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韶关市浈江**黄姜坪村民小组与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政府林业、土地行政裁决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姜坪村小组”与被上诉人“浈江区政府”林业、土地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2015)韶浈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讼。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进行了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上诉人“黄姜坪村小组”与原审第三人“山下村小组”争议的林地及土地(“浈江区政府”称非林地)位于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新韶镇行政辖区内;双方称之为“上塘边山和石街路”又称“茶山”;四至界线为:东至上下岭坳,南至石街路,西至水泥路,北至上下岭坳沿水路至水泥路;面积为306亩,其中林地292亩,土地14亩;林地内生长着树木和少量竹子、果树,土地内有房屋和鱼塘。

1953年9月12日,“黄姜坪村小组”与“山下村小组”签订一份“合约”,内容为:“立合约人黄姜坪山下村兹因双方在上塘迳山交界线山下村及使用习惯发生争执现经双方代表及群众协商解决订明合约如后双方群众永各遵守任何人不得籍口破坏合约如有违反任双方依法严办双方交界由上下岭坳石街路下长崩岗再下至茶坑塘沟再接大坑直至山脚为界界以北为山下界以南归黄姜坪大概使用习惯准许双方取柴割茅荷杉樟茶松等树木不准砍伐按照习惯任何一方不得籍口干涉”“合约”中有双方代表签名,加盖了“曲江县第四区石山村人民政府”印章。

2003年8月28日,韶关**林业局、韶关市浈江区新韶镇人民政府、韶关市浈**村民委员会与“黄姜坪村小组”签订了编号:ST05020111002号《广东省生态公益林现场界定书》,内容为:“根据《广东省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和效益补偿办法》,为规范生态公益林管理,经与新韶镇石山村(工区)黄姜坪村民小组林地、林木所有者或使用者共同现场认定,将总面积151公顷(2265亩)林地林木区划界定主省级生态公益林,其四至界线:东起与曲江县交界山脊;南至与石陂村交界山谷;西至山脚边;北至与山下村交界山脊(准确位置见G-49-120-(36)、G-49-120-(44)号地形图。地籍小班号包括……林地、林木所有者或使用者及其所有(使用)面积详见生态公益林界定面积明细表……”

2003年8月28日,韶关**林业局、韶关市浈江区新韶镇人民政府、韶关市浈**村民委员会与“山下村小组”签订了编号:ST05020111001号《广东省生态公益林现场界定书》,内容为:“根据《广东省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和效益补偿办法》,为规范生态公益林管理,经与新韶镇石山村(工区)山下村民小组林地、林木所有者或使用者共同现场认定,将总面积70.2公顷(1053亩)林地林木区划界定主省级生态公益林,其四至界线:东起与曲江县交界山脊;南至与黄姜坪交界山谷;西至山脚边;北至与陈**交界山脊(准确位置见G-49-120-(36)号地形图。地籍小班号包括……林地、林木所有者或使用者及其所有(使用)面积详见生态公益林界定面积明细表……”

2006年9月7日,“黄姜坪村小组”写了一份《黄姜坪村小组关于出租上塘边山脚规划决定》,内容为:“我村小组于2006年9月7日晚召开全体户主家长会一致同意将我村小组上塘边山脚出租,外村个体户建房居住,每户租建面积不得超过250平方,包括堆放农具,杂房及楼房门前空间,从租用年间算起时间70年,期满后,租用户必须向黄姜坪村小组协商同意后再另订合同。”

2010年期间,因填发林权证,“黄姜坪村小组”与“山下村小组”发生权属纠纷。

2011年11月13日,“黄姜坪村小组”写了一份《要求解决土地权属纠纷的申请书》,以“山下村小组”作为被申请人,申请“浈江区政府”对“申请人与山下村民小组山林土地争议面积约200多亩,山名是上塘边山与石街路”权属纠纷进行调处。

2012年2月16日,韶关市浈**调处办公室立案受理了“黄姜坪村小组”的申请。“浈江区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对“黄姜坪村小组”的申请立案受理。

