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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周*凤诉重庆市**管理局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诉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刘**、周**因诉重庆市**管理局(简称大渡口房管局)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1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周**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大**管局不具备启动行政裁决程序条件,重庆大晟**有限公司(简称大**司)在申请行政裁决中没有提交符合法定的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和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方案资料;大**管局在行政裁决受理前,没有按《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规定举行听证;大**司提起行政裁决的时间没有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提起。大**管局在行政裁决中没有依法组织双方调解,大**管局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上面的拆迁范围模糊,具体拆迁范围不明,大**管局受理行政裁决和作出行政裁决程序违法,二审判决对上述事实的认定主要证据不足。2、二审判决认为拆迁许可证系另一具体行政行为,其合法性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明显属于程序违法,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应是本案审查的范围。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未予纠正。一审法院将“国有土地储备项目”与“危旧房改造项目”两个不同性质的项目混为一谈,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是“搬迁期限”,而非“拆迁期限”,与**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相背。为此,申请再审人认为,大渡口区房管局作出行政裁决的行为程序违法,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二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依法启动再审程序。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大渡口房管局提交答辩称,1、行政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到位,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大**司在实施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因与被拆迁房屋产权人刘**、周**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能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向我局提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经我局依法严格审查后决定予以受理,并向当事双方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在行政裁决期间,我局严格按照《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相关规定和程序,组织拆迁当事人双方进行了调解,但刘**、周**经通知无故未到场参加调解,我局依法作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2、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到位。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问题,另案二审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判决已确认其合法性,该行政许可合法有效;拆迁许可证是否失效的问题,大**司在领取拆迁许可证之曰起三个月内实施了拆迁,根据《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不存在已失效的问题;拆迁范围的问题,拆迁许可证中拆迁范围明确载明翠园村7到15栋,均属于东风村片区危旧房改造项目的拆迁范围内,刘**、周**位于大渡口区翠园村7栋2-19号房屋在该拆迁范围内;大**司申请裁决资料是否齐备的问题,大**司申请行政裁决时提交了实物、货币安置测算单,东风村片区行政裁决安置现房房源清单,评估报告书等相关材料符合《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五条的规定。综上所述,我局认为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要件齐备,程序到位,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再审人所提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大**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刘**、周**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拆迁项目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前已经取得,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应当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即适用**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根据**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拆迁许可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拆迁人的申请和提交的法定资料,经依法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允许其从事房屋拆迁行为的行政管理行为,行政裁决是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当事人之间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争议依法进行居中裁决,两者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拆迁许可与行政裁决是不同性质的行政行为,不可混同一诉。因此,二审法院认为拆迁许可证合法性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并无不当。本案在庭审中大**管局提交的拆许字(2010)第6号拆迁许可证明确载明拆迁范围包括有翠园村7栋,刘**、周*风位于大渡口区翠园村7栋2-19号房屋,理所当然属于拆迁许可证项下的拆迁范围内。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因刘**、周*风与大**司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大**司向大**管局提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并提交了实物、货币安置测算单,东风村片区行政裁决安置现房房源清单,评估报告书等相关材料。其提交实物、货币安置测算单,东风村片区行政裁决安置现房房源清单,评估报告书是根据该拆迁项目的补偿安置方案和被拆迁房屋的分类估价报告,结合被拆迁人所有权属房屋的实际情况制作的具体的货币补偿安置费用、房屋安置方案和实际房屋结构,建造年代的估价报告,与**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五条第(四)、(五)项规定的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内容相符。本案以依法确认的证据可以证明大**管局对大**司申请行政裁决的相关资料依法进行了审核,因涉及本案拆迁范围内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比例已达到80%以上,大**管局未经听证直接受理裁决申请符合相关的程序规定。在作出裁决前,大**管局曾组织了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刘**、周*风经通知无故未到场参加调解,导致调解未能进行的责任系其自行放弃所致,据此情况,大**管局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作出行政裁决并送达了该裁决书。大**管局作出的行政裁决程序并不违返**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和《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程序的规定。

《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就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的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当事人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这一规定的意思是指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进行行政裁决,即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是拆迁当事人之间进行平等协商安置补偿事宜的期间,未过此期间,拆迁一方当事人不得提起行政裁决申请。因此,大晟公司没有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提起行政裁决申请,符合《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据此,本案二审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刘**、周**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综上,刘**、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刘**、周**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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