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韶关市浈**民委员会高偏村民小组与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韶关市浈**民委员会高偏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高偏村)诉被上诉人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浈江区政府)、原审第三人韶关市浈**民委员会大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岭村)、韶关市浈**民委员会大王冲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王冲村)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不服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4)韶浈法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争议地“长冲径”,位于韶关市浈**民委员会与仁化县董塘镇交界处,面积2519亩,其中宜林荒山荒地占334亩,性质均属林地,争议林地四至:东至石灰岭埂、南至干河(坝)沿猎冲埂至林场防火线、西至太夫路脚沿小路至象地坑防火带、北至与仁化分界限。对争议林地,高偏村出具了1950年由原曲江县人民政府向其村民冯**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证载有15段(坵)位于“石灰岭”可耕地,但该土地不在争议范围。1953年大王冲村民订立了土地《公约》,原曲江县第五区沙井乡人民政府加盖印章确认。其中载明“石灰岭”、“庙背坑”等荒山以倒水为界归大王冲村所有,《公约》涉及争议地,但四至不清。1981年11月26日,原曲江县人民政府向大岭村颁发了曲林证字*N0.0006001《山林证》,该证第四栏记载:地名:长冲径,种类:松岭,四至:东至营信埂顶上下倒水,南至石灰岭坝,西至猎冲埂大路,北至五八元冲尾长坑尾。此外,该证第一栏地名:小冲、第二栏地名:大冲路冲、第三栏地名:径力、第五栏地名:船冲猪尾冲。该证涉及争议地西北部,但界限不清,档案馆内无存档。同年12月26日,原曲江县人民政府向大王冲村颁发了曲林证字*N0.0006192《山林证》,该证第一栏记载:地名:石灰岭庙背坑,种类:荒山,四至:东至水倒东大王冲,南至水倒南大王冲,西至水倒西高偏,北至水倒北高偏,该证涉及争议地东南部,但界限不清,档案馆内无存档。

国营曲江林场(甲方)于1988年10月15日与大王冲村(乙方)签订了《合同书》,于1988年10月16日与高偏村(乙方)签订了《合同书》,于1989年8月19日与大岭村(乙方)签订了《合同书》。1989年11月14日,曲江县公证处分别对三份《合同书》出具了(89)曲证字第276号、第274号和272号《公证书》。三份合同书末尾均盖有“曲江县犁市镇人民政府”和“曲江县**民委员会”印章,合同第一条均约定:“办场形式和原则:甲方在犁市建立分场系属联营形式办场,即由乙方提供荒山,甲方负责投资造林,经营管理。山权不变,林权共有,利润分成的原则进行。”第二条均约定:“双方商定联办六十年为期,即从一九八八年十月至二0四八年十月止。期满后如双方认为要继续联办则再行协商。如不再联办,山上所有林木折价分成后,山权林权归回乙方。”此外分别有如下内容:

1、大岭村《合同书》第四条约定:联办林场的四至“东南从大路坑口往西北上至瓜冲尾埂经虎地尾埂、刁木冲尾埂、猪尾冲尾埂、五百连冲尾埂,往北至出水乙尾埂,沿埂往狗子冲窝尾埂顶与花坪镇交界,往东北经五百连冲尾至长坑尾埂顶与仁化县交界,往东南沿埂直与仁化县交界至营胜里(老炮楼),往南经象地坑尾埂到牛麻带仔坑(与高偏村交界)直对大路坑口(与高偏村交界)止。圈内全部荒山划给林场造林,经营管理。”第九条约定:“此合同是一九八八年十月份双方协商后签订的,但由于当时划给林场造林的山界有变动。故此,现重新确定,落实界至。合同的法定人,由现任村委、村小组干部作代表。特此说明。”该合同末尾有镇政府代表何**,黄沙村委会代表何**、何世有,大岭村代表何**、何**、何**,曲**场代表万**、潘**的签名。