2012年7月5日,“浈江区政府”通知“黄姜坪村小组”、“山下村小组”、韶关市浈**民委员会、韶关市浈江区新韶镇人民政府的代表勘察了现场,划定了“黄姜坪村小组”与“山下村小组”的争议范围,有当时各方代表签名的1:10000地形图为凭。

2013年11月22日,“浈江区政府”通知“黄姜坪村小组”和“山下村小组”进行听证,制作了《听证笔录》,笔录中听证员为潘**、彭**、沈**(“浈江区政府”法制局人员)、林*、江先合。

2014年3月19日,“浈江区政府”通知“黄姜坪村小组”和“山下村小组”对争议内地名进行确认,形成了《浈江区新**坪村小组与山下村小组争议范围内地名确认图》,确认争议的地名,该图“区国土分局”一栏有周**签名。

2014年3月20日、2014年3月25日,“浈江区政府”山林权属争议调处办公室分别对“山下村小组”的村民吕*、吕*清、吕*柱,“黄姜坪村小组”的曾**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

2014年5月26日,“浈江区政府”作出韶浈府行裁(2014)2号《行政裁决书》,在该裁决书“经查”一节的内容为:“双方争议的‘上塘边山和石街路’(又名‘茶山’)位于韶关市浈**民委员会,争议四至:东至上下岭坳,南至石街路,西至水泥路,北至上下岭垇沿水路至水泥路。总面积306亩,其中林地292亩,非林地14亩。1953年,申请人(注:指“黄**村小组”)与被申请人(注:指“山下村小组”)在原曲江县第四区石山村人民政府见证下订立了山地《合约》,主要内容为:立合约人黄**、山下村。兹因双方在上塘边山交界诚山下村及使用习惯发生争执,现经双方代表及群众协商解决,订明合约如后,双方群众永各遵守,任何人不得借口破坏合约,如有违反,任双方依法严办。双方交界由上下岭垇、石街路下长崩岗,再下至茶坑塘沟再接大坑直至山脚为界,界以北为山下,界以南归黄**。大概使用习惯:准许双方取柴、割茅,荷、杉、樟、茶松等树木不准砍伐;按照习惯任何一方不得借(口)干涉。该《合约》有双方代表签字,盖有‘曲江县第四区石山村人民政府’印章。被申请人对《合约》的真实性及‘上塘边山’属于申请人所有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在上塘边山的交界有争议,且《合约》明确的界线为使用习惯界线,并非权属界线。申请人现场指认的‘长崩岗’位置前后不一致。经查,‘长崩岗’不在争议地的北至线上,而是位于争议范围之内。2003年8月28日,为规范生态公益林管理,韶关市浈江区林业局、韶关市浈江区新韶镇人民政府和韶关市浈**村民委员会,与各村分别进行现场认定后,与申请人(注:有误,应为被申请人)签订了编号ST05020111001《广东省生态公益林现场界定书》,与被申请人(注:有误,应为申请人)签订了编号ST05020111002《广东省生态公益林现场界定书》,而且分别附有地形图。经查,争议地内一部分林地在申请人的生态公益林范围,其余部分林地则在被申请人的生态公益林范围。双方生态公益林的界线与《合约》的界线的西南段基本一致,东北段不一致,即根据《合约》属于被申请人所有的部分林地(面积约48亩)被划入申请人的生态公益林范围。2006年9月7日,申请人召开村民会议作出《黄**村关于出租上塘边山脚规划决定》,主要内容为:‘我村小组于2006年9月7日晚召开全体户主家长会一致同意将我村小组上塘边山脚出租,外村个体户建房居住,每户租建面积不得超过250平方,包括堆放农具杂房及楼房门前空间,从租用年间算起时间70年,期满后,租用户必须向黄**村小组协商同意后再另订合同。’其后,申请人分别于2006年12月25日、2007年3月14日、2010年3月15日和2011年4月20日,与同属石**委员会的下车村民小组村民沈**、沈**、谭**、沈**签订了《黄**村小组出租上塘边山协议合同书》。其后至今,沈**、沈**、谭**、沈**陆续在上塘边山山脚建房居住。经查,上述合同建房用地不在争议范围。2010年林权证换发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本案争议地权属发生争议,经韶关市浈**村民委员会调解无效,申请人遂向本府申请确权。”在该裁决书“另查”一节的内容为:“在争议地的西至水泥路一侧争议范围内有一口鱼塘,申请人称该鱼塘为其村民曾**出面于1996年在原有非林地上挖成,并于1998年起出租给被申请人村民吕*使用。