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李**与新丰县遥田人民政府、第三人李**、李**不服林地使用权行政裁决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李**与被告新丰县遥田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第三人李**、李**不服林地使用权行政裁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李**,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被告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潘英骤、曾**,第三人李**,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本案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镇政府以其查明的事实,认定原告与第三人所争议的礤子圹、新圹坑林地是南片与北片相邻交界处,争议四至为:东至山顶;南至昂天海螺地坟对下的窩再往南片的一个窩的半劈;西至山脚;北至石径口为界,面积为25亩。争议地现被第三人已于去年种上杉树。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镇政府经研究于2014年12月29日以新遥府行决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申请人李**、李**礤子圹山的林地南面界至以礤子圹石径口垠为界。

二、石径口垠起至出南面第一个垠的林地归南屋村民小组。

三、被申请人李**、李**新圹坑山林地北至界至为石径口山垠以出第一个垠的山垠止(即与南屋组交界的山垠)。

四、本处理决定一式四份,申请人、被申请人、高石村南屋村小组、镇政府各一份。

附:行政裁决图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罔顾事实,不尊重历史,不尊重土改时期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在没有查清第三人《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北至“理纯”二字是虚假伪造的;没有查清李**是茶江村民小组而非南村小组人,非本村民小组村民不能分本村民小组山林的情况下,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新遥府行决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将原告《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载明的属于原告所有的25亩山林确认给了无中生有的已去世多年的非南屋组村民李**其人,进而将原告山林确定给了南屋村民小组的荒唐逻辑,简单以地名划分山林权属,导致其确认给原告的林地是“南至坟地”与原告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的“东至坟地”的原意严重相背,严重违反了《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作出错误的新遥府行决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撤销新遥府行决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一、(1)行政处理决定书;(2)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①新遥府行决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错误。②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1)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以证明争议山归原告。(2)证人证言;以证明李**不是原告和第三人所在的南屋村民小组村民,而是茶江村民小组的人,不可能在南屋村民小组分到山林的事实。(3)照片;以证明原告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载明的“东至坟地”,可被告行政处理决定书确给原告的却是“南至坟地”严重违背事实。(4)卫星定位图“即系2014年6月26日李**、李**签名争议山界至图”。

被告镇政府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镇政府对原告就礤子圹、新圹坑山地使用权争议,组织人员前后三次踏看了现场,并由林业站专业技术人员绘制了争议山草图,双方当事人已签名确认。对礤子圹、新圹坑山地界至进行了多方面的调查取证工作。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1953年新丰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为主要依据,是双方公认解决争议山的界至依据。自“土改”分山后,该组包括“三包四固定”都没有调整过山林,上世纪八十年代落实山林责任制时,该村小组也是按照“土改”时期所确认的山林归各家各户管理,确认分山方案。在大集体时期新圹坑山一直由南屋村小组集体管理,落实山林责任制后,第三人李**于2003年曾在争议山砍伐了一批木材。原告对第三人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质疑,认为是造假的理由不成立,《土地房产所有证》的三面界至与实际界至相吻合,北面界至虽然有涂,但没有刻意改动,仍可辨认,按照证据认定原则,应不影响证据效力。原告认为李**并非南屋组人,不可能在南屋组分有山是原告没有了解历史事实情况下所错误判断,经调查,现高石**小组原是茶江村管辖,后来划归原长安乡管辖,之后长安乡又分为长安村和高石村(原管理区),富**小组在该次划分中划分归高石村管辖,李**在富牛坑居住,因此有李**是茶江人之说。李**在该处所分得的山林属于“插花地”类别(此情况我镇非常普遍),李**死亡后,由于李**的妻子已外嫁,儿子跟随其外嫁迁走,按就近管业原则,该山地由南屋组管业至今。在本案中富**小组和茶江村也没有对该山地提出异议,应当说,李**在土改所分得的山地是由南屋组管理,而并非是李**去分南屋组的山地。因此,本镇经多次调解,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协议,依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作出新遥府行决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告所作出处理决定没有确认原告的山林是“南至地坟”,是原告错误理解,关于方位问题,由于当时座正的条件有限,无法达到绝对准确,本案中双方所提供《土地房产所有证》中所列四至与实际方位基本吻合,应确认有效,老队长所抄录的山地记录是重要历史原始材料,在本案中佐证,但不是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所述新遥府行决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决定适当,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被告镇政府提供的证据有:

