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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昌市黄圃**店村民小组与乐昌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合店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乐昌市政府”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乐昌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的(2015)韶**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合店村小组”的诉讼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乐昌市政府”的诉讼代理人沈**、廖**,原审第三人“第一村小组”“第二村小组”“第三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李**、李**、李**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上诉人“合店村小组”与“第一村小组”“第二村小组”“第三村小组”争议的标的物为林木所有权和林地所有权;争议之林地座落于广东省乐昌市黄圃镇行政辖区范围内;面积约45亩;“合店村小组”称之为:“厘得坪(右)”,“第一村小组”“第二村小组”“第三村小组”称之为:“禁山里”;四至界限为东至山顶、南到“第一村小组”“第二村小组”“第三村小组”主张的黄竹线、西至山窝小路、北至“合店村小组”主张的黄竹线;内部主要为新种植的人工杉木幼林。

对争议的林木、林地权属,“合店村小组”和“第一村小组”“第二村小组”“第三村小组”在“乐昌市政府”作出裁决之前提供以下登记凭证作为确权依据:

一、“合店村小组”提供的登记凭证为:

(一)上世纪五十年代初(未填写年月日),原乐昌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乐昌县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正页登记的“持证人”为“李**”,该证附页右起第九栏登记的内容为:“种类:荒岭”“地名:雷打坪”“面(单位市亩)积:五分”“四至:东至邓永冠岭、南至垂塘岭、西至勋朝岭、北至昌吉岭”。

(二)1981年10月8日,原乐昌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乐林权字NO.000XX49《山权林权所有证》第三联(县存档)第四栏,登记的内容包括:“持证单位:鱼池岭大队合店生产队”“山名:厘得坪(右)”“面积:15亩”“四至:东至漳门口、塘村湾山、高?,南至路,西至靠玉带坑垅,北至倒角井水的黄竹”。

二、“第一村小组”“第二村小组”“第三村小组”提供的登记凭证为:

(一)1962年11月6日,原乐昌**员会颁发的《乐昌县生产队土地房产证》,该证正页登记的“持证单位”为“李**生产队”,该证附页第四页第十九栏登记的内容为:“地名:禁山里”“类别:岭”“数量:三分之一”“面积:四亩”“四至:东至黄竹介、南至合店岭、西至合店岭、北至路”。

(二)1981年10月14日,原乐昌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乐林证字NO.00XX415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第一联(持证人存)登记的“持证单位”为“塘村大队玉带一队”,该证第四栏登记的内容为:“山名:禁山里”“面积:十亩”“四至:东至岭顶黄*、南至黄*及乙旺岭、西至路、北至垅沟”“备注:三分之一”。

(三)1981年10月14日,原乐昌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乐林证字NO.00XX419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第一联(持证人存)登记的“持证单位”为“塘村大队玉带二队”,该证第一栏登记的内容为:“山名:禁山里包下手会顶三分之一”“面积:十亩”“四至:东至岭顶倒水、南至黄竹及塘仔岭、西至路、北至垅沟”。

(四)1981年10月14日,原乐昌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乐林证字NO.00XX423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第一联(持证人存)登记的“持证单位”为“塘村大队玉带三队”,该证第五栏登记的内容为:“山名;禁山里(合店)”“面积:十亩”“四至:东至岭顶倒水为界、南至黄竹及塘仔岭、西至路、北至垅沟”。

2011年期间,因“第一村小组”“第二村小组”“第三村小组”将其“禁山里”发包给他人经营,与“合店村小组”发生林木、林地所有权争议。

2012年5月25日,“第一村小组”“第二村小组”“第三村小组”写了一份《申请解决黄圃**委会玉带村与鱼池岭村委会合店村一块山岭的林权林地所有权的书面报告》,向“乐昌市政府”申请调处与“合店村小组”之间的林地、林木权属纠纷。