2、高偏村《合同书》第四条约定:“乙方划出下面的荒山给林场造林,即:南从庙背坑埂往西南上,经众地坪埂到长坑尾埂顶再往北上,经问牛冲埂、断崩江、到茶停头、往东出大路坑口,过牛麻带仔坑,上牛尾冲埂,到背夫坑窝尾埂,与仁化县交界,再往东南山埂直与仁化县交界,往南到杨屋埂顶,沿杨屋埂下至岭脚,再往南至水龙潭,直对庙背坑埂止。圈内荒山全部划给林场造林。”该合同末尾有镇政府代表何**,黄沙村委会代表钟**,高偏村代表杨**、杨**、冯**,曲**场代表万**、潘**的签名。

3、大王冲村《合同书》第四条约定:联办林场的四至“从庙背埂入北经昂天窗埂顶、犁壁冲顶、长坑尾顶、上下坑尾埂顶到庙背坑埂以倒水以东给林场,南侧以老龙坑经埂顶上至细塘坳止以西北给林场。东侧从北头起杨**为界上到埂顶往南到水龙潭顶止以西至河边给林场造林。”该合同书有镇政府代表何**,黄沙村委会代表钟**,大王冲村代表钟**、钟**、钟**、钟**,曲**场代表万**、潘**的签名。

经查,大王冲村《合同书》不在争议范围;大岭村《合同书》包括部分争议地,高偏村《合同书》包括全部争议地,重合面积为625亩(包括林场线以外争议地)。合同签订时各签字方均派人到了现场勘界。合同签订后至今,国营曲江林场在争议地内投资造林,所造林木(松树)至今未成批砍伐,仅每年将松油等分成款交给各村民小组。

2001年8月5日,高偏村与韶关**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范围:“经双方测定从高偏村长冲径起石灰岭止的范围共约800亩,其中旱地200亩、水田100亩、荒地500亩”,承包时间:从2001年8月1日起至2022年1月1日止,承包费用:每年租金4000元,须在每年底一次性交缴。该合同末尾盖有:“曲江县**民委员会”印章并注明“在不违反国家及地方的有关规定下同意开发”字样。合同签订后,韶关**有限公司仅于2001年至2005年实际开发了部分承包地并建了房屋。经查,该合同涉及林场线以外的争议地,所建房屋不在争议范围。

2006年3月31日,大王冲村与韶关**有限公司(2008年11月12日更名为韶关市**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将第三人“持有山权的沙坝荒地,四至如下:南从九曲岭山脚的山塘排洪口直至庙背坑口为界,北至石灰岭大王冲村所属范围内,东西两边以山脚为界,除林场使用的范围外”的土地发包给该公司进行种植、养殖综合开发,使用期限为50年,即从2006年4月1日至2056年3月31日止。该协议末尾盖有“韶关市浈**村民委员会”印章,并注明“同意双方协议”字样。经查,该合同不在争议范围。

2008年9、10月,因大岭村欲将林场线以外土地发包而引发本案权属争议,大岭村遂向浈江政府提出确权申请。

2013年11月23日,大岭村(作为乙方)与大王冲村(作为甲方)达成《关于石灰岭片山界划分协议》,约定:“一、现甲、乙双方同意以大王冲村民小组所持有的1953年由曲江县第五区沙井乡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公约所划分的倒水山界为准(附图),大岭村民小组对大王冲村民小组按上述公约所划分的倒水山界无异议。二、大岭村民小组与同属本黄沙村委的高偏村民小组的山林争议范围(附图红线内)约有100多亩与大王冲村民小组所持的1953年的土地公约所划分的范围有部分重复范围。大岭村民小组和高偏村民小组的土地争议红线范围内与大王冲村民小组部分重复范围,若政府确权或裁决此重复范围土地权属归大王冲村民小组所有,大岭村民小组决无异议。”经查,该协议中100多亩“重复范围”涉及争议地东南部“石灰岭顶倒水往南、背*坑埂倒水往东”范围,实际面积为207亩。