被申请人则称该鱼塘为其村民吕**于1988年在原有非林地上挖成,曾**为吕**的妹夫。鱼塘挖好后至今,吕**之子吕*、吕*清、吕*柱三兄弟陆续搬至争议地生产生活,并分别建有楼房、猪舍等,其中吕*、吕*清又分别请人各挖了一口鱼塘并自行经营管理。在上述三人所建房屋及三口鱼塘中,吕*清所建房屋位于《合约》界线以南的林地,其余则均位于非林地。2012年10月25日,曾**与吕*因鱼塘归属问题发生争执并导致曾**受伤,双方就赔偿问题在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新韶派出所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申请人主张其在上世纪九十年代曾经将争议林地发包给本村村民种树,并且主张被申请人村民吕*清、吕*柱、吕*的建房用地是曾**出面与申请人协调解决等事实;被申请人则主张其在上世纪八十年代曾经将争议地内非林地发包给本村村民耕种等事实,经查双方均未能就各自的主张提出充分证据。”在该裁决书“本府认为”一节的内容为:“《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未持有林权证或者林权证确定权属有错误的,下列材料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证据:……(五)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协议及附图。’被申请人对于1953年《合约》的真实性及‘上塘边山’属于申请人所有无异议,但提出《合约》界线为使用习惯界线,未明确土地权属。对此本府认为,从《合约》中‘双方交界由上下岭垇、石街路下长崩岗,再下至茶坑塘沟再接大坑直至山脚为界,界以北为山下,界以南归黄**。大概使用习惯:准许双方取柴、割茅,荷、杉、樟、茶松等树木不准砍伐;按照习惯任何一方不得借(口)干涉。’可以看出,《合约》明确‘上下岭垇、石街路下长崩岗,再下至茶坑塘沟再接大坑直至山脚’为双方山林的分界线,所谓‘使用习惯’是指双方均允许对方村民按使用习惯在对方山林范围内取柴、割茅。被申请人的主张与《合约》内容不符,不予采信。但该《合约》仅涉及林地、对于本案争议非林地的权属需综合其他证据进行确定。对于被申请人村民吕*柱、吕*在争议非林地内建房居住、生产生活的事实。申请人虽主张推鱼塘、申请建房用地均以曾**的名义实施,但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本案双方提出权属争议是在2010年林权证换发期间,而被申请人村民吕*柱、吕*在此之前就已经搬到现址居住生活。故本府认为,被申请人村民吕*柱、吕*在争议非林地内生产生活的事实,属于被申请人对非林地经营管理的事实。对方双方生态公益林界线与《合约》界线在东北段不一致的问题。上述两界线不一致之处在于《合约》界线包含‘长崩岗’地名,经查‘长崩岗’地貌特征明显,不存在指认错误。并且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合约》属于确权证据,而双方各自分别签订的《生态公益林现场界定书》不属于上述规定范围。据此本府认为,由于自1950年代以后双方在争议地范围的土地权属并无发生变更,上述两界线不一致之处应以《合约》为准。至于被申请人村民吕*清在申请人所有的林地内建房居住的问题,双方应当通过协商或者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综上所述,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尊重历史和现实,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以及有利于群众生产生活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裁决如下:一、争议地‘东起石街路沿长崩岗向西至茶坑塘沟沿林地小班线至山脚接石街路’界线以南面积为148亩的林地属于申请人韶关市浈**民委员会黄**村民小组所有(具体如附图)。二、争议地‘东起石街路沿长崩岗向西至茶坑塘沟沿林地小班线至山脚接石街路’界线以北面积为158亩的山林土地属于被申请人韶关市浈**民委员会山下村民小组所有(具体如附图)。”

