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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源县**民委员会和一村民小组、翁源县**民委员会和二村民小组等与翁源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翁源县新**下湾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下湾组”)诉被上诉人翁源县**民委员会和一、和二、和三、和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四和组”),原审被告翁源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翁源县**民委员会阳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阳辉组”)、翁源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阳河村委会”)、翁源县新江镇连心村民委员会连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连二组”)林业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不服新丰县人民法院(2015)韶新法行重字第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四和组与下湾组、连二组争议的山林分为三块,其中1号争议山“龙颈山”,东至埂,南至埂,西至埂,北至埂,面积约2380亩,除东南角有小部分杉树林外,其余大部分是杂树林;2号争议山“坪山”,东至埂、坑,南至埂,西至埂,北至埂,面积约1640亩,为杂树林;3号争议山“坪山”,东至埂,南至埂,西至坑,北至埂,面积约390亩,为杂树林。

1981年10月17日,翁源县政府分别颁发给四和组、阳辉组的翁林证字NO.000330、000594、000595、000596、000597号《山林证》,内列五个村小组共有的“龙颈山”“坪山”四至相同,其中“龙颈山”的四至为:东至连心水彻下至丘屋长垠,南至下山塘火路,西至横崎分水,北至横崎分水,证载面积为6000亩(实际面积约2380亩)。已将1号争议山“龙颈山”列入。内列五个村小组共有的“坪山”,四至为:东至鹭子摇制石碑,南至园窝横垠,西至白石坑,北至金担杆垠分水,证载面积为8000亩(实际面积约1640亩)。已将2号争议山“坪山”列入。2005年4月16日,翁源县政府为四和组填写了“龙颈山、坪山”的新NO.070132号《林权证》,但因该山存有争议,故翁源县政府尚未发放。

1981年10月5日,翁源县政府颁发给下湾组的翁林证字NO.000569号《山林证》,内列“龙颈山、坪山”的四至为:东至仰天堂,南至与连心郭*,西至横埂,北至横崎,证载面积为150亩。四和组、阳辉组主张翁林证字NO.000569号《山林证》登载的四至范围不在争议山范围之内,而位于争议山东面。

1981年10月17日,翁源县政府颁发给阳**委会的翁林证字NO.000598号《山林证》,内列“龙颈山”,四至为:东至连心水彻下至丘屋山长垠,南至下山塘火路,西至红五垠,北至横崎分水,面积200亩。已将1号争议山东南一小部分列入。该《山林证》登载的“龙颈山”原属四和组、阳辉组共有,1984年村林场停办后,阳**委会已将该山权回归四和组、阳辉组,且明确表示放弃对该山林权属的主张。

1981年10月31日,翁源县政府颁发给新江镇连心村民委员会连二村民小组的翁林证字NO.000446号《山林证》,内列“坪山”,四至为:东至鱼溪丘屋山石咀以埂分水,南至阳河山以栋分水,西至上塘田尾最大石头直上对上山顶,北至阳河山以水坑,面积150亩。已将3号争议山列入。四和组、阳*组、下湾组对连二组所有的山林权属均无异议。

1990年间,翁源县连新乡政府在“龙颈山”范围挖金矿时,引发下湾组和四和组、阳辉组的权属争议。

1990年6月17日,翁源县连新乡政府作出《关于龙颈山山林权属纠纷一案处理意见》,将“龙颈山”认定为四和组、阳辉组共有。

2003年,2号和3号争议山的部分被划定为省级生态公益林,其补偿款由四和组、阳辉组领取至2008年。

2008年9月,下湾组与四和组、阳辉组再次因1、2、3号山林的权属产生纠纷,下湾组向翁源县政府申请确权。

2009年1月6日,翁源县政府作出翁府(2009)3号《关于新江镇龙颈山、坪山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决定:1号山林裁决归四和组、阳辉组所有;2、3号山林裁决归下湾组所有。

由于连二组持有3号山林的权属凭证翁林证字NO.000446号《山林证》,该山历来属于连二组所有,四和组、阳*组、下湾组均对此无争议,故翁源县政府认为将3号争议山裁决归下湾组所有是错误的。

