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仁化县**民委员会下墩坪经济合作社与仁化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屋合作社”“刘*合作社”“大刹子合作社”“仁化县政府”与被上诉人“下墩坪合作社”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仁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的(2014)韶仁法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进行了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华屋合作社”“刘*合作社”“大刹子合作社”与“下墩坪合作社”争议的土地座落在广东省韶关市仁化县大桥镇行政辖区范围内,“华屋合作社”“刘*合作社”“大刹子合作社”称之为“大坝”又称“中心坝”,“下墩坪合作社”称为“中心坝”;面积为18.26亩;四至为:东至浈江河、沙坝,南至浈江河,西至沙坝,北至沙坝;为未利用土地。

2011年间,因湾头水利枢纽工程需要征收土地,引发了“华屋合作社”“刘*合作社”“大刹子合作社”与“下墩坪合作社”对“中心坝”的所有权争议。“华屋合作社”“刘*合作社”“大刹子合作社”于2013年12月24日申请“仁化县政府”对争议的土地进行调处。

2013年12月29日,仁化县国土资源局出具一份《土地权属纠纷立案受理通知书》,通知“华屋合作社”“刘*合作社”“大刹子合作社”立案受理调处申请。同日,仁化县国土资源局出具一份《土地权属纠纷答辩通知书》,通知“下墩坪合作社”进行答辩。

2014年3月11日,“仁化县政府”调查袁**制作了《土地案件调查笔录》,内容包括:“……问:你的姓名、年龄、任职等情况?答:我叫袁**,现年61岁,初中文化,在10年前曾任过村小组长,具体任职时间不详,在今年春,推选为现任小组长。问:你是否清楚大桥水江第1、2、3组提出与你小组争议‘中心坝’土地一事?答:清楚。问:是因何事引发争议?答:是因为湾头水利枢纽工程征地引发的。问:争议发生的时间,地名,四至,面积?答:到2009年水江村委第1、2、3组征地时,都没有提出争议地拥有所有权,对方也没有丈量,到2010年8月份轮到征收本小组土地,2011年征收争议地时,对方才提出争议,从而引发。争议地名叫‘中心坝’,四至为:东至浈江河、河坝,南至浈江河,西至沙坝,北至沙坝;面积约18.25亩。按照对方提供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的记载‘浈江河中心线。到上角岭南端的浈江河中心线为止点’,那么,就是以浈江河两边河的宽度中线为界,所以,现争议地应属本小组所有(如下墩坪小组确认中心线示意图。)问:有关争议地的历史来由?答:在解决前,不存在有中心坝的,只是一个小滩,叫‘渔粮滩’,我村小组的坝地一直延伸到现争议地,中间不存在有河坑。到60年代,随着洪水的冲刷,造成我小组的坝地流失,年长累月,才冲出一条河道,到80年代,随着争议地地势的抬升,形成一个坝墩,而靠近我小组的坝地被洪水越冲越深,才形成浈江河的主流。随着时间推移,才慢慢形成现争议地的河坝。沙坝形成后,双方都无法耕种,也不存在争议,到2004年左右,本小组村民在争议地种植篙竹。2009年水江村委第1、2、3组征地时,都未提出争议地拥有所有权。也没有进行征地丈量。到2010年8月份轮到征收本小组土地,2011年征收现争议地时,对方才提出争议,从而引发对‘中心坝’土地权属的争议。问:现争议地目前情况?答:整争议地的石、砂都已被拉走,改变了地貌,况且已经被水淹没。问:除了答辩时提供的答辩书中古*村委会盖章认可你小组答辩的情况以外,是否还有其他证据?答:因为该争议地是我小组的坝地被水冲刷后抬升形成。上级部门也没有颁发证书,所以提供不出有关书面证据。问:关于你方答辩书中第四条第一款‘图上并无上级主管部门公章’是指什么意思?答:我方答辩认为当时大桥镇提供土地权属核定书中没有本村委会前身管理区的公章。问:第四条第二款‘图上并无我方(古*管理区)负责人签名’之意思?答:调处办复印申请人提供的‘土地权属核定书’中定有公章,但是没有古*管理区负责人签名,况且两个公章大小不一致。问:有关争议地的经营管理事实。答:在2004年左右,本小组村民(袁**)在种植,但因土地较差,只生有零星篙竹,并没成林……”

2014年3月12日,“仁化县政府”调查刘**制作了《土地案件调查笔录》,内容包括:“……问:你的年龄、文化、任职情况?答:我叫刘**,现年74岁,小学文化,住大桥**委会第二小组,中共党员。1960-1975年任第二生产队保管、记分、会计;76-77任生产队长,78-79任水**队砍伐队长,80-81任大队长,82-83公社(大桥公社)企业办经理,84至今属第二生产队社员。问:你是否清楚水江村第1、2、3小组与古洋**小组土地争议一事?答:清楚。问:争议的原由?答:争议的地名叫‘中心坝’,因湾头电站征地引发争议。争议四至:东至浈江河、沙坝,南至浈江河,西至沙坝,北至沙坝。面积约18.25亩,地类为沙洲坝。在2009年湾头电站征地时,根据征地红线图,现争议地列入征地范围,就此,水江村委第1、2、3小组的组长在征地图中签名确认。该地属第1、2、3小组所有。到2010年时,大桥镇政府为了解决下墩坪移民安置问题,造成该征地款拖延拨付(原因是大桥镇为了优先解决安置)。到2011年轮到征收下墩坪土地时,对方提出‘中心坝’有部分土地属其小组所有,镇政府不能将补偿款拨付,至今尚未解决。问:请你讲讲中心坝的有关由来情况?答:根据民间的土地分界的普遍情况来看,都是以大河、山埂、山坑(?)为界,在60年代,第1生产队的社员曾到争议地耕种,但因土地质量太差,难于种植。到70年代,因上级单位为了水上运输,在河边建筑拦河堤,每次大水时,洪水冲刷水江第1、2、3的中心坝的土地,在90年代中期前,中心坝与我方的坝地是相连的,到了90年代中期,随着洪水的冲刷,在中心坝上端冲开一个缺口,形成水土流失,到目前,才形成一条小河,中心坝才以大坝地分离独立成一个沙洲坝,在1990年土地调查时,两村委分界,该争议地是划入我水江管理区。不属对方古洋范围,我方提供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可以详细证明。问:你是否清楚下墩坪是否在争议地耕种?答:下墩坪不可能到现争议地耕种,原因是第一,争议地靠近水江,以下墩坪相隔一条浈江大河,不可能游水过来耕种,第二是下墩坪摆渡过河,历来没有,下墩坪只能通过古洋渡口(石嘴,河铺头)摆渡过来耕种,但都不可能不现实。所以说下墩坪从未到争议地耕种。问:请你回忆争议地征地前的状况?答:征地前有零星的篙竹和华良胜种的柳村,都因土质差,长势很差不成林,所以征地时,确认无青苗。问:争议地现在状况?答:在争议地已被水淹没,河砂已被淘运完,地貌完全改变。问:除了申请时提供的证据以外,是否还有新的书面证据?答:今天我方提供水江村委会的证明,证实该争议地属水江村委第1、2、3小组所有……”