一、调解会议记录。证明通过调解协商。

二、南屋组长李*居的调查笔录。证明(1)礤子圹与新圹坑山的界至是以石径口分界,(2)李**是在新圹坑分有山。

三、富牛坑村民潘**的调查笔录。证明(1)礤子圹与新圹坑山的界至是以石径口分界,(2)李**是在新圹坑分有山。

四、富牛坑村民潘**的调查笔录。证明(1)礤子圹与新圹坑山的界至是以石径口分界,(2)李**是在新圹坑分有山。

五、调解意见书。证明进行了调解,未达成协议。

六、勘查争议山现场图。证明双方确认争议的范围。

七、调解会议记录。证明镇调委会进行第二次调解处理。

八、高石村委会证明。证明南屋组各户的自留山是以土改时期划分的为准。

九、南屋组原老队长李**的调查笔录。证明(1)南屋组是土改分山后未进行过调整,(2)证实第三人提供的土改证北至界至是至“理纯”。

十、李*裕任队长期间抄录李*琰山地记录。证明第三人北至界至至“理纯”是真实的。

十一、李*裕任队长期间抄录李*发山地记录。证明原告提供的土改证是真实的。

十二、南屋组老干部李*清的调查笔录。证明(1)证实南屋组自从土改分山后一直没有调整过,(2)争议山石径口以进为礤子圹、以出为新圹坑,(3)李**的山自1958年以来属于南屋组管理。

十三、李**提供《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原告有新丰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

十四、李**提供《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证明第三人有新丰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

十五、申请书。证明原告向**委会申请处理。

十六、高石村委会证明。证明李*琰是李**祖父。

十七、高石村委会证明。证明李*发是李**父亲。

第三人没有向本合议庭提交答辩状,口头在庭审中辩称,第一、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第三人的土地证并没有作假,与南屋村小组老队长李*裕手抄记录是相吻合的。第三、李**与李*值、李*琰是三兄弟,李*值与李*琰在南屋村民小组是分有土地的,李**作为大哥,理应在南屋村民小组分有土地,并不是原告所诉说的李**不是南屋组的人。第四、原告对于争议山林的方向有所误解。第五、南屋村民小组老队长李*裕抄录的土改证是80年代初全生产队都有抄录的,可以作为参考定案依据。

第三人没有向本合议庭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对2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李*居当年没有参加分山,应以土改证为准。对3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对4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潘**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因潘**与第三人于2013年一起在争议山种植树木。对5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第三人的山林证用词是有“改动”,但行政处理决定书中写着虽有涂改但没有改动,可以证明被告事前是知道第三人的山林证有改动,是假证。对6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与行政处理决定书相违背。对7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对8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应以土改证去确权,不能以个别人所说去确权。对9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李*裕与第三人是兄弟关系,有一定利害关系。对10、11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对12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李*清与第三人是亲房关系,有一定利害关系。对13、15、16、17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对14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理纯”二字是有涂改的,原来是“埂”字,需要相关机构去进行鉴定,原告也向法庭申请对此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全部都予认可。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组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确认。对2号证据组中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没有异议。对温*伙证人证言有异议,没有年月日,不能作为证据。对温*栋、潘**、潘**、潘**的同一份证人证言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李**、潘**的同一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照片有异议,是原告自己拍照的,也反映不出定位的方向。对卫星定位图“即系2014年6月26日李**、李**签名争议山界至图”。2014年6月26日绘制的现场勘查图,双方签名确认后,原告发现该图中在1号争议山有个“纯”字,原告当时对这张图不予认可,提出异议,原告要求遥田林业站重新绘图及签名,第三人因外出没有签名。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对原告所说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可。对2号证据组中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土地证的四至,双方对礤子圹与新圹坑的分界线没有意见。对证人证言均有异议,程序不合法。对卫星定位图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这份图证明礤子圹与新圹坑的界线原告是没有争议的,是认可的。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新丰县遥田镇高石村南屋村民小组村民,所争议的林地位于遥田镇高石村南屋村民小组“富牛坑”内,四至界址为:东至山顶,南至昂天海螺地坟对下的窝再往南片的一个窝的半劈,西至山脚,北至石径口为界。面积25亩。2013年第三人在争议林地砍伐林木和种植杉树而引发争议,原告向镇政府申请确定林地使用权。镇政府根据其调查确认:南屋村小组的林地除土地改革时期给村民颁发过广东省新丰县《土地房屋所有证》外,“三包四固定”时期没有重新进行登记、造册。八十年代林业“三定”时期,该组也没有对林地重新调整,仍是以土改时期所划分的山地归各户作自留山,在土改时期有一部分山是分给李*纯家的(李*纯于上世纪50年代逝世,其妻己外嫁,儿子跟随其妻外迁,现己无人在该村组),而李*纯系南屋组人。镇政府认为:处理林地权属纠纷应以合法有效的山林权属凭证和长期经营管理事实为依据,申请人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是1953年新丰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地权属证明,该证件内容真实,四至界至清楚,可作为处理争议林地的依据。被申请人提供《土地房产所有证》,北至界至虽有涂的痕迹,但没有改动,仍可辨认出“理纯”字迹,从调查该组老队长所抄录的《土改证》,北面也是与“理纯”交界,故不影响证据的效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林地争议是南北交界之间的争议,申请人林权证标明地名是礤子圹,南面的界至是南至垠。从现场勘查看,礤子圹南面第一条垠是石径口,石径口垠以(北)为礤子圹,以(南)为新圹坑。因此,申请人山林证南至垠应到石径口垠为界,不能至到新圹坑范围内的其它垠。被申请人林权证北面所标明的界至是北至“理纯”(全名:李*纯,己故),镇政府根据其调查的证据及被申请人现场指认确认,李*纯土地改革时期在此争议山中确实分有山地,界至是石径口以出的第一条垠。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十六条规定,镇政府经研究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申请人李**、李**礤子圹的林地南面界至以礤子圹石径口垠为界。