2009年11月12日,翁源县政府重新作出翁府(2009)144号《关于新江镇龙颈山、坪山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认为四和组、阳辉组与下湾组均持有合法有效的山林权属凭证,应按重证处理;阳河村委放弃权利,同意将山林交回原权利人四和组、阳辉组,应予认可;连二组依其权属凭证主张3号山林所有权,四和组、阳辉组均无争议,应予支持。决定:一、撤销翁府(2009)3号《关于新江镇龙颈山、坪山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二、注销翁林证字NO.000598号《山林证》内列“龙颈山”山林权项;三、1号争议山归四和组及阳辉组共同所有;2号争议山归下湾组所有;3号争议山归连二组所有。四和组、阳辉组及下湾组不服,向韶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2010年4月13日,韶关市人民政府作出韶府复决(2010)8、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翁源县政府的翁府(2009)144号处理决定。四和组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翁源县政府的翁府(2009)144号《处理决定》。

上诉人诉称

2010年8月18日,新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新法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维持翁源县政府的翁府(2009)144号《处理决定》。四和组不服,向韶关**民法院提起上诉,韶关**民法院以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为由,作出(2010)韶中法行终字第72号行政裁定,撤销(2010)新法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

新丰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作出(2011)新法行重字第01号判决书,维持了翁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09)144号《关于新江镇龙颈山、坪山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四和组不服上诉,韶关**民法院受理后作出(2011)韶中法行终字第42号行政判决,维持(2011)新法行重字第01号行政判决书。四和组对(2011)韶中法行终字第42号行政判决不服,向广东**民法院申请再审。

2014年1月17日,广东**民法院作出(2013)粤高法审监行申字第28号行政裁定书,撤销韶关**民法院作出的(2011)韶中法行终字第42号行政判决和新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新法行重字第01号行政判决。

2014年11月18日,韶关**民法院作出(2014)韶中法审监行再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将本案重新发回新丰县人民法院重审。

在这次重审中原告四和组向法院提交了渔**委员会所辖的湾子、坎下、丘屋三个村小组于2010年8月12日绘制的《林地林权勘查登记卡》及附图各一份,该三份《林地林权勘查登记卡》及附图标明其西边系与阳河村及连二村小组的山(即1、2、3号争**)交界。

从2010年新法行初字第11号案,由四和组所提交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详见2010年新法行初字第11号案宗正卷86-87页)可以看到1989年翁源县国土局在核定阳河村与渔溪村的地界时,也明确了双方的界址,即以该《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核定的界线的东边(即渔溪村的丘屋、湾子、坎*)北边属渔溪村所有,界线的西边、南边(即龙颈山、坪山)属阳河村所有,虽双方村委会都已签名盖章确认,但翁源县政府对此并未进行核查。

