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廖**、廖**诉紫金县蓝塘镇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廖**、廖**因林业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不服紫金县人民法院(2014)河紫法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廖**、廖**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温国强;被上诉人紫金县蓝塘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简远中、曾祥添;原审第三人廖**的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廖**、廖**与廖**同为紫金县蓝塘镇蓝塘村上楼村民小组村民,双方争议座落于该村杉坑子(地名)的一块面积约2.5亩的山岭使用权。该争议山岭,土改时期填入户主为廖**(家庭成员廖**、张**、李**、廖**、廖**、廖**、廖**、廖**)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记载面积贰亩伍分,种类草山,四至为东至廖**岭、南至山顶、西至荒山、北至廖友樊田。落实山林两制政策时,所在蓝塘公社蓝塘大队上楼生产队将上述山岭划给张*(即张**)作自留山,并由紫金县人民政府向张*颁发了编号为NO045910的《社员自留山证》。该《社员自留山证》内载明地名杉坑子,种类草山,四至为东至廖**、南至山丁路、西至廖汉其公坟、北至田水沥。2003年11月13日,在紫金县司法局蓝塘司法所见证下,张**与第三人廖**签订《赡养和继承财产协议书》,约定张**由第三人廖**赡养,张**将座落于杉坑子的自留山(即现争议山)转移给第三人廖**承包管理和继承。此后,第三人廖**对该山岭进行管理使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张**是廖**的祖母,于2005年间去世。2013年间,原告廖**就上述山岭使用权向有关部门要求处理。纠纷经有关单位调解,不能达成协议。2013年10月19日,争议山岭所在地的蓝塘镇**解委员会出具书面意见,认为争议山岭应属廖**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紫金县蓝塘镇人民政府2014年8月13日作出的蓝府政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个人之间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据此,紫金县蓝塘镇人民政府对本案争议作出行政确认,是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解放初期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所记载的山岭田地,随着后来的合作化已随人入社,成为户主所在集体所有。《土地房产所有证》作为土地山岭法定权属证明的效力也随之丧失。《土地房产所有证》虽然在土地山岭确权案件中仍有一定的证据作用,但证明力*不及以后形成的权属证明。本案中,廖**对于争议山岭持有其祖母的《社员自留山证》主张权利,理由充分。紫金县蓝塘镇人民政府根据该权属凭证及相关管理事实,确认争议山岭归廖**管理使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作出的蓝府政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廖**、廖**主张争议山岭使用权的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廖**、廖**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廖**、廖**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争议山岭的历史登记情况。本案争议山岭座落于紫金县蓝塘镇蓝塘村上楼村民小组杉坑子,1953年土地改革时期,本案争议山岭登记在户主为廖**名下,同时载明人口有廖**、张**、李**、廖**、廖**、廖**、廖**、廖**等六男三女,面积为贰亩伍分,种类为草山,四至为东至廖**岭、南至岭顶、西至荒山、北至廖友樊田。对此,上诉人与第三人均没有任何异议。1981年落实山林两制政策时,上楼村民小组的山岭没有进行调整,仍按1953年土地改革时期所登记的山岭进行管理、使用。对此,紫金县人民政府于1981年9月16日颁发了编号为№045910的《社员自留山证》,持证人为廖**和张*,地名仍为杉坑子,该证由张*保管。因历史的变迁、地貌的改变和生产生活建设的需要,确定本案争议山四至的地标发生了改变,但具体的范围基本没有改变,因此在编号为№045910的《社员自留山证》中载明的四至为东至廖**、南至山顶路、西至廖汉其公坟、北至田**,种类仍为草山。但该№045910的《社员自留山证》被张**一方篡改,将上诉人父亲的姓名涂掉,只留下“张*”的姓名。(二)登记在户主为廖**名下的其他山岭及分割情况。根据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登记在户主为廖**名下的山岭还有座落于紫金县蓝塘镇蓝塘村上楼村民小组大窝两处草山,面积分别为1亩和2亩。廖**与廖**系兄弟关系,上诉人系廖**的儿子,张*系廖**的妻子,第三人系廖**的孙子。廖**和廖**分家时,廖**家分得小地名为大窝的山岭,面积共1亩。廖**家分得小地名为大窝的山岭。当时未对杉坑子山岭进行分割,由两家共同拥有使用权。自分家析产后,廖**家和廖**家各自管理、使用分得的大窝山岭,互不相干,并共同管理、使用杉坑子山至今。(三)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对编号为№045910持证人为张*的《社员自留山证》进行司法鉴定,严重影响了本案的判决。上诉人在法庭质证时已明确表示该自留山证存在可疑之处,因该自留山证在“持证人”及“户主”一栏中,虽填写的仅为张*一人,但是却填写在空格栏的尾端,导致该栏的前端留白,这完全与国人的书写习惯相悖。此外,该自留山证在“持证人”及“户主”一栏中,仍依稀可见未完全涂改完的笔迹,上诉人认为该涂改的笔迹内容应当是廖**的名字。因此,上诉人当庭提出进行司法鉴定,以还原事实真相,查明本案事实。作为本案判决的核心证据是一份有瑕疵的证据,对该证据的采信应当慎之又慎,不能草率从事,而应当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待司法鉴定后才能作为本案的合法有效证据使用。(四)原审法院及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对编号为№045910《社员自留山证》复印件予以采信,从而作出错误的判决及处理决定。