另查明:高偏村与韶关**有限公司终止《土地承包合同》后,又陆续就该合同范围内土地与他人签订合同,即于2010年4月9日与钟进才签订了《清理河道协议书》,于2010年7月4日与杨**签订了《合同书》,于2011年5月23日与李**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于2012年3月15日与冯小明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于2012年5月18日与冯**、冯**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经查,上述合同均系在本案权属争议期间签订。

又查明:1996年6月,大岭村因与曲**坪镇长地头管理区长地头村,老虎冲村争议山林所有权,向原曲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落实山林权属,并提交了曲林证字第N0.0006001号《山林证》和《土地房产所有证》作为证据。原曲江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8月11日作出《关于犁市镇大岭村与花坪镇老虎冲村、长地头村争议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曲*(1998)81),后经韶关**民法院二审,于1999年9月15日以(1999)韶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予以维持。在判决书中,韶关**民法院认为:“大岭村持有土改时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和1981年的《山林所有证》(即曲林证字第N0.0006001号《山林证》),因此,可见其《山林所有证》有历史来源,不是凭空填写出来的。两上诉人(曲**坪镇长地头管理区长地头村、老虎冲村)认为该证无存根,是大岭村村民自己填写的,据此否认该山林证的效力是无法律根据的。”2014年5月26日,浈江区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和《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决:一、争议地“东南从牛麻带仔坑至大路坑口,西至太夫路脚沿小路至象地坑埂防火线,北至浈江区与仁化县分界线”范围内面积625亩的山林土地为申请人韶关市浈**民委员会大岭村民小组所有(具体如附图)。二、争议地“东至石灰岭埂,南至干河(坝)沿猎冲埂至林场火线,西至牛麻带仔坑至大路坑口,北至浈江区与仁化县分界线”范围内面积1687亩的山林土地为被申请人韶关市浈**民委员会高偏村民小组所有(具体如附图)。三、争议地“石灰岭顶倒水往南、背*坑埂倒水往东”范围内面积207亩的山林土地为第三人韶关市浈**民委员会大王冲村民小组所有(具体如附图)。高偏村不服,向韶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韶府行复(2014)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行政裁决。