在庭审提问过程中被告翁源县政府对“横崎”一词的解释是:“横崎”是指山脊而不是具体的地名。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09年8月12日,翁源县政府组织争议各方进行现场勘查,对各方《山林证》登载四至范围予以确认,并分别制作现场图。本院分别于2010年8月3日、2015年3月31日先后两次组织争议各方到现场进行勘查,并在翁源县林业部门提供的航拍争议山山地地图(1:10000)中勾划确认签名。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翁源县人民政府所作的(2009)144号《关于新江镇龙颈山、坪山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理由:一、1981年10月17日,翁源县政府分别颁发给四和组、阳辉组的翁林证字NO.000330、000594、000595、000596、000597号《山林证》,“龙颈山”的四至为:东至连心水彻下至丘屋长垠,南至下山塘火路,西至横崎分水,北至横崎分水,证载面积6000亩(实际面积约2380亩);“坪山”的四至为:东至鹭子摇制石碑,南至园窝横垠,西至白石坑,北至金担杆垠分水,证载面积8000亩(实际面积约1640亩)。四和组、阳辉组的翁林证字NO.000330、000594、000595、000596、000597号《山林证》“龙颈山”和“坪山”的证载面积共14000亩(实际面积共约为4020亩),而1981年10月5日翁源县政府颁发给下湾组的翁林证字NO.000569号《山林证》内列的“龙颈山、坪山”,山林四至为:东至仰天堂,南至与连心郭*,西至横埂,北至横崎,证载面积为150亩。双方《山林证》的四至不同,且面积相差悬殊,所以翁林证字NO.000569号《山林证》的西至横埂不至于达到与四和组、阳辉组的翁林证字NO.000330、000594、000595、000596、000597号《山林证》龙颈山的西至横崎重叠,双方《山林证》所指的“横崎”也不一定是同一地点,因“横崎”是指自然山形中的山脊而不是具体的地名。另外四和组及阳辉组《山林证》的龙颈山东至连心水彻下至丘屋长垠,但从图纸及现场勘查来看下湾组翁林证字NO.000569号《山林证》的最东边是仰天堂,据此,四和组及阳辉组《山林证》和下湾组翁林证字NO.000569号《山林证》的东至界址不重叠。另下湾组翁林证字NO.000569号《山林证》的西至横埂,从图纸上看翁林证字NO.000569号《山林证》的西边存在多条横埂,实际上翁林证字NO.000569号《山林证》的西至界址具体是指哪一条横埂,被告翁源县政府没有对此进行认真核实。所以被告翁源县政府认为原告四和组第三人阳辉组与第三人下湾组的山林证重叠的事实认定不清,依据不充分。二、从管理事实来看:1、2003年,2号和3号争议山的部分被划定为省级生态公益林,其补偿款由四和组、阳辉组领取。2、原告有在2004年将坪山发包他人并收取管理费的事实。而下湾组只系在本案第一次重审后的2011年12月12日将坪山发包他人,而在这过程中四和组仍在申请再审。三、从各方当事人都无争议的N0.000446号《山林证》(第三人连二组所有)来看,其四至的南(龙颈山)、北(坪山)也注明系与阳河村的山林交界,而非渔溪村下湾,以及1989年翁源县国土局在核定阳河村与渔溪村的地界时作出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的西边、南边的界址与四和组、阳辉组的林权证的龙颈山、坪山的东界、北界相符。因此,可以确定该四和组、阳辉组山林证的证明事实。综上所述,被告翁源县政府作出的(2009)144号《关于新江镇龙颈山、坪山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原告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翁源县政府作出的(2009)144号《关于新江镇龙颈山、坪山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二、限被告翁源县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下湾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所提交的山林证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山林证对于“龙颈山、坪山”存在重叠,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一审对该事实的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将上诉人的“龙颈山、坪山”认定为150亩错误。本案的“龙颈山”与“坪山”是相连的,分界线四至均为埂。龙颈山的实际面积为2380亩,坪山的实际面积为1640亩。1981年翁源县政府颁发给被上诉人的五份山林证(翁**NO.000330、000594、000595、000596、000597),内列的“龙颈山”、“坪山”四至相同,其中“龙颈山”的四至为:东至连心水彻下至丘屋长*、南至下山塘火路、西至横崎分水、北至横崎分水,证载面积为6000亩:“坪山”四至为东至鹭子摇制石碑、南至园窝横垠、西至白石坑、北至金担杆垠分水,证载面积为8000亩。1981年翁源县政府颁发给上诉人的翁**NO.000569号《山林证》,内列“龙颈山、坪山”,山林四至为东至仰天堂、南至与连山郭*、西至横埂、北至横崎,证载面积为150亩。