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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韶关市**长坪村委新曹屋村民小组诉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第三人韶关市**长坪村委老曹屋村民小组林业行政裁决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韶关市**长坪村委新曹屋村民小组不服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韶曲府(2014)54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的林业行政裁决行政行为而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韶关市**长坪村委新曹屋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曹**及委托代理人钟**,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黎**、邓**,第三人韶关市**长坪村委老曹屋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韶关市**长坪村委新曹屋村民小组诉称:第三人于2013年3月23日向被告递交的《调处山林权属申请》中有关u0026ldquo;确认旱窝子、油草窝山林权属归其所有,撤销被申请人(即原告新曹屋村民小组)私自填写的旱窝子、油草窝自留山林证u0026rdquo;的申请事项。而被告却在2014年9月15日作出韶曲府(2014)54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并在决定u0026ldquo;经查u0026rdquo;一节的内容为:u0026ldquo;1981年林业三定时由于工作粗糙、混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山林证是大队(现村委会)把已盖好曲江县人民政府公章的空白山林证发下生产队(现称村小组),由生产队长自己填写,申请人的山林证是时任生产队长曹**填写,被申请人的山林证由时任生产队长曹*有填写,后又未经相互核对,在区档案馆存档的第四联,双方的山林证甚至持证单位的名称都没有填写,区档案馆存查的申请人的002588号山林证,该持证人一栏没有填写u0026hellip;u0026hellip;在区档案馆存查的被申请人的002599号山林证,该持证人一栏也没有填写u0026hellip;u0026hellip;1986年申请人(本案第三人)将争议山分下村民作自留山,并填写了自留山证,被申请人(原告)将争议山南面部分分给村民曹**、曹**作自留山,也填写了054898和054899号自留山证。2003年发生争议后,沙溪镇人民政府于2004年4月8日作出了《关于长坪**小组与新曹屋村小组争议旱窝子(大丫杈塘)林木林地所有权的调处意见》。2006年12月27日在长坪**委员会主持调解下,申请人村民曹**与被申请人村民曹**、曹**达成一致意见,窝口对出坑,从坑进叁拾陆**对上埂为界,坑进叁拾米以内属曹**,坑进叁拾陆米以外属曹**、曹**管理,双方的村民小组没有盖章。而事实上,原告与第三人于2006年12月27日在长坪**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的村民小组长均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确认了调解协议书内容的事实。

另外,被告在《决定》u0026ldquo;本府认为u0026rdquo;一节的内容为:u0026ldquo;被申请人的002599号山林证u0026hellip;u0026hellip;涉及争议山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本府不予认可u0026rdquo;。由于本案u0026ldquo;老曹屋村小组u0026rdquo;没有书面申请被告对u0026ldquo;新曹屋村民小组持有002599号山林证提出异议并要求处理的情况下,被告曲江区政府在《决定》中对原告u0026ldquo;新曹屋村民小组u0026rdquo;持有002599号山林证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认定,超出了第三人u0026ldquo;老曹屋村民小组u0026rdquo;的申请处理问题。且从被告作出该处理决定时所依据事实依据看,仅有沙溪**委会出具一份《证明》,证明:u0026ldquo;1981年林业三定发证时新曹屋村小组和老曹屋村小组山林证是空白证发下去村小组,由村小组长自己填写,当时新曹屋村小组长是曹**,老曹屋村小组长是曹**,两人都是填证人u0026rdquo;的内容,与事实不相符,当时新**屋队生产队长是曹**,涉案山林证填证人署名为曹**,但因曹**属文盲,真正的填证人并非曹**本人,显然,长**委会出具证明时忽略这一点,或根本不了解当年林业三定发证情况,仅凭涉案山林证填证人署名为曹**,而推定是曹**自己填写的。而且原告持有的曲林证字第002599号山林所有证持证单位为曲江县沙溪公社长坪大队新曹屋生产队,该证是经曲江县人民政府加盖公章,依照《森林法》的有关规定核发给原告的山林证,是确认林木、林地所有权的证书,可以作为确定原告土地所有权的依据,并非如被告认定u0026ldquo;证明争议山由原告自己填入自己的002599号山林证和054898、054899号自留山证u0026rdquo;的事实。同时被告仅对2006年12月27日长坪**解委员会的《调解纠纷业务登记表》进行审查,认为由于曹**和曹**、曹**个人不能代表村集体对林地所有权进行处分,所以《调解纠纷业务登记表》也不能作为争议山的权属凭证。u0026rdquo;的认定也是与事实不相符,事实上恰恰相反,2006年12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在长坪**解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双方现任村民小组长均参与调解,并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现任村民小组长曹**、曹**(曹**)以及自留山管理人曹**、曹**、曹**均在该《调解协议书》上签名确认,涉案争议山u0026ldquo;窝口对出坑,从坑进叁拾陆**对上埂为界,坑进叁拾米以内属于曹**管理,坑进叁拾陆米以外属曹**、曹**管理u0026rdquo;的内容,并非被告在《决定》中认定由于曹**和曹**、曹**个人不能代表村集体对山林所有权进行处分,所以《调解纠纷业务登记表》也不能作为争议山的权属凭证。为此,对涉案争议山应当予以维护已经调解签订的协议。