诉讼中,高偏村提出大岭村、大王冲村所持山林证是自己填写的,是造假的,但因浈江区政府在裁决书中已认可没有存档,进行鉴定已没有意义。高偏村提出,大王冲村*林证填写人已承认不是自己所填写,而且名字也填写错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大王冲村公约上的印章不是沙井乡人民政府而是沙井村人民政府,不具有真实性。同时亦认为对大岭村*林证的认定,1988年法院判决伪证,1998年法院又判决有效,自相矛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下列材料可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一)土地改革、合作化时期有关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二)能够准确反映森林、林木和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三)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可以作为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大岭村《合同书》所载内容与所持《山林所有证》)的记载相符合,对于《山林所有证》)的效力,浈江区政府已根据法院的判决作出认定。大王冲村持有的《山林所有证》,虽无存档,但土地《公约》载明了权属的划分,而《关于石灰岭片山界划分协议》也进一步明确了界线,且包含在《公约》内,浈江区政府认为可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对于涉及争议地界限不清问题,浈江区政府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六条:“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界限(即山林座落位置东至、南至、西至、北至)清楚而面积与实地不相符的,应当以四至界限为准;四至界限不清楚的,应当协商;协商不成的,依照本办法确认其权属”的规定,结合《合同书》、《土地承包合同书》《公约》所载明的内容及经营管理状况等证据,对争议山林土地权属作出确认,理据充分。高偏村称大王冲村山林证不是填证人填写,却不能提出反证证据,而且除山林证外,本案《公约》和《关于石灰岭片山界划分协议》已明确了权属。《公约》上的印章,只是对《公约》的见证,并不能否认《公约》内容。至于高偏村认为大岭村和大王冲村的山林证造假,浈江区政府在裁决书中已表明无存档,鉴定已无实际意义,系高偏村的意思表示,不影响浈江区政府对权属的认定和划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浈江区政府韶浈府行裁(2014)1号行政裁决。二、驳回原告高偏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偏村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偏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判决未就争议的最关键点“牛麻带仔坑”具体位置的确定是否符合事实没有作出认定。被上诉人浈江区政府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大岭村的土地界线为“南经象地坑尾埂到牛麻带仔坑直对大路坑口”,但在其裁决中却表述为“东南从牛麻带仔坑至大路坑口,西至太夫路脚沿小路至象地坑埂防火线,北至浈江区与仁化县分界线”,认定与裁决显然是矛盾的。作为该裁决书附件的示意图,违背事实将牛麻带仔坑的位置直接标到了牛尾冲的位置,而牛尾冲也从示意图上消失了。但这一挪移,导致牛麻带仔坑根本无法与大路坑口直对。山里每一个地方的名称是当地村民根据其地形地貌等特点长期称呼形成的,是一种约定俗成的地名,但被上诉人罔顾“牛麻带仔坑直对大路坑口”的事实,将牛麻带仔坑的位置标到了根本无法与大路坑口“直对”的位置,从而错误地将上诉人的部分山林划归给了大岭村。其实,只要被上诉人或原审法院仔细看看地图或到实地勘察一下,不难发现该错误。另就国营曲江林场的植树习惯及规律而言,其在设置规划的防火线就是两村民小组的分界线。对此,请求二审法院向国营曲江林场调查予以核实。2、原审判决也未就被上诉人裁决中冒然出现的“背夫坑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作出认定。被上诉人在裁决中依据的大王冲村土地《公约》及曲林证字第N0.0006192号《山林证》都载明上诉人与大岭村以“石灰岭、庙背坑(埂)”为界,该两份证据材料中从未出现双方以“背夫坑埂”为界的表述,但被上诉人在裁决中又神奇地将“庙背坑(埂)”置换成了“背夫坑埂”,这是非常明显的偏袒行为。至于大岭村与大王冲村于2013年11月23日签订的《关于石灰岭片山界划分协议》是两村在争议发生之后签订的,试问该协议能作为政府地界划分裁定的依据吗况且该协议明确显示争议地100多亩,但政府为何这么大方地将本应归上诉人所有的207亩林地划给了大王冲村公平公正在哪里3、鉴于《林权证》形成的历史背景及该证没有在政府部门存档的事实,不应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涉案三方都与曲江林场签订有造林《合同书》,且这些合同形成的时间相差不远,又有上级部门见证等,具有很强的证据效力,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应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上诉人和曲江林场自1988年签订协议后一直相安无事。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2014)韶浈法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由被上诉人韶关市浈江区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裁决。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浈江区政府答辩称:一、现裁决附图中大岭村与高偏村之间的裁决线符合曲林证字第N0.0006001号《山林证》的记载,高偏村的相关上诉理由不成立。1、曲林证字第N0.006001号《山林证》依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韶关**民法院(1999)韶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大岭村持有土改时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和1981年的《山林所有证》(即曲林证字第N0.006001号《山林证》),因此,可见其《山林所有证》有历史来源,不是凭空填写出来的。上诉人认为该证是大岭村村民自已填写的没有证据证实。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该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2、大岭村指认的联办林场合同范围中,涉及争议地的部分与曲林证字第N0.00600l号《山林证》涉及争议地的部分相互印证,应予采信。2013年4月18日,大岭村现场指认了曲林证字第N0.0006001号《山林证》(第4栏记载的“长冲径”四至:“东至营信埂顶上下倒水,南至石灰岭坝,西至猎冲埂大路……”)及该村与曲江林场签订的联办林场《合同书》的四至。被上诉人经查认为,其山林证涉及争议地西北部的界限不清,其指认的联办林场《合同书》所涉争议地位于北部的界限清晰,该《合同书》是在犁市镇政府、黄**委会见证下共同签订的,据此可以明确其《山林证》所涉部分争议地的界线。至于大岭村指认的“牛麻带仔坑”,高偏村称之为“牛尾冲”,是双方对地名的叫法不同,而按高偏村指认的“牛麻带仔坑”也与曲林证字第N0.000600l号《山林证》所涉争议地四至相矛盾,因此,高偏村的单方指认依据不足,难以确定权属。