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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重庆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周**因土地行政行政裁决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0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为建设永川孙家口水库工程,2004年12月31日、2006年11月24日、2006年12月3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先后作出了渝府地(2004)1255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永川孙家口水库坝区建设用地的批复》、渝府地(2006)1130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庆市孙**有限公司修建孙家口水库库区二期工程用地的批复》、渝府地(2006)1906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永川市孙家口水库库区三期工程用地的批复》,批准征收周**所在的永川区中**井村民小组(原友谊村一社)部分集体土地。2006年1月14日、2006年12月13日、2007年3月13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先后发布了永**(2006)2号、永**(2006)26号、永**(2007)3号征收土地通告并予以了张贴公告。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先后于2006年1月18日、2006拟12月18日、2007年3月26日拟定张贴了永国房征告(2006)字第1号、永国房征告(2006)字第25号、永国房征告(2007)字第5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求意见。在征求意见公告期满后,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就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请示。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先后于2006年3月21日、2006年12月30日、2007年5月13日作出永府地(2006)140号、永府地(2006)342号、永川府地(2007)107号批复同意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拟定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周**对其补偿安置方案不服,以在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中,应当适用2004年永川市孙家口水库工程建设项目征地补偿拆迁安置方案制定的标准为由,向永川区人民政府申请协调。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8日组织双方进行了协调未果,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书,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终结协调程序。周**于2014年11月7日遂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裁决,重庆市人民政府经审查后作出渝府地裁(2014)57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周**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具有对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对补偿安置方案提出的异议作出裁决的职权。周**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经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协调不成,向重庆市人民政府提出裁决申请,重庆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作出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且程序合法。

本案,周**要求按照2004年永川市孙家口水库工程建设项目征地补偿拆迁安置方案制定的标准予以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在孙家口水库工程项目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中实施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制订并张贴公告听取意见,报经永川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实施的,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而周**要求按照2004年永川市孙家口水库工程建设项目征地补偿拆迁安置方案制定的标准实施而提供的该补偿安置方案,既没有制定机关及其盖章并张贴公告,也没有经过永川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因此,周**要求按照该补偿安置方案执行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渝府地裁(2014)57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周**请求撤销裁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周**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负担。

上诉人诉称

周**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按照《永川市孙家口水库工程建设项目征地补偿拆迁安置方案》的规定,被征耕地应按每亩平均年产值1600元进行补偿;2、周**应该得到的补偿费包括水淹地征地的押金42.4242万元和青苗费、附作物费等损失8.944万元,共计51.3682万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重庆市人民政府在二审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依据:

1、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书;

2、行政裁决申请书;

3、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渝府地裁(2014)57号);

以上1至3项证据证明重庆市人民政府经**申请依法作出行政裁决。

4、2004年12月3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永川孙家口水库坝区建设用地的批复(渝府地(2004)1255号)、2006年11月24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庆市孙**有限公司修建孙家口水库库区二期工程用地的批复(渝府地(2006)1130号)、2006年12月3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永川市修建孙家口水库库区三期工程用地的批复(渝府地(2006)1906号);

5、永川区人民政府先后于2006年1月14日、2006年12月13日、2007年3月13日发布张贴了征地公告(永**(2006)2号、永**(2006)26号、永**(2007)3号);

6、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先后于2006年1月18日、2006年12月18日、2007年3月26日拟定张贴了永国房征告(2006)字第1号、永国房征告(2006)字第25号、永国房征告(2007)字第5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7、永川区人民政府先后于2006年3月21日、2006年12月30日、2007年5月13日作出永府地(2006)140号、永府地(2006)342号、永川府地(2007)107号批复同意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拟定的补偿安置方案;

以上4至7项证据证明永川区人民政府以及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孙家口水库工程用地进行征收及补偿安置的合法性。

8、征收土地协议书,拟证明永川区征地事务所与原告所在的孙家**民小组签订了征地协议书;

9、征地补偿协议书,拟证明永川区征地事务所与原告所在的孙家**民小组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书;

10、征地补充协议书,拟证明永川区征地事务所与原告所在的孙家**民小组对其征地实际面积现场勘查后,签订了补充协议;

11、村民小组的证明、会议记录、分配方案以及分配表,拟证明孙家**民小组对其征收土地的有关补偿费用进行了分配。

12、《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以及渝府发(2005)67号、永**(2005)55号等规定。

周**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依据:

1、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及承包合同,拟证明周**取得了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2、证明,拟证明因征收土地没有合法补偿,周**至今未领取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

3、永川市孙家口水库工程建设项目征地补偿拆迁安置方案,拟证明周**要求按照该方案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给予征收土地补偿费;

4、永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对孙家口水库库区移民作出承诺的批复(永**(2004)94号),拟证明孙家口水库库区移民在未搬迁安置完成之前,水库库区就已经蓄水了,违反了批复的承诺;

5、征地补偿协议书、调整土地误工费协议、征收土地协议书,拟证明该协议是重庆市人民政府提供的,与周**无关;

6、中国邮政储蓄整存争取定期储蓄存单,拟证明国家使用原告的承包地,每年应给每亩1600元的租金,周**户有4人,每年应获得6000多元的租金,因此国家应将保证金42万元存入原告的银行帐户,保证周**每年6000多元的租金收入。

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周**对重庆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裁决侵犯了周**的合法权益。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2006年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违法的,应当适用2004年公告的补偿安置方案。对证据7永川区人民政府作出批复是错误的。证据8、9、10有异议,认为补偿协议应该与周**签订,不应该给村民小组签订。对证据11认为会议记录的分配与周**无关,用了周**的地,就应该与周**签订补偿协议。对证据12周**认为不应适用永府发(2005)55号文的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和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周**举示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都是2006年才公告实施的,对证据4、5、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周**举示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质证意见与重庆市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重庆市人民政府和周**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重庆市人民政府所举示的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周**提供的证据1予以采信,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证据3没有载明任何机关制作和盖章,其形式和来源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不予采信,对证据4、5、6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具有因周**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向其提出裁决申请而作出裁决的行政职权。

本案被诉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裁(2014)57号裁决书的主文内容是“对申请人周**提出要求永川**管局支付该户4人在孙家口水库征地中应该享受水淹地征地的押金42.4242万元和青苗费、附着物补偿费、损失费8.944万元(总计51.3682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而根据原永川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原永川市土地征用事务所与双井村民小组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书》记载,孙家口水库工程建设经批准征收双井村民小组集体土地共计212.0745亩,征地公告发布之日农业人口数为314人,根据有关规定测算该村民小组人均耕地为1.96亩,安置农业人口107人,被征收耕地的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为1800元/亩,青苗费1210元/亩,该村民小组的补偿费用共计396.863122万元。双井村民小组收到补偿安置费后召开社员大会对水库征地款分配方案进行讨论,并按照通过的分配方案对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进行了分配。又根据双井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显示,孙家口水库工程建设共征收了周**承包土地0.8亩,按照村民小组的分配方案,周**户共分得征地补偿安置费用6.7588万元。之所以周**认为该户的补偿安置费用应为51.3682万元,是因为他误认为其承包地是被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租用,按照自己理解的每人每年应得1800元租金计算得来。而事实上,包括周**户承包的0.8亩土地在内的共计212.0745亩双井村民小组所有的集体土地因孙家口水库工程建设需要而被永川区人民政府按程序完成了征收补偿。因此,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渝府地裁(2014)57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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