对涉案争议山一直以来由原告经营管理是不争的事实,1963年原告**门队还去争议山开过荒;1970年政府号召各生产队开荒植树造林,消灭荒山,由于原告村的荒山自己造不完的原因,经时任大队书记曹**、大队长李**与原告时任生产队长曹**协商,将争议山借给第三人开荒造林;所以1981年林业三定时由曲江县人民政府(现称区人民政府)颁发曲林证字第002599号山林所有证给原告;一九八六年九月又将原告经营争议山南面部分给原告村民曹**、曹**等人作自留山,曹**领取了054898号、曹**领取了054899号自留山证;如1982年上湾村村民张**到原告经营管理的争议山砍木,给原告村民曹**发现后,收回张**所砍木材。又如1994年至1999年期间,众所周知原告村民曹**,为方便经营管理,还请帮工张**在争议山开了一条胶轮车路长的8公里,砍了530条龙木和约86立方米杂木等。对此,第三人从未提出异议或主张权利。直至2003年因换发林权证才引起纠纷的。但在2006年期间,第三人村民曹**与原告村民曹**、曹**双方因山林隔界纠纷一事,经长坪**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原告与第三人双方经协商一致,已达成了调解协议,依法应予维护调解协议书约定的事实。

以上事实足见,从1981年林业三定时起,被告曲江县人民政府(现区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曲林证字第002599号山林所有证,于一九八六年九月又将争议山部分分给原告村民曹**、曹**为自留山,并由其经营管理至今的事实看。从1981年起至2003年换发林权证时止,原告连续使用争议山南面部分已满20年时间之久,双方相安无事,2003年因换发林权证才引起纠纷的。参照1995年3月11日国**管理局发布《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u0026ldquo;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u0026rdquo;的规定,原告认为从第三人提供2004年4月8日沙溪镇政府《关于长坪**小组与新曹屋村小组争议旱窝子(大丫杈塘)林木林地所有权的调处意见》看,足以证明原告连续经营管理使用争议山已满20年,且在二十年期满之后,在2004年期间第三人才向沙溪镇政府提出异议,要求归还争议山,在二十年期满之前第三人从未向原告或有关部门提出异议或归还的,争议山一直由原告经营管理部分并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调解协议确认部分应视为原告所有。

从而可见,被告作出该处理决定适用1981年6月17日粤发(1981)34号《中**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山权林权和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的决定》第一条第二项:u0026ldquo;(二)集体所有山林,我省林区大多数公社、大队、生产队的山林权属,在一九六二年体制下放u0026ldquo;四固定u0026rdquo;时曾经明确划定过,后来由于体制多变,有些地方山权林权不够稳定。这次落实山权林权,应当以u0026ldquo;四固定u0026rdquo;确定的山权林权和u0026ldquo;四固定u0026rdquo;后签订的有关合约协议为基础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的规定,认定第三人以1962年的四固定证主张争议山的权属理由较为充分,本府应予支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有悖于上述规定u0026ldquo;四固定u0026rdquo;后签订的有关合约协议为基础u0026hellip;u0026hellip;的规定的。即2006年12月27日在长坪**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维护。

