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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源县官**新屋村民小组与翁源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翁源县官**杨屋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杨屋村小组)因诉被上诉人翁源县官渡镇下陂村民委员会新屋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新屋村小组)、原审被告翁源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5)韶武法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争议山名“深山劈,”四至为东至埂、南至窝、西至坑、北至埂,面积约46.7亩,位于翁源县官渡镇辖区内,现为荒山。1984年下陂乡落实责任山期间原告与第三人因分责任山而引起纠纷。同年7月10日,翁源县下陂乡人民政府(现在的下陂村民委员会)作出《关于我乡杨*与新屋村山林争议处理意见》,据记载,该山林纠纷最初发生时间是在1984年落实责任山期间。同年7月15日翁源县六里区公所(现在的官渡镇人民政府)在《关于我乡杨*与新屋村山林争议处理意见》上签署:“同意按本裁决执行。”2008年因第三人在该山种桉树再次引起纠纷,2008年7月3日翁源县官渡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官渡镇下陂村“深山劈”林权争议调处意见书》。2008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将争议山确权归原告村小组所有,被告依法受理后,于2011年11月15日组织双方到实地勘察、勾绘、确认争议范围。2011年11月30日召集争议双方进行调查、质证、调解。但因双方各持己见,调解不成功。2014年7月7日,被告作出翁府(2014)95号《翁源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注销了原告村民蓝*传等六户人持有的1984年7月11日《翁源县责任山(承包山)证书》内列涉及争议山‘深山劈’的权项,注销了第三人杨*村集体持有的1984年6月29日《翁源县责任山(承包山)证书》内列涉及争议山‘深山劈’的权项,将争议山‘深山劈’(东至埂、南至窝、西至坑、北至埂,面积约46.7亩)的山林权属归第三人村小组集体所有。原告不服,向韶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11月27日,韶关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仍然不服,于2015年1月22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翁府(2014)95号《翁源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其村民蓝*传等六户人持有的涉及争议山“深山劈”的《翁源县责任山(承包山)证书》填证时间是1984年7月11日;第三人持有的涉及争议山“深山劈”的《翁源县责任山(承包山)证书》的填证时间是1984年6月29日,户主:杨*集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翁府(2014)95号《翁源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证据不足,予以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主要依据是1984年7月10日下陂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我乡杨*与新屋村山林争议处理意见》,虽然六里区公所于同年7月15日在该处理意见上签署了“同意按本裁决执行”的意见,但这样签署意见在形式上不符合当时施行的《广东省政府关于调处山林纠纷的若干规定》第三点第2小点:“调处山林纠纷,首先由发生纠纷单位主动协商,就地解决。经多次协商,解决不了时,由上一级政府组织调解,双方仍达不成协议时,政府进行仲裁。如对政府的仲裁不服,提交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六里区公所作为当时的政府部门,应当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山林纠纷以仲裁书的形式作出处理,而不能直接在下陂乡政府的处理意见上签署意见,故该处理意见在形式要件上不符合规定,不应作为被告作出翁府(2014)95号《翁源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的依据。被告应当在受理原告的申请后,对争议山林进行调查核实,再依据调查的结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于2014年7月7日作出的翁府(2014)95号《翁源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二、责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村小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翁源县人民政府所作涉案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审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翁源县人民政府所作涉案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争议山“深山劈”由翁源**公所作出处理决定即《关于我乡杨*与新屋村山林争议处理意见》,该处理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该处理决定可以作为本案的确权依据,一审认定该处理决定不能作为翁源县人民政府作出本案确权的依据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根据已经失效的《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处山林纠纷的若干规定》审查翁源县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处山林纠纷的若干规定》已经失效,不能作为审查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是现行有效并与本案相关的规定,翁源县人民政府根据该规定审查本案的主要证据《关于我乡杨*与新屋村山林争议处理意见》,并作出确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当年的翁源**公所作出的《关于我乡杨*与新屋村山林争议处理意见》虽然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对其法律效力应予认可。况且,从该处理决定作出的1984年到发生争议的2008年的24年间,新屋村小组从未行使过要求撤销该处理决定的法律救济权利,对该稳定的争议山权属状况应予维持,尽量避免处理不当而造成杨*村小组与新屋村小组卷入漫长的诉累中去。二、争议山“深山劈”从1984年处理后一直由上诉人杨*村小组管理经营至2008年,期间,新屋村小组未提出过任何异议。1998年12月30日,杨*村小组将“深山劈”等属于本村小组的六处山林发包给本村小组村民经营,期限为15年,双方签订了书面的《承包山合同》,下**委会还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承包户杨**向村小组缴交了租金,对争议山“深山劈”进行了经营管理,新屋村小组对上诉人经营管理的“深山劈”一直予以认可,一直到2008年从未提出过异议。综上所述,翁源县人民政府依据现行相关的法律法规审查本案的主要证据《关于我乡杨*与新屋村山林争议处理意见》,作出本案确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主要证据是充分的。一审根据已经失效的《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处山林纠纷的若干规定》认定《关于我乡杨*与新屋村山林争议处理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确权的依据,并判决撤销翁源县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错误的,请求予以撤销,并维持翁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翁府(2014)95号处理决定和韶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韶府行复(2014)第58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屋村小组答辩称:一、翁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翁府(2014)95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l、翁源**公所、下陂乡人民政府于1984作出的《关于我乡杨*与新屋村山林争议处理意见》严重违反《广东省政府关于调处山林纠纷的若干规定》,依法不能作为翁源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决定的依据。