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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平市厚禄乡厚禄村第15生产队、桂平市厚禄乡延寿村第5生产队与桂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延寿5队、厚禄15队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5年1月9日(2014)浔行初字第39/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延寿5队的诉讼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陈**,上诉人厚禄15队的诉讼代表人莫**、委托代理人罗*,被上诉人桂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本案争议地地名为“上下浪塘、生鸡地、上下平塘”,三个地名所指向的土地为同一幅土地。四至范围为:一、东南面界线:以延**队陈*甲现耕作旱荒地与延**队四组耕作旱地交接的田*(即争议地范围图中第6点)为起点,向东南直线延伸至245号双孖电杆往西北退回40米处为定点(即图中第7点),两点(即6、7点)连线为东南面界线,此连线长度为275.30米;二、西南面界线:从245号双孖电杆往西北退回40米处(即图中第7点),向西北方向直线延伸至244号双孖电杆(即图中第1点)的连线为西南面界线,此连线长367.31米;三、北面、西北面界线:从244号双孖电杆向东水泥柱界桩(与石排农场土地分界标志木桩)至变压器处全长124.74米(图中1-2点之间的71.98米加上2-3点之间的52.76米),然后向东北延伸至水泥砖瓦木结构房屋后面北角(即图中第4点)的连线长度为54.52米;四、东北面界线是从水泥砖瓦木结构房屋后面北角(图中第4点)向东南方向延伸40.39米处(图中第5点)再折向东南处延伸212.01米处(图中第6点),具体如《延寿村5队与厚禄村15队“上下浪塘”争议地范围图》所示。争议地为旱地,面积为87.756亩。争议地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各时期均无土地权属定论。农业生产责任制后,厚禄l5队的村民陆续在争议地耕种。1998年4月l0日,厚禄15队将争议地中的4.4亩土地出租给海南省**发有限公司作开矿用地。2007年2月25日,延**队申请厚禄乡政府确认争议地所有权归其所有。2008年2月3日,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作出浔**(2008)l号处理决定,确认争议地属延**队所有。厚禄15队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贵港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6月4日作出贵政复决(2008)38号复议决定,撤销了浔**(2008)l号处理决定。2012年1月10日,被告重新作出浔**(2012)3号处理决定,确认争议地属厚禄15队所有。延**队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贵港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贵政复决(2012)12号复议决定,撤销了浔**(2012)3号处理决定。被告重新调处后经勘验争议地现场时发现,争议地上荒地与种有作物的土地相间隔。2014年1月16日,被告重新作出浔**(2014)3号处理决定(下称“3号决定”),确认本案争议的“上下浪塘、生鸡地、上下平塘”87.756亩土地,靠厚禄15队土地的部分属于厚禄15队集体所有,靠延**队土地的部分属延**队所有(双方各占争议地的50%)。原告延**队和厚禄15队双方均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贵港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贵政复决(2014)23/2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3号决定。原告延**队及厚禄15队分别于2014年8月4日和10月21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3号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享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的土地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等时期均无土地权属定论,根据本案证据可证实双方对争议地均有一定的管理使用事实,且争议地东北边与延寿5队的土地相邻,争议地西南边与厚禄15队的土地相邻。据此,被告从尊重历史,照顾现实,遵循有利于团结、有利于生产、有利于管理的原则,根据**务院国发[l980]l35号文件批转执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我区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第三点第(四)项的规定,确定争议地东北边与延寿5队的土地相邻的29252.l9平方米土地归延寿5队,争议地西南边与厚禄15队的土地相邻的29252.19平方米土地归厚禄15队,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争议双方主张争议地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为己方所有,并一直管理使用,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延寿村5队和厚禄15队请求撤销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的3号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延寿5队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1、争议地在解放前是上诉人所在的原陈村村民陈**的割草地,在石排农场建场时,经当时的乡干部踏界划线,以当地一座白坟和一条泥城作为争议双方的分界线。南边归厚禄管理,北边归延寿管理。此后一直按此界线分界,无人提出异议。1991年后厚禄**5队村民在争议地的小片土地上偷种农作物不听劝阻引起纠纷。2、本案争议的上下浪塘与上下平塘并不是同一块土地,土地性质不同,上下浪塘并不与厚禄**5队相邻。厚禄**5队提供的《延长集体耕地承包期登记表》所登记的土地,以及采矿合同所涉及的土地,均与本案争议地无关。3号决定及一审判决认定上下浪塘与上下平塘属同一块土地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及3号决定,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上诉人厚禄15队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租用合同书》、《租用土地补充合同》、《延长集体耕地承包期登记表》、厚禄村委证明以及被上诉人在勘测争议地四至界址范围图上标注“争议的87.756亩土地厚禄15队从1962年使用至今延寿5队无异议”,均能证实争议地在1962年四固定时已固定给上诉人厚禄村15队并对争议地使用至今的事实。