其次,该处理决定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以经查u0026ldquo;1981年林业三定时由于工作粗糙、混乱,申请人(指老曹*)和被申请人(指新曹*)的山林证是大队(现村委会)把已盖好曲江县人民政府公章的空白山林证发下生产队(现称村小组),由生产队长自己填写,申请人(老曹*)的山林证由时任生产队长曹**填写,被申请人(新曹*)的山林证由时任生产队长曹*有填写,后又没有经相互核对u0026rdquo;的事实,实为未经查清的事实,且缺乏事实根据。从第三人提供的5份证据足见,该处理决定在u0026ldquo;经查u0026rdquo;一节内容:u0026ldquo;在区档案馆存查的申请人(老曹*)的002588号山林证,该证持证人一栏没有填写,第一栏记载坡子坑旱窝,东至天中脑埂,南至塘尾埂,西至田,北至公路,其中东、南、西、与争议山吻合,北至公路,而争议山的北面是在公路北面的第一条埂,因此,该证记载的是公路以南部分,没有完全包括争议山u0026rdquo;的事实,显然,第三人没有以此山林证为证据主张权利,被告是故意偏袒第三人一方的,将第三人持有的该002588号山林证,所记载地名为坡子坑旱窝种类竹山一块,说成是争议山,该证记载地名坡子坑旱窝与第三人自称争议山旱窝子山、曹*管理荒山及地名:坡子坑旱窝,种类:杉山,也是风马牛不相及的。但又认为1981年山林证,u0026ldquo;后又没经相互核对u0026rdquo;,认定原告持有山林证、自留山证涉及部分不具有法律效为,不予认可的事实,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有失公平、公正的。

再次,关于该处理决定认定:双方都提供不出对争议山实施经营管理的文字凭证的事实,原告认为是与事实不相符,也是故意偏袒第三人一方的。

该处理决定在u0026ldquo;经查u0026rdquo;一节内容:u0026ldquo;1972年申请人(老曹屋村民小组)曾组织村民在争议山种过一批杉树,被申请人(新**村民小组)村民去砍过树。u0026rdquo;这与原告上述所主张:u0026ldquo;1970年廖克天任沙**书记,号召各生产队开荒植树造林、消灭荒山,由于我村的荒山自己造不完,时任大队书记曹**、大队长李**同我村队长曹**协商,将争议山借给申请人造林u0026rdquo;的事实,是属同一回事,仅时间上有出入而已。

该处理决定对原告主张:1982年上湾村村民张**到争议山砍木,被我村村民曹**发现,没收了其所砍木材;1994年至1999年曹**在争议山开了一条胶轮车路,砍了530条龙木和约86立方米杂木,这是众所周知原告二十多年来一直经营管理争议山的事实,而不予认定。特别是在2003年因换发证引起纠纷后,2006年12月27日在长坪**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第三人村民小组长曹**与原告村民小组长曹**等人经协商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内容:窝口对出坑,从坑进叁拾陆**对上埂为界,坑进叁拾陆米以内属曹**管理,坑进叁拾陆米以外属曹**、曹**管理的事实u0026ldquo;,虽然双方的村民小组没有盖章,但现任村民小组长代表各村小组参与了调解并已签名确认的调解协议,对原告和第三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应予以维护确认。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原告从1981年取得争议山的林木林地权证以来,一直在经营管理争议山是不争的事实,且已满20年之久期限,在20年期满之前第三人从未向原告或有关部门提出异议或归还,双方在2003年因换发林权证才引起本案纠纷,是在20年期满之后是显而易见的事实,但2006年又协商一致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告未经调查核实,以双方都提供不出对争议山实施经营管理的文字凭证为由的事实认定,实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处理决定应予撤销。

为此,原告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因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韶曲府(2014)54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并重新作出确认争议山林木林地权属归原告所有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韶关市**长坪村委新曹屋村民小组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韶曲府(2014)54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2、韶曲府行复(2014)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调解协议书》;4、曲林证字第№0002599山林证、曲林证№054898号自留山证、曲林证№054899号自留山证;5、张**《证明》、李**《证明》;6、《证明书》;7、《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

