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城仫佬族自**第三村民小组与罗城**治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城仫佬族自**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尧仁山第三组)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4)罗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尧仁山第三组的诉讼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邓**,被上诉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罗城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廖**,一审第三人罗城仫佬族**石屯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白石屯)的诉讼代表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争议地地名称为洛社漕、孟**,地上附着物是原告在没有确定林木林地权属时擅自种植的杉木。其四至范围是:东以与黄金夹界的山梁倒水向宝坛乡方向为界,西以洛社漕大沟为界,南以青岗湾里面的水沟为界,北面以与黄金(辖区)倒水为界,面积651亩。争议地在土地改革时期均未经县人民政府确定过权属,依法属农民集体所有。但在“四固定”时期,当时的宝坛公社党委已为板进、白*、新田、甫上、城内、寨外、板吉等自然屯划定了界线,各村屯都是按照当时划定的土地界线进行管理和使用。1963年耕作区域清册的原件在程**的儿子程*手上,现在各屯持有的都是复印件。从上世纪60年代至70年代黄金公社建立洛社漕林场前,白*、城内两屯的村民都在争议地开荒种植过农作物。虽然尧仁山屯曾经也进入争议地放牧,但具体是哪个生产队(该屯有三个生产队)的牛进入争议地,周边村屯也无法证实。在70年代末期洛社漕林场种树后,周边村屯村民就没有再进入争议地种植农作物,尧仁山屯也没有再在林区放牧。2013年春在林地权属尚未确定前,原告尧仁山屯村民小组擅自在争议地上种植杉树。另查明,1982年第一次落实山界林权时,虽然尧仁山三队的陈**、王**等6户获得了县政府颁发的自留山林权证书,但经持证人证实,其林权证书划定的土地均不在争议地范围内。1994年3月,尧仁山三队陈**、陈**、陈**等户与白*屯签订协议,承租白*屯位于洛社漕以下的林地(当时宝坛乡洛社漕林场种植不到的荒山荒坡)用于造林,并支付租金给白*屯。2013年4月9日,宝坛乡府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踏勘,2013年6月3日被告县政府在对双方当事人的调查笔录中,两屯诉讼代表人表示认可宝坛乡府组织双方踏勘的争议地现场踏勘图。2013年5月25日,第三人白*村民小组向被告县政府申请土地确权,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三款、第十七条第一、四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三十四条(二)、(五)项、第三十五条(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着尊重历史事实,遵循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罗**(2013)12号处理决定:1、东以与黄金夹界的山梁倒水向宝坛乡方向为界,西以洛社漕大沟为界,南以青岗湾里面的水沟为界,北面以与黄金镇夹界倒水向宝坛方向为界,林地面积651亩(详见附图),其所有权归白*屯集体所有,由其管理使用。2、尧仁山三队在争议地种植的杉树,限于在本处理决定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自行处置,逾期不处置的,林木归白*屯所有。原告尧仁山第三村民小组不服被告的处理决定,在行政复议期限内向河池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2月24日,河池市人民政府作出河政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县政府作出的罗**(2013)12号处理决定。原告尧仁山第三村民小组于2014年4月15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被告县政府依法享有职权对原告尧仁山第三村民小组和第三人白*村民小组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进行处理,被告作出处理决定,属于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管理行为,其执法主体适格。至于被告县政府受理后具体指定哪个职能部门予以调查处理,这是被告的行政权力范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县政府受理该案后,结合实际情况,组织争议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进行调解。双方诉讼代表人对罗城县宝坛乡府组织双方踏勘的争议地现场踏勘图都表示认可,认为不需要再组织双方到现场重新勾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作为被告县政府处理本案的依据。在林木林地纠纷案件中,对争议地的管理使用情况是确定权属的重要事实之一,从本案卷宗材料看,对争议地的管护情况,从上世纪60年代至70年代黄金公社建立洛社漕林场前,白*、城内两屯的村民都在争议地开荒种植过农作物。