二、现裁决附图中大王冲村与高偏村之间的裁决线符合《公约》及曲林证字第N0.006192号《山林证》,高偏村的相关上诉理由不成立。大王冲村的土地《公约》载明石灰岭、庙背坑埂等荒山“以倒水为界”归其所有,原文为“石灰岭、庙背坑埂两大块荒山以倒水为界”,其曲林证字第N0.0006192号记载的“石灰岭庙背坑”四至为“东至水倒东大王冲,南至水倒南大王冲,西至水倒西高偏,北至水倒北高偏”,亦以“倒水”为界。大王冲村在《关于石灰岭片山界划分协议》中明确的界线为“石灰岭顶倒水往南、背*坑埂倒水往东”,该界线与土地《公约》及《山林证》相符,应予采信。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大岭村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原曲江县人民政府1981年11月26日颁发的曲林证字第N0.0006001号《山林证》;2、原曲江县人民政府曲府(1998)81号文《关于犁市镇大岭村与花坪镇考虑冲村、长地头村争议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3、韶关**民法院(1999)韶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4、曲江县公证处1989年11月14日(89)曲证字第272号《公证书》(含附件:“大岭村民小组”与国营曲江林场于1989年8月19日签订的《合同书》);5、《收据》11张(NO.1138800、NO.0032356、NO.1139061、NO.5014926、NO.5014886、NO.5014885、NO.5014698、004584、NO.5014697、NO.2083642、NO.2083641):6、曲府(1998)81号文附图。上述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充分的,处理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大王冲村答辩称:大王冲对该山界限:1、提交了1953年的土地《公约》;2、提交了原曲江县人民政府1981年12月26日颁发的曲林证字第N0.0006192号《山权证》等合法有效的证据,两证证实207亩山林权属属于大王冲村所有。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4年5月26日,被上诉人浈江区政府作出韶浈府行裁(2014)1号《行政裁决书》认为:《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被申请人高偏村认为曲林证字第N0.0006001号《山林证》无效,但并无充分证据证实,相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文书确认该证合法并作为确权依据。至于第三人大王冲村提供的曲林证字第N0.0006192号《山林证》,虽在曲江区档案馆无存档,但经查该证有1953年土地《公约》相印证,权属来源清晰,依法应作为本案确权依据。同时,由于两证涉及争议地的界限不清,且各方当事人说法不一,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六条:“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界限(即山林座落位置东至、南至、西至、北至)清楚而面积与实地不相符的,应当以四至界限为准;四至界限不清楚的,应当协商:协商不成的,依照本办法确定其权属。”的规定,本案需综合其他证据确定争议地的权属界限。《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下列材料可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一)土地改革、合作化时期有关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二)能够准确反映森林、林木和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申请人大岭村提交的联办林场《合同书》、被申请人高偏村提交的联办林场《合同书》和《土地承包合同》、第三人大王冲村提交的1953年土地《公约》,依法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参考依据。至于被申请人高偏村在本案权属争议期间签订的合同不能用于本案确权。综合上述证据材料认定:1、从申请人大岭村联办林场《合同书》第四条中“东南从大路坑口往西北上至瓜冲尾埂经虎地尾埂、刁木冲尾埂、猪尾冲尾埂、五百连冲尾埂,往北至出水乙尾埂,沿埂往狗子冲窝尾埂顶与花坪镇交界,往东北经五百连冲尾至长坑尾埂顶与仁化县交界,往东南沿埂直与仁化县交界至营胜里(老炮楼),往南经象地坑尾埂到牛麻带仔坑(与高偏村交界)直对大路坑口(与高偏村交界)止”的约定看,申请人大岭村是认可“南经象地坑尾埂到牛麻带仔坑直对大路坑口”为其与被申请人高偏村的土地界线。而且该界线内的林地位于争议地西北部,与曲林证字第N0.O006001号《山林证》的记载相符。2、由于申请人大岭村和被申请人高偏村与国营曲江林场签订联办林场合同时,各自村干部及代表均到过实地勘界,各自合同书中亦均有镇政府、村委会、曲江林场和村民小组的代表签名,其中镇政府和林场的代表相同。且从实际造林的1988年起至本案权属争议发生时止有20年之久,期间合同持续在实际履行。综上可见,双方均是知道对方在争议地范围内与国营曲江林场联办林场的事实,而且双方合同部分重合,重合的部分位于争议地西北部,与申请人大岭村的曲林证字第N0.O006001号《山林证》的记载相符。3、第三人大王冲村土地《公约》载明:石灰岭、庙背坑埂等荒山“以倒水为界”归第三人所有,与第三人曲林证字第N0.0006192号《山林证》涉及争议地东南部相互印证,说明第三人大王冲村对于争议地东南部拥有权属。而第三人大王冲村与申请人大岭村于2013年11月23日签订的《关于石灰岭片山界划分协议》明确:以“石灰岭顶倒水往南、背*坑埂倒水往东”为界约207亩土地在土地《公约》内。经查该界线符合自然地形,与曲林证字第N0.0006192号《山林证》的记载相符,予以采信。4、从第三人大王冲村持有的曲林证字第N0.0006192号《山林证》“西至水倒西高偏,北至水倒北高偏”内容看,第三人大王冲村的山林在西面和北面与被申请人高偏村的山林交界,与申请人大岭的山林不交界。5、被申请人高偏村与韶关**有限公司于2001年8月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涉及争议地,韶关**有限公司自2001年至2005年期间实际开发了部分地区,虽然现场所建房屋不在争议范围,但是该合同可以证明被申请人高偏村对于相应争议地有一定的经营管理事实。此外,被申请人高偏村与曲江林场签订并履行了《联办林场合同书》,该合同涉及争议地,可以证明被申请人高偏村对于相应争议地有充分的经营管理事实。综上所述,曲林证字第N0.0006001号《山林证》所涉争议地应以“南经象地坑尾埂到牛麻带仔坑直对大路坑口”为界,曲林证字第N0.0006192号《山林证》所涉争议地应以“石灰岭顶倒水往南、背*坑埂倒水往东”为界。由于《山林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故上述两证范围内的争议地应分别属于申请人大岭村和第三人大王冲村所有。两证范围外争议地,被申请人高偏村有充分的经营管理事实,且根据曲林证字第N0.0006192号《山林证》记载,第三人大王冲村林地的西面和北面均为“高偏”,进一步证实第三人林地的西面和北面为被申请人所有的林地。现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尊重历史和现实,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以及有利于群众生产生活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作出韶浈府行裁(2014)1号《行政裁决书》。