以上证据原告用于证明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错误的。

被告辩称

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沙**坪村委新曹屋村民小组不服我府作出的韶曲府(2014)54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向你院提起行政诉讼,我府就本案的有关事实和诉状提的有关问题答辩如下:一、本案的事实。1、争议山在1962年u0026ldquo;四固定u0026rdquo;时已确权归第三人所有。第三人在1962年u0026ldquo;四固定u0026rdquo;时领取了四固定证,四固定证记载的四至包括了争议山,原告没有提供四固定证。2、原告和第三人在1982年领取的山林证与自留山证都是由自方生产队长填写,没有经过相互核对,造成重证错证。1982年林业三定发证时,由于工作粗糙、混乱,原告和第三人的山林证是大队(现村委会)把已盖好曲江县人民政府公章的空白山林证发给生产队(现称村小组)由生产队长自己填写,第三人的山林证由时任老曹屋生产队长曹**填写,原告的山林证由时任新曹屋生产队长曹*有填写,双方都将争议山填入自己的山林证中,长坪村委也出具了《证明》证明这一事实。3、原告将1962年u0026ldquo;四固定u0026rdquo;时就已确权属第三人所有的争议山,在没有权属变更凭证证明争议山已变更归自己所有的情况下填入自己的002599号山林证和054898、054898号自留山证,来源无据,违反1981年6月17日粤发(1981)34号《中**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山权林权和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的决定》第一条第二项u0026ldquo;(二)集体所有山林。我省林区大多数公社、大队、生产队的山林权属,在一九六二年体制下放u0026lsquo;四固定u0026rsquo;时曾经明确划定过,后来由于体制多变,有些地方山权林权不够稳定。这次落实山权林权,应当以u0026lsquo;四固定u0026rsquo;确定的山权林权和u0026lsquo;四固定u0026rsquo;以后签订的有关合约、协议为基础......u0026rdquo;的规定。因此,原告的002599号山林证和054898、054898号自留山证涉及争议山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二、原告称我府依据1962年的四固定证认定争议山归第三人所有,有悖于1995年3月11日国**管理局发布《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府认为这是原告对《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理解有误,因为争议的是林地,根据1987年1月1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u0026ldquo;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u0026rdquo;,1998年8月29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也仍保留了这一条款。因此,《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并不适用于林地确权。综上所述,我府的韶曲府(2014)54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曲江区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调处山林权属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争议范围现场确认图》;2、第三人的四固定证和现场确认图;3、原告的№002599号山林证、曲林证№054898号自留山证、曲林证№054899号自留山证、现场确认图;4、区档案馆存档的原告持有的№002593、№002595、№002597、№002598号山林证;5、区档案馆存档的第三人持有的№002582、№002584、№002586、№002590号山林证;6、《证明》;7、《调解纠纷业务登记表》;8、《调解会议记录》、《送达回证》。

以上证据被告用于证明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

第三人韶关市曲江区沙溪镇长坪村委会老曹屋村民小组辩称:我村认为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韶曲府府(2014)54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是正确的。第一、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被告通过多次实地调查,明确了争议地的实际界址,东至天空脑硬,南至埂,西至坑,北至埂,面积约550亩,该山为自然林,第三人提供了1981年填发的本村村民的自留山证本和1962年的固定的山林证,四周定的山林证和本村村民的自留山证的界址为东至天中脑埂,南至塘子尾老路,西至竹山,北至上大湾埂和三墩老埂,四址包括了争议山,争议山依法属第三人所有,此次争议前从未与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生过争议,且由第三人在争议山植树造林,且由第三人收益。

第二、被告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依照1981年6月17日粤发(1981)34号《中**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山林权和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的决定》第一条、第二项,确认争议山是属于第三人所有是正确的。

第三,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的权属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1981年的自留山证,被告已作出认定不属权属的证据。

