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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六务村第1组、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六务村第2组等与贵港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六务村第1、2组等23个组诉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2015年5月8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贵港市人民政府于1996年11月1日作出的贵政处字(1996)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桂政行复(2015)6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原告超过了法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2015年5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贵政处字(1996)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桂政行复(2015)6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贵政处字(1996)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对原告主张权属的土地、森林所有权作出的确认,依上述规定,原告对该确权不服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后才能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虽然于2015年5月8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原告超过了法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期限为由作出桂政行复(2015)6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的土地行政案件,复议机关作出不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或者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复议申请,复议申请人不服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仅是从程序上做出决定,并未对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进行实体审查,不能视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已经作出维持贵政处字(1996)4号行政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依照上述规定,原告只能以复议机关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而不能对原具体行政行为即贵港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贵政处字(1996)4号行政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现原告已就贵港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贵政处字(1996)4号行政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向原告释*,原告不愿撤回起诉,故依法应驳回本案原告的起诉。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15)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六务村第1、2组等23个组的起诉。

原告预交本案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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