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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韶关市曲江区樟市镇西约村委黄冲村民小组诉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第三人韶关市曲江区樟市镇流坑村委黄屋村民小组林业行政裁决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韶关市曲**黄冲村民小组不服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韶曲府(2014)58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的林业行政裁决行政行为纠纷而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韶关市曲**黄冲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谢**及委托代理人谢吉林,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黎**、邓**,第三人韶关市曲江区樟市镇流坑村委黄屋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黄铁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韶关市曲江区樟市镇西约村委黄冲村民小组诉称: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韶曲府(2014)58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是错误的,被告曲江区人民政府没有到实地调查,更没有主持双方了解情况,以一面之言,凭林业局错误颁发的含田的林权证作为依据,压制我村部分材料事实,上报假事实,压制我方发言,用权压人,用官压人,事实混淆,颠倒黑白,把田划为山,以含田的山林证作为依据,以错误的林权证作为事实,骗我村不明真相盖下确认章上报给不明真相的区领导,作出良田划进山林证的错误判决,将错又错,复议机关市政府更没有下来,没有调查,错上加错作出冤案支持。

为此,原告认为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韶曲府(2014)54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原告韶关市曲**黄冲村民小组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向相关部门反映的材料四份;2、根据1982年时任村长谢吉林回忆的“黄冲村1982年学冲片部分农户分田数”;3、其他证明材料五份;4、控告信二份;5、区*调办《证明》;6、樟**稳办的《调处工作意见》;7、韶曲府(2014)54号及韶府行复(2014)91文各一份。

以上证据原告用于证明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错误的。

被告辩称

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辩称:我府作出的韶曲府(2014)58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是正确的。一、本府认定的事实,1、第三人在上世纪八十年代林业三定时由原曲江县人民政府颁发了005254号山林所有证,山林证记载的界至包括了两块争议地。2、在2004年换发林权证时第三人根据005254号山林证申请换领了0900348号林权证,两证四至界至都包括了两块争议山。3、在换发0900348号林权证过程中,被告、第三人和相邻山岭的流坑村委下钟村均已在三方相邻山岭交界处边界图上签字盖章确认岭下山(包括两块争议地在内)属第三人所有。从实地山形勘察,两块争议山是整个岭下山中的缓坡地和山脚地,同属于岭下山的其中一部分。4、原告称两块争议山是水田良田,但在林业地籍小班地形图上显示是林业用地,并不是水田,且原告提供不出田亩册等证据材料证明。原告称争议山的水源是从上南引水圳引来,这不符事实,因上南引水圳约在1958年建成试通水时就因水圳崩塌而不能引水,之后又再没有维修和使用过。5、两块争议山位于原告几户村民居住的屋背山,地形较为平缓,原告村民在争议山开荒耕作一直至1984年左右,但又提供不出有效的法定证据,所以不能因为原告开荒耕作过就能改变争议山的林地性质和权属。6、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和廖**、杨**的《证明》,只能证明原告曾在该两块争议山上耕作过,并不能证明争议山的林地权属属原告所有。二、我府应用的法律依据是准确的,第三人在上世纪八十年代领取的005254号《山林所有证》所记载的四至界至清楚明确,原告没有提供法定的有效证据。在林改办证期间,原告、第三人和相邻山岭的下钟村均在彼此办证材料上签字盖章确认交界山岭边界线。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和《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本府作出了韶曲府(2014)58号的处理决定。

综上所述,本府作出的韶曲府(2014)58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请求韶关**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林地林木权属争议案件调解处理申请书》;2、《黄冲村主张荒田界至现场确认图》;3、第三人的005254号《山林所有证》和《黄冲村主张005254山林**地权属界至现场确认图》;4、0900348号《山权证》;5、《林业地籍小班图》;6、《调解会议记录》;7、调查廖**和杨**的《调查笔录》;8、调查山岭相邻的下中村老人钟**和钟凤省的《调查笔录》;9、原告、第三人和相邻山下钟村的《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材料;10、《曲江区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处理文书送达回证》。

以上证据被告用于证明被告所作出的韶曲府(2014)58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是正确的。

第三人韶关市曲江区樟市镇流坑村委黄屋村民小组辩称:被告韶曲府(2014)58号文《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应驳回原告对该纠纷争议山权属确认归西约黄冲村集体所有的请求。

