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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城**治县天河镇白任村共则屯与罗城**治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天河镇白任村共则屯村民小组因土地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不服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罗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天河镇白任村共则屯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共则屯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饶**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仕继、陈**,被上诉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罗城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覃**、廖**,一审第三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天河镇白任村共现屯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覃秀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争议地地名称为肯城加杨、拉罗坡,争议地分为两块:第一块称加杨*,其四至范围是:东以加杨*坡脊为界,西至原大队林场林区公路为界,北至大雨漕为界,南至大深槽为界,总面积约210亩,第二块称拉罗坡,面积约50亩(争议地四至范围界线详见附图)。各方当事人在林地纠纷图上签字认可。

争议地在土地改革、农业合作化、人民公社、“四固定”和林业“三定”等各个历史时期,均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过权属,也不属于国家依法没收、征收和征用划归国家所有的林地,争议地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1966年以前,争议地属于肯城生产队管理使用。1966年建肯城水库时,肯城生产队因此解散分别迁居白任村白任屯、中甲屯、下甲屯、吉林屯、怀群镇怀群社区邦村屯、果敢村兰罗屯,乔善乡板团村的板泽屯居住,由此至2011年发生纠纷时46年间,该队未曾有人对争议地进行经营种植行为。1986年至1987年间,第三人共现村民小组有12户村民先后在加杨*、拉罗坡等地造林,种植杉木250多亩,造林时无争议。2011年春,原告将第三人村民采伐迹地上的再生苗木砍掉并重新种植松苗,双方因此发生权属纠纷。2012年3月1日,第三人共现村民小组向被告县政府申请林地确权。经组织双方调解无果后,2014年5月27日,被告县政府作出的罗**(2014)3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确定给第三人共现屯所有,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向河池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7月15日,河池市人民政府作出河政复决字(2014)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县政府的处理决定。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诉诉讼请求。另查明,从加杨*(除争议地外)向南至水管所(公路上方)一带,大部分林地都有原告共则村民小组种植的松木和杉木树,面积400多亩。被告县政府在调处争议地的权属问题过程中,征求了白任村委和吉林屯的意见,他们认为争议地与己无关,不参与争议,并出具了不参与争议的书面证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管护争议地的书面凭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调处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被告县政府依法享有职权对原告共则村民小组和第三人共现村民小组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进行处理,被告作出处理决定,属于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管理行为,其执法主体适格。被告在处理本案时,其进行了现场勘查、勾绘争议现场图,并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工作,还向案件知情人进行了调查。在程序上其是遵守了法律的规定。在林木林地纠纷案件中,对争议地的管理使用情况是确定权属的重要事实之一。本案争议地在在土地改革、农业合作化、人民公社、“四固定”和林业“三定”等各个历史时期,均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过权属,也不属于国家依法没收、征收和征用划归国家所有的林地,争议地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从本案卷宗材料看,第三人共现村民小组从上世纪八十年代起就在争议地造林,经过20多年的管护,所种植的杉木已成林,在此期间一直无争议,他们实际上已行使争议地的管理和使用权。被告县政府以证人所证明的内容和当事人的现实管护事实作出处理决定并无不妥。原告共则村民小组主张争议地权属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共则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共则屯村民小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为:一、罗城县政府的确权行为存在违法。具体为:1、申请人申请确定土地使用权,而裁决是土地所有权,程序违法;2、处理决定超过期限;3、在调查中,未告知有申请回避的权利。二、处理决定所采纳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表现为:1、没有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的规定制图;2、第三人造林时,上诉人一直都有异议,因其已栽种也不好去砍伐,在种植期间,多次找乡、县政府协调,未得到答复。3、上诉人是土地的使用者,并未放弃对土地的管理使用,一直对争议地放牧、砍柴;4、罗城县政府调查取证有失偏颇,内容有所遗漏;5、争议地一直是上诉人集体所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罗城县政府作出的罗**(2014)3号处理决定,并判令罗城县政府在六个月重新对争议林地权属确权,将争议地的使用权归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辩称

罗城县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处理决定存在多处违法,无事实依据。1、申请人申请的是土地所有权而非使用权;2、在调处中,多次调解,并非严重超期限处理,上诉人主张争议地属其,无任何证据证实,该地从1986年以来,一直是第三人经营和管护,对第三人的使用事实,上诉人也无异议;3、本案中办案人员与双方并无如何利害关系。二、上诉人认为罗城县政府采纳证据存在严重瑕疵,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理由。1、勘查时,有双方代表及相关人员参加,双方无异议后才签字认可;2、第三人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就在争议地造林并管理至今的事实存在,上诉人主张有异议,无证据证实;3、上诉人是2010年第三人砍树后才去抢种,主张是该地的使用者,没有事实;4、罗城县政府的调查并未存在什么重大内容的遗漏;5、上诉人主张该地一直是其集体所有,没有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维持罗城县政府的处理决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第三人共现屯村民小组在二审庭审中口头陈述:答辩意见与罗城县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共则屯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有:1、蒙**的《关于肯城生产队与共则生产队的坡界证实》。证明1号地块是肯城生产队与共则生产队交界;2、韦如新的《证明》;3、韦**的《证明书》;4、韦**的《肯城牧场证实》;5、饶**的《肯城山坡的证实》;6、余**的《共则生产队山界证实》。上诉证明1号地块是共则屯所有;7、白**委员会的《证明》。证明林权现场勘界图及其林权边界确认表上签名的事实。8、《林木、林地使用权属行政确权申请书》。证明共现屯申请标的是林地使用权。9、《土地确权答辩意见书》。证明共则屯只争对林地使用权进行申辩。经质证,被上诉人罗城县政府的质证意见是均有异议,上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第三人共现屯村民小组的质证意见是与罗城县政府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新证据,并不能证实争议地的权属明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定。

另查明,一审第三人共现屯村民小组请求罗城县政府确认的土地权属,已明确变更为依法确权给其所有。2014年5月23日,罗城县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作出的罗**(2014)3号《林地权属处理决定书》,决定:一、争议地归申请人共现屯集体所有,由共现屯管理使用;二、被申请人共则屯在争议地内抢种的松苗在本处理决定生效后,一个月内自行处理,超期不处理的不受法律保护。共则屯村民小组向河池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河政复决字(2014)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罗城**治县人民政府罗**(2014)3号《林地权属处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共则屯村民小组与一审第三人共现屯村民小组因林地的权属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一、二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地,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一审被告罗城县政府受理并作出处理,是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经审查,争议林地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林业“三定”等时期,未经人民政府确定过权属。一审被告罗城县政府受理该纠纷后,组织了争议双方对争议地进行现场勘查,制作了《争议地现场勘验笔录》及绘制《争议图》,明确了争议地的状况,争议当事人均签名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争议地长期以来一直由第三人经营管理使用,一审被告罗城县政府根据第三人对争议地长期管护的事实,作出的罗**(2014)3号林地权属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实际上是集体与集体之间的林地权属争议,且在一审被告罗城县政府调处本案的过程中,第三人申请调处的请求,已明确为土地所有权争议,不存在“裁非所请”的问题。本案在作出处理决定时,一审被告罗城县政府虽逾期处理,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但并不影响当事人实际权利的实现,上诉人提出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及处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天河镇白任村共则屯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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