第四、原告所提交的所谓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一是来源不清,二是与事实不符合。

综上所述,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韶曲府(2014)54号的具体行为是正确的,争议山属第三人所有,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关于长坪**小组与新曹屋村小组争议旱窝子(大丫杈山塘)林木林地所有权的调处意见》;2、№052582号自留山证、№054803号自留山证;3、1962年《曲江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韶关市曲江区沙溪镇长坪村委新曹屋村民小组(下称原告新曹屋村民小组)与第三人原告韶关市曲江区沙溪镇长坪村委老*屋村民小组(下称第三人老*屋村民小组)发生争议林地位于韶关市曲江区沙溪镇长坪村委会辖区内,争议山主要林木为天然林,其中在争议山的西部有部分为毛竹林。争议林地原告新曹屋村民小组、第三人老*屋村民小组均称为u0026ldquo;天空脑u0026rdquo;,争议四至为东至天空脑埂,南至埂(原告称南至坑),西至坑,北至埂(原告称北至坑),面积约550亩,1962年u0026ldquo;四固定u0026rdquo;(固定土地、劳力、农具、牲畜)期间,第三人老*屋村民小组领取《曲江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附页记载u0026ldquo;老*管理荒山,面积弍佰伍拾畝,四至为东至天中脑埂,南至塘子尾老路,西至竹山,北至上大湾埂和三墩老埂u0026rdquo;。在八十年代林业u0026ldquo;三定u0026rdquo;(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时期,第三人老*屋村民小组领取由原曲江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曲林证字第№002588号《山林所有证》,该证第一栏记载u0026ldquo;地名:坡子坑旱坑,种类:竹,东至天中脑埂,南至塘尾埂,西至田,北至公路。同在林业u0026ldquo;三定u0026rdquo;期间,原告新曹屋村民小组也领取由原曲江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曲林证字第№002599号《山林所有证》,该证第一栏记载u0026ldquo;地名:天空脑,种类:竹山,东至埂,南坑,西至埂,北至坑u0026rdquo;。此后,原告新曹屋村民小组及第三人老*屋村民小组并将该范围内的林地发给各自村民按《自留山证》证载范围管业。时至2003年9月,因第三人老*屋村民小组要求确认u0026ldquo;老*屋管理荒山u0026rdquo;的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向沙溪镇人民政府提出调处要求而与原告新曹屋村民小组发生纠纷,因沙溪镇人民政府无权处理该类纠纷,2004年4月8日,该镇作出《关于长坪老*屋村小组与新曹屋村小组争议旱窝子(大丫杈山塘)林木林地所有权的调处意见》,u0026ldquo;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建议争议双方就本案申请曲江县人民政府处理u0026rdquo;。据此,第三人老*屋村民小组于2013年3月13日,向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被告调处该纠纷,被告依法受理后经调查认为,争议山第三人老*屋村民小组在1962年u0026ldquo;四固定u0026rdquo;时领取了四固定证,四固定证记载的界至包括了争议山,权属已明确归第三人老*屋村民小组所有。1982年林业三定发证时,第三人老*屋村民小组和原告新曹屋村民小组的山林证和自留山证是由自己填写,双方都将争议山填入自己的山林证和自留山证。根据1981年6月17日粤发(1981)34号《中**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山权林权和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的决定》第一条第二项u0026ldquo;(二)集体所有山林。我省林区大多数公社、大队、生产队的山林权属,在一九六二年体制下放u0026lsquo;四固定u0026rsquo;时曾经明确划定过,后来由于体制多变,有些地方山权林权不够稳定。这次落实山权林权,应当以u0026lsquo;四固定u0026rsquo;确定的山权林权和u0026lsquo;四固定u0026rsquo;以后签订的有关合约、协议为基础......u0026rdquo;的规定,1982年发证时原告新曹屋村民小组将1962年u0026ldquo;四固定u0026rdquo;时就已确权给第三人老*屋村民小组所有的争议山,在没有权属变更凭证证明争议山已变更归自己所有的情况下填入自己的002599号山林证和054898、054898号自留山证实属不当,因此,原告新曹屋村民小组的002599号山林证和054898、054898号自留山证涉及争议山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本府不予认可。沙溪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长坪老*屋村小组与新曹屋村小组争议旱窝子(大丫杈塘)林木林地所有权的调处意见》仅是调处意见,不能作为争议山的权属依据;而2006年12月27日长坪**解委员会的《调解纠纷业务登记表》,由于曹**和曹**、曹**不在同一村小组,其争议涉及林地所有权,曹**和曹**、曹**个人不能代表村集体对林地所有权进行处分,所以《调解纠纷业务登记表》也不能作为争议山的权属凭证。双方都提供不出对争议山实施经营管理的文字凭证。因此,第三人老*屋村民小组以1962年的四固定证主张争议山的权属理由较为充分,本府应予支持;原告新曹屋村民小组以不符合发证程序和规定的山林证和自留山证来主张争议山的权属理由不足,本府不予支持。2014年9月15日,被告根据《森林法》第十七条和《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韶曲府(2014)54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决定将争议山东至天公脑埂,南至埂,西至坑,北至上大湾埂,林木林地权属归第三人老*屋村民小组所有。原告新曹屋村民小组对该裁决不服,向韶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认为,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2014年12月31日,韶关市人民政府作出韶府复决(2014)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所作出的韶曲府(2014)54号行政行为,原告新曹屋村民小组遂以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韶曲府(2014)54号处理决定及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另查明:一、在区档案馆出具的馆存证据证明,原告新曹屋村民小组所持的002599号山林证及第三人老曹屋村民小组所持的002588号山林证中,均没有填写u0026ldquo;持证人u0026rdquo;一栏的内容。二、2006年12月3日长坪村委人民调解委员制作的《调解协议书》原告新曹屋村民小组及第三人老曹屋村民小组均无盖村民小组公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韶曲府(2014)54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u0026ldquo;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u0026rdquo;规定,原告新曹屋村民小组与第三人老曹屋村民小组之间发生的林地使用权争议属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属争议,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依据上述法律授权履行法定职责调处本案是正确履行职责,被告曲江区人民政府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职能部门,在经过受理、调查、现场勘察、调解、裁决等步骤依法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对被诉行政行为在程序上的合法性原告新曹屋村民小组和第三人老曹屋村民小组在庭审均不持异议,故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在程序上是合法的。

