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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曲江**黄冲村民小组与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韶关市曲江**黄冲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黄冲村小组)因诉被上诉人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曲江区政府)、原审第三人韶关市曲江**黄屋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黄屋村小组)林业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5)韶曲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冲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谢**、委托代理人谢吉林,被上诉人曲江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黎**、邓**,原审第三人黄屋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黄铁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村小组与第三人黄屋村小组发生争议林地位于韶关市曲江区樟市镇辖区内,争议的林地有两块,第一块位于岭下山的南面,原**村小组称“鹤冲”、“马齐排”,第三人黄屋村小组称“岭下山”,争议四至:东至鹤冲塘,南由鹤冲塘至窝尾,西至埂,北至高*(山边),面积约31亩;第二块原**村小组称“马口”,第三人黄屋村小组称“岭下山”,位于岭下山北面山脚下南引水圳旁,东至岭下山脚高*与下南引水圳交接处,南至岭下山山脚高*、西至岭下山山脚高*与下南引水圳交接处、北至下南引水圳,面积约1亩。

争议山从解放后为第三人黄屋村小组所有,在六十年代期间原告黄冲村小组部分村民因建房老屋场的位置不够而搬到岭下山北面山脚居住(现居住地),之后部分村民陆续在岭下山山脚和缓坡地开荒种植蔬菜、花生、大豆等作物,至1984年左右由于许多村民外出打工而丢荒。1982年林业“三定”时期,第三人黄屋村小组领取了原曲江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曲林证字第NO.0052XX号《山林证》,该证第二栏记载地名:岭下山,种类:荒山,东至下钟山,南至湖洋,西至黄冲,北至田,该栏四至范围已包括了两块争议山。2004年换发《林权证》时,第三人黄屋村小组根据曲林证字第NO.0052XX号《山林证》的证载范围又申请换领了由被告颁发的曲林证字(2004)第09003XX号《林权证》,该证记载的林地四至为:东至圳,南至塘窝,西至杉树窝至荒田,北至田,该四至范围也包括了两块争议山在内。此后,第三人黄屋村小组按证载范围管业,双方从未发生过任何林地权属纠纷。时至2011年3月间,因第三人黄屋村小组将包括两块争议山的“岭下山”发包给他人造林并签订了《承包山地合同》而引起双方的本案权属争议。2013年12月18日,原告黄冲村小组向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调处该纠纷,被告依法受理后经调查认为:“被申请人黄屋村小组在上世纪八十年代林业三定时由原曲江县人民政府颁发了NO.0052XX号《山林所有证》,《山林所有证》记载的界至包括了两块争议山,已明确了该两块争议山为林地且是归被申请人黄屋村小组所有,在2004年换发林权证时被申请人根据NO.0052XX号《山林所有证》申请换领了NO.09003XX号《林权证》,又进一步明确了权属。与岭下山南边相邻的流坑村委下钟村和与西边山相邻的申请人都在界至图上签字盖章确认属被申请人黄屋村小组所有。从整个岭下山山形看,两块争议地块是整个岭下山的缓坡地和山脚,属于岭下山的其中一部分。整个岭下山原来就是林地,在林业地籍小班地形图上也显示为林业用地。因此,争议的两个地块是林地,不是水田,被申请人黄屋村小组的证据充足,理由充分,其提出两块争议山的林地所有权主张应予支持。上南引水圳在试通水时就因水圳崩塌而不能引水,之后又再没有维修和使用过,且申请人黄冲村小组提供不出田亩册等证据材料证明。因此,申请人称两块争议山原是其村水田并一直耕作且水源是上南引水圳引来,不符事实。因两块争议山位于申请人几户村民居住的屋背,地形较为平缓,申请人村民便在争议山种植农作物一直至1984年左右,但不能因为申请人开荒耕种过而改变争议山的林地性质和权属。申请人提供的现场照片和廖**、杨**的《证明》,只能证明申请人曾在该两块争议山开荒耕作过,不能证明争议山的林地权属属申请人所有。因此,申请人提出争议山为水田荒田并属其所有,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申请人在申请时提出要求本府对其在争议山被毁竹木等作出处理的请求,因该请求涉及经济补偿,属另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和《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韶曲府(2014)58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决定:一、第一块争议山东至鹤冲塘,南至鹤冲塘至窝尾,西至埂,北至黄屋村岭下山高*;第二块争议山东至岭下山山脚高*与下南引水圳交接处,南至黄屋村的岭下山山脚高*,西至岭下山山脚高*与下南引水圳交接处,北至下南引水圳边,两块争议山林地所有权归被申请人黄屋村所有(详见附图);二、驳回申请人要求变更被申请人领取的NO.09003XX号林权证的申请。原告黄冲村对该裁决不服,向韶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认为,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2014年12月31日,韶关市人民政府作出韶府复决(2014)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韶曲府(2014)58号行政行为,原告黄冲村小组遂以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韶曲府(2014)58号处理决定及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另查明:一、2010年8月25日,原**村小组在第三人黄屋村小组的《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确界补充图》“相关(接界)权利人签名”栏中盖有“韶关市曲江区樟市镇西约村黄冲经济合作社”公章签名及“谢学建”的签名,同日,第三人黄屋村小组也在原告黄冲村的《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确界补充图》“相关(接界)权利人签名”栏中盖有“韶关市曲江区樟市镇流坑村黄屋经济合作社”公章及“黄**”的签名,以确认双方林地交界的具体位置。