2014年3月14日,“仁化县政府”调查华为美制作了《土地案件调查笔录》,内容包括:“……问:你的姓名、年龄、住居、任职等情况?答:我叫华为美,80岁,水江村第1小组,中共党员,小学文化。初级社时期,任大队财经主任,高级社以后曾在生产队的队长、会计。84-93任过水江乡的乡长,管理区主任在90年时,我任管理区主任,丘**任支部书记。问:请你看一看水江村委第1、2、3小组提供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中记载水江管理区参与核定人员‘华为美’,是你所签名吗?答:是我所签。问:请你讲一讲当时踏界有关情况?答:当时踏界时,水江、古洋管理区曾派出人员进行踏界,古洋管理区与水江管理区在浈江河分界段,是以浈江河主航道中心线为界,中心线以东为古洋,以西为水江。当时是不存在有争议,双方管理区已划清各自的土地。问:请你看一看,当时双方管理区划定浈江河段权属分界,是否与图中记载一致?答:当时两个管理区的土地分界划定与图中记载相符。问:你是否清楚水江村委第1、2、3组与古洋村委下墩坪争议一事?答:听村民反映,在湾头电站征地时,下墩坪提出与我水西坝(包括第1、2、3组)有争议。问:是你清楚争议地名?答:以前争议地与水西坝的大坝相连,后来被洪水冲开,与大坝分离,形成独立的坝地,后称中心坝,以前争议地与大坝相连时,是我水西坝的看(放)牛坪,我都已80年的人了,我知道该坝地一直以来都属水西坝村的放牛坪,从来没发生争议。问:你是否清楚争议地‘中心坝’是否有你本村或他村村民在耕种过?答:在我的记忆中,从未有任何村民在此争议地种植过作物,原因是土质太差,无法耕种……”

2014年3月14日,“仁化县政府”调查余祥军制作了《土地案件调查笔录》,内容包括:“……问:你是否参与中心坝土地征地工作?答:在征地红线图中,已划定争议地为征地范围,争议双方都没做计征表,但在双方都征地图中签了名。问:你是否清楚争议地征地时的状况?答:因当时我这一工作组没有到现场征地,只是根据征地图所柱注圈是征地宗地范围,根本不存在将青苗登记到其他地方的征地表中。”

2014年3月14日,“仁化县政府”调查林*有制作了《土地案件调查笔录》,内容包括:“……问:请问你的姓名、年龄、任职情况?答:我叫林*有,48岁,现任大**济办副主任。问:我办在处理水江村委会第1、2、3小组与古**委会下墩坪小组关于‘中心坝’权属争议一案中,根据水江村委第1、2、3小组提交一份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中有签有你的姓名,这是你的签字吗?答:是我签的。问:你作为调查人员,请你回忆当时踏界有关情况?答:当时政府分开两个工作小组,我和李**负任古*、水江、长坝,其他管理区由另一工作组负责。当时踏时,双方管理区及涉及到的土地山岭的村小组长或清楚界线的村民代表参加。根据当时工作要求,古*与水江管理区的分界是由南向北实地踏界。在划定古*管理区与水江管理区浈江河段界线时,根据上级要求及村民代表的同意,两管理区的浈江河段分界是以浈江河的主航道中线作分界线。双方代表都未提出疑,均认可这作为双方土地的分界线。当时我记得很清楚,‘中心坝’是以水江村的坝地相连,当洪水时,才有河水过坝面。枯水期时是没有河水,整个坝地是乱石和河沙,基本上无任何植物。问:你是否记得参与核定人员‘李**、华**’两人是否参与踏界?答:该两个是参加踏界,因为整条分界线的核定,历经时间较长,有时可能是其两人参加,有时或管理区其他人员,以及熟悉界线的村民参加,所以就浈江河段分界其两人是否参与,就记忆不清。问:你是否清楚‘李**、华**’两人当时的任职情况?答:我记得华**当时是任水江管理区的主任,至于李**同志就不太清楚。但当时李**是参与该项工作。问:你是否清楚核定书中‘李**、华**’是当事人所签名吗?答:当时我们负责外业踏界,内业绘图、书写界线走向后,将材料交当时的国土员,再由国土员通知双方管理区的代表签名,所以是否是当事人签名就不详。问:再问一下,当时踏浈江河地段界线时,水江、古*管理区和村民代表对确定浈江河主航道中心线为界线提出疑异吗?答:没有提出疑异,认可以浈江河主航道中心线为界,所以才在核定书中柱注清楚。”

2014年4月22日,“仁化县政府”调查李**制作了《土地案件调查笔录》,内容包括:“……问:你的情况?答:我叫李**,现年74岁,初中文化,曾任**管理区(村委会)的支部书记,现住大桥**委会河铺头村小组。问:你的任职情况?答:1975-1977任**大队长,1980-81在大队企业办主任,1982-1988年2月份任**管理区支部书记,之后退任在家务家。问:请你回忆一下,在90年时期土地详查明,你是否参与勘查,是否在土地权属界线签过姓名?答:自我退任以后,管理区、小队的事一概不理,所以在90年时期的土地详查勘查时是不清楚,也没有人叫我去指认界线,因此土地权属界线签过姓名。问:你是否清楚古洋管理区(村委会)与水江管理区(村委会)的分界线?答:在我任职期间,没有进行土地确权勘查,之前之后是否确权不清楚,两管理区的具体分界线不清楚。问:你是否清楚古洋村委下墩坪与水江村委第一、二、三组因湾头电站征地引发争议?答:不清楚,但下墩坪村小组曾到我处了解情况,并要求出示情况说明,但我都拒绝回答,只有上级部门来调查,才真实反映情况……”