我们能不能因此下结论说被上诉人的山林证证载的面积6000亩及8000亩,实际应是2380亩及1640亩,共4020亩,而上诉人的山林证的面积150亩,实际就是150亩。很明显,是不能下结论的。上诉人的翁**NO.000569号《山林证》四至为东至仰天堂、南至与连山郭*的山交界、西至横埂、北至横崎。仰天堂是历史名称,是明显的天然分界线(丘屋长*),东界线北段与其他村小组的山岭相邻,南至与连心郭*,连心郭*的山在龙颈山南面,西至横埂,北至横崎,上诉人的“龙颈山、坪山”已将争议的“龙颈山”、“坪山”列入,因此,上诉人的山林证面积实际不应是150亩,而应是4020亩。一审在没有其他任何证据的支持下,在判决书中注明被上诉人四和组的“龙颈山”证载面积为6000亩(实际面积约2380亩)”,“坪山”证载面积为8000亩(实际面积约1640亩)”,而上诉人的“龙颈山、坪山”证载面积为150亩”,没有在150亩后加注,这显然是不正确的,不符合客观实际的。从现有的证据来看,被上诉人四和组提交的2005年4月16日翁源县政府林业局在《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中,记载着被上诉人的龙颈山面积为1110.8亩,坪山面积为1714.4亩,也没有显示被上诉人的龙项山面积为2380亩、坪山面积为1640亩。很明显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支持下,凭主观臆测下了偏袒被上诉人的结论。2、一审法院认为翁源县政府没有对双方山林证的四至进行核实,这一认定显然错误。首先,争议地只有一个龙颈山、坪山不存在多个龙颈山、坪山。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龙颈山坪山”山林证重叠这是客观事实。1981年翁源县政府颁发的山林证的界至名称、面积是当时不同的经办人员填写,面积明显是估算的,因经办人员不同,写的界至名称及估算的面积便有出入,四和组和阳辉村的山林证及下湾村的山林证出现错误便不可避免,但不能否认这些山林证所指的就是同一地方“龙颈山、坪山”。其次,上诉人的翁**NO.000569号《山林证》四至为东至仰天堂。仰天堂是历史名称,东界线北段与其他村小组的山岭相邻,有明显的天然分界线(丘屋长*),南段与上诉人的契竹山(又称对面岭南)接壤,这与被上诉人的山林证的“东至连心水彻下至丘屋长*”是基本吻合的;南至与连心郭*,连心郭*的山在龙颈山南面;对于西至横埂,北至横崎,被上诉人从未提出异议,两面的横埂系争议范围唯一一条较为明显的能够贯通南北的,使“龙颈山、坪山”形成闭合图形的山埂,其它的小山埂不具备这样的特性,而且与被上诉人的“西至横崎分水、北至横崎分水”基本吻合。翁源县政府据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山林证都将“龙颈山、坪山”列入,因此作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山林证”是重证并无不妥。3、此案已经两次由翁源县政府、韶关市人民政府、一审和二审法院的处理和审理,办案人员都去了现场进行核实,四个部门都核实是属林地重叠,如果说在某一方面个别部门存在个别问题的可以理解,但以此否定四个部门都存在错误,明显是不符合事实的。二、一审认为被上诉人对争议的林地龙颈山、坪山有着管理的事实,而上诉人只是在2011年才对争议山有管理,显然错误。一审认为:2003年,2号3号争议山的部分被划定为省级生态公益林,补偿款由四和组、阳辉组领取。2004年,被上诉人将坪山发包他人并收取管理费,因这两件事就认为被上诉人有管理争议山,而上诉人没有管理,这显然错误。上诉人认为不能以被上诉人收取生态林地补偿款,就确定被上诉人享有权属。三、被上诉人在再审中提交的四份所谓最新证据,与本案争议山“龙颈山、坪山”没有关联性,不足以推翻原来一审、二审的判决。首先,被上诉人四和组提交的3份《林地林权勘查登记卡》是2010年8月12日制作的,是在本案发生争议之后,该证据不能证明1981年核发争议地《山林证》当时的情况,不能以此对抗翁源县政府1981年依法核发的《山林证》。其次,从该份《林地林权勘查登记卡》的内容来看:①无法确认被上诉人所提出的该证据所证明的焦头坑、石清坑、河猪龙的西与阳河四和组交界与本案争议山“龙颈山、坪山”有何关联性;②没有依据显示到渔溪村丘屋、湾子、坎下组的几百群众有共同公认的事实;③张**是被上诉人的负责人,被上诉人自己签名证明自己的行为,不具有证明效力。同样的,第二份、第三份《林地林权勘查登记表》登记的渔溪村丘屋、湾子、坎下组的“大岭子”、“狐狸坑、打鼓墩”没有依据显示与本案的“龙颈山、坪山”有任何关联性。第三,被上诉人提供的第4份证据是被上诉人自己标记填写,没有相关部门确认,也没有经相关人员核实,对该份证据不具有任何证明力。四、上诉人将己取得的林权对外发包,改变现状势必会带来极不稳定的因素。在原二审生效判决后,上诉人已办理了新的林权证,并将取得的“坪山”林权对外发包了30年,承包人现已投下巨资对坪山林地进行大规模的承包经营,改变现状势必会给承包人及当地村民造成重大的影响,造成的经济损失也是重大的。综上,被上诉人提供与本案无关联性的新证据申请再审,一审法院在没有新的证据情况,凭主观臆测,改变原一审、二审的认定显然错误。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翁府(2009)144号《关于新江镇龙颈山、坪山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

