兰县人民政府未把吕**列为兰政决字(2014)10号《关于隘洞电厂与拉料第二村民小组土地权属争议问题的处理决定》的当事人,存在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隘洞镇板老村拉料第二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拉料二组上诉称,一、争议地除12亩外,其他耕地的权属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有1954年部分村民持有的土地房产证和村委会的证明,现在上诉人在争议地从土改以来至今一直经营管理,上诉人和隘**厂签定的协议,还有隘**厂职工韦**、谭**、黄**、韩**等四人在争议地范围内的土地向上诉人征地建房的这些事实都证明该争议地权属归上诉人所有。12亩之外的33.05亩土地是如何转变为国有土地没有证据,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在争议地除12亩外,其他耕地一直都是原告耕种农作物。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隘**厂1965年建厂后至2010年一直在12亩的范围内经营,拉料二村民小组在其周边种植农作物,双方相安无事,并不是隘**厂1965年建厂后至2010年一直在隘**厂总体平面图划定的土地范围内经营。正是因为隘**厂用东兰县隘**厂用地总体平面图到东兰**理局办理并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平面图把拉料二村民小组的田地,荒坡,房屋也划进图内双方才引起纠纷,而该平面图相邻权人并没有认可。一审法院在认定隘**厂经营范围法律逻辑上违反采取“偷换概念,偷梁换柱”的方法错误。从这个平面图范围来看包括路和河流,吕**的宅基地是在平面图范围内,一审法院根本没有认真核实。三、一审法院的判决和认定违反法律的规定。行政诉讼原告负主体资格的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也举出了主体资格相关证据,控辩双方对原告主体资格并没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拉料二村民小组除了12亩之外的33.05亩土地未被征用,仍属集体所有的土地要提出证据,而不是要求被上诉人举出除12亩之外的33.05亩土地是如何转变为国有土地提出证据,在本案中并没有33.05亩集体所有的土地如何转变为国有土地的证据,一审法院也没有阐述33.05亩的土地如何转变为国有土地,明显违反行政诉讼“谁主张,被告举证”的规定。上诉人递交村委会的证明一审法院没有审查。更有违法的地方连第三人当庭递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没有核实土地原始来源情况就给予认可。四、规避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隘**厂与拉料第二村民小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兰**(2014)10号)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事实。根据1982年5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五届全国**会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原则批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由**务院公布施行的第三十三条,本条例公布之日起施行,1958年1月6日**务院公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即行废止。被上诉人以已废止的规范性文件作为认知,引用作为依据,被上诉人其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合法。本案2011年发生纠纷,被上诉人适用2012年1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是否合法,一审法院没有对被上诉人其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从而规避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隘**厂与拉料第二村民小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兰**(2014)10号)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事实。综上所述,2014年12月19日东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行初字第76号行政判决书,上诉人认为该行政判决违法错误,应当撤销,特依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兰**(2014)10号《关于隘**厂与拉料第二村民小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兰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称争议地除了12亩外,其余的土地权属归上诉人集体所有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争议地从隘洞电厂建厂至2010年一直由隘洞电厂管理使用,未发生过权属争议,2010年4月,上诉人部分群众进入压力管两旁的防护区内经营作物,由此双方才引起争议。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1958年**务院实施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和1959年9月3日广西壮**委员会作出[59]会民字第41号《关于国家征用土地问题的通知》以及1965年隘洞电厂与上诉人签订的《建设用地立契》等材料均可证实隘洞电厂对被征用的田块予以补偿,对建电站所必须的其他无耕作的大部分土地未予以补偿,符合当时历史条件下的土地征收相关法律规定。