其次是原告新曹屋村民小组与第三人老*屋村民小组所提交证据的u0026ldquo;四固定u0026rdquo;及u0026ldquo;山林证u0026rdquo;效力问题,根据1981年6月17日粤发(1981)34号《中**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山权林权和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的决定》第一条第二项u0026ldquo;(二)集体所有山林。我省林区大多数公社、大队、生产队的山林权属,在一九六二年体制下放u0026lsquo;四固定u0026rsquo;时曾经明确划定过,后来由于体制多变,有些地方山权林权不够稳定。这次落实山权林权,应当以u0026lsquo;四固定u0026rsquo;确定的山权林权和u0026lsquo;四固定u0026rsquo;以后签订的有关合约、协议为基础......u0026rdquo;的规定,第三人老*屋村民小组提交的1962年《曲江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记载的u0026ldquo;老*管理荒山u0026rdquo;一栏中已包括本案争议的范围,而原告将1962年u0026ldquo;四固定u0026rdquo;时期就已确权给第三人所有的争议山填入002599号山林证和054898、054898号自留山证没有事实依据;又因原告所持的002599号山林证及第三人老*屋村民小组的所持的002588号山林证在档案馆馆存的该证中均没有填写u0026ldquo;持证人u0026rdquo;栏的瑕疵,故第三人老*屋村民小组以u0026ldquo;四固定u0026rdquo;证作为主张本案林地权属争议依据,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是明显优于原告新曹屋村民小组所持的002599号山林证的。至于原告提交的2006年12月3日长坪村委人民调解委员《调解协议书》的问题,因该协议均无加盖双方村民小组公章,若该协议已涉及本案争议的林地所有权范围,涉及部分则应视为无效。

再次是原告新曹屋村民小组提出已连续使用争议山南面部分林地已满20年,应按《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u0026ldquo;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u0026rdquo;规定处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四款u0026ldquo;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u0026rdquo;的规定,原告新曹屋村民小组与第三人老曹屋村民小组是因林地所有权而非土地所有权发生纠纷,该类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与之相关的规定调整,被告没有支持原告新曹屋村民小组该观点而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纠纷在法律适用上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原告新曹屋村民小组诉求本院撤销韶曲府(2014)54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韶曲府(2014)54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老曹屋村民小组要求本院维持韶曲府(2014)54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韶曲府(2014)54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新曹屋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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