“黄姜坪村小组”对该裁决不服,向韶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11月12日,韶关市人民政府作出韶府行复(2014)40、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维持“浈江区政府”2014年5月26日作出的《行政裁决书》(韶浈府行裁(2014)2号)。

2014年12月22日,“黄姜坪村小组”向原审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一、撤销“浈江区政府”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的{韶浈府行裁(2014)2号}《行政裁决书》。二、依法确认争议地“东起石街路沿长崩岗向西至茶塘沟再接大坑直至山脚以南,面积162亩山林土地(林地148亩,非林地14亩)属“黄姜坪村小组”所有。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调解处理(以下简称调处)林权争议,必须坚持以下原则:(一)以事实为根据,尊重历史,照顾现实情况;(二)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生产生活;(三)互谅互让,协商解决。”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持有林权证或者林权证确有错误的,下列材料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证据……(五)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协议及附图。”第二十二条规定:“调处林权争议应当维护已经调解签订的合约、协议。未经原争议各方协商同意,不得更改。”本案对争议范围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合约》对权属已作了划分界线,“浈江区政府”认定该《合约》可作为确权依据,符合上述规定。“浈江区政府”通过现场核查,认定争议范围存在林地和非林地,也是符合客现实际的。“浈江区政府”根据争议双方的固有的生活状况,从尊重历史和现实出发,并结合生产生活实际作出权属划分,是恰当的。至于“山下村小组”所称种有竹子、果树等,因“黄姜坪村小组”只是针对争议范围的地申请确权,并未要求一并解决竹子、果树的权属,按照谁种植归谁所有的原则,如对该部分权属有争议,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浈江区政府”未对此作出认定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浈江区政府”韶浈府行裁(2014)2号行政裁决。二、驳回“黄姜坪村小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黄姜坪村小组”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合约》范围应包括争议的14亩非林地。(一)“浈江区政府”应尊重历史,依法裁决。既然“浈江区政府”及韶关市人民政府均认为1953年的《合约》是本案的唯一确权依据,那么“浈江区政府”理应根据1953年《合约》的历史背景及地理面貌依法调处,而不应按现在人为的现状裁决。1、本案的争议范围不存在林地范围及非林地范围之分,争议范围是一个整体,均属于“上塘边山和石街路”山,都是山地,“浈江区政府”将其人为地分开为争议林地范围及争议非林地范围是违背客观事实的。2、林地及非林地会随着自然的变化及人类的活动不断变化。现在所谓的非林地范围,除其中部分由于“山下村小组”吕**、吕*违法开挖鱼塘、建造房屋改变地理外貌外,仍然长有林木,不能由此认定此地块属于耕地或坝地等非林地,1953年争议双方订立《合约》时,仅对争议范围的四至进行明确,并无注明是林地、非林地还是荒山,“浈江区政府”为何认定1953年《合约》仅涉及到林地,对于其余的14亩非林地需要综合其他证据来确权呢?而且,1953年《合约》中提到“再下至茶坑塘沟再接大坑直至山脚为界”,明确以至山脚为界,没有以坝、田或其它为界,充分证明1953年订立合约时,并不存在非林地,所谓的非林地也是后人从山脚开垦出来的,1953年《合约》是包括所谓的非林地的。因此,“浈江区政府”作出的行政裁决没有事实依据,属违法行政。原审法院既然也认可1953年《合约》作为确权依据并无不当,理应按照1953年《合约》约定内容审查“浈江区政府”的裁决是否合法。