2014年4月22日,“仁化县政府”发出仁府通(2014)7号《关于“中心坝”土地所有权属争议的通告》,内容为:“大桥**委会、古**委会各村小组:因湾头水利枢纽工程征地,引发了水江村委会第一、二、三小组与古**委会下墩坪小组对‘中心坝’土地所有权属的争议,本府于2013年12月29日依法立案受理,正在开展调查核实工作。根据《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政府受理土地权属纠纷应在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本案离县政府裁决还有2个月,为充分保障土地权利人的权益,防止事后还有其他村小组对该宗土地权属产生异议。现通告如下:一、争议地点:浈江河大桥镇辖区段(详见争议地位置示意图);二、权利义务:以上两村委会各村小组,如有对争议地点提出权属主张的,可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15日内向县国土资源局提出书面申请,提供权属的有关证据,积极配合,逾期未提出申请视为放弃。三、法律责任:在通告期间,如当事人伪造或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出伪证等行为,根据《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当事人依法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2014年4月23日,仁化县国土资源局出具一份《关于“中心坝”地形演变情况说明》,内容为:“仁化县大桥镇水江村委会第1、2、3小组与古**委会下墩坪小组‘中心坝’土地所有权争议,争议双方都认为争议地现被水淹没,根据1974年版图、1976年10月调绘的国家航拍地形图罗*(G-49-120-(12)),1990年《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的附图和2009年国家第二次土地变更调查所形成《土地利用分布图》(G49G074092)的地理信息叠加绘制《地形变化对照图》,更直观了解争议地地形变化情况,对此作出如下说明:1、蓝线代表广东省测绘局根据1974年版图,1976年10月调绘的国家航拍地形图绘制罗*(G-49-120(12))1:1万(比例尺)的地形图,以及1990年《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的附图描绘,所有蓝色线标示1990年土地权属核定前河岸界线。2、紫线代表2009年国家第二次土地变更调查影像图标示河岸界线。3、红线闭合图形代表2009年湾头电站征地引发争议范围。4、黄线代表1990年《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中附图标示水江村委会(原管理区)与古**委会(原管理区)权属分界线。5、绿线代表2009年水江、古**委会行政区域线。特此说明,附:地形变化对照图。”

2014年4月25日,“仁化县政府”从仁化县国土资源局调取了一份《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两份《土地权属界线争议原由书》。其中:一、《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内容包括:“界线涉及单位(全称):大桥镇古洋管理区、大桥镇水江管理区”“界线核定时间:1990年1月14日”“参与核定人员(签*):古洋管理区李**,水江管理区华为美,调查人员林**、李**,90年4月30日”“涉有单位及负责人(签*):丘**,90年4月30日”(注:加盖了曲江县大桥镇人民政府水江管理区办事处印章)、[](注:签名处空白,年月日处空白,在年月日空白处加盖了曲江县大桥镇人民政府古洋管理区办事处印章)。“上级主管机关(签*):[](注:空白)”“文字说明(应注明界线起迄,走向及相关地物):古洋管理区与水江管理区土地权属界线业经双方实地核定,其基本走向为南北,东边为古洋管理区,西边为水江管理区。具体走向详述如下:以附图南部的‘东山细寨西边的合水线’与‘暗坑’(棉寨坑)交叉点为起点,转西北方向走70米;折向东北方向沿‘棉寨’与‘船形岭’的鞍部到荒田;按原方向沿‘[](注:草字不清)公寨’,‘丝茅寨’,‘大寨’的西边山脚岭地与荒田交界处,到‘棺材岭’的西南端(‘棺材岭’至‘石榴花埂’顶之间界线有争议,详见附图和争议原由书);由‘石榴花埂’顶转东南方向沿山脊到‘尖峰岭’顶;折向东北方向沿山埂到山脚(‘尖峰岭’东北面山脚至‘松岗坑尾顶’之间界线有争议,详见附图和争议原由书);由‘松岗坑尾顶’转西北方向沿山脊到‘寨角坳尖峰岭’顶;转东北方向沿山脊到‘高岭’西北面小路相交处;折向西北沿小路到‘石埂岭’东南端山脊线交接处;按原方向沿山脊到此岭岭顶;再按原方向沿山脊到‘细女房’山顶;折向东方向沿山脊到山脚与浈江河水位线相交处;转西北方向沿山脚与‘石沙坝’交界处至浈江河中心线;折向东北沿浈江河中线到上角岭南端的浈江河中心线为止点。”在附图中所划中心线在浈江河有流水的河道中心点。二、《土地权属界线争议原由书》分为两份:(一)加盖曲江县大桥镇人民政府水江管理区办事处的1990年5月1日所写“原由书”内容为:“我管理区与古洋管理区土地权属界线中,‘棺材岭’区段有争议。我管理区认为,界线应从‘棺材岭’西南端岭嘴起,折向东北方向沿该岭南面山脚途经‘大寨’北面山脚至高程‘101.3’的岭东面合水线对出的山坑底,转东北方向沿合水线至‘石榴花埂’顶为止。界线以南属古洋管理区,界线以北属我管理区。理由是:此片岭以前是我管理区人余贞福家的祖宗业,归公后,划给‘仁化江’管辖,并于58-64年间连续组织人员在这片岭上进行植树造林,(58年以前是荒岭),且使用权一直属我管理区。所以,该片岭的所有权为我管理区。”(二)加盖曲江县大镇人民政府古洋管理区办事处的1990年5月1日所写“原由书”内容为:“我管理区与水江管理区土地权属界线中,‘骨头岩’区段有争议。我管理认为,界线应以‘尖峰岭’东北面山脚起,转东北方向沿山脊途径‘西瓜坪’荒田的东面,再途径168.8高程岭,至与121.3高程岭之间的鞍部,折向东北沿合水线至坑田东面山地与水田交界线,再按原方向沿山地与水田的交界线至‘大坑尾尖峰咀’西北端山咀,再由此折东北方向沿水田与山地交界线途经‘松岗坑尾岭’山劈直线至该岭岭为止。界线以西为水江管理区,界线以东为我管理区。理由是:此片岭解放前即是我管理区人管辖,他们分别是‘水口村’的魏**,‘河甫头’的李**,‘下村’的唐**,唐六古,刘**。解放后,仍是他们管辖,并一直没有划给或卖给别人,归公后,也是分给他们所在的村子管辖。后来,据他们说,在土改时期由农会干部刘**同志划给水江管理区管辖,(据查,刘**同志不是农会干部,当时也是未到实地,在办公室开会时口说此片山林划给水江管理区管辖的)。鉴于此,我们认为此片山林的土地所有权应属我管理区。”