事实与证据:一、第三人黄屋村民小组有3份有效证据:1、1982年1月1日的005254号《山林证》;2、2004年7月20日焕发的0900348号《林权证》;3、2011年1月1日的《承包山地合同》。二、第三人黄屋村民小组有管理使用该争议山的事实,该两块争议山解放前是我村的祖宗山,解放后仍归我村所有。在六十年代初原告部分村民因建房老屋场的位置不够而搬到岭下山北面山脚居住(即现居住地),之后部分村民陆续在岭下山山脚和缓坡地开荒种植蔬菜、花生、大豆等作物,至1984年左右由于许多村民外出打工而丢荒,在2000年后有些村民在争议山种有竹子等。上述行为属原告少数村民的个人私自行为,属“就近占用”,并不能以此作为主张山地权属的理由。1982年“三定”时我村领取了曲林证字第005254号《山林证》。该证第二栏记载的岭下山,东至下钟山,南至湖洋,西至黄冲,北至田,四至已包括了两块争议上,与实地山形相符。2004年在换发《林权证》时,我方根据005254号山林证申请换取了0900348号《林权证》,该林权证记载的四至为:东至圳,南至塘窝,西至埂至杉树窝至荒田,北至田,四至包括了两块争议山,与第一块争议山南边相邻的流坑村委下钟村在界至图上签字盖章确认争议山为我村的山。2011年1月1日我方将包括两块争议山的岭下山发包给黄**造林并签订了《承包山地合同》,承包者在2011年3月清杂作业时原告出来阻止引发争议。

在2010年8月林改确认原告的坟堂岭和我村岭下山界至时,原告在确界补充图上签字盖章已确认两块争议山属我方所有。在区林业局的林业地籍小班地形图上显示为林业用地。约在1958年建成的上南引水圳(在鹤冲南面下钟村岭的半山腰处),在试通水时水圳因崩塌不能引水,之后再没有维修和使用过,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争议山是水田良田之说。

从上诉事实证据和区林业部门历史资料可以证实,我村在上世纪八十年代林业三定时由原曲江县人民政府颁发了005254号山林所有证,山林证记载的界至包括了两块争议山,已明确了该两块争议山为林地且归我方所有,在2004年换发林权证时我方根据005254号山林证申请换领了0900348号林权证,又进一步明确了权属,与岭下山南边相邻的流坑村委下钟村和西边山相邻的原告都在界至图上签字盖章确认两块争议山是岭下山的其中一部分,整个岭下山理应属我方所有。

综上所述,我村认为,原告所提出的两块争议山权属主张的理由和全部13份所谓的证据均属其单方面的想法和一厢情愿,全无说服力,更无一点法律效力,应不予支持。而我方提出的权属主张,证据充足,事实明确,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因此,恳请人民法院:1、维持韶曲府(2014)58号文之《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2、驳回原告对该纠纷争议山权属确认归西约黄冲村集体所有的请求。

第三人黄屋村民小组对其主张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韶关市曲江区樟市镇西约村委黄冲村民小组(下称原告黄冲村民小组)与第三人韶关市曲江区樟市镇流坑村委黄屋村民小组(下称第三人黄屋村民小组)发生争议林地位于韶关市曲江区樟市镇辖区内,争议的林地有两块,争议的第一块位于岭下山的南面,原告黄冲村民小组称“鹤冲”、“马齐排”,第三人黄屋村民小组称“岭下山”,争议四至东至鹤冲塘,南由鹤冲塘至窝尾,西至埂,北至高*(山边),面积约31亩;争议的第二块原告黄冲村民小组称“马口”,第三人黄屋村民小组称“岭下山”,位于岭下山北面山脚下南引水圳旁,东至岭下山脚高*与下南引水圳交接处,南至岭下山山脚高*、西至岭下山山脚高*与下南引水圳交接处、北至下南引水圳,面积约1亩。