2013年3月28日,“乐昌市政府”作出乐府林**(2012)22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在该决定书“经现场勘查”一节的内容为:“本争议为申请人(注:指‘第一村小组’‘第二村小组’‘第三村小组’)证载的‘禁山里’南界与被申请人(注:指‘合店村小组’)证载的‘厘**(右)’山林北界相邻交界分界的争议。玉带第一、二、三村民小组主张权属的山林主体位于争议范围的北面,合店村民小组主张权属的山岭主体位于争议范围的南面,争议双方均认可相邻山林是以‘黄*线’为界。但在现场中存在两条‘黄*线’,第一条是倒角里往北水井面东西走向的黄*,该黄*线种植较规范方向较直,申请人认为其证载的‘禁山里’山林应以该条黄*线为南界界址与被申请人的山林分界,第二条是水井面先向东北方向上至横路后转向东南然后再向东,该条黄*线的走向较为复杂有三个方向的变化,较为不规范,被申请人认为其证载的‘厘**(右)’山林应以该条黄*线为北界界址与被申请人的山林分界,因此这两条黄*线之间,上至岭顶下至水井的范围即是双方争议的林地范围。争议的面积约为45亩(以1:10000地图估算);现争议范围内林木大部分是属申请人发包后新种植的人工杉木幼林,对此被申请人予以认可。对争议范围内的林地权属主张,玉带第一、二、三村民小组称是在其证载的‘禁山里’范围之内,该片林地一直以来都是其三个村民小组村共同在经营管理,就其主张向本府提供了以下证据:①玉带第一、二、三村民小组共同提交了原乐昌**员会于1962年11月6日颁发的《乐昌县社员土地房产证》正页登记的‘持证单位’为‘李**生产队’,该证附页第四页第十九栏登记的内容为:‘地名禁山里,类别岭,数量三分之一,面积:四亩;四至东至黄*介、南至合店岭、西至合店岭、北至路’。②原乐昌县人民政府于1981年10月14日颁发的‘乐林证字NO.00XX415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第一联(持证人存)登记的‘持证单位’为‘塘村大队玉带一队’,该证第四栏登记的内容为:‘山名:禁山里;面积十亩;四至:东至岭顶黄*、南至黄*及乙*岭、西至路、北至垅沟’;备注三分之一。③原乐昌县人民政府于1981年10月14日颁发的‘乐林证字NO.00XX419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第一联(持证人存)登记的‘持证单位’为‘塘村大队玉带二队’,该证第一栏登记的内容为:‘山名:禁山里包下手会顶三分之一;面积十亩;四至:东至岭顶倒水、南至黄*及塘仔岭、西至路、北至垅沟’。④原乐昌县人民政府于1981年10月14日颁发的‘乐林证字NO.00XX423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第一联(持证人存)登记的‘持证单位’为‘塘村大队玉带三队’,该证第五栏登记的内容为:‘山名:禁山里(合店);面积十亩;四至:东至岭顶倒水、南至黄*及塘仔岭、西至路、北至垅沟’。玉带第一、二、三村民小组提交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其证载权属山岭四至包括了现争议界范围。经现场核对,以上证据登记的‘禁山里’四至东至黄*界是指814.0高程山顶黄*,南至合店岭、西至合店岭分别是以合店村民‘乙*、‘塘仔’的土改岭为界(在现场指认为由水井往南北走向较直的黄*线),北至路是处于岭脚桑店(商店)村通往本座山岭的路’;合店村民小组对其指认的东至、西至、北至界线无异议,但对南至界线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相交的分界线应以‘水井面先向东北方向上至横路后转向东南然后再向上至山顶的黄*线’为界。对争议范围内的林地权属主张,合店村民小组称争议的林地是其证载的‘厘**’范围之内,争议范围的林地一直以来都是其村集体在经营管理,就其主张向本府提供了以下证据:①原乐昌县人民政府于1952年颁发的《乐昌县土地房产所有证》正页登记的‘持证人’为‘李**’,该证附页第九栏登记的内容为:‘种类荒岭:地名:雷打坪,面积五分、四至:东至邓**、南至垂塘岭、西至勋朝岭、北至昌*岭’。②原乐昌县人民政府于1981年10月8日颁发的‘乐林证字NO.000XX49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第一联(持证人存)登记的‘持证单位’为‘鱼池岭大队合店生产队’,该证第五栏登记的内容为:‘山名:厘**(右),面积:十五亩;四至:东至漳门口、塘村湾山、高?、南至路、西至靠玉带坑垅、北至倒角出井水的黄*’;合店村民小组提交的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其证载权属山岭包括了现争议界范围。