2、延寿5队仅有几位高龄且记忆模糊的老年人的证人证词,而且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凭证。3、厚禄乡政府和厚禄乡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上诉人厚禄村15队对争议地有长期管理使用、投资以及土地利用的事实,可以认定争议地权属为上诉人厚禄村15队所有。综上,3号决定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一并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桂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作出的浔政决字(2014)3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下列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l、立案呈报表、处理意见、调解会笔录等、浔**(2008)1号处理决定、贵政复决(2008)38号复议决定、浔**(2012)3号处理决定、贵政复决(2012)12号复议决定、3号决定、贵政复决(2014)23/25号复议决定,证明本案争议的过程和被上诉人作出本案处理决定的程序;2、现场勘验笔录、争议地范围图,证明争议地的名称、四至、地类、面积及地上附着物情况;3、厚禄15队提供的1998年4月l0日《土地租用合同书》、1998年4月15日《租用土地补充合同》、《延长集体耕地承包期登记表》、厚禄村民委员会2011年3月16日和18日出具的《证明》;4、本院2015年5月7日现场勘验笔录。3、4两项证据可证明厚禄15队对争议土地进行管理使用的事实。5、被上诉人调查梁某某、陆*甲、莫某某、覃某某、陆*乙等人的笔录,该项证据与前述证据3、4相互印证,证明厚禄15队至少在责任制后即对争议土地进行管理使用的事实。但对于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归属,还须进一步查证后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本案暂不作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争议的土地,延**队称为“上下浪塘、生鸡地”,厚禄15队称为“上下平塘”,三个地名所指向的土地为同一幅土地。四至范围为:一、东南面界线:以延**队陈*甲现耕作旱荒地与延**队四组耕作旱地交接的田*(即争议地范围图中第6点)为起点,向东南直线延伸至245号双孖电杆往西北退回40米处为定点(即图中第7点),两点(即6、7点)连线为东南面界线,此连线长度为275.30米;二、西南面界线:从245号双孖电杆往西北退回40米处(即图中第7点),向西北方向直线延伸至244号双孖电杆(即图中第1点)的连线为西南面界线,此连线长367.31米;三、北面、西北面界线:从244号双孖电杆向东水泥柱界桩(与石排农场土地分界标志木桩)至变压器处全长124.74米(图中1-2点之间的71.98米加上2-3点之间的52.76米),然后向东北延伸至水泥砖瓦木结构房屋后面北角(即图中第4点)的连线长度为54.52米;四、东北面界线是从水泥砖瓦木结构房屋后面北角(图中第4点)向东南方向延伸40.39米处(图中第5点)再折向东南处延伸212.01米处(图中第6点),具体如《延寿村5队与厚禄村15队“上下浪塘”争议地范围图》所示。争议土地的性质为旱地,面积87.756亩。对于争议土地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等各个时期的所有权归属,双方均未能提供书证证实。农业生产责任制后,厚禄l5队的村民陆续到争议地耕种作物。1998年4月l0日,厚禄15队将争议地中的4.4亩土地出租给海南省**发有限公司作开矿用地。2007年2月25日,延**队申请厚禄乡政府确认争议地所有权归其所有。2008年2月3日,被上诉人作出浔**(2008)l号处理决定,确认争议地属延**队所有。厚禄15队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贵港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6月4日作出贵政复决(2008)38号复议决定,撤销了浔**(2008)l号处理决定。2012年1月10日,被上诉人重新作出浔**(2012)3号处理决定,确认争议地属厚禄15队所有。延**队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贵港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贵政复决(2012)12号复议决定,撤销了浔**(2012)3号处理决定。2014年1月16日,被上诉人重新作出3号决定,确认争议的87.756亩土地,靠厚禄15队土地的部分属于厚禄15队集体所有,靠延**队土地的部分属延**队所有(双方各占50%)。延**队和厚禄15队双方均不服并申请行政复议,贵港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贵政复决(2014)23/2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3号决定。为此,延**队及厚禄15队分别于2014年8月4日和10月21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3号决定,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土地的管理使用情况,从本案证据看,厚禄15队提供的《土地租用合同书》、《租用土地补充合同》、《延长集体耕地承包期登记表》,以及厚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调取的证人证言,本院2015年5月7日的现场勘验笔录等,各证据之间内容相互印证,充分证明了厚禄15队村民至少从责任制开始已对争议土地进行耕作管理,直至2007年延寿5队提出权属争议,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作出的3号决定也对该事实进行了认定,但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土地权属为延寿5队所有的情况下,未将厚禄15队长期、持续管理使用争议土地的客观事实作为确权依据,而仅以双方土地与争议土地相邻为据确定延寿5队对争议土地享有所有权,有悖常理,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实体判决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桂平市人民法院(2014)浔行初字第39/5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桂平市人民政府2014年1月16日作出的浔政决字(2014)3号处理决定,责令桂平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100元,合计200元,由被上诉人桂平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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