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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平市石龙镇新隆村第18村民小组、桂平市石龙镇新隆村第19村民小组等与桂平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桂平市石龙镇新隆村第18、19村民小组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5)浔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桂平市石龙镇新隆村第18、19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刘**、黄**及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桂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覃**、李*,一审第三人桂平市石龙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陆**、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山岭名称叫“俭松顶”、“六尾顶”、“顶亚塘”(又名“炮楼顶”、“灯盏岭”、“红头军岭”、“林淹顶”),坐落在石*镇新隆村境内,争议地四至范围是:东至“炮楼顶”至“灯盏岭”的岭脊分水,南至六空坑底和六肥坑底,西至六丈坑与六肥坑交界处,北至“灯盏岭”至“林淹顶”的岭脊分水,面积998.55亩。争议林地在1958年前由原告经营管理。1958年因修筑达开水库,政府将原告整体搬迁后,争议林地成为石*人民公社组建的公社林场用地,由石*人民公社经营管理到1994年。1994年石*镇人民政府(前身为石*人民公社)将石*镇林场(也称大禄林场)的林地发包给桂平县林业局经营,当时签订有承包合同并经过公证。桂平市林业局在林场种过桂树、杉树、速丰桉。2011年因林场砍伐争议林地的速丰桉,原告阻止砍伐而双方引发争议纠纷。原告属1958年达开水库整体搬迁的移民,享有搬迁移民的待遇。上个世纪七十年代后期至八十年代初原告移民陆续倒流库区定居。“林业三定”时,原告擅自将争议林地申报登记,以致当时的填证人员误将石*公社林场管理使用的“俭松顶”、“六尾顶”、“顶亚塘”等林地登记入原告持有的0129号山权林权证,但石*镇人民政府一直对争议林地行使管理使用权。基于以上的事实认定,被告遂根据原国**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浔政决字(2014)18号处理决定(以下简称18号决定),撤销原告持有的0129号山权林权证中关于“俭松顶、六尾顶和顶亚塘”的事项登记,并将本案争议林地确权归属石*镇农民集体所有,由石*镇人民政府代表石*镇农民集体行使使用权和管理权。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贵港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日作出贵政复决(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18号决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18号决定。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两份申请书、贵政复决(2013)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笔录、18号决定、送达回证、勘踏现场笔录及附图、调查李某某、樊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黄**等人的调查笔录、《达开水库移民所在村民小组后期扶持人数核定登记表》、石龙镇**户籍资料、1984年公社林场与**村队、东岗黄*乙队及新隆村第二十二生产队签订的协议书、1993年12月28日石龙镇人民政府与桂平县林业局签订的《承包经营石龙镇林场合同书》及1994年1月6日桂**证处的《公证书》及张某某的调查笔录、(2007)浔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及(2007)贵民一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8月3日新**委员会证明;原告提供的贵政复决(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作出18号决定是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而作出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单位之间发生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被告享有作出本案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争议的林地虽在1958年前为原告管理使用,但1958年修筑达开水库,原告已由政府安排整体搬迁,并享受搬迁移民待遇,争议林地此后由第三人石龙镇人民政府经营管理使用至争议发生前,从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被告根据这些事实,依据原国**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18号决定,将争议林地确归属石龙镇农民集体所有,由石龙镇人民政府行使使用权和管理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主张以0129号山权林权证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原告于1984年申报登记争议林地是其单方行为,且也没有任何林权权源依据,在未经石龙镇人民政府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争议林地申报登记为其集体所有,原告对争议林地在搬迁移民后,没有过任何管理和收益,被告在调处本案林地权属中发现0129号山权林权证登记有误,依法注销0129号山权林权证中有关“俭松顶”、“六尾顶”、“顶亚塘”的争议林地的事项登记,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认为“石龙公社林场”实质上是一个虚构的单位,是一个根本不存在的单位,更不是经过依法登记注册成立的单位,是被告编造出来。法院认为,依当时历史情况,“石龙公社林场”的成立不需要登记注册成立,且生效的(2007)浔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及(2007)贵民一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证实“石龙公社林场”存在及由石龙镇人民政府对“石龙公社林场”林地使用管理的事实。因此,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发生权属纠纷后,被告经立案受理,调查取证,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经调解无效后作出18号决定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18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争议林地属其所有,也没有管理事实来佐证,其请求撤销18号决定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请求撤销18号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18、19组上诉称,18号决定认定1958年因修筑达开水库,政府将上诉人整体搬迁后,争议林地成为石*公社林场用地,由石*人民公社经营管理至1994年,是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是错误的。事实是,1958年石*人民公社平调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多个集体所有的林地,作为拟办林场的用地,而由于多种原因林场没有开办成功。根据1960年11月3日《中**央关于农村人民公社当前政策问题的紧急指示信》的规定,石*人民公社已经将平调的林地全部退还给原集体。本案不存在一审第三人在《六十条》公布前使用争议林地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作出18号决定是错误的。18号决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18号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桂平市人民政府辩称,18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争议林地在“四固定”时的权属依据,对其主张应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理由充分,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桂平市石龙镇人民政府述称,18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争议林地虽在1958年前为上诉人管理使用,但1958年修筑达开水库,上诉人已由政府安排整体搬迁,并享受搬迁移民待遇,争议林地此后已归原石*人民公社农民集体所有,上诉人没有任何林权权源依据,于1984年单方申报登记争议林地,在石*镇人民政府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争议林地申报登记为其集体所有,被上诉人撤销上诉人持有的0129号山权林权证中有关争议林地的事项登记,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制度。对上级行政机关交办的事项或者相对人的申诉、检举或者控告,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认真办理,发现行政执法行为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的规定。争议的“俭松顶”、“六尾顶”、“顶亚塘”林地在石**社林场范围内,1958年上诉人搬迁后即由石**社林场及一审第三人经营管理至争议发生前,从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基于上述事实,依据原国**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乡(镇)或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六十条》公布以前使用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或村民集体所有”的规定,作出18号决定,将争议林地确权属石*镇农民集体所有,由石*镇人民政府行使使用权和管理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认为1958年石*人民公社平调上诉人的林地,公社林场没有开办成功,石*人民公社已经根据1960年11月3日《中**央关于农村人民公社当前政策问题的紧急指示信》的规定,将平调的林地全部退还给上诉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桂平市石龙镇新隆村第18、19村民小组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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