经现场核对,合店村民小组指认的‘厘**(右)’山岭是位于其证载‘厘**(左)’山岭以北方向;证载四至:东至漳门口、塘村湾山、高?是位于争议范围东南方向相邻的山岭的高?处,南至路是通往麻?岭方向的路、西至靠玉带坑垅山脚的坑垅、北至倒角出井水的黄*(在现场指认为由水井往西北走向上至路(圳)后再折向东北方向的黄*线)’。玉带第一、二、三村民小组对其指认的东至、南至、西至界线无异议,但对北至界线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相交的分界线应以‘倒角里往北出水井面东西走向的黄*线’为界。经查,争议双方均确认其《山权林权所有证》的权属来源于《乐昌县社员土地房产所有证》,就对方提供证据的合法性、有效性表示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均认为对方主张权属的山岭四至没有包括争议范围。合店村民小组所持的‘乐林证字NO.000XX49号’《山权林权所有证》中登记的‘厘**(右)’山岭,北至界址为‘倒角出井水的黄*’(在现场指认为由水井往西北走向上至路(圳)后再折向东北方向的黄*线)’,该界登记的‘倒角出井水的黄*’中的地标‘倒角’其解释‘倒角’是指水井下的深山沟就是倒角。争议范围的幼林被申请人认可是申请人是村民所种。该处理决定书中“本府认为”一节的内容为:“争议双方因相邻山岭的南北界线不清而引发的纠纷,双方确认在争议范围有两条不同走向的两条‘黄*线’,究竟以哪条‘黄*线’作为争议双方林地的权属界线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第十六条‘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界限(即山林座落位置东至、南至、西至、北至)清楚而面积与实地不相符的,应当以四至界限为准;四至界限不清楚的,应当协商;协商不成的,依照本办法确定其权属’之规定。争议双方提供的《山权林权所有证》是处理本案的依据,《乐昌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及《乐昌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可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本案中,玉带第一、二、三村民小组主张权属的《乐昌县生产队土地房产证》及三份《山权林权所有证》登记的‘禁山里’南至界限均是以村名(合店)、人名(被申请人村民‘乙*、塘仔’,其登记原意应是以合店村民塘仔、乙*土改时期分配给两人经营管理的山岭为界)及黄*作为界址,并没有明确的地形、地标予以考证,在争议的山岭处实际存在有多条作为界限的黄*线,没有相关佐证予以证实其指认‘南至由水井往南北走向较直的黄*’就是双方的分界线的情况下,该界是具有不确定性的。同时合店村民小组提供的‘李**’(又名乙*)《乐昌县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第九栏登记的内容为:‘地名雷打坪;四至东至邓**、南至垂塘岭、西至勋朝岭、北至昌*岭。’该证的四至中‘北至昌*岭’(昌*是玉带村民小组的村民)同样是以人名为界,亦没有明确的地形、地标予以考证,同样难以辩明争议双方相交的界址情况。从合店村民小组提供的‘乐林证字NO,000XX49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第五栏登记的内容为:‘山名:厘**(右);面积十五亩;四至:东至漳门口、塘村湾山、高?、南至路、西至靠玉带坑垅、北至倒角出井水的黄*’;其与玉带第一、二、三村民小组相邻的北界登记的界址为‘北至倒角出井水的黄*’,该界是明确的,能准确地反映出争议双方的权属界线。从现场勘查的情况来看,争议范围山岭的本座山与西南方位的合店村民小组居住点的山岭交汇形成一个山窝夹角,也就是合店村民小组证载的‘倒角’,其位于争议范围以南。从该倒角往北至水井处的第一条‘黄*线’是玉带第一、二、三村民小组主张分界线,第二条‘黄*线’是合店村民小组主张分界线。合店村民小组所持的‘乐林证字NO.000XX49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第五栏登记的‘厘**(右)’北至倒角出井水的黄*’,其北至界限应是指倒角出井水方向见‘黄*线’即止,因此倒角出井水方向的第一条黄*线是其证载‘厘**(右)’北至倒角出井水的黄*的界址。否则,其所有‘厘**(右)’山岭的权属范围将可无限延伸放大。”在该处理决定书中“乐昌市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决定:一、争议范围的林地所有权归申请人“第一村小组”“第二村小组”“第三村小组”所有。二、争议范围的林木所有权应依据“第一村小组”“第二村小组”“第三村小组”与李**的约定归实际的承包经营者所有。