二、在林业部门使用的林业地籍小班图中查得,有图幅名为中心村,图幅号为G-49-131-(24),西约村8林班,第7小班,即地籍小班号是05260901800700,在该林业地籍小班地形图上显示争议范围为林业用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韶曲府(2014)58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原**村小组与第三人黄屋村小组之间发生的林地使用权争议属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属争议,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依据上述法律授权履行法定职责调处本案是正确履行职责。被告曲江区人民政府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职能部门,在经过受理、调查、现场勘察、调解、裁决等步骤依法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在程序上是合法的。其次,原**村小组及第三人黄屋村小组提交的证据效力问题。根据**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务院授权**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及《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的规定,第三人黄屋村小组对其权属主张提交了曲林证字第NO.0052XX号《山林所有证》及曲林证字(2004)第09003XX号《林权证》,该证所载范围已包括本案争议的林地范围,从原告与第三人为确认双方林地交界而盖章、签名确认的《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确界补充图》可证实,第三人黄屋村所辖林地范围已包括本案争议的林地并由原告盖章、签名所确认,原**村小组所辖林地与第三人黄屋村小组林地交界但并不包括本案争议范围,再从原**村小组提交的现有证据来看,可以证明其村民曾在该两块争议山开荒耕作过的管理事实,但第三人黄屋村小组所持的曲林证字第NO.0052XX号《山林所有证》与曲林证字(2004)第09003XX号《林权证》的证据效力明显优于原告以管理事实作为权属依据的证明效力,又再据**业部门出具的林业地籍小班号05260901800700地形图显示,证实争议范围为林业用地。因此,原**村小组提出争议山为田并应属其所有的理据不足。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依据上述规定,以第三人黄屋村小组持有“依法核发的林权证”作为本案的确权依据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的行为与上述规定并不相悖。综上所述,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韶曲府(2014)54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村小组诉求撤销韶曲府(2014)58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之规定,判决:驳回原**村小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冲村小组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已提供了18份材料证实从旧社会到新中国成立,土地四次改革到90年及调查的四位老人都证实争议山是上诉人的田,上诉人土改前后种单造水稻,七十年代种下造秧田,八十年代、九十年代种桑,有的至今还种菜。1999年1月1日土地管理法实施,2004年才发的林权证,原审第三人将上诉人16亩地划进其林权证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九条规定,也违反了《森林法》第二条规定,应当按照《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四条及第十六条规定处理。综上所述,请求撤销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5)韶曲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撤销韶曲府(2014)58号处理决定,归还16亩土地所有权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曲江区政府答辩称:一、本府认定的事实。1、原审第三人在上世纪八十年代林业三定时由原曲江县人民政府颁发了NO.0052XX号《山林所有证》,《山林所有证》记载的界至包括了两块争议地。2、在2004年换发林权证时原审第三人根据NO.0052XX号《山林所有证》申请换领了09003XX号林权证,两证四至界至都包括了两块争议山。3、在换发09003XX号《林权证》过程中,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和相邻山岭的流坑村委下钟村均已在三方相邻山岭交界处边界图上签字盖章确认岭下山(包括两块争议地在内)属原审第三人所有。从实地山形勘察,两块争议山是整个岭下山中的缓坡地和山脚地,同属于岭下山的其中一部分。4、上诉人称两块争议山是水田良田,但在林业地籍小班地形图上显示是林业用地,并不是水田,且上诉人提供不出田亩册等证据材料证明。上诉人称争议山的水源是从上南引水圳引来,这不符事实,因上南引水圳约在1958年建成试通水时就因水圳崩塌而不能引水,之后又再没有维修和使用过。5、两块争议山位于上诉人几户村民居住的屋背山,地形较为平缓,上诉人村民在争议山开荒耕作一直至1984年左右,但又提供不出有效的法定证据,所以不能因为上诉人开荒耕作过就能改变争议山的林地性质和权属。6、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照片和廖**、杨**的《证明》,只能证明上诉人曾在该两块争议山上耕作过,并不能证明争议山的林地权属属于上诉人所有。二、适用的法律依据。本府认为:原审第三人在上世纪八十年代领取的NO.0052XX号《山林所有证》所记载的四至界址清楚明确,上诉人没有提供法定的有效证据。在林改办证期间,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和相邻山岭的下钟村均在彼此办证材料上签字盖章确认交界山岭边界线。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和《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本府作出的韶曲府(2014)58号的处理决定合法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4年,原审第三人黄屋村小组以NO.0052XX号《山林所有证》申请换发09003XX号《林权证》时,2004年3月20日,原曲江县人民政府进行了核查,《林权核查登记表》登记的小地名“岭下”,东至圳、南至塘窝、西至杉树窝至荒田、北至田,曲江县人民政府、曲江县樟市镇人民政府、曲江县林业局、曲江县**民委员会盖章予以确认。2010年8月25日,黄冲村小组又在黄屋村小组的《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确界补充图》“相关(接界)权利人签名”栏中盖有“韶关市曲江区樟市镇西约村黄冲经济合作社公章”及“谢石建”的签名。还有曲江区**民委员会、曲江区樟市镇人民政府盖章确认,以确认争议双方林地交界的具体位置。