虽然尧仁山屯曾经也进入争议地放牧,但具体是哪个生产队(该屯有三个生产队)的牛进入争议地,周边村屯也无法证实。在70年代末期洛社漕林场种树后,周边村屯村民就没有再进入争议地种植农作物,尧仁山屯也没有再在林区放牧。2013年春在林地权属尚未确定前,原告尧仁山屯村民小组擅自在争议地上种植杉树。争议地在土地改革时期均未经县人民政府确定过权属,依法属农民集体所有。但在“四固定”时期,当时的宝坛公社党委已为板进、白*、新田、甫上、城内、寨外、板吉等自然屯划定了界线,各村屯都是按照当时划定的土地界线进行管理和使用。新田屯村民小组长陈**、板进屯村民小组长韦**也出庭证实了1963年宝坛公社为各村屯划定土地界线的事实。虽然第三人白*村民小组提供的1963年耕作区域清册是复印件,但其与曾在宝坛乡工作过的干部的证词、其他村屯村民的证词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尧仁山第三村民小组主张争议地权属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尧仁山第三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一、以第三人提供的1963年耕作区域清册作为判决和处理的依据,是非常错误的。1、第三人提供1963年白石屯的耕作区域清册根本不在现双方争议的651亩林地范围,该耕作区域清册记录的第三人白石屯东边的土地界线“东边陈**山脚到**社漕、孟*山脚”,距离现争议地约4-5公里和40分钟至一个小时的路程,且陈**山脚和孟*山脚与争议地的孟*山顶天差地远。对此,被上诉人和罗**法院均没有到现场勘查核实,以致酿成大错。2、第三人提供的1963年耕作区域清册至少存在如下重大疑点和瑕疵,根本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第三人提供的1963年耕作区域清册为复印件,且没有原件保管人的签字盖章,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均不能确定;(2)“绿(录)大公社党(档)案”说明:①1963年耕作区域清册本身并不是原始档案和直接证据,而是程**“摘录”的传来证据和间接证据,在没有宝坛公社“原始档案”佐证的情况下,该耕作区域清册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②认定“宝坛公社为各村划定土地界线”,与被上诉人对张*《调查笔录》中的“调整是各大队自己调整的,但统一盖公社的公章”(见2013年8月23日对张*的调查笔录)和对韦**的《调查笔录》中的“由程**、覃韦高负责各村屯进行土地划分,所有材料当时是由程**、覃韦高做的”(见2013年8月23日对韦**的询问笔录),不仅不能相互印证,而且存在明显的出入和矛盾;③根据1993年11月的《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志》,“1962年恢复区乡,全县设怀群、乔*、天河、东门、四把、小长安、龙岸、黄金等8个区及东门、龙岸、天河等3个镇,辖104个乡(小公社)”(见第10页、第16页)。据此,即使1963年耕作区域清册“绿(录)大公社党(档)案”,也不是当时的宝坛小公社档案,而应当是此前的“宝坛大公社”档案;④根据1993年11月的《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志》(大事记),罗城县贯彻中**央关于《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即60条,把土地、劳力、耕牛、农具落实到生产队(即“四固定”)的时间是1961年6月,而且,第三人提供的1963年耕作区域清册只包括土地,并没有包括劳力、耕牛、农具。因此,根本不能证明第三人提供的该耕作区域清册是“四固定”的材料;⑤既然宝坛小乡(大队)“各村的土地划分是由程**、覃韦高负责的”(见被上诉人对韦**的调查笔录),而且,“四固定”后期张*已经“调去龙岸公社任职了,各村的土地划分是由程**、覃韦高负责的”(见被上诉人对张*的调查笔录)。因此,韦**、张*对1963年耕作区域的证词,仅仅是道听途说而已,与第三人提供的1963年耕作区域清册,不仅不能相互印证,而且存在矛盾和重大出入。(3)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表明,宝坛乡甫上、板吉村民小组提供的“1963年耕作区域清册”已被法院生效判决和政府生效处理决定书确认为“不能作为确定土地权属和定案的依据”;(4)第三人提供的1963年耕作区域清册所记录白石屯东边界线是“东边陈**山脚到**社漕、孟*山脚有水源林、茶山归白石屯所有(尧**)”,这一事实足以证明程**“绿(录)大公社党(档)案”时,该土地权属尚处于不明确和不确定的状态(归白石屯所有或归尧**所有尚不能确定)。二、被告罗**(2013)12号处理决定将争议的林地确权归第三人所有和管理使用,是明显错误的。1、如上所述,第三人提供的1963年耕作区域清册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能作为判决和处理本案的依据;2、被上诉人对证人梁*、韦**、兰*、覃*的《调查笔录》和2009年9月22日宝坛乡政府与板进屯《土地权属调解协议书》以及2013年7月23日宝坛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均一致证实,1974年黄金公社在**社漕建林场、1983-1985年宝坛乡政府在**社漕育杉木苗、1992年“造林灭荒”时期宝坛乡政府在**社漕造林和2009年板进屯向宝坛乡政府主张**社漕土地权属以及2012年砍伐宝坛乡政府在**社漕种植的林木等各个历史时期,第三人白石屯从未对争议地进行过任何的管护和主张过任何权利:3、曾在原宝坛公社工作的干部张*、韦**和其他村屯村民曾**、蓝**、卢**等证人证言与上述被上诉人对证人梁*、韦**、兰*、覃*的《调查笔录》和2009年9月22日宝坛乡政府与板进屯《土地权属调解协议书》以及2013年7月23日宝坛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对第三人是否对争议地享有权属和第三人是否管理使用过争议地等情况的陈述,存在重大出入和矛盾,这些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并没有形成一审判决所谓的“证据链”。