“合店村小组”不服,向韶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11月17日,韶关市人民政府作出韶府行复(2014)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乐昌市政府”2013年3月28日作出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乐府林**(2012)22号)。

2015年1月20日,“合店村小组”向原审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一、撤销“乐昌市政府”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的乐府林**(2012)22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责令“乐昌市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二、本案诉讼费由“乐昌市政府”负担。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乐昌市政府”对“合店村小组”与“第一村小组”“第二村小组”“第三村小组”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具有法定权利,予以确认。“乐昌市政府”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勘查了争议的山岭,并依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和第十六条:“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界限(即山林座落位置东至、南至、西至、北至)清楚而面积与实地不相符的,应当以四至界限为准;四至界限不清楚的,应当协商;协商不成的,依照本办法确定其权属。”以及第二十条:“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住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林木权属,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而抢造的林木,以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确认倒角出井水方向的第一条“黄竹线”即是“合店村小组”证载“厘得坪(右)”的北至界限,与现场方位无偏差,事实清楚,“第一村小组”“第二村小组”“第三村小组”对争议林主张权属提供的林权证中登记的“禁山里”四至与实地相符,已包括了争议山林的四至范围,该范围内的林木所有权应归实际承包经营者所有。因此,法院认为“乐昌市政府”作出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乐昌市政府”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的乐府林**(2012)22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