2004年,上诉人黄冲村小组也申请换发了曲林证字(2004)第09001XX号《林权证》。2004年3月11日,原曲江县人民政府进行了核查,《林权核查登记表》登记的小地名“坟堂岭”,东至弭窝埂、南至田坑、西田、北至穿颈墩至田,曲江县人民政府、曲江县樟市镇人民政府、曲江县林业局、曲江县**民委员会盖章予以确认。2010年8月25日,黄**小组在黄冲村小组的《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确界补充图》“相关(接界)权利人签名”栏中盖有“韶关市曲江区樟市镇流坑村黄屋经济合作社公章”及“黄**”的签名。还有曲江区**民委员会、曲江区樟市镇人民政府、曲江区樟市镇流坑下钟经济合作社盖章确认,以确认争议双方林地交界的具体位置。

本院认为

2015年6月12日,本院召集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进行了现场勘察,通过现场勘察,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最大的争议是:上诉人认为争议范围内的水田(旱地)不属于原审第三人所有;而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认为争议范围内的都是林地全部属于原审第三人所有。上诉人主张的水田是在黄屋村小组的证载范围,而不在黄冲村小组的证载范围。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冲村小组认为争议地范围内的耕地所有权属于上诉人黄冲村小组所有,林地所有权属于原审第三人黄**小组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上诉人黄冲村小组主张争议地范围内有其村小组的耕地,但没有取得曲江区人民政府登记核发耕地的权属证书。2004年,曲江县人民政府进行林权核查登记时,对上诉人主张的耕地作为林地进行了林权登记,曲江县人民政府核发给原审第三人黄**小组的曲林证字(2004)第09003XX号《林权证》记载地名“岭下”,四至:东至圳,南至塘窝,西至杉树窝至荒田,北至田,包括了全部争议地范围,原曲江县人民政府、曲江县樟市镇人民政府、曲江县林业局、曲江县**民委员会、黄冲村小组均盖章予以确认。2010年8月25日,上诉人黄冲村小组又在黄**小组的《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确界补充图》“相关(接界)权利人签名”栏中盖有“韶关市曲江区樟市镇西约村黄冲经济合作社公章”及“谢石建”的签名确认。相反,2004年,曲江县人民政府进行林权核查登记时,对上诉人的林地也进行了林权核查登记,曲江县人民政府核发给上诉人的曲林证字(2004)第09001XX号《林权证》登记的小地名“坟堂岭”,东至弭窝埂、南至田坑、西田、北至穿颈墩至田,附图的封闭线与原审第三人黄**小组的“岭下”山岭西边相邻,而且其证载及附图所标四至不包括相邻的争议山,曲江县人民政府、曲江县樟市镇人民政府、曲江县林业局、曲江县**民委员会也盖章予以确认。2010年8月25日,黄**小组在黄冲村小组的《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确界补充图》“相关(接界)权利人签名”栏中盖有“韶关市曲江区樟市镇流坑村黄屋经济合作社公章”及“黄**”的签名,以确认争议双方林地交界的具体位置。上述事实表明,上诉人未取得争议地的任何权属凭证,原审第三人取得了争议地的林权证。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的规定,原审第三人黄**小组持有的曲林证字第NO.0052XX号《山林所有证》和曲林证字(2004)第09003XX号《林权证》是处理本案争议地权属的依据,曲江区人民政府以原审第三人持有的曲林证字(2004)第09003XX号《林权证》作为确权依据,并将争议山裁给原审第三人黄**小组有依据。

综上所述,曲江区政府作出的韶曲府(2014)58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请求撤销韶曲府(2014)58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及原审判决,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韶**约村民委员会黄冲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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