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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诉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市住建局向佛山市**备中心(以下简称禅城**中心)发出佛房禅拆许*(2009)第1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于同日发出公告,确定以该中心为拆迁人对澜石片区改造项目进行拆迁。后经依法申请,禅城**中心取得房屋拆迁延期许可,拆迁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31日,延期许可事项也进行了公告。李*的房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XX街X巷X号(原石湾XX街X巷X号),房产证号为粤房字第号,该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禅城**中心在动迁中经与李*就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协商,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2年6月14日,禅城**中心向市住建局提交《行政裁决申请书》,申请拆迁行政裁决,并提交了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评估报告书、对李*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协商记录、未达成协议的比例及原因等资料。市住建局于2012年6月18日发出佛建拆裁字(2012)第3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受理通知书》,受理了禅城**中心的申请,并向李*发出了答辩通知和调解通知。市住建局于2012年7月19日召开拆迁行政裁决调解会,但调解未能成功。2012年7月20日,市住建局作出佛建拆裁字(2012)第3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禅城**中心在澜石二马路与佛山大道交界安置地块或东平河北岸佛山公园西侧安置地块,按1:1的比例补偿相应套内建筑面积135.59平方米(含空地部分补偿面积10平方米)的房屋给李*。(二)临迁过渡期间,若李*自行安排住处的,禅城**中心每月按被拆迁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以16元∕㎡的标准向李*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发放从李*办妥被拆迁房屋交接手续之日起至交付安置用房通知送达李*满60日止。(三)禅城**中心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下列补偿款给李*:一次性向李*按每户600元的标准支付搬家费;按李*提供的有关部门出具的单据支付被拆迁房屋内的电话、电视等迁移费等。(四)李*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自行搬出被拆迁房屋,并将房屋交由禅城**中心拆除。裁决书送达后,李*不服该行政裁决,向佛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了佛府行复案(2014)2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住建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李*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的房屋拆迁项目于2009年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案应适用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等相关法律法规对被诉拆迁行政裁决的合法性进行审理。案件的行政争议焦点为:市住建局作出的佛建拆裁字(2012)第3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是否合法。重点审查:1、市住建局是否具有对本案涉案房屋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2、禅城**中心是否属于适格的拆迁裁决申请人;3、李*对评估报告书提出的质疑是否成立;4、市住建局裁决的内容及补偿方案是否合法。

关于市住建局是否具有对本案涉案房屋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的问题。如前所述,本案纠纷应适用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等相关法律法规。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以及参照《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三条的规定,市住建局作为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案讼争《行政裁决书》的法定职权,其裁决主体合法。