贵院于2014年6月29日作出的(2014)河中法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已查明当时庭审时,第三人无法提交户主为张*的《社员自留山证》原件予以质证。经贵院要求提供该原件时,第三人提交《情况说明》称该《社员自留山证》已丢失。原审庭审时,被上诉人、第三人均无法提供№045910的《社员自留山证》的原件予以核对,原审将没有原件的书证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严重违反《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从而作出错误的判决。(五)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错误,从而作出的错误判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第三人提供的编号为№045910持证人为张*的《社员自留山证》四至为东至廖**、南至山顶路、西至廖汉其公坟、北至田**,而廖**持有的编号为№045911《社员自留山证》四至为东至刘**、南至廖**、张*、西至廖**、张*、北至刘*。对比两张自留山证,可以明显证实一个最基本的事实--就是本案争议山岭的东面系廖**的山岭,廖**山岭的西面系本案争议山岭,本案争议山岭与廖**的山岭是紧密相连的。从廖**持有的编号为№045911《社员自留山证》四至界限中填写的“南至廖**、张*,西至廖**、张*”足于证实本案争议山岭是廖**与张*共同共有的,而不仅仅是张*一人所有山岭。原审判决不但不查清该事实,却一味采信第三人提供的编号为№045910持证人为张*的《社员自留山证》,从而错误作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第三人提供的编号为№045910《社员自留山证》存在被篡改的嫌疑,应当进行司法鉴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不足;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廖**与张*共同共有本案争议山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紫金县蓝塘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提交的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不能作为山岭确权的依据。1953年紫金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按当时社会形势,房产、土地、山岭是属个人所有。随着社会体制变革,历经土改、互助组、合作社、公社化、三包四固定、集体化,直到1981年落实山林两制,土地山岭权属已发生了转移,由个人所有到集体所有的变化。1981年落实山林两制,上楼村民小组以土改时各户分得的山岭为基础,县人民政府核发了《社员自留山证》,廖**、廖**家在大窝(小地名)已分有自留山,张**在杉坑子(小地名)也分有自留山。现其以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为依据对杉坑子山岭(东至廖**,南至路,西至廖汉其公坟,北至田水沥)提出争议,属无理取闹。(二)廖**提交的《社员自留山证》合法有效。张**与廖**、廖**土改时是共一家,分有大窝、杉坑子两处山岭。1981年落实山林两制,杉坑子的山岭填入张**户下;2002年元月24日,张**儿子廖**转让该山岭的一部分给杨**兄弟建房时,廖**以见证人身份在《山岭转让字》上签字,认可该山岭是张**户下自留山;2003年11月23日,蓝塘司法所见证的《赡养和继承财产协议书》,因张**与廖**是嫡孙关系,一起生活,同吃同住,赡养到张**去世为止,张**遂将自己分得的座落于杉坑子的自留山的山权林权一并转移给廖**承包管理收益,从签订协议书之日起至今没有人提出异议,山林权属清楚。2013年10月间廖**对该山提出争议,蓝塘**委员会作出调解意见,对争议山杉坑子权属也确认给持证人廖**。2013年11月11日,廖**等人不服,投诉到县、镇有关部门。蓝塘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了《行政处理决定书》(蓝府政决字(2014)第1号),对争议杉坑子自留山应以1981年9月16日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社员自留山证》记载的内容为准,确认给廖**管理使用。持证人廖**对杉坑子山岭权属来源清楚,证据确凿。请河源**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廖**述称:被上诉人蓝塘镇人民政府以及复议机关紫金县人民政府、原审紫金县人民法院认定本案争议山岭使用权属于第三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第三人对上述处理均表示服判。争议山岭在土改时期虽与上诉人共有,但在1981年间落实山林两制时重新进行分配,划归第三人的祖母张*。至于№045910的《社员自留山证》中户主一栏存留空位,不能说明任何问题,更不能以此凭空推定,该空位也写不下“廖*中”3个字。案件在紫金县人民政府法制局复议及紫**法院原审开庭时,办案人员及争议双方对№045910的《社员自留山证》原件进行了认真质证,上诉人并没有提出有力的反对意见。况且,上诉人一方当年已在本村另外地方分有自留山。争议山分给张*从来没有任何人异议,也完全符合当年政策。两上诉人走到穷途末路,在上诉状中突然提出司法鉴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公正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两级政府及原审法院判决。

原审法院随案移送本案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廖**、廖**与第三人廖**同为紫金县蓝塘镇蓝塘村上楼村民小组村民,上诉人父亲廖*中与第三人祖父廖**是兄弟关系,双方争议林地地名为杉坑子,四至为东至廖德成山,南至山丁路,西至廖汉其公坟,北至田水沥。2013年10月,上诉人与第三人因山林权属发生争议,申请被上诉人紫金县蓝塘镇人民政府进行处理。