被上诉人四和组答辩称:一、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争议的“龙颈山”“坪山”是否存在重证的《山林证》问题。在1981年翁源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四和组”、阳辉组的翁**NO.00030、NO.000594、NO.000595、NO.000596、NO.000597号《山林证》内列五个村小组共有的“龙颈山、坪山”,其中“龙颈山”四至为:东至连心水彻下至丘屋长垠,南至下山塘火路,西到横崎分水,北至横崎分水,证载面积为6000亩(实际面积2380亩);“坪山”四至为:东至鹭子摇制石碑,南至园窝横垠,西至白石坑,北到金担杆垠分水,证载面积为8000亩(实际面积为1640亩)。同年县政府颁发给上诉人的翁**NO.000569号《山林证》内列“龙颈山”,“坪山”四至为:东到仰天堂,南至与连心郭*,西到横埂,北至横崎,证载面积150亩。以双方《山林证》所指的“横崎”也不是同一地点,因横崎是指自然山形中的山脊而不是具体的地点。另外从四和组及阳辉组《山林证》的龙颈山东到连心水彻下至丘屋长垠,于下湾组NO.000569号《山林证》的西边存在多条横埂,具体指的是哪一条横埂,根据《韶关市山林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提供的权属凭证中登记的山林土地,四至界址只填有如“东至坑;南至山顶”等不清晰的文字表述时政府调处理应按有效附图核定界至,没有附图的结合争议范围的实际地形,界至为坑的以第一条坑,界至为山顶的第一座山的山顶为确认证的四至范围,不能无限扩大该证的四至范围的规定。”因此,下湾组NO.000569号《山林证》的西边至横崎为界的就应以第一条埂为界。据此,四和组及阳辉组《山林证》与下湾组的NO.000596号《山林证》就不存在有重证的事实。二、怎样确认管理使用受益的事实:被上诉人“四和组”自民国十七年韶南连州府判决管理使用至全国解放至今都是归被上诉人所有的。六十、七十年代当时的阳河大队(现改名为阳**委员会)在“龙颈山”东面兴办林场种植杉树。1984年村委同意将该山林交回原属权利人四和组、阳辉组。1990年间,连新乡政府在“龙颈山”挖金矿时引发上诉人以要回土改山“祖宗山”为由(同是张姓家族)向连新乡政府提出权属主张争议。1990年6月17日连新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龙颈山山林权属纠纷一案的处理意见》将“龙颈山”认定为四和组、阳辉组共有,从此以后上诉人对此再没有发生过争议。2003年“坪山”被划定为省级生态公益林,其补偿款由四和组、阳辉组领取。2004年将“坪山”发包他人并收取管理费,对此山林从未与任何单位发生过争议。而上诉人只系在本案第一次重审后的2011年12月13日将“坪山”发包他人,而在这过程中四和组仍在申请再审中,因此,上诉人就不存在有任何管理使用受益的事实。三、被上诉人在这次重审中提交的新证据与本案争议的“龙颈山”“坪山”具有实际的关联性和合法性。首先是2010年8月12日绘制的《林地林权勘查登记卡》及附图各一份,该三份新证据都标明其西边系与阳河村及连二村小组的山(即1、2、3号争**)交界。在绘制附图前的勘查登记中,其中已经四邻界至交界权利人签名确认,政府相关工程师现场核查签名并盖公章认可。在新**法院开庭时翁源县政府已经认可这一证据的真实性。其次被上诉人提交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是1989年翁源县国土局在核定阳河村与渔溪村的界线的东边(即渔溪村的丘屋湾子坎下)北边属渔溪村所有界线的西边,南边(即龙颈山、坪山)属阳河村所有,已经双方村委会签名盖章确认的,因此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新证据具有合法性与本案争议的“龙颈山”、“坪山”有密切的关联性。四、上诉人与翁源县政府利用NO.000569号山林证勾画出二个四至界限不同、座落位置不同的山林位置图,下湾组同一张翁**N00.000569《山林证》由下湾组同一代表人认可勾画出二个四至界限完全不同,面积相差天地之别,座落位置不同的山林位置图,第一个山林位置图是2009年8月12日翁源县林业局山林调处办负责本案的专业技术人员到现场由渔溪下湾组代表人凭翁**NO.000569《山林证》指认勾画的山林位置。(见后附证据图22号,该图与翁府144号文附图相同);第二个山林位置图是2010年8月11日由翁源县政府专业技术人员“陈**”工程师到现场凭下湾组的《山林证》翁**NO.000569并经渔溪村下湾组代表人以及相关接界权利人签名所勾画的山林位置图(见证据16号和最新证据第3号共10页第4页)。从以上二个山林位置图分析,请看申请再审人提供分析图证据18号,第一个山林位置图面积4020亩,南面的位置交接界权利人是阳河村和一、二、三、四小组和阳辉组的林地位置;第二个山林位置图面积367.77亩,南面和西面的位置交接界权利人是连心村郭*的代表“郭焕有”签字),完全符合翁**NO.000569内列的“龙颈山”、“坪山”南面交界权利人,连心郭*的实地界址,这一事实充分断定,下湾组所持翁**NO.000569《山林证》内列的“龙颈山”、“坪山”不在争**的1号、2号四至范围。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韶新法行重字第0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办案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翁源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与四和组、阳辉组因龙颈山、坪山山林权属纠纷一案,经本府审理查明:争议的山岭位于翁源县新江镇行政区域内,①号争议山“龙颈山”,东至埂,南至埂,西至埂,北至埂,面积约2380亩,除东南角有小部分杉杂树林外,其余大部分系杂树林;②号争议山“坪山”,东至埂、坑,南至埂,西至埂,北至埂,面积约1640亩,系杂树林;③号争议山“坪山”,东至埂,南至埂,西至坑,北至埂,面积约390亩,系杂树林。1981年翁源县政府依法核发给下湾组的翁**N0.000569《山林证》内列“龙颈山、坪山”山林四至(东至仰天堂,南至与连心郭*,西至横埂,北至横崎),已将①号和②号争议山列入;核发给四和组、阳辉组的翁**N0.000330、N0.000594、N0.000595、N0.000596、N0.000597《山林证》内列五个村小组共有的“龙颈山”,山林四至,东至连心水彻下至丘屋长垠,南至下塘火路,西至横崎分水,北至横崎分水,己将①号争议山列入;内列五个村小组共有的“坪山”山林四至,东至鹭子摇制石碑,南至园窝横垠,西至白石坑,北至金担杆垠分水,已将②号争议山列入,但不包括③号争议山;核发给**委会的翁**N0.000598《山林证》内列“龙颈山”山林四至,东至入连心水砌下至丘屋山长垠,南至下山塘火路,西至仁五埂,北至横崎分水,已将①号争议山东南一小部分列入;核发给连二组的翁**N0.000446《山林证》内列“坪山”山林四至,东至鱼溪丘屋山石咀以埂分水,南至阳河山以栋分水,西至上塘田尾最大石头直上对上山顶,北至阳河山以水坑,已将③号争议山列入。1990年间,连新乡政府在争议山(龙颈山)范围挖金矿时,引发下湾组和阳辉组与四和组的权属争议,1990年6月17日连新乡政府作出《关于龙颈山山林权属纠纷一案处理意见》。2003年,②号和③号争议山的部分被划定为省级生态公益林。2008年9月下湾组向县政府申请确权,由于上诉人和四和组、阳辉组均隐瞒了③号争议山是历来无争议的连二组的山岭的事实,导致翁源县政府作出的翁府(2009)3号《关于新江镇龙颈山、坪山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将连二组的山岭一并处理给下湾组,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部分处理不当的问题。翁源县政府2009年8月12日重新组织争议各方现场勘查,确认各自《山林证》涉及争议范围,并进行调查。下湾组和四和组、阳辉组均认为连二组的坪山③号争议山,四至界限清楚,历来无争议。下湾组和四和组主张对方的山林证未包括争议山,其中阳辉组认为现争议的龙颈山和坪山除连二组的坪山外,其余属其一个村小组所有,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四和组、阳辉组和阳**委会称部分①号争议山有上世纪七十年代由阳**委会种植的杉树,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下湾组主张①号、②号争议山权属的翁**N0.000569《山林证》,持证单位存查联与县存档联相符。四和组、阳辉组主张①号、②号、③号争议山权属所提供的翁**N0.000330、N0.000594、N0.000595、N0.000596、N0.000597《山林证》均是县存档联,其它证据均未提供原件的复印件。连二组提供的翁**N0.000446《山林证》县存档联,主张③号争议山权属。阳**委会认为在1984年已将该山的林地林木所有权交回给原权属所有人,并明确表示放弃对争议山的权属主张。以上事实有翁源县政府收集的调查笔录、现场图可以佐证。据此,翁源县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和《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充分,证据确凿,重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015)韶新法行重字第0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翁源县政府作出的翁府(2009)144与《关于新江镇龙颈山、坪山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原审第三人阳**委会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原审第三人阳辉组对一审判决有意见,认为争议山全部属于阳辉组所有。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广东**民法院作出的(2013)粤高法