原审法院经到现场勘察,应当知道“浈江区政府”是没有按1853年《合约》中提到“再下至茶坑塘沟再接大坑直至山脚为界”予以裁决,却人为地违法认定:(1)争议范围存在林地、非林地;(2)1953年《合约》不包括非林地;(3)以林地小班线为界。由于原审法院对上述问题没有认真审查,没有考虑“黄姜坪村小组”的诉求,故请二审法院对上述问题予以认真审查,并作出公正判决。(二)《合约》对争议地界线划分十分清楚,争议地“东起石街路沿长崩岗向西至茶坑塘沟再接大坑直至山脚以南”,面积162亩山林土地(林地148亩,非林地14亩)属“黄姜坪村小组”所有。《合约》注明:“双方交界由上下岭垇、石街路下长崩岗,再下至茶坑塘沟再接大坑直至山脚为界,界以北为山下,界以南归黄姜坪。”因此,“浈江区政府”以“东起石街路沿长崩岗向西至茶坑塘沟沿林地小班线至山脚接石街路”作为裁决分界线是错误的。根据现场状况,大坑是客观存在且唯一确定的,也符合《合约》中双方以大坑为争议地界线参照物的约定。林地小班线是指为了林地管理调查方便根据树种林种地形条件划分的林地面积的界线。“浈江区政府”裁决以林地小班线作为争议地界线参照物是违背客观事实及历史习惯的。以林业行政管理的术语作为争议地的分界线既不符合《合约》的约定,也不符合争议地的历史状况及当地的习惯,是“浈江区政府”违法行使行政权力的体现。二、“浈江区政府”认为“山下村小组”村民吕**、吕*在争议非林地内生产生活,属于该村小组对非林地经营管理的事实是错误的。(一)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规定,1953年《合约》才是本案的确权依据,1953年《合约》已经明确包括非林地范围,“浈江区政府”将所谓的“下山村小组”经营管理事实作为裁决依据于法不合。(二)“下山村小组”村民吕**、吕*在争议非林地内的违法行为,“浈江区政府”却将其认定为合法的经营管理事实是错误的。既然“浈江区政府”认为:“由于自1950年代以后双方在争议地范围的土地权属并无发生变化。”那么根据1953年的《合约》中的约定,争议的非林地一直是归“黄姜坪村小组”所有及管理。因此,“下山村小组”村民吕**、吕*在争议非林地未经“黄姜坪村小组”允许推鱼塘及建房屋应属违法行为,“浈江区政府”将该行为认定为“下山村小组”对争议非林地经营管理是错误的。三、争议的非林地一直由“黄姜坪村小组”管业。(一)韶关市浈**民委员会于2012年2月24日、2012年3月12日出具的两份证明,证实“黄姜坪村小组”于1990年至2000年,将本村所有林木山地承包给本村小组曾**、曾**、曾**、曾**进行种植护林管理,从未放弃耕作和丢荒。(二)“黄姜坪村小组”于2006年9月7日召开村民会议,作出《黄姜坪村小组关于出租上塘边山脚规划决定》,其后分别于2006年12月25日、2007年3月14日、2010年3月15日、2011年4月20日与同属石**委员会的下车村民小组村民沈**、沈**、谭**、沈**签订了《黄姜坪村小组出租上塘边山协议合同书》。其后至今,沈**、沈**、谭**、沈**陆续在上塘边山山脚建房居住。根据《合约》划定的范围,上述合同建房均在争议非林地范围内,“浈江区政府”认定争议范围有误。四、本案中争议非林地的权属属于土地权属争议,不应由浈江区的林权争议调处机构调处,应由浈江**源局调处。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办理争议案件有关事宜。”本案中,争议非林地不是林地,浈江区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对本案中争议的林地及非林地一并调处,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上诉请求:一、撤销“浈江区政府”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的《行政裁决书》(韶浈府行裁(2014)2号)及韶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韶府行复(2014)40、41号}。二、依法确认争议地“东起石街路沿长崩岗向西至茶坑塘沟再接大坑直至山脚以南,面积162亩山林土地(林地148亩,非林地14亩)属“黄姜坪村小组”。

被上诉人“浈江区政府”没有书面答辩,其口头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原审第三人“山下村小组”没有书面答辩,其口头辩称:本案焦点证据已经灭失,对原审判决保留意见。