2014年6月25日,“仁化县政府”作出仁府行决(2014)12号《关于“中心坝”土地所有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在该处理决定“本府查明”一节的内容为:“争议地双方称‘中心坝’(申请人另称大坝),位于浈江河大桥镇地段,四至:东至浈江河、沙坝,南至浈江河,西至沙坝,北至沙坝,面积18.26亩,地类为未利用地。根据仁化县湾头水利工程征地移民安置工作办公室盖章认可的仁化县湾头水利枢纽工程征用土地、青苗(附着物)登记表显示,记载无地面附着物。2009年湾头水利枢纽工程征地,征地范围经相关部门与业主确认,并对征收土地进行公告,争议地列入征地范围。申请人的小组长在征地图中签名确认同意征收。2010年,仁化**地中心为解决被申请人移民安置,没有继续完善与申请人对中心坝有关征地手续。2011年在征收被申请人的土地时,被申请人提出对申请人同意征收的中心坝土地主张所有权有异议,引发当事人之间的争议。2013年12月24日,申请人向本府提出争议地的确权申请,仁化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理》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于2013年12月29日依法立案受理,将申请人的申请书和证据副本反馈给被申请人,告知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答辩书和主张权属证据。被申请人依时答辩。依调处程序组织双方现场勘察、调查取证、协议调解。因争议现场在立案时采砂改变地貌,且电站蓄水已淹没,无法实地勘察绘制争议的示意图,双方当事人都认可征地红线就是争议地范围。1974年版图、1976年10月调绘的国家航拍地形图罗江[C-49-120-(12)]中显示,中心坝西面与申请人主张的大坝相连,地势比大坝较低,祼露石块和砂石,在与大坝的交界处有一条高坎,生长用于保护大坝的竹林。主航道是靠被申请人这边流向,正常水位时河水往靠被申请人这边的河床流动,汛情洪水才溢过争议地。1974年,韶关市航道局为解决航道问题提高运输能力,在靠被申请人的浈江河边用大石堆筑拦河堤,将河水往深水区汇集,加大航道水量提高运输能力。在1989年,经原国**管理局**政部联合下发《转发**务院批准的〈关于土地利用现状详查工作有关问题的请示〉的通知》(简称土地详查),力争在三至五年内完成土地利用现状详查,查清全国土地资源家底,搞清土地权属状况,以便国家制定方针政策提供重要依据。划清土地权属是以村委会(原管理区)一级来划定。1990年,原曲江县人民政府启动该工作,由大桥镇政府组织有关人员成立两个工作小组,水**委会(水江管理区)与古**(古*管理区)的外业勘察是由镇干部林**、李**负责,管理区派出干部或熟悉界线的代表进行组织协调工作。双方管理区涉及土地山岭交界的村小组长、清楚界线的村民代表参与指界。水江管理区派出华为美,古*管理区派出李美容组织该各代表现场踏界核定。据当时工作人员反映,古*与水江管理区的分界是由南向北实地踏界,浈江河段权属界线无争议,代表一致认可以浈江河的主航道的中心线作为分界线,主航道中心线以东为古*管理区所有,主航道中心线以西为水江管理所有,有争议地段标注清楚。制定《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及权属分界线附图,对有争议的在核定书和附图中注明清楚,双方参与核定人员和管理区均有《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及附图签名盖章认可。1990年5月1日双方管理区办事处对部分争议山林各自出具了《土地权属界线争议原由书》陈述事实理。为了查清中心坝地形演变,根据1974年版图、1976年10月调绘的国家航拍罗江[G-49-120-(12)]地形图、1990年《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的附图和2009年国家第二次土地变更调查所形成《土地利用分布图》(G49G074092)的地理信息绘制《地形变化对照图》。兰线为1990年土地详查以前的河岸线,紫线为2009年国家第二次土地调查影像图标示河岸线,红线为中心坝争议地范围,黄线为1990年土地详查管理区之间的权属分界线,各种颜色线代表不同时期土地变化情况,兰线反映土地详查以前中心坝是与申请人主张的大坝相连,在土地详查之后,争议地上游大游湾巨石和拦河堤作用下改变水流,将中心坝北端靠大游湾洪处被冲出缺口,形成了一条小河,河水直接冲刷与大坝相交界处的高坎,致使高坎底部淘空崩塌,中心坝逐渐与大坝分离。洪水流进中心坝时,河面变宽流速减慢,携带的泥沙在中心坝沉淀,随着时间的推移,中心坝逐渐扩大抬升,形成2009年国家第二次土地调查影像图紫线标注中心坝的演变结果,争议地正好位于演变前和后中心坝范围内,据此,争议中心坝土地处在权属界线以西水江管理区辖区范围内,争议发生后,双方当事人认可征地红线内就是争议地,并且在仁化县湾头水利枢纽工程征用土地、青苗(附着物)登记表签名承认争议地的地类、面积、无青苗这一事实。在经营管理方面,双方各自主张其村民曾经耕种,但因条件恶劣时间短以失败告终,加上地貌改变且被水淹没无法实地核实,对此无法查实管理方面的事实。”在该处理决定“本府认为”一节的内容为:“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简称《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处理争议案件时,应当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下列证据材料:(一)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二)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批准征用、划拨、出让土地或者以其他方式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三)争议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四)人民政府或者司法机关处理争议的文件或者附图;(五)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土地资源详查工作中,按规定形成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及附图作为确权证据。本案在调处期间,双方当事人未能提供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无法查实;本宗土地性质属农民集体,未发生改变,不具备《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条件;在本案发生前,本宗土地不存在纠纷,不存在书面协议、处理的文件或附图的证据;至于其他有关证明文件,申请人在调处期间提供《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和附图的复印件,三个公章模糊不清,一处印章勉强看清落款单位‘曲江县大桥镇人民政府水江管理区’,记载土地权属界线内容清楚,没有涂改迹象,参与核定人员有签名;附图中所主张的权属界线和争议地段标注清楚。经审查对照仁化县国土资源局存档(全宗号98号、案卷号042号)《曲江县土地详查办关于大桥镇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原件,发现此件复印放大,三处公章模糊不清,但所载的时间、内容、字体结构、印章和存档编码位置等与存档一致,没有涂改迹象。对部分争议山林各自出具了《土地权属界线争议原由书》,陈述了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从而证明土地详查时浈江河地段权属界线不存在有争议,分界以主航道中心线作为两管理区的权属界线。申请人申请事实理由较为充分,提供证据内容与存档件记载相符,主张作为确权证据符合《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其次根据原国**管理局曾对土地详查时双方共同确认权属界线能否作为争议土地确权依据进行过批复《国**管理局对广西壮**管理局有关土地权属问题的批复》国土批(1997)12号,批复的解释:土地详查是国家为了查清土地的数量、质量、分布、利用和权属状况而组织开展的土地调查工作,所形成的土地详查成果虽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土地详查成果尤其是土地权属界线是经过双方权利人共同认可的,从理论上分析其应该可以作为土地确权或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依据。在批复中规定:一、土地详查时相邻双方共同认定土地权属界线形成的有关文件、协议可以作为确定土地权属的证明材料。二、争议地如为国有土地,对争议双方共同认定的土地权属界线,可作为人民政府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参考依据。古*、水江相邻管理区在土地详查确认浈江河段以主航道中心线作为权属界线,所以,对申请人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及附图应予采信。被申请人的主张与调查事实不符,所提交证据土地(实际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复印件,证明此件由大桥镇政府提供,古**(原管理区)没签名盖章,1990年的土地详查确认两管理区权属分界是无效的,经核对存档,复印部分与存档和申请人提供相同,只是浈江河分界关键部分记载缺漏,该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供的《证明》与其主张的事实和调查结果相符,应予采用;仁化县湾头水利枢纽工程征用土地、青苗(附作物)登记表及征地红线图,证明争议地争议当事人、地类、地名、面积、地面附着物以及坐落位置,当事人签名确认,应予采用;《分田到户登记册》复印件,证明争议地在落实第一轮家庭承包责任时已分到农户耕种使用,5张登记册是各村小组对村民承包土地的登记,无法证实是否包括争议地,并且未经有关部门核实存档,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供湾头水利枢纽工程仁化县地形图-8,证明图中类同争议地周围的土地已征收,要求对争议地周围的土地实施征收。是否符合征收条件与土地确权没有直接关系,对中心坝范围争议地双方已确认,不予采用。双方当事人对对方代表人的身份无疑义,对申请人的代表人身份应予认可。关于被申请人答辩书第二、三点以及浈江河中心线界提出质疑。因湾头电站征地范围经相关部门与业主参与确认,并对征收土地进行公告,并非被申请人所认为未经调查单方确认;大桥镇干部刻意将中心坝土地上种植的青苗登记在别的地方(大游湾)以埋下伏笔,这与被申请人在仁化县湾头水利枢纽工程征用土地、青苗(附作物)登记表签名确认无青苗事实不相符,不予支持。地形演变示意图绿线代表2009年水江、古**行政区域线以及被申请人认为浈江河两岸中线为界都未经相邻村委会及村小组确认,以1990年土地详查认定的不符,不予采用。”在该处理决定中,“仁化县政府”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第九条第(四)项,《国**管理局对广西壮**管理局有关土地权属问题的批复》国土批(1997)12号的规定,作出决定如下:争议地名中心坝(申请人另称大坝)(红线范围),四至:东至浈江河、沙坝,南至浈江河,西至沙坝,北至沙坝,该范围面积18.26亩的土地所有权归申请人所有。