关于禅城**中心是否为适格的拆迁行政裁决当事人的问题。禅城**中心经拆迁许可程序取得佛房禅拆许*(2009)第1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成为该许可证书确认的拆迁人,该拆迁许可行为是不同于本案讼争拆迁行政裁决的另一行政行为,拆迁许可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或变更前,对外具有法律效力。对于拆迁项目的批准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规划许可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进行拆迁项目所需资金的证明等内容的审查均属拆迁许可行为中的前置审批内容,禅城**中心的拆迁人资格已经拆迁许可行政程序审查确认并对外公布,故李*对禅城**中心的拆迁人资格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禅城**中心作为拆迁人在无法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向市住建局申请拆迁裁决,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禅城**中心具有拆迁裁决申请人资格及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李*提出的评估程序的异议,根据《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李*对于估价报告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和估价结果产生的过程有异议应当依照上述规定的救济途径解决,评估程序的合法性并非市住建局进行拆迁裁决时审查的法定职责。李*并未提供其依法提出异议的证据,却以评估程序违法为由主张市住建局作出的裁决违法,其理由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关于市住建局裁决的内容及补偿方案是否合法的问题。市住建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中载明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裁决的依据和理由,并采纳核准登记的拆迁面积,采用了房屋产权置换的补偿方式,确定了搬家补助费和搬迁期限,告知了当事人复议和诉讼的救济权利和途径,注明了裁决部门名称和裁决日期并加盖了公章,符合《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四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市住建局作出的佛建拆裁字(2012)第3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李*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2000年3月10日施行的《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一、关于禅城**中心是否为适格的拆迁行政裁决当事人的问题。禅城**中心是全民性质的事业单位而非企业,不能有具体的建设项目,不能取得拆迁许可证,不是适格的拆迁裁决申请人,且裁决前拆迁人并未与被拆迁人进行过协商。二、佛房禅拆许*(2009)第1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佛建拆延字(2011)第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取得是违法的,被上诉人对此未予审查,不能作为本次拆迁行政裁决的依据。三、关于《评估报告书》的质疑。1.作出评估报告的评估公司为澜石片区改造工程指挥部委托,未得到上诉人的认可;2.评估报告中估价不是市场价格,远远低于市场价格;3.没有按原则投票确定评估机构;4.评估机构没有经过合法程序选择确认;5.评估报告没有依法送达上诉人。四、被上诉人作出的裁决超过法定期限30日,且直至2014年10月10日才将该裁决书送达上诉人,故被上诉人作出拆迁裁决程序违法。五、关于裁决的内容及补偿方案是否合法的问题。置换房屋没有明确的地点及楼层、朝向、面积等问题,无法实际执行;裁决书仅是产权置换没有货币补偿,剥夺了对拆迁方式的选择权,且按1:1进行产权置换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佛建拆裁字(2012)第32号《房屋拆迁补偿行政裁决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住建局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已就拆迁补偿事项充分协商。2.被上诉人具有作出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3.作为房屋拆迁人的原审第三人禅城**中心具有申请裁决的主体资格,其提交的申请材料亦符合《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故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禅**备中心行政裁决的申请并作出裁决,符合法律规定。4.《评估报告书》作为裁决依据符合法律规定。5.《房屋拆迁许可证》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前具有法律效力。二、受理原审第三人的申请后,被上诉人依照法定程序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受理通知书》,并在法定期限内向上诉人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评估报告书》、《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答辩通知书》《房屋拆迁裁决调解通知书》等,但上诉人拒绝签收。被上诉人裁决后,依法将《房屋拆迁补偿行政裁决书》分别送达原审禅**备中心及上诉人。被上诉人的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三、拆迁协商记录可以证明拆迁人在申请裁决前曾与上诉人就拆迁补偿问题进行协商。四、裁决产权置换补偿,更显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禅城土地储备中心在二审期间未陈述意见。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向本院提交以下材料:1、佛国土资禅(建设)字(2009)29号《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给禅城区土地储备中心作政府储备用地的批复》;2、《澜石改造片区第三批国有土地使用权废止公告》;3、九份《佛山日报》刊载相关内容;4、《澜石片区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查,上诉人提交的前三份证据材料与本案被诉的拆迁行政裁决合法性审查并无关联,本院不予接纳。至于第四份证据材料,上诉人拟证明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不合法,对此本院将在裁判主文中予以阐述。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1月21日施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本案是因房屋拆迁行为引发的不服行政裁决纠纷,涉案房屋拆迁项目于2009年取得佛房禅拆许*(2009)第1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又于2011年12月29日将上述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延长至2012年6月30日止,后又于2012年6月27日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3年6月30日。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本案拆迁项目引起的纠纷,仍应适用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等相关法律、法规对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裁决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和《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住建局作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受理房屋拆迁补偿裁决申请并作出行政裁决的职权,该局作出本案所诉之佛建拆裁字(2012)第32号《房屋拆迁补偿行政裁决书》,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诉讼当事人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争议主要集中在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

首先,关于被上诉人作出佛建拆裁字(2012)第32号《房屋拆迁补偿行政裁决书》的程序合法性问题。被上诉人在受理拆迁人禅城区土地储备中心的裁决申请后,已向上诉人送达了裁决申请书、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评估报告、答辩通知书、调解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行政裁决调解记录》可以证明该局按调解通知的时间召开了调解会,上诉人在收到调解通知后依照通知时间参加调解,在拆迁双方当事人调解不成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依法作出补偿安置裁决,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行政裁决作出的时间超过了《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四条规定的30日法定期限。经查,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18日发出佛建拆裁字(2012)第32号《房屋拆迁补偿行政裁决受理通知书》,后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佛建拆裁字(2012)第32号《房屋拆迁补偿行政裁决书》,虽然作出裁决的时间未超过30日,但直至2014年10月10日才将该裁决书送达上诉人,存在程序上的不当,应予指正,但上述问题并不影响拆迁行政裁决结果的正确性,且以此为由撤销该行政裁决并责令重新作出已无必要,也不符合行政效率原则。