4、罗**(2013)12号《处理决定书》以“在解放前,争议地是白石屯银应平户的私有山林”(见罗**(2013)12号《处理决定书》第3页)为依据,认定争议地在1956年农业合作化、1958年人民公社化时成为第三人“白石屯的集体所有土地”,并据此将争议地确权归第三人所有和管理使用,是纯属没有相应证据证明的主观推断。而且,被告以解放前的土地权属作为确权处理林地纠纷的证据材料,明显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依法应当判决撤销。5、对争议地的现场勘查以及证人符*、龙*、韦*乙的书证及出庭证词证实,上诉人在争议地内种有5亩的油桐树和两条明显的牛路,证明上诉人历史以来一直管理和使用争议地。6、罗**(2013)12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确权归第三人所有和管理使用,并不符合“三个有利于”的原则:(1)争议地周边均是上诉人村民种植的作物;(2)争议地距上诉人约4-5公里,而距第三人约8公里,从第三人村屯到争议地耕作须经上诉人村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罗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和被上诉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罗**(2013)12号处理决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实体判决和处理错误,依法应当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罗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罗**(2013)12号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城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以1963年的耕作区域清册作为确权处理的依据属有法可依,是正确的。1、关于争议地现场勘查,本案中,宝坛乡人民政府在2013年4月9日,已组织争议双方代表对争议地进行现场踏勘,宝坛林业站技术人员已对争议地进行勾绘争议范围图,双方代表也在争议位置图上签名盖章予以认可。2014年一审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也于2014年7月1l日组织有宝坛乡政府、宝坛林业站、宝坛社区、县人民政府调处办、县国土局、争议双方的群众代表等到现场踏勘。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及庭审中都没有否认踏勘这一问题,今上诉中提出这个问题,答辩人认为上诉人是无中生有,故意混淆视听。2、第三人提供的1963年耕作区域清册虽为复印件,但是调查中周边村屯也出示了这样的复印件清册,一审庭审中宝坛社区的板进、新田两屯也向法庭出示了所持1963年耕作区域清册的复印件。该两份复印件与第三人所持的区域清册复印件是相一致的,因此这些复印件已形成了本案的证据链,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3、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二)项的规定,该土地耕作区域清册应属于《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书证”,因此本案中,答辩人将清册作为确权的依据,属有法可依。4、关于该清册原件不能在一审庭审中出示的问题,责任并不在答辩人和第三人身上,而是出在上诉人的身上。因为在一审开庭之前,上诉人派人找到原件持有人程*(原宝坛大队党支书程大贤的儿子),要求程*不要出庭作证。二、罗**(2013)12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的权属确认为第三人所有是正确的。1、本案调查中,周边村屯均认可在上世纪六十年代,周边村屯及白**村民在争议地开荒种植作物,80年代初新田屯村民进入争议地开荒,也曾被白**干涉阻止,因为白**认为已经损害到了自己的土地权益。如果是上诉人的土地,60年代为何上诉人没有去管理使用?林场建立前,上诉人为何没有对争议地进行管护?2、证人符*是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在调查中,符*作为上诉人代表陈**的岳父,也向答辩人证实了争议发生时,上诉人曾去了三个人叫他帮忙作证,可见这是上诉人的有意请人作证原因。但是符*证明了“黄金乡于70年代后期在今争议地建林场造林之前,我没有见哪些村屯的人在孟公山开荒种玉米、生姜、小米之类的农作物,也没有人在上面种过树造过林”。那么上诉人在建林场之前对争议地的管护事实及种有5亩的桐树从何得来?3、卢**是上诉人所在屯的第一队人,任了10多年的一队队长,也是上诉人要求答辩人对其进行调查取证的证人。卢**在调查中也证实了:①1974年之前,尧仁山3个生产队没有人在里面(指争议地)开过荒种过树;②建乡林场后,尧仁山3个队没有在里面种过作物也没有种过树,也没有放过牛,洛社槽以大水沟为界,以北是板进屯的以南是白**的;③尧仁山三队陈家在青岗下面种有点杉树、桐子树,但土地是租白**的,不是尧仁山屯的。再次证实了上诉人对争议地没有任何管护事实的行为。4、证人陈*甲是尧仁山三队人,1978-2006年一直任三队队长。王**是三队村民。该二人均证实了建乡林场之前,本队在争议地上都没有种植作物及林木,又一次否认了上诉人在争议地管护及种树之事实。