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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芬和梅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芬诉被告梅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叶*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叶*芬的委托代理人邓广律师,被告梅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3月4日被告梅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等法规、规章,对原告叶**和第三人叶*艳作出梅市建字(2008)12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2009年2月被告向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法院准备拆除房屋之前,梅州市**服务中心与叶*艳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房屋拆迁补充协议书》,该房屋于2014年5月拆除。

原告诉称

原告叶*芬诉称,原告在梅江区三角镇三乡上车二队与第三人叶*艳共同共有房屋一座,办理了梅州市府国用(2001)第7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粤房地证字第2985054号《房地产权证》。2009年,梅州市人民政府为实施江南东片人居环境改善工程,决定征收原告与第三人共有的房屋。2009年4月21日,隶属于被告管理的梅州市房屋与征收补偿安置中心与第三人叶*艳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签订了NO:1315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确认了被拆房屋的面积、补偿项目、单价,并确认补偿金额为人民币2057210.46元。同年6月25日,该中心又与叶*艳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充协议书》,确认搬迁奖励金*未作补偿项目合计人民币227528元。2013年3月,梅州市房屋与征收补偿安置中心向梅县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2985054号房地产权证所记载之房屋交付原告拆除;2、判令解除奖励金条款等。2013年12月,梅**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组织双方在现场对讼争房屋进行了勘查。2014年3月4日,梅**民法院以“梅州市房屋与征收补偿安置中心与叶*艳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无效”为由,驳回了梅州市**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2014年4月20日,在梅州市**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在此期间原告未获得任何告知、任何补偿的情况下,被告强行拆除了原告的房屋。

原告认为,被告强制拆迁行为严重违法。1、被告在作出行政决定前未履行告知义务。**务院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2004)10号)中进一步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不利的行政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纲要第20条)。本案被告在实施强拆行为时,并没有通知原告,更没有给原告任何陈述和申辩的机会。2、被告强拆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被告强拆前没有对原告依法补偿。被告给其他共有人补偿人民币2284738元(含2014年6月5日发放的搬迁奖励金*未作补偿项目),而作为共同共有人的原告则分文不给,这对原告极不公平。根据《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及我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第2款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目前市场价值赔偿房屋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迁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1142369.23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信息查询结果及梅市机编(2011)90号文件;3、梅州市国用(2011)字第07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4、粤房证字第2985054号《房地产权证》;5、《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充协议书》;6、丈量结果;7、《房屋移交拆除通知书》、《有关数据说明》、《拆迁补偿款计算依据及支付明细表》;8、(2013)梅县法民二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9、(2009)梅区行裁执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及送达回证。

上述证据材料已随原告的起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和第三人。

被告辩称

被告梅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2008年12月8日,梅州市**管理局就征收叶**、叶**的房屋,因无法达成协议,向被告申请行政裁决;2008年12月9日,被告依法受理了梅州市**管理局就征收叶**、叶**的房屋的行政裁决申请;2008年12月10日,被告委托梅江区公证处公证送达《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等材料;2008年12月19日,被告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程序》、《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等法规、规章,就依法征收叶**、叶**的房屋作出了梅市建字(2008)12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同时委托梅江区公证处公证送达,在《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中,被告明确告知了诉权和期限;2009年2月20日,因叶**、叶**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裁决规定的义务,被告依法向梅**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9年2月23日,梅**民法院作出(2009)梅区行裁执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拆除”;2009年4月21日,在法院即将采取强制措施前的几小时,梅州市**服务中心与叶**签订了《江南东片工程拆迁房屋登记及补偿方式意向书》、《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房屋拆迁补充协议书》等;2013年3月,因叶**领取了足额补偿的200多万元后又拒不交付房屋拆除,梅州市**服务中心向法院提起拆迁补偿合同纠纷诉讼,后梅县区人民法院以合同无效为由驳回;2014年1月26日,被告再次提出申请,要求法院对叶**、叶**的房屋依法强制拆除。