上诉人“合店村小组”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第一村小组”“第二村小组”“第三村小组”于2011年,将地名叫“禁山里”的三份林地,发包给黄*供电所职工李**种植杉木。在开发该林地时,由于“第一村小组”“第二村小组”“第三村小组”及承包人均未通知“合店村小组”到实地指认承包范围四至界址,从而导致承包方由发包方**的“禁山里”山岭南界,向“合店村小组”证载的“厘得坪(右)”山岭北界跨越,越界侵占了部分“合店村小组”的林地所有权。林地权属争议纠纷发生后,“第一村小组”“第二村小组”“第三村小组”向“乐昌市政府”申请调处,“乐昌市政府”于2013年3月28日对该争议纠纷作出乐府林**(2012)22号《决定书》。“合店村小组”对《决定书》第一、二项行政裁决不服,向韶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韶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韶府行复(2014)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维持被上诉人乐昌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28作出的‘乐府林**(2012)22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合店村小组”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于该院未到争议现场实地勘查,从而又错误地作出了“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乐府林**(2012)22号’《决定书》。”“合店村小组”对原审法院的判决仍不服,因此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二、“乐昌市政府”作出的林业行政裁决,是违背事实的裁决。(一)“乐昌市政府”在《决定书》中“本府认为”一栏认为:“争议范围有两条不同走向的两条‘两竹线’,究竟以哪条‘黄竹线’作为争议双方林地的权属界线是本案争议的焦点,该认为是错误的认为。既然“乐昌市政府”采纳的是以“合店村小组”证载的“厘得坪(右)”山岭北界记载的北至“倒角出井水的黄村”作为双方南北相交的分界线,现场实地勘查结果表明,“出井水”处的位置根本没有两条“黄竹线”。唯有一条“合店村小组”所指的“出井水”处上方一条“黄竹线”,这才是出井水处的“黄竹”分界线。而“第一村小组”“第二村小组”“第三村小组”所指的“黄竹线”距离出“井水”位置有五六十米远,该条“黄竹线”是“合店村小组”“厘得坪”山岭左右山的分界线。(二)“乐昌市政府”在《处理界线示意图》中所确认的争议范围错误。并将南北界址之争,视为东西界址之争。(三)“乐昌市政府”将“倒角出井水”位置实行了颠倒。其实“倒角”是地名,“出井水”位置没有“倒角”。“第一村小组”“第二村小组”“第三村小组”“禁山里”山岭的南面往西面方向出水,而“乐昌市政府”将“倒角出井水”的位置在《示意图》中标明“倒角出井水”的位置在“合店村小组”“厘得坪”山岭北面往南面方向出水,这是南北方向的定位错误。现场实地就是物证,这是任何人都无法改变“井水”所在位置的,因为争议范围内只有一口井水。因此,靠井水最近的“黄竹线”才是正确的分界线。而“乐昌市政府”裁决的“黄竹线”根本不存在井水,故“乐昌市政府”作出的裁决是错误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乐昌市政府”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的乐府林**(2012)22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责令“乐昌市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撤销原判。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乐昌市政府”承担。