5、证人兰*在调查中也证实了:1997年洛社槽林场全部种植杉树,其他林木都没有种植。以上这些证人的证词,对争议地的权属认定具有客观的关联性。他们的证词佐证了1963年当时确定今争议地为白**管理使用的真实性。因此答辩人将争议地确认为第三人集体所有是有一定的法律依据的。而上诉人仅凭自己所在地距争议地相对第三人来说比较近,就要求答辩人将争议的土地权属确归上诉人属于强词夺理。三、宝坛公社党委,是当时的地方领导机构,从罗**组织史资料及相关在该公社党委任职过的离退休干部的证词中均已证明这一客观的真实性。因此当时的宝坛公社的有关土地登记资料,符合今政府确定权属的构件要素,是确权的主要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罗**(2013)12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白*屯答辩称,本案争议地属白*屯管理使用范围,上诉人无权要求处分争议地。解放前孟公山一带一直是白**氏家族管理,1956年农业合作化,孟公山土地随银*家族入社后归白*屯集体所有。在“四固定”时期,当时的宝坛公社党委为板*、白*、新田、甫上、城内、寨外、板吉等屯划定界线,明确孟公山属白*屯集体所有。罗政处字(2013)12号处理决定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罗城县政府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确权申请书;2、立案呈报表、受理通知书;3、答辩通知书;4、答辩状;6、调解笔录;7、吴**、陈**的调查笔录;8、宝坛乡府出具的证明;9、宝坛乡与板进屯调解协议书;10、宝坛乡政府与板进屯土地权属争议范围图;12、陈**(尧仁山三队队长)的调查笔录;13、韦*甲(县人**公室副主任)的调查笔录;14、证人廖**出具的书面证明;15、梁*(桥头镇退休干部)的调查笔录;16、兰*(平田屯人)的调查笔录;18、郑**(尧仁山一队人)的调查笔录;19、全**(尧仁山一队人)的调查笔录;20、奉**(尧仁山一队人)的调查笔录;21、梅**(尧仁山一队人)的调查笔录;22、卢**(尧仁山一队人)的调查笔录;23、全承向(尧仁山一队人)的调查笔录;24、蒙**(尧**二队人)的调查笔录;25、周**(尧**二队人)的调查笔录;26、王**(尧**二队人)的调查笔录;27、陈**(尧仁山三队人)的调查笔录;28、王**(尧仁山三队人)的调查笔录;29、覃**(板进屯人)的调查笔录;30、韦*丁(板进村民组长)的调查笔录;31、陆**(城内屯村民)的调查笔录;32、韦*丙(甫上屯人,退休干部)的调查笔录;33、韦**(板吉屯村民)的调查笔录;34、卢**(堡上屯人)的调查笔录;35、陆**(城内屯人)的调查笔录;36、罗**(白石屯人)的调查笔录;37、廖**(宝坛社区支书)的调查笔录;38、银**(白石屯人)的调查笔录;39、廖**(乡企办退休干部)的调查笔录;40、廖**(板覃屯人)的调查笔录;41、蓝田刚(新田屯人)的调查笔录;42、陈**(新田屯屯长)的调查笔录,;43、曾**(新田屯人)的调查笔录;44、王**(尧仁山三队人)的调查笔录;45、张*(宝坛乡退休干部)的调查笔录;46、符*(黄金寨道村大山屯人)的调查笔录;47、卢**(尧仁山一队人)的调查笔录;48、组织史资料;49、县档案馆材料;51、新田屯‘四固定’材料:证明‘四固定’时当时的绿(录)大公社党委也为新田屯确定了土地权属界线;52、板进屯‘四固定’材料;53、承包合同;54、白石屯自留山坡界林权属登记表;55、尧仁山三队证据清单;56、宝坛乡政府《通知》;57、罗**(2013)12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58、河政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罗**(2013)12号《处理决定书》、河政复决字(2014)2号《复议决定书》;2、上诉人查询的《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志》和黄金公社宝坛乡行政区划历史沿革资料,宝坛乡寨岑村民小组提供的河池**民法院(2007)河市行终字第04号《行政判决书》、罗**(2010)8号《处理决定书》、河政复决字(2010)69号《复议决定书》、宝坛乡五地村五队村民小组提供的罗**(2011)6号《处理决定书》及附图;3、证人符*、龙*、韦*乙的证言。

被上诉人白石屯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尧**和我白石屯山界划分情况;2、1963年耕作区域清册复印件;3、1983年白石屯自留山坡界林权属登记表;4、土地确权申请书;5、白石屯银敦光、银**、罗**与尧**三队陈**、陈**等7户的订立承包土地合同书;6、证人韦**的证言;7、证人陈**、韦**的证言。

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白石屯申请证人廖**、李*出庭作证,用以证明1963年四固定时期,当时的宝**社为周边村屯划定土地界线,并制作耕作区域清册,各村屯均按照1963年耕作区域清册确定的界线管理使用土地。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罗城县政府提供的证据1、2、3、4、6、56以及本案争议各方当事人一审期间提供的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中关于案件事实所作相同部分的陈述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经过的依据。白石屯在二审期间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不属于《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争议地地名称为洛社漕、孟**,地上附着物大部分是上诉人在争议发生时种植的杉木。