二审裁判结果

“下墩坪合作社”不服,向韶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10月24日,韶关市人民政府作出韶府行复(2014)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维持“仁化县政府”2014年6月25日作出的《关于“中心坝”土地所有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仁府行决(2014)12号)的具体行政行为。

2014年11月13日,“下墩坪合作社”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一、撤销“仁化县政府”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的《关于“中心坝”土地所有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仁府行决(2014)12号)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仁化县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二、诉讼费用由“仁化县政府”负担。

2014年12月15日,“下墩坪合作社”收到“仁化县政府”的答辩状和提供的证据后,写了一份《司法鉴定申请书》,内容包括:“申请事项:请求人民法院指定司法鉴定机构对1990年4月30日《土地权属界限核定书》中参与核定人员‘李**’签字是否李**所签进行笔迹鉴定。”“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告仁化县人民政府、第三人仁化县**民委员会第1、2、3村民小组土地权属争议纠纷一案,申请人对于被告提供的1990年4月30日《土地权属界限核定书》有异议,因为李**本人在‘土地案件调查笔录’承认在1988年2月退任古洋管理区支部书记后在家务农,不清楚关于‘中心坝’土地确权勘查事宜,也表示不再参与古洋管理区的任何适宜,且否认在1990年时期参与过‘中心坝’的界线指认事宜,也不清楚土地详查的事,更没有在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签过姓名。而该《土地权属界限核定书》是本案的关键证据,与本案的处理有重大利害关系,因此特提出申请,请依法进行鉴定为谢。”

2014年12月19日,原审法院询问赖**制作了《询问笔录》,内容包括:“问:今天通知你来,是就古洋村委会下墩坪村民小组要求对1990年4月30日《土地权属界限核定书》中参与核定人员‘李**’签字是否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你对此有何意见?赖:从我们亲自对李**本人的调查核实,我们也确认这个签名不是李**本人所签。但是经我们调查,李**当时是参与了土地权属界限核定的外业工作,所以,根据当时的情况,是否是李**亲笔签名与本案确权的依据‘1990年4月30日《土地权属界限核定书》’的真假没有很大意义。问:你以上所说是否真实?赖:我以上所说都是真实的。”