被上诉人“乐昌市政府”答辩称:一、程序方面:关于“合店村小组”与“第一村小组”“第二村小组”“第三村小组”林地、林木权属纠纷一案,“第一村小组”“第二村小组”“第三村小组”于2011年5月25日向“乐昌市政府”提出调处申请,“乐昌市政府”依法受理后,组织争议双方进行了现场勘察,明确了争议范围及双方主张权属的理由和依据。本争议是“合店村小组”证载的“厘得坪(右)”山林北界与“第一村小组”“第二村小组”“第三村小组”证载的“禁山里”山林南界相邻交界的争议,争议范围在两条黄竹线之间,上至岭顶下至水井的范围即是双方争议的山林范围。争议的面积约为45亩,现争议范围内的林木大部分属“第一村小组”“第二村小组”“第三村小组”发包后新种植的人工杉树幼林。二、认定事实和采用证据方面: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及第十六条规定,双方提供的1981年《山权林权所有证》均是处理本案的依据,《乐昌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及《乐昌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可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本案中,“第一村小组”“第二村小组”“第三村小组”主张权属的《乐昌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及三份《山权林权所有证》登记的“禁山里”南至界限均是以村名(合店)、人名(合店村民小组“乙*、塘仔”,其登记原意应是以合店村民乙*、塘仔土改时期分配给两人经营管理的山岭为界)及黄竹作为界址,并没有明确的地形、地标予以考证,在争议的山岭处实际存在多条作为界限的黄竹线,没有相关佐证予以证实其指认“南至由水井往南北走向较直的黄竹”就是双方的分界线的情况下,该界具有不确定性。同时“合店村小组”提供的“李**”(又名乙*)《乐昌县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第九栏登记的内容为:“地名雷打坪;四至东至邓**、南至垂塘岭、西至勋朝岭、北至昌*岭。”该证的四至中“北至昌*岭”(昌*是“第一村小组”“第二村小组”“第三村小组”的村民)同样是以人名为界,亦没有明确的地形、地标予以考证,同样难以辩明争议双方相交的界址情况。“合店村小组”提供的乐林证字NO.000XX49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第五栏登记的内容为:“山名:厘得坪(右);面积十五亩;四至:东至樟门口、塘村湾山、高?、南至路、西至靠玉带坑垅、北至倒角出井水的黄竹”;其与“第一村小组”“第二村小组”“第三村小组”相邻的北界登记的界址“北至倒角出井水的黄竹”,该界是明确的,能准确的反映出争议双方的权属界线。现场勘查的情况表明,争议范围山岭的本座山与西南方位的“合店村小组”居住点的山岭交汇形成一个山窝夹角,也就是“合店村小组”证载的“倒角”,其位于争议范围以南。从该倒角往北至水井处的第一条“黄竹线”是“第一村小组”“第二村小组”“第三村小组”主张分界线,第二条“黄竹线”是“合店村小组”主张分界线,“合店村小组”主张所持的乐林证字NO.000XX49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第五栏登记的“厘得坪(右)北至倒角出井水的黄竹”,其北至界限应是指倒角出井水方向见“黄竹线”即止。因此,倒角出井水方向的第一条黄竹线就是其证载“厘得坪(右)”北至倒角出井水的黄竹的界址。否则,其所有“厘得坪(右)”山岭的权属范围将可无限延伸放大。三、适用法规方面:按照核定的事实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乐昌市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第一村小组”“第二村小组”“第三村小组”没有书面答辩,其口头辩称:争议现场有两条黄竹线,经过“乐昌市政府”现场勘查,可以看出一条较直和一条不直的黄竹线,“乐昌市政府”以较直的黄竹线作出处理决定合法。