在被上诉人紫金县蓝塘镇人民政府受理调处申请后,上诉人廖**、廖**主要提供的证据有:1.土改时期填入户主为廖**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记载(家庭成员廖**、张**、李**、廖**、廖**、廖**、廖**、廖**)面积贰亩伍分,种类草山,四至为东至廖**岭、南至山顶、西至荒山、北至廖友樊田,该证记载涉及争议山。2.户主为廖**的社员自留山证,该证记载地名杉坑子,其中四至“南至廖**、张*,西至廖**、张*”。第三人廖**提供的证据有:1.落实山林两制时核发的《社员自留山证》复印件,该证记载户主为张*,地名杉坑子,四至是东至廖**、南至山丁路,西至廖汉其公坟,北至田水沥。该证记载四至与争议山基本吻合。该证的“持证人”及“户主”空格一栏前端留有空位,后端填写为张*,上诉人对该社员自留山证复印件提出异议,以户主为廖**的社员自留山证记载“西至廖**、张*”为由,主张第三人提供的社员自留山证持证人原本写有其父亲廖**的名字,不认可该社员自留山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本院受理(2014)河中法行终字第12号一案亦要求第三人廖**提交社员自留山证的原件,廖**自称持有原件,但后又提交《情况说明》称该《社员自留山证》已丢失。直至本案二审期间,第三人廖**也未提交户主填写为张*的《社员自留山证》的原件。2.《赡养和继承财产协议书》,可以证实张**是第三人廖**的祖母,于2005年间去世。2003年11月13日,在紫金县司法局蓝塘司法所的见证下,张**与第三人廖**签订《赡养和继承财产协议书》,约定张**由第三人廖**赡养,张**将座落于“杉坑子”的自留山(即现争议山)转移给第三人廖**承包管理和继承。

另查明:被上诉人紫金县蓝塘镇人民政府受理廖**、廖**的申请后,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有关蓝塘村上楼村小组廖**等人信访问题的答复》,该答复认为争议山应以社员自留山证记载的内容为准,属廖**管理使用。紫金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廖**、廖**不服,向紫**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紫**民法院作出(2014)河紫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廖**、廖**的诉讼请求。廖**、廖**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4)河中法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以程序不当,事实不清为由,判决撤销了《有关蓝塘村上楼村小组廖**等人信访问题的答复》。紫金县蓝塘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了蓝府政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以第三人廖**提供的社员自留山证为证据,将争议山确定为第三人廖**管理事实。廖**、廖**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紫金县人民政府亦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从而,廖**、廖**向紫**民法院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形成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主张本案的争议山使用权属,上诉人廖**、廖**提供户主为廖**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第三人廖**提供户主张*的社员自留山证。户主为廖**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山林四至涉及争议山,可以证明争议山在土地改革时期分给廖**户,其家庭成员包括上诉人父亲廖*中及第三人祖母张*招;第三人提交户主张*的社员自留山证复印件,上诉人对该复印件提出异议,主张该社员自留山证户主一栏原本写有其父亲廖*中的名字,并要求第三人提供原件进行核对。该社员自留山证是本案确权的主要证据,庭审时,第三人未出示原件进行核对并质证,经本院要求其提供原件,被上诉人紫金县蓝塘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均无法提供原件,也没有出示证明该社员自留山证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其他证据,该社员自留山证是否与原件相符,无法确认;从形式上看,该社员自留山证复印件的“持证人”及“户主”空格填写一栏前端留有空位,空格尾端填写为“张*”,书写习惯与国人的书写习惯相悖。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第三人出示的社员自留山证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审判决认定该社员自留山证有效不当。被上诉人采纳第三人提供的社员自留山证复印件作出蓝府政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另,第三人提交的《社员自留山证》记载“东至廖**”,即东面为廖**山林,而上诉人提交的户主为廖**的社员自留山证记载的却是“西至廖*中、张*”。户主是廖**《社员自留山证》四至界限中填写的“西至廖*中、张*”,是否指向本案争议山,是否可以证实上诉人所称的本案争议山岭是廖*中与张*共同共有的,被上诉人紫金县蓝塘镇人民政府也没有查清,作出的被诉蓝府政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不清。

综上,被上诉人紫金县蓝塘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蓝府政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处理不当。上诉人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及原审判决,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上诉人向本院提出对第三人提供的社员自留山证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鉴于本院判决撤销被诉处理决定并责令重作,该社员自留山证的真实性与否,涉及的是被上诉人紫金县蓝塘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争议山权属认定时予以考虑的问题,上诉人在二审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紫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河紫法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紫金县蓝塘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的蓝府政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责令被上诉人紫金县蓝塘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处理。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被上诉人紫金县蓝塘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