二、石径口垠起至出南第一个垠的林地归南屋村民小组。

三、被申请人李**、李**新圹坑山林地北至界至为石径口山垠以出第一个垠的山垠止(即与南屋组交界的山垠)。

四、本处理决定一式四份,申请人、被申请人、高石村南屋村小组、遥田镇人大政府各一份。

附:行政裁决图

原告不服镇政府作出的新遥府行决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新丰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新丰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新府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新丰县遥田镇人民政府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新遥府行字(2014)1号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提供广东省新丰《土地房产所有证》新安字第39号及(活页),证载人名称:第三区长安乡(镇)南屋村居民李**、李**(非本案第三人)、光*、宗发。本户全家/本人所有土地共计可耕地52坵5亩2分3厘0毫、非耕地7坵1亩9分8厘0毫。从活页右边数至第十三栏载明座落:富牛坑、种类:山、地名:礤子塘,面积1亩,四至界址为:东至地坟、南至垠、西至垠、北至垠。第三人未提供《土地房产所有证》主证,只提供“活页”,活页没有权利人名称,从活页右边数至第三栏载明座落:南屋、种类:松山、地名:新塘坑,面积4厘,四至界址为:东至更、南至田、西至田、北至理纯。北至“理纯”二字有涂盖。被告镇政府根据其调查证据材料,认定案外人李**(已故)在争议山土改时期分有林地,未提供有效的林地权属证。被告镇政府在处理原告与第三人林地使用权纠纷过程中,在没有通知高石村南屋村民小组参与调处的情况下,更将争议地处理给南屋村民小组。

本院召集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5年6月3日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原告和第三人按各自提供《土地房产所有证》活页载明四至范围在现场指认并在现场图上签名确定,被告在现场争议图签名确认了争议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在镇政府处理该纠纷时都是以《土地房产所有证》“活页”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以该证“活页”地名栏礤子塘,南面南至垠与第三人“活页”地名栏新塘坑,北面北至“理纯”的南、北界至相争。高石村南屋村小组自上世纪50年代初的土改时期进行过土地登记造册发证后,至今都未重新对山林林地进行过调整和分配。争议山虽经镇政府查明,在土改时期“理纯”(全名李**,已故)已分有林地,但四至界址未明确。被告认定该林地从公社化至今由南屋组集体营理,但被告在处理本纠纷时在没有通知南屋村小组参加调处的情况下,将原告与第三人争议林地中的石径口垠起至出南第一个垠的林地裁归南屋村民小组(见附图),违犯《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对同一林权争议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可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调处,或者由林权争议调处机构通知参加调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新丰县遥田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新遥府行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二、限被告新丰县遥田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效后的90日内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新丰县遥田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

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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