2014年12月23日,原审法院询问“华屋合作社”“刘*合作社”“大刹子合作社”制作了《询问笔录》,内容包括:“问:今天通知你们过来,是就古洋村委会下墩坪村民小组要求对1990年4月30日《土地权属界限核定书》中参与核定人员‘李美荣’签字是否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你们对此有何意见?华文林、刘**、刘**:我们现在不能对此进行答复,我们先回去咨询相关人员并在2014年12月24日下午四点三十分前给法庭准确的答复。”

2014年12月30日,原审法院开庭审理该案,制作了《开庭笔录》,内容包括:“现在进行法庭审查。首先,原告你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李**的笔迹进行鉴定,经本院庭前对被告及第三人进行询问,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不是李**亲自所签,你们是否还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答:不需要了。”“审:被告,你们提供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中参与核定人员古洋管理区李**签名是否其本人签名,如不是则是谁代签的?水江**为美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华为美当时的身份情况?调查人员林**、李**是否其本人所签?为何在涉及单位及负责人处盖有水江管理区的印章处签名人又为丘裕锋,而古洋管理区只盖章而没有负责人签名?被:不是李**所签,但无法查实是谁签,华为美是其本人所签,他那时候是水江管理区主任,调查人员林**、李**是其本人所签,丘裕锋是当时水江管理区的支部书记,当时是因为工作疏忽古洋管理区没有签名。”“审:原告,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中参与核定人员古洋管理区李**签名是否其本人签名,如不是则是谁代签的,当时你村小组有谁参加了土地权属界线指界和核定工作,古洋管理区盖章确认的土地权属界线争议原由书是由谁书写的?原:不是李**本人所签,不知道是谁所签,当时古洋管理区没有人参加了土地权属界线指界和核定工作,古洋管理区盖章确认的土地权属界线争议原由书不是原告方所写,具体不知道谁写。”“被:……最后,李**的签名虽不是本人所签,但李**当时只是个比较了解水江和古洋管理区地界的普通村民,在本案中不是厉害关系人,不能单纯的根据李**的签名是假的就认定这界线核定书是假的……”在《开庭笔录》中,对上述“仁化县政府”“下墩坪合作社”有关“核定书”的签名不是李**所签的陈述和辩论,以及原审法院在当事人均在场的情况下,告知“下墩坪村合作社”有关“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不是李美国荣亲自所签”等,“华屋合作社”“刘*合作社”“大刹子合作社”均没有提出异议。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仁化县政府”于1990年4月30日制作的《土地权属界限核定书》及1990年5月1日制作的《土地权属界线争议原由书》是否可以作为本案土地权属争议的主要证据。1987年2月21日由全国**委员会颁发的《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规程》的补充规定和说明的通知的:“二、第18条境界与土地权属界的调绘:(一)境界系指国界及各级行政区划界。权属界系指村(大队)、农、林、牧、渔场,居民地以外的厂矿、机关团体、部队、学校等单位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界线……(四)调查人员与相邻双方委派指界人员必须同时到现场指界及标绘,双方同指一界,为无争议界线;如双方所指界线不同,则两界之间的土地为争议土地,各方自认的界线同时在图上标清……(六)填写权属界线协议书。外业调查界线位置明确,没有争议的按规定格式填写权属界线协议书。协议书内容:(1)附图;(2)文字说明;(3)各方签字盖章。(七)填写土地争议原由书。有争议的权属界线,要填写土地争议原由书。原由书内容:(1)附图;(2)文字说明;(3)签字盖章。”根据上述规定,在1990年全国实行土地利用现状详查时,调查人员与相邻双方均应委派指界人员同时到现场指界及标绘,双方同指一界,为无争议界线,并应签字盖章。而本案中,“仁化县政府”提供的仁化**源局存档(全宗号98号、案卷号042号)《曲江县土地详查办关于大桥镇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及《土地权属界线争议原由书》,经“仁化县政府”调查已核实本案作为“下墩坪合作社”的代表“李**”根本未参与此次土地利用现状详查的工作,核定书里签名也不是其本人签名。在以上两份书证均存在重大瑕疵的情况下,“仁化县政府”没有继续调查出现这种情况的具体原因及当时的实际工作情况,而简单地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第九条第(四)项,《国**管理局对广西壮**管理局有关土地权属问题的批复》国土批(1997)12号规定,将由仁化**源局存档的(全宗号98号、案卷号042号)1990年4月30日制作的《曲江县土地详查办关于大桥镇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及1990年5月1日《土地权属界线争议原由书》作为处理本案“下墩坪合作社”与“华屋合作社”“刘*合作社”“大刹子合作社”之间土地权属争议的主要证据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本案“仁化县政府”对“中心坝”土地权属争议做出的仁府行决(2014)12号《关于“中心坝”土地所有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仁化县政府”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的仁府行决(2014)12号《关于“中心坝”土地所有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二、责令“仁化县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华屋合作社”“刘*合作社”“大刹子合作社”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适用“全国**委员会土地资源专业组”发布的《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规程》的补充规定和说明,进而认定仁府行决(2014)12号《关于“中心坝”土地所有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而“全国**委员会土地资源专业组”发布的《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规程》的补充规定和说明只是**务院设置的临时性机构颁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不能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也不能在审理案件时加以参照。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仁化县国土资源局存档的《曲江县土地详查办关于大桥镇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及《土地权属界线争议原由书》是确定本案争议的土地权属的核心证据,该核定书明确地确定了古洋管理区和水江管理区之间的土地界线;而且,此类核定书也不仅只有这一份,在1990年前后,曲江县在进行土地详查时有很多这样的核定书,都是作为土地权属确定的主要依据。原判认定该核定书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处理“华屋合作社”“刘*合作社”“大刹子合作社”与“下墩坪合作社”之间土地权属争议的主要证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判认定曲江县人民政府于1990年在对大桥镇土地权属界线进行详查时,作为“下墩坪合作社”的代表“李**”未参加此次土地利用现状的详查工作,核定书上的签名也不是李**本人签名,该认定是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的,只有“李**”本人声称不是本人签名,但是“下墩坪合作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不能够否定该核定书的证明力。由于该核定书的复印件已经与原件核对无误,虽然“下墩坪合作社”在一审时对该核定书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该核定书的证明力,原审法院认定该核定书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主要证据是错误的。(二)退一步来说,即使是“李**”确实未参加此次土地利用现状的详查工作,核定书上的签名也不是李**本人所签,《曲江县土地详查办关于大桥镇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及《土地权属界线争议原由书》仍然是真实有效、具有法律效力的,因为该“核定书”是确定古洋管理区和水江管理区之间的土地界线,而不是核定村民小组之间的土地界线,该“核定书”的权利主体是古洋管理区和水江管理区,而这两个管理区均在核定书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也就是说,古洋管理区和水江管理区双方都对《曲江县土地详查办关于大桥镇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确认的详查结果给予以确认,由于是管理区之间的界线核定,加盖了管理区的印章也就满足了法定要件,该核定书就对古洋管理区和水江管理区双方有约束力。至于大桥镇古洋村的村民“李**”是否签名完全不影响本核定书的效力,所以该核定书不存在所谓的“重大瑕疵”。因此,“仁化县政府”依据该核定书确定土地权属是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的,应当予以维持。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下墩坪合作社”的诉讼请求,维持“仁化县政府”作出仁府行决(2014)12号《关于“中心坝”土地所有权争议的处理决定》。