经二审询问,有关情况如下:“审:上诉人对林地有无异议?李**:对林地没有异议,但是土地有异议,按照现场面积不止14亩。审:裁决图中所画位置有没有异议?李**:有异议。我们认为那里也属于林地,在现场看是一个整体,只是种植树木比较稀疏。我的图上以坑的走向为准。审:在2012年1月勘察现场的时候你们对争议范围已经签字确认的。李**:这个范围稍微画的大了一点。审:你认为原来的争议范围的图效力呢?李**:差不多。审:相关是不行的。曾祥明:一个整体,有一条坑,以前开发的时候开了一条路,现场划断了。审:2012年现场勘察的时候没有划上面这一块。你们有没有扩大范围?李**:没有扩大范围。审:被上诉人,按照现在掌握情况,上诉人对林地没有争议,主要是对土地有争议,你们是根据什么划分土地?彭火平:根据协议及经营管理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姜坪村小组”于2011年11月13日所写《要求解决土地权属纠纷的申请书》有关申请“浈江区政府”对“申请人与山下村民小组山林土地争议面积约200多亩,山名是上塘边山与石街路”权属纠纷进行调处的内容表明,“黄姜坪村小组”亦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306亩标的物中,有部分涉及到林地,有部分涉及到土地。不仅如此,经查广东省测绘局于1978出版的1:10000地形图上按图例标注的争议范围,即“浈江区政府”“裁决书”书附图所划部分土地分别为旱地、草地。由于“黄姜坪村小组”与“山下村小组”解放后至今未对本案争议的林地或者土地进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故“浈江区政府”认定双方争议的306亩中有部分标的物涉及土地等证据确凿,应当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既然“浈江区政府”确认“黄姜坪村小组”与“山下村小组”争议的标的物中有292亩为林地,有14亩为非林地(实为土地),那么该府应当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对两种不同的不动产进行调处。对于292亩林地的调处,经询问“黄姜坪村小组”无异议,且经审查“浈江区政府”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的韶浈府行裁(2014)2号《行政裁决书》对林地的处理证据确凿,适用《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规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调处程序合法,应当维持。而“浈江区政府”对于非林地的处理,存在以下问题:一、没有根据国土资源部公布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有关:“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有关:“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及时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土地权属争议立案受理和调查。二、尽管“浈江区政府”作出的韶浈府行裁(2014)2号《行政裁决书》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然而该规定只是授权人民政府调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纠纷程序上的授权性规定,“浈江区政府”的“裁决书”将争议土地确权归“山下村小组”却没有写明有关土地权属争议确权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在法律文书上不写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范畴。三、“浈江区政府”的“裁决书”没有明确有关“但该《合约》仅涉及林地,对于本案争议非林地的权属需综合其他证据进行确定”的理由,没有明确“黄姜坪村小组”与“山下村小组”于1953年9月12日签订的“合约”有关:“……双方交界由上下岭坳石街路下长崩岗再下至茶坑塘沟再接大坑直至山脚为界……”是否包括本案争议的土地,也没有明确“合约”内容中“大坑”直至“山脚”的具体位置,没有明确争议土地是在“合约”界线中“黄姜坪村小组”的范围还是“山下村小组”的范围,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所述,“浈江区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部分合法,合法部分予以维持;部分不合法,不合法部分应当撤销“重作”。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1目、第2目、第3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5)韶浈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浈江区政府”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的韶浈府行裁(2014)2号《行政裁决书》的第一项以及第二项中有关“争议地‘东起石街路沿长崩岗向西至茶坑塘沟沿林地小班线至山脚接石街路’界线以北山林属于被申请人韶关市浈江区新韶镇石山村民委员会下山村民小组所有”的裁决。

三、撤销“浈江区政府”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的韶浈府行裁(2014)2号《行政裁决书》第二项中有关“争议地‘东起石街路沿长崩岗向西至茶坑塘沟沿林地小班线至山脚接石街路’界线以北土地属于被申请人韶关市浈江区新韶镇石山村民委员会下山村民小组所有”的裁决。

四、限“浈江区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80日内对“黄姜坪村小组”与“山下村小组”争议的上述土地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浈江区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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