三、答辩人确定争议地权属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上诉人提出撤销一审判决及撤销答辩人做出的处理决定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东兰县隘洞电厂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东兰县人民政府的意见一致。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十本《广西壮族自治区退耕还林粮食供应与现金兑现证》,用以证明争议地属上诉人集体所有;2、东兰县**民委员会2015年1月4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争议地一直都是上诉人管理使用;3、周**2015年3月20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隘洞电厂一直在其征用的12亩土地范围内经营,其不知道现在的具体争议范围。经审查,上述证据属于上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法院据以定案的证据可作为二审定案的依据,据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东兰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兰政决字(2014)10号《关于隘**厂与拉料第二村民小组土地权属争议问题的处理决定》,认定:拉料第二村民小组与隘**厂争议的土地四至范围为:东至隘**学用地;南至隘**学、隘洞粮所、拉料第二村民小组等单位用地及公路;西至河边;北至拉料第二村民小组用地(具体范围以东兰县水利电力局技术员覃世军于1993年5月10日绘制的隘**厂总体平面图划定的界线为准),总面积30130平方米。1964年,为加速山区县、市的建设,自治区党委、人民委员会决定成立隘洞**委员会,并于1965年8月19日征收拉料第二村民小组的那有、屯乐、中朋、那坤、那怀、廷*、那永等7处水田共12亩作为隘**厂的厂房、变电站、生产生活区用地。当时除了征收拉料第二村民小组的上述7处水田之外,隘**厂成立时的用地范围还包括压力管、水渠两旁的防护区,并在其用地周边建铁丝网作隔离带,现争议地均包含在隔离带范围内。上世纪六十年代,隘**厂开始在防护区内种植相思树、板栗、杉木等树木。1994年1月,原告与第三人在厂房上方的管道两侧及排洪道下方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经县、乡有关部门的调解,双方达成协议,隘**厂同意将位于隘洞至坡拉公路下方原属隘**厂经营的一部分土地退让给拉料第二村民小组经营,拉料第二村民小组则将其越界经营的0.3亩土地退还给隘**厂使用。1994年11月,隘**厂办理取得共30130平方米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范围包含了现争议地的范围。1995年,隘**厂将防护区内的林木砍伐改种龙眼树,间种玉米等作物,其经营面积未超过《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的范围。第三人韦**、吴**、韦**分别于1995年1月17日、11月16日、1996年11月27日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3户分别使用的22.4平方米、35.36平方米、44.8平方米共计102.56平方米土地均位于本案争议地范围内。2010年,拉料第二村民小组部分村民到压力管两旁的防护区内经营作物,双方由此发生争议。隘**厂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拉料第二村民小组村民停止侵权行为。在诉讼过程中,拉料第二村民小组获知隘**厂已办理现争议地的土地权利证书,遂于2011年6月向东**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隘**厂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东**民法院于2011年9月6日作出(2011)东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以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存在登记程序不合法为由,撤销了隘**厂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隘**厂遂于2011年9月10日向东兰县人民政府提出对本案争议地进行确权的申请。东兰县人民政府认为,一、关于本案争议地是否已经征用的问题。1958年1月6日**务院公布实施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征用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土地,如果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认为对社员生活没有影响,不需要补偿,并经当地县级人民委员会同意,可以不发给补偿费。”1959年9月3日,广西壮**委员会作出[59]会民字第41号《关于国家征用土地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用公社的土地,属于荒山、荒岭、荒地,对社员群众生产、生活无影响的不给予补偿费;征用公社大队已耕种的土地,对社员群众生产、生活有影响的,应给予补偿费;征用少量土地,对社员群众生产、生活影响不大,如使用该土地的公社大队认为不要补偿的,经公社同意,可以不发给补偿费。”1965年,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决定兴建隘洞电站,须征用板老公社二队(即板老村拉料第二村民小组)的土地,根据上述规定,其需要补偿的土地仅限于公社大队已经耕种的土地,故1965年隘洞电站与板老公社二队签订的建设用田立契,对被征用的田块予以补偿,对建电站所必须的其他无耕作的大部分土地未给予补偿,符合当时历史条件下的征用土地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拉料第二村民小组认为隘**厂在1965年仅征用该村民小组12亩土地,超过12亩范围的土地未经征用,无法律依据,其请求隘**厂退回超过12亩范围土地的主张,应不予支持。