上诉人“仁化县政府”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仁化县国土资源局存档的《曲江县土地详查办关于大桥镇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及《土地权属界线争议原由书》是确定本案争议的土地权属的核心证据,该核定书明确确定了古洋管理区和水江管理区之间的土地界线;而且,此类核定书也不仅只有这份。在1990年前后,曲江县在进行土地详查有很多这样的核定书,都是作为土地权属确定的主要依据。原判认定该核定书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处理“华屋合作社”“刘*合作社”“大刹子合作社”与“下墩坪合作社”之间土地权属争议的主要证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判认定曲江县人民政府于1990年在对大桥镇土地权属界线进行详查时,作为“下墩坪合作社”的代表“李**”未参加这次土地利用现状的详查工作,核定书上的签名也不是李**本人所签,该认定是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的,只有“李**”本人声称不是本人签名,但是“下墩坪合作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不能够否定该核定书的证明力。由于该核定书的复印件已经与原件核对无误,虽然“下墩坪合作社”在一审时对该核定书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该核定书的证明力,原审法院认定该核定书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主要证据是错误的。二、退一步来说,即使是“李**”确实未参加此次土地利用现状的详查工作,核定书上的签名也不是李**本人所签,《曲江县土地详查办关于大桥镇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及《土地权属界线争议原由书》仍然是真实有效、具有法律效力的,因为该“核定书”是确定古洋管理区和水江管理区之间的土地界线,而不是核定村民小组之间的土地界线,该“核定书”的权利主体是古洋管理区和水江管理区,而这两个管理区均在核定书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也就是说,古洋管理区和水江管理区双方都对《曲江县土地详查办关于大桥镇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确认的详查结果给予以确认,由于是管理区之间的界线核定,加盖了管理区的印章也就满足了法定要件,该核定书就对古洋管理区和水江管理区双方有约束力。至于大桥镇古洋村的村民“李**”是否签名完全不影响本核定书的效力,所以该核定书不存在所谓的“重大瑕疵”。因此,“仁化县政府”依据该“核定书”确定土地的权属是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的,应当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仁化县政府”认为原判撤销仁府行决(2014)12号《关于“中心坝”土地所有权争议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下墩坪合作社”的诉讼请求,维持“仁化县政府”的仁府行决(2014)12号《关于“中心坝”土地所有权争议的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下墩坪村小组”答辩则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理由:一、“华屋合作社”“刘*合作社”“大刹子合作社”“仁化县政府”认为仁化县国土资源局存档的《曲江县土地详查办关于大桥镇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及《土地权属界线争议原由书》是确定本案争议的土地权属的核心证据,并提出:“1990年前后,曲江县在进行土地详查时有很多这样的核定书,都是作为土地权属界定的主要依据”且认为《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有效,“下墩村小组”认为“华屋合作社”“刘*合作社”“大刹子合作社”“仁化县政府”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下墩坪村小组”在一审程序中,已经按照法律规定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本案“仁化县政府”提供的1990年4月30日《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中参与核定人员“李**”签字是否其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但当法院书面征求“华屋合作社”“刘*合作社”“大刹子合作社”“仁化县政府”意见时,“华屋合作社”“刘*合作社”“大刹子合作社”“仁化县政府”均认可1990年4月30日《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中参与核定人员“李**”签字确实不是李**本人所签。“华屋合作社”“刘*合作社”“大刹子合作社”“仁化县政府”也认为不需要进行笔迹鉴定。也就是说,“华屋合作社”“刘*合作社”“大刹子合作社”“仁化县政府”已经认可该《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存在造假,是不真实的。因此,原审法院以《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存在重大瑕疵为由认定“仁化县政府”对“中心坝”土地权属争议作出的仁府行决(2014)12号《关于“中心坝”土地所有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既然“华屋合作社”“刘*合作社”“大刹子合作社”“仁化县政府”在一审提交的1990年4月30日《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中参与核定人员“李**”签字确实不是李**本人所签,那么该《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就是造假所得,不符合实际情况,就不应以该《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作为确定争议地的权属依据,而“华屋合作社”“刘*合作社”“大刹子合作社”“仁化县政府”认为该《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是确定古洋管理区和水江管理区之间的土地界线并不是核定村民小组之间的土地界线违反法律规定,不符合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有关:“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有关:“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的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规定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没有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因此,涉及到集体土地权属争议,应该由村民委员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代表村农民进行解决。而根据《广东省农村管理区办事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管理区办事处是乡、镇人民政府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而设置的派出机构。”因此,对于在《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落款盖章的“曲江县大桥镇人民政府古洋管理区办事处”,是乡镇政府的派出机构,并非是争议地的权属人,无权单方与“华屋合作社”“刘*合作社”“大刹子合作社”核定涉及“下墩坪合作社”的争议地权属。综上,原审法院以1990年4月30日《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存在重大瑕疵为由认定“仁化县政府”对“中心坝”土地权属争议作出的仁府行决(2014)12号《关于“中心坝”土地所有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并判决责令“仁化县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仁化县政府”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的仁府行决(2014)12号《关于“中心坝”土地所有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不合法。