本院又查明:上诉人高偏村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原审第三人大岭村提供的曲林证字第N0.000600l号《山林证》和大王冲村提供的曲林证字第N0.0006192号《山林证》进行鉴定。鉴定理由:高偏村认为这两份《山林证》原属己加有盖政府公章的空白证书,原审第三人为争夺林地目的,于1988年左右和2000年左右分别手书填写了山林证的内容。因此,该证并非政府颁发的客观记载林地权属的有效证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浈江区政府作出的韶浈府行裁(2014)1号《行政裁决书》合法。

一、《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当事人未持有林权证或者林权证确定权属有错误的,下列材料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证据:(一)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二)土地改革时期,《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土地清册。……”上诉人高偏村未持有争议山林的《山林证》;原审第三人大岭村持有的曲林证字第NO.0006001号《山林证》,在1999年9月15日本院作出的(1999)韶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已确认有历史来源的证据;大王冲村也持有曲林证字第NO.0006192号《山林证》,因此,在上诉人高偏村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上述二证属于不合法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浈江区政府以该证作为本案的确权依据符合《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二、原审第三人大岭村持有的曲林证字第NO.0006001号《山林证》记载的“长冲岭”,四至:东至营信埂顶上下倒水,南至石灰岭坝,西至猎冲埂大路,北至五八元冲尾长坑尾,包括大部分争议山范围。大王冲村持有的曲林证字第NO.0006192号《山林证》记载的“石灰岭庙背坑”,四至:东至水倒东大王冲,南至水倒南大王冲,西至水倒西高偏,北至水倒北高偏,从西、北的四至来看,西、北面与高偏村相邻交界,包括小部分争议山范围。