审监行申字第28号行政裁定书和本院作出的(2014)韶中法审监行再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新丰县人民法院重审的主要理由:一是认为翁源县政府于1981年10月5日颁发给下湾小组的翁林证字N0.000569号《山林证》所载山林地名“龙颈山”,“坪山”,四至,东面仰天堂、南与连心郭*、西横埂、北横崎;而2010年8月11日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也是针对颁发N0.000569号《山林证》的申请,其载明四至:东田、南新庙子、西对门岭埂分水、北契竹山。此两份证据的四至存在不同。二是从下湾小组将N0.000569号《山林证》发包给郭**和张**的《山林承包合同》看,该合同写的地址又不同,东以下湾小组田(离田4米)为界、南以庙下颈郭*山为界、西以山顶水为界、北以丘屋山交界。三是下湾组的N0.000569号《山林证》与四和组、阳辉组的翁林证字N0.000330、N0.000594、N0.000595、N0.000596、N0.000597号《山林证》记载的“龙颈山”、“坪山”的四至不同,且面积相差很大。故翁源县政府作出的翁府(2009)144号《关于新江镇龙颈山、坪山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是否正确,存在事实不清,要求翁源县政府一并审查清楚。

本院认为:2009年11月12日,翁源县政府作出的翁府(2009)144号《关于新江镇龙颈山、坪山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存在事实不清。