一、如“仁化县政府”仁府行决(2014)12号《关于“中心坝”土地所有权争议的处理决定》所载,该“处理决定”适用的规范性文件,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第九条第(四)项,《国**管理局对广西壮**管理局有关土地权属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一)《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该条款是一个程序上的规定,没有明确认定权属归属的依据,引用该条款只能说明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调查处理土地权属纠纷的权利。《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处理争议案件时,应当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下列证据材料:一、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二、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批准征用、划拨、出让土地或者以其他方式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三、争议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四、人民政府或者司法机关处理争议的文件或者附图;五、其他有关证明文件。”仅明确了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所罗列的证据材料是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处理争议案件时的审查材料,未明确《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属于前述四种证据材料,是否属于第五种“其他有关证明文件”范畴,应参照其他相关规定界定。(二)《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对自已的请求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申请调处土地权属纠纷,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相应的有关证据材料……(四)土地资源详查工作中,按规定形成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及附图;”明确了作为证据材料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及附图,应当是按照“规定”形成的,这里的“规定”应当是指土地资源详查时的规定,而不是现在的规定。而且,该“条例”所要求的条件用词是“规定”,并未明确必须是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没有明确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属“规定”范畴。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应当按照1987年2月21日全国区划委员会专业组《关于印发〈土地利用状态调查技术规程〉的补充规定和说明的通知》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三)《国**管理局对广西壮**管理局有关土地权属问题的批复》的内容为:“广西壮**管理局:你局《关于土地详查时双方共同确认的土地权属界线能否作为争议土地确权依据的请示》(桂土报(1997)4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土地详查时相邻双方共同认定土地权属界线形成的有关文件、协议可以作为确定土地权属的证明材料。二、争议土地如为国有土地,对争议双方共同认定的土地权属界线,可作为人民政府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参考依据。”明确了作为证据的材料,应当具体两个条件:一、经相邻双方共同认定;二、形成了文件、协议。综合“仁化县政府”仁府行决(2014)12号《关于“中心坝”土地所有权争议的处理决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本案的关键,在于涉案《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是否相邻的“华屋合作社”“刘*合作社”“大刹子合作社”与“下墩坪合作社”共同认定且共同形成的文件。由于“仁化县政府”确认涉案“核定书”的“下墩坪合作社”代表“李**”的签名不是李**本人所签,“华屋合作社”“刘*合作社”“大刹子合作社”亦不否认该事实。故“仁化县政府”认定该“核定书”是双方共同“认定”的文件,并无相关证据佐证。

二、“华屋合作社”“刘*合作社”“大刹子合作社”上诉提出有关原判适用《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规程》的补充规定和说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等问题,经查不能成立。(一)《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形成于1990年5月前,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1990年10月1日起才实施,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华屋合作社”“刘*合作社”“大刹子合作社”及“仁化县政府”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依据。(二)虽然仁化县国土资源局保存有《曲江县土地详查办关于大桥镇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及《土地权属界线争议原由书》两份文件,但《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最重要的环节,即双方代表签字,“下墩坪合作社”代表签字是他人代签。众所周知,这种签名不真实的文件,在没有查清楚是谁代签,有无授权,或是谁冒签的情况下,不能作为确定某种合法关系的依据。而《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有多少份,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因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核定书”类的文件,是否符合“规定”文件,而不是《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能不能作为依据,合法的“核定书”作为确权依据,有明确的地方性法规作为依据,双方也不持异议。(三)如“本院查明”一节所述,在原审法院开庭前和开庭时,“仁化县政府”已经明确表示了《土地权属核定书》中的“李**”签名不是李**所为,“华屋合作社”“刘*合作社”“大刹子合作社”也不否认该事实。所以,“华屋合作社”“刘*合作社”“大刹子合作社”和“仁化县政府”在上诉时称“原判认定曲江县人民政府于1990年在对大桥镇土地权属界线进行详查时,作为‘下墩坪合作社’的代表‘李**’未参加此次土地利用现状的详查工作,核定书上的签名也不是李**本人签名,该认定是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的,只有‘李**’本人声称不是本人签名,但是‘下墩坪合作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有关:“证据有以下几种……(五)当事人的陈述;”及《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五条有关:“在庭审中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华屋合作社”“刘*合作社”“大刹子合作社”和“仁化县政府”的该上诉理由既不符合其在法院审查过程中确认的事实,亦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可以确认,在“华屋合作社”“刘*合作社”“大刹子合作社”及“仁化县政府”存在利他陈述前提下,“下墩坪合作社”所提出的异议,有足以反驳的证据证实。(四)对于《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和《土地权属界线争议原由书》上当时的“古洋管理区”加盖印章的问题,应当明确:1、加盖印章,是以代表签名确认作为前提条件,如果无代表参与没有签名或者有代表参与拒不签名,在是谁签名不明确的情况下,加盖印章的原由不清,存在事实不清的情形,属于重大瑕疵。2、按照要求,参与核定界线的代表本应签名确认经双方核定事实,如果代表没有签名或者拒绝签名,说明有关界线仍存争议,所核定的界线便不能确定。此时,《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和《土地权属界线争议原由书》没有双方签名本不能成立,也无法盖章。然而,本案却有人通过代(或者冒充)签名,加盖印章,且加盖印章的日期不明确,可能出现损害一方当事人利益的行为。对该问题,“仁化县政府”在本次调处纠纷时并未查清。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该府的《关于“中心坝”土地所有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责令该府重新调查,并在查清关键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重新确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条:“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规定。

综上所述,“华屋合作社”“刘*合作社”“大刹子合作社”“仁化县政府”上诉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华屋合作社”“刘*合作社”“大刹子合作社”负担25元,“仁化县政府”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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