本院认为

叶**在诉状中提出“原告在未获得任何告知、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原告的房屋被莫名其妙地拆除。后经了解,是被告强制拆除的”的陈述是与事实不符。叶**在诉状中提出赔偿损失1142369.23元的请求,其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充协议书》被一审法院判决为无效,二审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叶**与梅州市**服务中心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充协议书》无效属认定事实错误,予以纠正。二审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在一审时叶**还向法庭出示了署名为叶**的“该房是我姐叶**本人做的证,是其自己建造的”证明书,以此证明叶**对该房屋没有份额。因此叶**提出的赔偿请求在本案中无法处理,建议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解决。该房屋在被告足额补偿后,已拆除完毕。原告的诉请受(2009)梅区行裁执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2014)梅中法民二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所拘束,对本案原告并无诉权,应裁定驳回起诉。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材料;2、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受理通知书;3、(2008)梅区证内字第1090号《公证书》;4、(2008)梅区证内字第1089号《公证书》;5、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6、作出行政裁决书所依据的法规、规章;7、(2008)梅区证内字第1132号《公证书》;8、申请执行表;9、(2009)梅区行裁执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10、工作笔录;11、叶**的证明书及保证书。

上述证据材料已随被告的答辩状副本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

第三人叶*艳未向法院提出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客观真实地反映本案事实,应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事实:本案涉案房屋座落于梅州市梅江区三角镇三乡上车二队,该房屋办理了(2011)第7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是叶*芬和叶*艳,并办理了粤房地证字第2985054号《房地产权证》。2008年因梅州市人民政府实施江南东片人居环境改善工程的需要,原告叶*芬和叶*艳的房屋在该工程项目征收范围内。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决定征收拆除涉案房屋,动迁工作由梅州市**服务中心负责实施。2008年12月9日,被告受理了梅州市**管理局就征收叶*芬、叶*艳的房屋的行政裁决申请;同年12月10日,被告送达《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等材料给原告及第三人;同年12月19日,被告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程序》、《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等法规、规章及一切与征收拆迁相关的证据材料,对叶*芬、叶*艳座落在梅州市梅江区三角镇三乡上车二队的房屋依法作出了梅市建字(2008)12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同时对原告和第三人进行了公证送达,该裁决书明确告知了诉权和期限;2009年2月20日,因叶*芬、叶*艳不履行行政裁决规定的义务,被告依法向梅**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9年2月23日,梅**民法院作出(2009)梅区行裁执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拆除”;2009年4月21日,梅州市**服务中心(原梅州市市政建设工程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与叶*艳签订了《江南东片工程拆迁房屋登记及补偿方式意向书》、《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房屋拆迁补充协议书》。2013年3月,叶*艳领取了2057210.46房屋拆迁补偿款后拒不交付房屋拆除。尔后,梅州市**服务中心向梅县区人民法院提起拆迁补偿合同纠纷诉讼,法院以合同无效为由驳回了诉讼请求。叶*艳等不服判决上诉至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拆除本案争议房屋是为改善梅州城区江南东片人居环境,属公共利益需要。叶*艳与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拆迁协议、补充协议时提交了1992年叶*芬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1984年梅江区公所发的叶*芬建房复查准建证(即四址东至仁章菜地、西至一队水田、北至二队水田、南至老屋),是我姐叶*艳本人做的证,是其自己建造的,特此声明],在《证明》真实的情况下,拆迁安置办公室有理由相信叶*艳拥有处分争议房屋的权利。因此,拆迁协议、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叶*艳无权处分共同共有财产,确认拆迁协议、补充协议无效,属认定事实错误。叶*艳上诉理由充分,予以采纳,维持了一审判决。本案争议房屋在叶*艳上诉期间,由相关部门实施了拆除。

第三人叶*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座落于梅州市梅江区三角镇三乡村上车二队,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梅州市国用(2001)字第0767号]注明土地使用者是叶*芬和叶*艳,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2985054号)及房地产共有(用)权证(粤房地共证字第0175511号)显示为叶*芬和叶*艳共同共有。原告叶*芬在1992年曾出具证明证实座落于梅江区三角镇三乡上车二队的涉案房屋是由其姐叶*艳所建,属叶*艳所有。2009年4月20日,叶*艳本人写下保证书,保证涉案房屋由其本人全权处理拆迁补偿事项的有关事宜。梅州市**服务中心(原梅州市市政建设工程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有理由相信叶*艳对涉案房屋拥有处分权。拆迁协议、拆迁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法规,依法作出的梅市建字(2008)12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叶*艳已足额领取征地补偿款,拆除原告的房屋并不违法。原告叶*芬诉请确认被告强制拆迁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142369.23元的请求,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理由不充分,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叶*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叶某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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