争议山从解放后为第三人黄屋村民小组所有,在六十年代期间原告黄冲村民小组部分村民因建房老屋场的位置不够而搬到岭下山北面山脚居住(现居住地),之后部分村民陆续在岭下山山脚和缓坡地开荒种植蔬菜、花生、大豆等作物,至1984年左右由于许多村民出外打工而丢荒。1982年林业“三定”时期,第三人黄屋村民小组领取了原曲江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曲林证字第№005254号《山林证》,该证第二栏记载“地名:岭下山,种类:荒山,东至下钟山,南至湖洋,西至黄冲,北至田,”该栏四至范围已包括了两块争议山。2004年在换发《林权证》时,第三人黄屋村民小组根据曲林证字第№005254号《山林证》的证载范围又申请换领了由被告颁发的曲林证字(2004)第0900348号《林权证》,该证记载的林地四至为“东至圳,南至塘窝,西至杉树窝至荒田,北至田,”该四至范围也包括了两块争议山在内。此后,第三人黄屋村民小组按证载范围管业,双方从未发生过任何林地权属纠纷。时至2011年3月间,因第三人黄屋村民小组将包括两块争议山的“岭下山”发包给他人造林并签订了《承包山地合同》而引起双方的本案权属争议。2013年12月18日,原告黄冲村民小组向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调处该纠纷,被告依法受理后经调查认为,“被申请人在上世纪八十年代林业三定时由原曲江县人民政府颁发了005254号山林所有证,山林证记载的界至包括了两个争议山,已明确了该两块争议山为林地且是归被申请人所有,在2004年换发林权证时被申请人根据005254号山林证申请换领了0900348号林权证,又进一步明确了权属。与岭下山南边相邻的流坑村委下钟村和与西边山相邻的申请人都在界至图上签字盖章确认属被申请人所有。从整个岭下山山形看,两个争议地块是整个岭下山的缓坡地和山脚,属于岭下山的其中一部分。整个岭下山原来就是林地,在林业地籍小班地形图上也显示为林业用地。因此,争议的两个地块是林地,不是水田,被申请人的证据充足,理由充分,其提出两块争议山的林地所有权主张本府应予支持。上南引水圳在试通水时就因水圳崩塌而不能引水,之后又再没有维修和使用过,且申请人提供不出田亩册等证据材料证明。因此,申请人称两块争议山原是其村水田并一直耕作且水源是上南引水圳引来,不符事实。因两块争议山位于申请人几户村民居住的屋背,地形较为平缓,申请人村民便在争议山种植农作物一直至1984年左右,但不能因为申请人开荒耕种过而改变争议山的林地性质和权属。申请人提供的现场照片和廖**、杨**的《证明》,只能证明申请人曾在该两块争议山开荒耕作过,不能证明争议山的林地权属属申请人所有。因此,申请人提出争议山为水田荒田并属其所有,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府不予支持;申请人在申请时提出要求本府对其在争议山被毁竹木等作出处理的请求,因该请求涉及经济补偿,属另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和《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韶曲府(2014)58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决定将“一、第一块争议山东至鹤冲塘,南至鹤冲塘至窝尾,西至埂,北至黄屋村岭下山高*;第二块争议山东至岭下山山脚高*与下南引水圳交接处,南至黄屋村的岭下山山脚高*,西至岭下山山脚高*与下南引水圳交接处,北至下南引水圳边,两块争议山林地所有权归被申请人黄屋村民小组所有(详见附图);二、驳回申请人要求变更被申请人领取的0900348号林权证的申请”。原告黄冲村民小组对该裁决不服,向韶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认为,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2014年12月31日,韶关市人民政府作出韶府复决(2014)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所作出的韶曲府(2014)58号行政行为,原告黄冲村民小组遂以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韶曲府(2014)58号处理决定及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另查明:一、2010年8月25日,原告黄冲村民小组在第三人黄屋村民小组的《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确界补充图》“相关(接界)权利人签名”栏中盖有“韶关市曲江区樟市镇西约村黄冲经济合作社”公章签名及“谢学建”的签名,同日,第三人黄屋村民小组也在原告黄冲村民小组的《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确界补充图》“相关(接界)权利人签名”栏中盖有“韶关市曲江区樟市镇流坑村黄屋经济合作社”公章及“黄**”的签名,以确认双方林地交界的具体位置。二、在林业部门使用的林业地籍小班图中查得,有图幅名为中心村,图幅号为G-49-131-(24),西约村8林班,第7小班,即地籍小班号是05260901800700,在该林业地籍小班地形图上显示争议范围为林业用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韶曲府(2014)58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规定,原告黄冲村民小组与第三人黄屋村民小组之间发生的林地使用权争议属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属争议,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依据上述法律授权履行法定职责调处本案是正确履行职责,被告曲江区人民政府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职能部门,在经过受理、调查、现场勘察、调解、裁决等步骤依法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在程序上是合法的。其次是原告黄冲村民小组及第三人黄屋村民小组提交的证据效力问题。根据**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务院授权**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及《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的规定,第三人黄屋村民小组对其权属主张提交了曲林证字第№005254号《山林证》及曲林证字(2004)第0900348号《林权证》,该证的所载的范围已包括本案争议的林地范围,从原告与第三人为确认双方林地交界而盖章、签名确认的《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确界补充图》可证实,第三人黄屋村民小组所辖林地范围已包括本案争议的林地并由原告盖章、签名所确认,原告黄冲村民小组所辖林地与第三人黄屋村民小组林地交界但并不包括本案争议范围,再从原告黄冲村民小组提交的现有证据来看,可以证明其村民曾在该两块争议山开荒耕作过的管理事实,但第三人黄屋村民小组所持的曲林证字第№005254号《山林证》与曲林证字(2004)第0900348号《林权证》的证据效力明显优于原告以管理事实作为权属依据的证明效力,又再据**业部门出具的林业地籍小班号05260901800700地形图显示,证实争议范围为林业用地,因此,原告黄冲村民小组提出争议山为田并应属其所有的理据不足。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依据上述规定,以第三人黄屋村民小组持有“依法核发的林权证”作为本案的确权依据,依法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的行为与上述规定并不相悖。

综上所述,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韶曲府(2014)54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黄冲村民小组诉求本院撤销韶曲府(2014)58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黄屋村民小组要求本院驳回原告黄冲村民小组的诉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冲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冲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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