其次,关于被上诉人作出佛建拆裁字(2012)第32号《房屋拆迁补偿行政裁决书》的实体合法性问题。

一、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五条的规定,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提交裁决申请书、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补偿安置方案、协商记录等材料。上诉人认为拆迁人提交的拆迁协商记录是拆迁关系以外的拆迁指挥部制作,不能证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进行了协商。经查,拆迁协商记录反映澜石片区旧城改造拆迁办工作人员曾与上诉人就拆迁补偿问题进行协商,佛山市禅城区澜石片区改造工程指挥部作为澜石片区改造项目的具体经办单位与上诉人进行协商并不不当,加之法律规定拆迁双方先行协商的目的是为了通过意思自治达成协议而不至于走行政裁决之路,但从被上诉人受理裁决后召集双方协商不成并最终强制裁决来看,导致裁决产生的原因不是双方无协商,而是达不成协商一致。因此,拆迁人提供的《拆迁协商记录》可以作为被上诉人受理拆迁裁决申请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材料。上诉人还主张原审第三人没有提交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三方监管证明,没有被安置房屋的具体位置、朝向、楼层、面积等,不符合拆迁裁决受理的条件。经查,《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六条规定:“被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裁决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四)申请裁决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与行政裁决有关的其他材料。”根据以上规定,原审第三人申请行政裁决不需要提交上诉人主张的上述材料。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拆迁人提交的涉案房屋《房地产估价报告》可否作为本案裁决依据的问题。经查,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的佛山市明科资产评估与土地房地**限公司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的业务经营范围和机构资质,而估价人也提供了相应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资格证书,同时《房地产估价报告》中被估价的房屋是本案讼争的拆迁房屋,估价的时点为涉案房拆迁许可证颁发的时间,均符合法律的规定,且上诉人在拆迁裁决过程中未对该估价报告提出异议,被上诉人经形式合法性审查后将其作为涉案房屋拆迁补偿行政裁决的依据并无不当。故上述估价报告可以作为拆迁裁决的有效文件,上诉人认为该估价报告不合法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裁决补偿内容及标准是否合法的问题。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中载明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裁决的依据和理由,并采用了产权置换的补偿方式,确定了搬家补助费和搬迁期限,告知了当事人复议和诉讼的救济权利和途径,注明了裁决部门名称和裁决日期并加盖了公章,符合《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四条的规定。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经查,本案中拆迁人在拆迁补偿协商过程中及申请拆迁补偿裁决时均提供了房屋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两种方式供上诉人选择,在拆迁双方不能就补偿安置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以产权置换方式作出裁决具有实际操作性,亦符合上述法规的规定,不存在剥夺上诉人补偿方式的选择权。上诉人还提出原审第三人提出的补偿方案中置换的房屋价值与其房屋的价值不匹配,裁决结果显示公平。由于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是在拆迁许可时即已经进行了审核的前置内容,拆迁许可中对于安置补偿的价值、置换的地块均进行了相应的公示、征求意见,故产权置换房屋价值的合理性并非行政裁决的审查内容,故对上诉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中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拆迁人资格审查的问题。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上诉人提供的佛房禅拆许*(2009)第1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足以证明原审第三人是涉案拆迁项目的拆迁人。同时根据该《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审第三人也具有作为申请本案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申请人资格。另外,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房屋拆迁许可证》是补偿安置裁决的前置行政行为,其实体合法性问题以及原审第三人能否成为拆迁人不是被上诉人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过程中需要审查的内容,在《房屋拆迁许可证》无重大明显违法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被上诉人作出拆迁裁决的依据。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未履行上述问题合法性审查职责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市住建局作出的佛建拆裁字(2012)第32号《房屋拆迁补偿行政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补偿标准合理,程序基本合法。原审判决维持该行政裁决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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