2012年宝坛乡政府将争议地上的林木砍伐后,上诉人村民于2013年进入争议地种植杉树,白石屯提出土地权属异议从而引发纠纷。本案争议发生后,2013年4月9日,宝坛乡人民政府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踏勘,并制作争议地现场踏勘图。2013年5月25日,白石屯向罗城县政府申请土地确权。2013年6月3日罗城县政府调处人员在对双方当事人的调查笔录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白石屯的诉讼代表人表示认可宝坛乡府组织双方踏勘的争议地现场踏勘图。罗城县政府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罗**(2013)12号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为:“争议地在土改时政府虽没有正式颁发权属证书给任何村屯,但在“四固定”时期,当时的宝坛公社党委已为周边村屯划定了土地界线。白石屯按当时宝坛公社党委确定的白石屯土地界线一直进行管理使用,与尧仁山屯也未发生过土地权属争议。当时为白石屯确定的土地界线与今争议地的四至范围相一致,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二)、(五)项的规定,应该继续维护其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尧**三队提出的权属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罗城县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三款、第十七条第一、四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三十四条(二)、(五)项、第三十五条(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处理如下:“1、争议地东以与黄金夹界的山梁倒水向宝坛乡方向为界;西**社漕大水沟为界;南以青岗湾里面的水沟为界;北面以与黄金镇夹界倒水向宝坛方向为界,林地面积651亩(详见附图),其所有权归白石屯集体所有,由其管理使用。2、尧**三队在争议地种植的杉树,限于在本处理决定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自行处置,逾期不处置的,林木归白石屯所有。”上诉人不服罗城县政府作出的上述处理决定,向河池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2月24日,河池市人民政府作出河政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县政府作出的罗**(2013)12号处理决定。上诉人仍不服,于2014年4月15日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发生后,罗城县宝坛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9日组织争议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踏勘,并制作了争议地现场踏勘图。在罗城县政府调处本案的过程中,争议双方诉讼代表人均表示认可宝坛乡人民政府组织踏勘时所勾绘的四至界线范围及面积。按照争议地现场踏勘图勾绘的争议地四至范围,争议地的北面界线是以大水沟为界,罗城县政府作出的罗**(2013)12号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地东以与黄金夹界的山梁倒水向宝坛乡方向为界,西以洛社漕大沟为界,南以青岗湾里面的水沟为界,北面以与黄金镇夹界倒水向宝坛方向为界”,明显与争议地现场踏勘图勾绘的争议地四至范围相矛盾,属认定事实不清。

按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一)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提供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罗城县政府据以确定争议地权属的1963年耕作区域清册仅为复印件,无原件进行核对,无法判断其真实性与合法性。而且,由于罗城县政府未组织当事人对涉及争议地的相关地理位置及地名进行勘定核对,因此亦不能确定1963年的耕作区域清册中记载的白石屯的土地界线是否包括争议地在内。本案争议地长期由乡办林场管理使用,并由乡办林场一直管护至2012年砍伐林木止。罗城县政府认定在解放前争议地是白石屯银应平户的私有山林,1956年,银应平入社,争议地成为白石屯的集体所有土地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罗城县政府以1963年耕作区域清册作为本案的确权依据并将全部争议地确定归白石屯所有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也与争议地长期以来的管护事实相违背。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罗城县政府作出的罗**(2013)12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亦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罗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政府2013年12月2日作出的罗**(2013)12号行政处理决定;

三、由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