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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陈**等与桂平市厚禄乡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陈**、陈**等因诉桂平市厚禄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5年4月2日作出的(2015)浔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陈**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被上诉人桂平市厚禄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蒋*,一审第三人陈**、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座落在厚禄乡厚禄村1队,四至为:东至山坡为界,南至陈**屋为界,西至陈**屋走廊出口为界,北至陈**屋边排水沟为界,长8.3米,宽5.8米,面积48.14平方米。1962年冬,厚禄村1队村民陈**(第三人父亲)、陈**、陈**、陈**和陈*已在本队山坡组织开山劈岭,修筑建成一座长51.1米,宽29.5米,厅房共34间的长方形大宅院,陈**建屋在东南面,争议地即位于陈**所建房屋范围内。第三人使用该地放置农具、堆放柴草、晾晒衣服等,管理使用50多年无人提出异议。2013年5月,第三人在拆除自建的两间旧房时,原告阻止引发纠纷。遂后,第三人向被告厚禄乡人民政府申请确权。案经被告立案调查取证并调解后,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关于陈**、陈**、陈**、陈**、陈**、洪洁珍宅基地纠纷处理决定书》(下称“处理决定”),将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确定归第三人。原告不服,向桂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5日,桂平市人民政府作出浔政复决(2014)1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土地确权申请书、受理通知书、调解会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争议现场示意图,调查陈**、陈**、陈**、陈**的笔录,杨某某、陆**、陈**、陈**、陈**、陈**、陈**、陈**、陈**的证词,厚禄村委会的证明,集体土地使用证,现场照片、分支图、争议宅基地示意图,一审法院依职权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具有作出本案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第三人从1962年开始,使用争议地放置农具、堆放柴草,晾晒衣服等,一直管理使用争议土地至2013年,50多年无人提出异议。从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管理使用的原则,被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将争议土地确定归第三人使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土地确权申请后,对争议现场进行勘验,调查取证,并依法进行了调解,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陈**、陈**、陈**、陈**、洪**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等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争议地是在解放前已经形成的屋边空闲地,不是一审第三人父辈开辟形成的宅基地,有证人陆**等人证实。争议地自解放后至责任制时即是上诉人的菜园地。陈*庚不是队长,未经全体社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不能代表全队社员的意见。第二,被上诉人处理本案时,未通知梁某某等人参加调解,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第三,本案处理决定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错误,该两条规定均不是处理实体问题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桂平市厚禄乡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本案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地归一审第三人管理使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陈**、陈**述称:第一,争议地和一审第三人等居住的房屋,为一审第三人的父辈开山辟岭形成,作为一审第三人及相邻住户的出入通道。上诉人将通道说成其菜园地严重背离客观事实。第二,梁某某、蒋某某分别为上诉人陈**、陈**的母亲,本案争议已有其两人的儿子参加处理,不存在程序违法。第三,本案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处理决定认定一审第三人自上世纪六十年代开始使用争议地,用于放置农具晾晒衣服等,并将争议地确定归一审第三人所有,有被上诉人调查陈**、陈**、陈**、陈**等大量知情人的证人证言,以及厚禄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提出争议地属其菜园地,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处理决定遗漏当事人,未通知梁某某等人参加调解、处理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本案争议并不涉及财产分割,梁某某等人是否参加本案处理,并不影响争议双方的实际利益,不属必须参加调处的当事人,因此,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法律适用问题,被上诉人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作为被上诉人处理本案具有法定职权以及确定争议地归属原则的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本案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陈**、陈**、陈**、陈**、洪**等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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