一、1981年10月5日,翁*县政府颁发给上诉人下湾组的翁林证字N0.000569号《山林证》记载的山林地名“龙颈山”,“坪*”,四至为:东面仰天堂,南与连心郭*,西横埂,北横崎,面积150亩。1981年10月17日,翁*县政府颁发给被上诉人四和组、原审第三人阳辉组的翁林证字N0.000330、N0.000594、N0.000595、N0.000596、N0.000597号内列五个村小组共有的《山林证》记载的山林地名“龙颈山”,四至为:东至连心水彻下至丘屋山长垠,南至下山塘火路,西至横崎分水,北至横崎分水,面积6000亩;“坪*”四至为:东至鹭子瑶制石碑,南至园窝横垠,西至白石坑,北至金担杆垠分水,面积8000亩。从双方山林证登记的山林地名四至界址来看,都登记有“龙颈山、坪*”,但四至界址和面积不同,翁*县政府对双方林权证登记的面积或大、或小均有一定差距应如何认定不明确。翁*县政府作出的翁府(2009)144号《关于新江镇龙颈山、坪*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认为:下湾组的翁林证字NO.000569号《山林证》内列的“龙颈山、坪*”四至包括了争议的1号(龙颈山)、2号(坪*)四至范围;四和组、阳辉组持有的翁林证字NO.000330、000594、000595、000596、000597号《山林证》内列的“龙颈山、坪*”四至也包括了争议的1号(龙颈山)、2号(坪*)四至范围,但如何包括龙颈山、坪*即没有明确包括龙颈山、坪*是一座山,还是两座山,如果仅为龙颈山,为何要填坪*等问题也不明确。

二、2010年8月11日,下湾组填写的《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其《林地林权勘查登记卡》、《林权核查登记表》登记的小地名是“对门岭、契竹山”,四至:东田,南新庙子,西对门岭埂分水,北契竹山大坑,面积367.77亩,核查权属证明是翁林证字N0.000569号《山林证》,而1981年10月5日的翁林证字N0.000569号《山林证》记载的山林地名是“龙颈山”,“坪山”,四至为:东面仰天堂,南与连心郭*,西横埂,北横崎,与2010年8月11日登记的小地名“对门岭、契竹山”,四至为:东田,南新庙子,西对门岭埂分水,北契竹山大坑不同。

综上所述,翁源县政府作出的翁府(2009)144号《关于新江镇龙颈山、坪山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撤销,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翁**民委员会下湾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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