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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平市南木镇洛连村第15生产队与桂平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15队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5)浔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15队的诉讼代表人侯**及委托代理人梁**,被上诉人桂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谭**,一审第三人2队的诉讼代表人邓**及其委托代理人冼毅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争议的草籽塘位于2队耕作区范围内,东、南、西、北四面均以2队耕作的旱地为界,面积47.9532亩。草籽塘属于水塘,于1953年筑成,土改时属南木镇弩滩京塘坝村人所有,合作化时属南木镇洛根村集体所有,“四固定”时属原洛****2队、**3队共同所有。“四清”时期原洛****2队、**3队合并为**2队,并队后至落实土地承包责任制前,争议地由**2队管理,用于养鱼。1980年冬,**2队又分为现在2队和**5队,分队后争议的草籽塘即由2队管理使用至今,期间**5队从未提出过异议。2014年,因大藤峡水利工程需要征收该塘土地引发纠纷。桂平市南木镇人民政府经立案调处及调解未果后提出处理意见,报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处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和原国**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国土[籍]字第26号)(下称26号文)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作出浔政决字(2015)1号处理决定(下称1号决定),将草籽塘权属确定为2队集体所有。**5队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贵港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贵政复决(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1号决定。**5队不服,于2015年4月13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1号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具有作出本案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的草籽塘土地,“四固定”时属当时的洛**第2队、**3队共同所有,“四清”时期原洛**第2队、**3队合并为第2队,争议的“草籽塘”归2队集体所有,1980年落实土地承包责任制后,“草籽塘”一直由2队进行经营管理和收益,30多年无人提出过权属争议。从历史和管理现状出发,按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管理的原则,根据26号文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作出1号决定将草籽塘确权归2队集体所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原告认为争议的草籽塘土地所有权在“四固定”时是属于原告和2队共同共有,之后没有变更过,应根据国发(1980)135号文批转执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我区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下称135号文)第三部分第(二)项“关于证据问题,一般应以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的定论为依据”的规定,确认争议的草籽塘为第三人2队和原告共同共有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诉请撤销1号决定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15队请求撤销1号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15队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草籽塘在生产责任制前为2队和上诉人共有,生产责任制时两队分开后,草籽塘未进行过分割。上诉人为此曾提出过权属主张,但遭到2队的拒绝,此后,2队即将该塘招租养鱼,一直独享租金。1997年上诉人的队长在村公所开会时还提出过要求将草籽塘还给上诉人。可见,1号决定及一审判决认定草籽塘由2队管理使用30多年无异议,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没有行政机关负责人或相应人员出庭应诉。第三,争议塘在“四固定”时为双方共有的事实没有争议,之后所有权并未发生过变更,因此,应当适用135号文的规定确认权属才是正确的,而1号决定适用26号文的规定确定争议塘的权属,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同样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及1号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桂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第一,争议的草籽塘自责任制分队后,即为2队管理使用,直到征地时才发生纠纷。上诉人主张其对该塘享有权属,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根据26号文并从有利于生产生活、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被上诉人作出1号决定确定争议水塘归2队所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调处程序合法。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已委托桂平市国土资源局的法律顾问出庭应诉,在程序上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2队的陈述意见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一审第三人1队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表示,不再主张本案争议的土地权属,也不再参加本案诉讼。二审另查明:对于争议的草籽塘在责任制前为双方共有,责任制后至征地前由2队使用草籽塘养鱼并收取租金,责任制时双方存在调换土地的事实,草籽塘周边均为2队耕作区,以及双方的灌溉水源为金田水库等事实双方没有争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的草籽塘责任制前为双方共有,责任制后至征地前由**队使用草籽塘养鱼并收取租金,责任制时双方存在调换土地的事实,草籽塘周边均为**队耕作区,以及双方的灌溉水源为金田水库而非草籽塘等事实双方没有争议,事实清楚。综合本案事实分析,应认定双方在生产责任制时,从方便生产管理的原则,在对水田、旱地进行划分、调换的同时,已明确将草籽塘划归**队所有,草籽塘的权属在责任制后已发生变更。**队据此取得草籽塘的所有权后,在客观上已行驶了管理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至大藤峡水利工程征收土地之前,无证据证明15队管理使用过争议水塘,以及双方曾因草籽塘的权属发生争议。因此,15队以“四固定”至责任制前草籽塘为双方共有,责任制时未明确分割为由主张草籽塘权属,与事实和情理不符,不予采信。基于以上事实,被上诉人根据26号文的规定作出1号决定,将争议的草籽塘确认归**队所有,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规定的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一审判决驳回15队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对于上诉人主张的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没有行政机关负责人或相应人员出庭应诉的问题,被上诉人没有派出行政负责人或相应工作人员出庭应诉属实并未影响上诉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因此不能成为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理由。一审第三人1队表示不再主张本案争议的土地权属,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桂平市南木镇洛连村第15生产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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