经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召集“合店村小组”与“第一村小组”“第二村小组”“第三村小组”、“乐昌市政府”勘察现场查明,在争议林地西北角有一口新水井,一个旧井,紧靠在一起,该处为“合店村小组”主张其林权证登记的“北至倒角出井水的黄竹”所在地,该处未见黄竹,“合店村小组”称原来有黄竹,后因建新水井被挖掉;在争议林地之外西南方面有一处湿润小岩洞,旁边有黄竹,“第一村小组”“第二村小组”“第三村小组”称此处为林权证登记的“北至倒角出井水的黄竹”所指黄竹。

在二审庭审中,“合店村小组”辩称:“……在第三人所在的第一条黄竹线那里找到一点雷公井,还有就是第三人所在雷公井位置不在争议范围,因为争议范围不在第三人所指的路下面,这里全部是上诉人的山林,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林木所有权。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这说明,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并非自然取得,也不因当事人之间的处分便自动产生权属确立或者变更的法律效力。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林木、林地权属的确定或者变化,必须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核确认后,经过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等程序,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原国**业部发布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务院授权**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下列证据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二)土地改革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册;”《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当事人未持有林权证或者林权证确定权属有错误的,下列材料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证据……(二)土地改革时期,《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土地清册。”明确了调处林权纠纷,林权证是第一位阶的确权凭证,只有在“尚未”领取林权证或者林权证确权错误的情况下,才以“土改证”、“土改清册”、“四固定证”、“协议”凭证作为确权凭证。本案“合店村小组”与“第一村小组”“第二村小组”“第三村小组”均提供了“林业三定”时期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故依法应当以双方林权证登记的四至范围确定权属。经查:“合店村小组”提供的林权证登记的“厘得坪(右)”的北至为“倒角出井水的黄*”,而“第一村小组”“第二村小组”“第三村小组”提供的林权证登记的“禁山里”的南至分别为“黄*及塘仔岭”“黄*及乙旺岭”。由于“第一村小组”“第二村小组”“第三村小组”林权证登记的南至“黄*”为不特定的物,“塘仔”“乙旺”为人名,不是特定的地形或地貌,故应以“合店村小组”林权证登记的北至“倒角出井水”处的黄*作为确定双方交界的主要标志。如“本院查明”一节所列,“乐昌市政府”所作乐府林决字(2012)22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中“经现场勘查”中有关:“该界登记的‘倒角出井水的黄*’中的地标‘倒角’其解释‘倒角’是指水井下的深山沟就是倒角。”的表述,以及“本府认为”一节中有关:“从现场勘查的情况来看,争议范围山岭的本座山与西南方位的合店村民小组居住点的山岭交汇形成一个山窝夹角,也就是合店村民小组证载的‘倒角’,其位于争议范围以南。从该倒角往北至水井处的第一条‘黄*线’是玉带第一、二、三村民小组主张分界线,第二条‘黄*线’是合店村民小组主张分界线。”的论述,明确了“乐昌市政府”认定双方的分界线为南边的黄*作为分界线,其理由是“倒角出井水”处的黄*在南边。而“合店村小组”认为“倒角出井水”的黄*,就是水井处的黄*。因此,确定“倒角出井水”的位置,应当结合林权证登记的内容以及整段文字的意思、勘察现场等情况综合进行判断。一、本院经现场勘察分析:(一)在争议林地西北角紧靠着一口新水井,一个旧井,“合店村小组”指认该水井为其林权证登记的“北至倒角出井水的黄*”位置,该处未见黄*;对此,“合店村小组”称此处原来有黄*,后因建新水井被挖去,由于在“乐昌市政府”调处期间,“合店村小组”无提供合法有效的凭证等确凿证据证实,故“合店村小组”称此处为“倒角出井水的黄*”之处,没有林权证登记内容中所表述的重要物体,无法确定。除此之外,如果界线为“合店村小组”所指位置,林权证的行文应当为:“北至倒角水井”,而不是“北至倒角出井水的黄*”。(二)在争议林地之外西南方向确有一个湿润的小岩洞,“第一村小组”“第二村小组”“第三村小组”称此处包含“合店村小组”林权证登记的“北至倒角出井水的黄*”位置,此处生长着黄*,但较湿的小岩洞是否出井水或渗井水,亦不明显。综合双方提出的主张与现场核对,双方均没有准确无误的物证或书证可以证明各自的主张。二、从文字上理解,“倒角出井水的黄*”应当包含三个概念:(一)倒角,“合店村小组”认为是一个地名,“第一村小组”“第二村小组”“第三村小组”认为是地形即山窝;(二)出井水,林权证中登记用语是“出井水”,而不是“水井”,是一种较宽泛的概念,可以是指流出井水的地方,或者渗出井水的地方,也可以理解“出”为“走向”有井水的地方,而不仅仅是指“水井”;“出井水”应指一种流水地貌和状态,不仅指水井等人为的地貌;(三)黄*,是一种植物。综合三个概念和登记文字所指之物,“合店村小组”的林权证登记北至倒角出井水的黄*,应当是在一个叫倒角的山窝地形内既有黄*,又出井水的地方,不仅仅指水井。因此,能够让三者皆与现场对应的地方,“合店村小组”和“第一村小组”“第二村小组”“第三村小组”在现场的指认均不能完全吻合。三、由于“合店村小组”林权证登记的北至与“第一村小组”“第二村小组”“第三村小组”林权证登记的南至不清楚,“乐昌市政府”结合经营管理等情况,将林地、林木确权归“第一村小组”“第二村小组”“第三村小组”所有符合原国**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有关:“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六条有关:“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界限(即山林座落位置东至、南至、西至、北至)清楚而面积与实地不相符的,应当以四至界限为准;四至界限不清楚的,应当协商;协商不成的,依照本办法确定权属。”第十三条第(二)项有关:“下列材料可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二)能够准确反映森林、林木和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第三条有关:“调解处理(以下简称调处)林权争议,必须坚持以下原则:(一)以事实为根据,尊重历史,照顾现实情况;(二)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生产生活;(三)互谅互让,协商解决。”的规定。

综上所述,“乐昌市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合店村小组”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依法应当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合店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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