二、关于隘**厂用地范围的问题。那有、屯乐、中朋等3地经1965年征地以后,隘**厂用于建职工宿舍楼、生活区、进厂公路、厂房、变压器、压力管、前池等基础设施,建厂至今一直由隘**厂管理使用,未发生权属争议。**发(1983)23号《关于隘洞、同项水电站工程管理和安全保护范围定权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已经明确规定:“原电站基建时买过和划定过的田地仍属电站经营管理范围,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占和干扰电站管理的正常进行。”该文件至今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拉料第二村民小组主张该3地中除厂房、宿舍楼、变压器、公路等占地范围之外的空地是其村民小组所有的土地,但未能提供相关的权属书证,也未有实际经营使用的证据,原告提出该主张,应不予支持。2012年1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泵站管理范围为厂区构筑物和前池、进出水道等建筑物周边十米至三十米;建筑物周边五十米为保护范围。”第二十七条规定:“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权发证,设立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前池、压力管、排洪道和饮水渠道周边30米范围内的土地应属于隘**厂的管理范围。现隘**厂实际用地并未超过30米的范围,符合上述规定。原告拉料第二村民小组主张压力管、引水渠道、排洪道两旁的土地是其集体土地无法律依据,也不应当支持。第三,本案争议地范围内有第三人韦**、吴**、韦**等3户的宅基地,这3户已经依法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3户使用的共102.56平方米土地的权属已明确,原告拉料第二村民小组与第三人隘**厂主张该102.56平方米土地属于争议地范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都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1、2、3目的规定,决定:争议地范围内(具体范围以东兰县水利电力局技术员覃世军于1993年5月10日绘制的隘**厂总体平面图划定的界线为准),韦**、吴**、韦**等3户已经登记使用的102.56平方米土地归原告拉料第二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使用权归韦**、吴**、韦**等3户。剩余的30027.44平方米土地,确定为国有土地,归隘**厂管理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东**洞电厂于1964年经批准成立,并于1965年8月19日与上诉人签订《建设用田立契》,征用了七处共12亩农田用于建设电厂的基础设施,该七处农田及周边的荒坡自建厂后就划为电厂的管理使用范围,除征用上述田块之外,隘洞电厂建厂时实际使用土地面积还包括上述田块四周的荒坡及管道、水渠两旁的荒地。隘洞电厂建成后,在其用地范围内设置隔离带。1983年5月13日,东兰县人民政府为确保电站的安全运行和生产设施的完好,曾作出兰**(1983)23号《关于隘洞、同项水电站工程管理和安全保护范围定权的若干规定》,规定:“一、原电站基建时买过和划定过的田地仍属电站经营管理范围,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占和干扰电站管理的正常进行。二、沼渠道两旁每边十五米以内为电站安全保护范围,该范围内的自然林和电站所造的林一律为电站所有。……”1993年5月10日,隘洞电厂邀请东兰县水利电力局技术员实地绘制隘洞电厂用地总平面图,计算用地面积为30130平方米(折合45.2亩)。该图注明:渠道经过山地范围是渠堤外坡脚外各十米至三十米以及渠道经过耕作区,渠堤外坡脚以外各三米至五米以内为隘洞电厂征用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因此,前池、压力管、排洪道和饮水渠道周边范围内的土地应属于隘洞电厂的管理范围。依照《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1、2、3目:“《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的规定,争议地应属国有土地。上诉人主张争议地除征用的12亩田地外,其他土地的权属仍为上诉人集体所有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争议地在从1965年起即由隘洞电厂管理使用,并在电厂范围内压力管和排洪道两侧种植树木保护供电设施。东兰县人民政府根据隘洞电厂长期管理使用争议地的事实依法将争议地确定给隘洞电厂管理使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东兰县人民政府在处理本案时所适用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目前仍为有效的规章文件,而且是当前调处土地权属争议的重要依据,东兰县人民政府依据该规章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并无不当。此外,东兰县人民政府在处理决定的说理部分引用1958年1月6日**务院公布实施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和2012年1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亦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上诉人称东兰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