三、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三条:“下列材料可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一)土地改革、合作化时期有关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二)能够准确反映森林、林木和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三)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可以作为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的规定,上诉人高偏村、原审第三人大岭村、大王冲村分别与国营曲江林场签订的合同书均可作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从上诉人高偏村与国营曲江林场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内容:“乙方高偏村划出下面的荒山给林场造林,即:南从庙背坑埂往西南上,经众地坪埂到长坑尾埂顶再往北上,经问牛冲埂、断崩江、到茶停头、往东出大路坑口,过牛麻带仔坑,上牛尾冲埂,到背夫坑窝尾埂,与仁化县交界,再往东南山埂直与仁化县交界,往南到杨**顶,沿杨**下至岭脚,再往南至水龙潭,直对庙背坑埂止。圈内荒山全部划给林场造林。”和原审第三人大岭村与国营曲江林场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内容:“东南从大路坑口往西北上至瓜冲尾埂经虎地尾埂、刁木冲尾埂、猪尾冲尾埂、五百连冲尾埂,往北至出水乙尾埂,沿埂往狗子冲窝尾埂顶与花坪镇交界,往东北经五百连冲尾至长坑尾埂顶与仁化县交界,往东南沿埂直与仁化县交界至营胜里(老炮楼),往南经象地坑尾埂到牛麻带仔坑(与高偏村交界)直对大路坑口(与高偏村交界)止。”来看,“往南经象地坑尾埂到牛麻带仔坑(与高偏村交界)直对大路坑口(与高偏村交界)”是高偏村与大岭村东西相邻的分界限,根据高偏村和大岭村的指认,各指认的相邻界址位置确有不同,按高偏村指认的“牛麻带仔坑”所在位置,与争议现场不完全相符,不予采信,而浈江区政府确认的分界限目前也没有证据足以推翻。从大王冲村与国营曲江林场签订的《合同书》第四条约定的内容:“从庙背埂入北经昂天窗埂顶、犁壁冲顶、长坑尾顶、上下坑尾埂顶到庙背坑埂以倒水以东给林场,南侧以老龙坑经埂顶上至细塘坳止以西北给林场。东侧从北头起杨**为界上到埂顶往南到水龙潭顶止以西至河边给林场造林。”来看,浈江区政府已确认不包括争议山范围。

四、被上诉人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三条:“调解处理(以下简称调处)林权争议,必须坚持以下原则:(一)以事实为根据,尊重历史,照顾现实情况;(二)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生产生活。”第十六条:“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界限(即山林座落位置东至、南至、西至、北至)清楚而面积与实地不相符的,应当以四至界限为准;四至界限不清楚的,应当协商;协商不成的,依照本办法确认其权属。”的规定,在高偏村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争议山全部属于其所有的情况下,请求撤销被上诉人浈江区政府作出的韶浈府行裁(2014)1号《行政裁决书》,本院不予支持。此外,高偏村申请鉴定大岭村持有的曲林证字第N0.000600l号《山林证》和大王冲村持有的曲林证字第N0.0006192号《山林证》,由于曲林证字第NO.0006001号《山林证》,在1999年9月15日本院作出的(1999)韶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已确认有历史来源的证据,是确权依据;另外,浈江区政府不仅仅是以上述二份山林证作为确权依据,还结合了各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经营管理事实等方面的证据作出裁决。因此,高偏村申请鉴定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韶**沙村民委员会高偏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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