2、《广东省政府关于调处山林纠纷的若干规定》的实施日期系1983年6月8日,废止日期系2006年12月1日。翁源**公所、下陂乡人民政府于1984年处理山林纠纷时,应以当时的法律规定为依据,依照法定程序处理山林纠纷。二、客观事实上,自解放前至2008年本案争议发生前,争议山深山劈一直由新屋村小组经营、管理。《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办法》第三条规定:“调解处理(以下简称调处)林权争议,必须坚持以下原则:(一)以事实为根据,尊重历史,照顾现实情况;(二)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生产生活;(三)互谅互让,协商解决。”《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下列材料可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二)能够准确反映森林、林木和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三、客观事实上,上诉人从未对争议山进行经营管理;况且本案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曾经对争议山进行经营管理。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而在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不能作为证明上诉人对争议山经营管理的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02)21号)第七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上诉人在本案一审过程中未提交相关证据,且无正当事由,依法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故其在二审提供的证据,依法不予接纳,不能作为证明上诉人对争议山经营管理的证据。综上,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韶武法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翁源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争议山“深山劈”东至埂,南至窝,西至坑,北至埂,面积约46.7亩,位于翁源县官渡镇辖区内,现为荒山。1984年,下陂乡在落实责任山期间,上诉**小组与被上诉人新屋村小组因分责任山而引起纠纷。同年7月10日,翁源县下陂乡人民政府(现为下陂村民委员会)作出《关于我乡杨*与新屋村山林争议处理意见》,7月15日,翁源**公所(现为官渡镇人民政府)在《关于我乡杨*与新屋村山林争议处理意见》上签署:“同意按本裁决执行”。2008年因上诉人在该山炼山种桉树再次引起纠纷。翁源县官渡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7月3日作出《关于官渡镇下陂村“深山劈”林权争议调处意见书》。之后,第三人向翁源县政府申请确权,翁源县政府依法受理后,于2011年11月15日组织双方到实地勘查、勾绘、确认争议范围,并于2011年11月30日召集争议双方进行调查、质证、调解,但因双方各持己见,调解不成功。上诉人持有的涉及争议山“深山劈”的《翁源县责任山(承包山)证书》填证时间是1984年6月29日,户主是杨*村集体,该证是在纠纷未解决前填发,且承包主体不适格,应该认定无效。新屋村小组提供的其村民蓝*传等六户人持有的涉及争议山“深山劈”的《翁源县责任山(承包山)证书》填证时间是1984年7月11日,是在山林争议期间填发,也应认定无效;1984年7月15日翁源**公所对下陂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所签署的意见,根据《韶关市山林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处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应予以认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作出的翁府(2014)95号《翁源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裁量公正,且经韶府行复(2014)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充分,证据确凿。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翁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翁府(2014)95号《翁源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984年7月10日,翁源县下陂乡人民政府(现在的下陂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关于我乡杨*与新屋村山林争议处理意见》,新屋村小组认为没有收到该份处理意见;翁源县人民政府认为查不到该份处理意见及该案的其他档案记载资料。从该份处理意见的内容来看,争议山是归上诉人杨*村小组所有。

在经营管理事实方面:杨屋村小组主张的是1998年12月30日杨屋村小组与承包方杨**等人签订的《承包山合同》,承包期从1998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以证明长期经营管理的事实。新屋村小组主张的是1993年3月1日新屋村小组与蓝先镜签订的《标山合同》、1997年12月18日与郭**等人签订的《标山合同》、2007年12月25日与蓝云志等人签订的《山林地租赁合同》,以证明长期经营管理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1984年7月15日六里区公所作出的裁决意见是否发生法律效力、争议双方是否按照裁决意见执行,事实不清;二、杨*村小组提供了1984年7月10日翁源县下陂乡人民政府(现在的下陂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关于我乡杨*与新屋村山林争议处理意见》,另外还提供了1984年6月29日涉及争议山“深山劈”的《翁源县责任山(承包山)证书》、1998年12月30日杨*村小组与承包方杨**等人签订的《承包山合同》,承包期从1998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以证明对争议山的所有权和长期经营管理的事实。新**小组认为:1、1984年7月10日翁源县下陂乡人民政府(现在的下陂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关于我乡杨*与新屋村山林争议处理意见》没有看到,也没有收到;2、1984年7月11日翁源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六份《翁源县责任山(承包山)证书》给新**小组村民持有,并且有存档;3、新**小组分别于1993年3月1日与蓝先镜签订了《标山合同》、1997年12月18日与郭**等人签订了《标山合同》、2007年12月25日与蓝云志等人签订了《山林地租赁合同》,以证明争议山的所有权和长期经营管理的事实。1984年7月15日六里区公所作出裁决意见后,杨*村小组和新**小组都认为本村长期经营管理,也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但翁源县人民政府对经营管理事实方面的证据没有查清。

综上所述,翁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翁府(2014)95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予以撤销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翁源县官渡镇下陂村民委员会杨屋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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