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南雄市**民委员会叶屋第一村民小组、南雄市**民委员会叶屋第二村民小组与南雄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雄市**民委员会松树塘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松树塘村小组)因诉被上诉人南雄市**民委员会叶屋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叶屋第一村小组)、南雄市**民委员会叶屋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叶屋第二村小组),原审被告南雄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不服始兴县人民法院(2015)韶始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松树塘村小组向南雄市政府提出林地确权申请,南雄市政府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的雄府行裁字03号《行政裁决书》认为:人民政府对山林权属的确认,应以合法有效的山林权属证明及长期的经营管理事实为依据。1981年,南雄县人民政府根据中**省委粤发(1981)034号文的规定,在全县范围内进行了山林确权发证工作,各公社派驻了工作队及工作组,依据工作程序核发了集体山权所有证及社员自留山证,l985年为加快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南雄县又开展了划分集体山林,落实了林业生产家庭承包责任制,并给社员核发了自营山证书。对于集体山岭所有权的合法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造册登记,确定集体山岭所有权。本案中,申请人松树塘村小组“林业三定”时领取了《集体山权所有证》中已登载争议山岭,合法取得了争议山岭所有权,据此主张争议山岭归其所有,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而被申请人叶屋第一、二村小组领取的集体山权所有证中,并末登载争议山岭,证明林业“三定”时县人民政府并未将争议山岭确权给被申请人所有,即被申请人对争议山岭不具有所有权。1985年实行林业生产责任制时,被申请人在本集体并未取得争议山岭所有权的前提下,将部分争议山岭划分给本村小组村民作责任山,违反了广**委粤发(1981)034号的规定,依法应予纠正,被申请人据此主张权属归其所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至于争议双方均称在争议岭上有过不同程度的经营管理活动,因双方均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且经本府现场勘验,争议山岭上并无人工经营管护的事实,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十七条、《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纠纷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决:争议山岭“寨头垇”东至坑上埂,南至寨头垇坑路,西至仁化古竹古路,北至岭足、大路归申请人松树塘村小组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

叶屋第一村小组、叶屋第二村小组不服,向韶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韶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9日作出韶府复决字(2013)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南雄市人民政府”所作出的雄府行裁字(2013)03号行政裁决。叶屋第一村小组、叶屋第二村小组仍不服,向韶关**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韶关**民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韶中法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认为:南雄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28日所作出的雄府行裁字(2013)03号《行政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松树塘村小组的NO.00XX705《集体山权所有证》第七栏登记的“寨头垇”四至为:东至本队田,南至叶二队古路,西至古路,北至坑,即该林地的东面应与本村小组的田相邻。经庭审询问,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南雄市政府在回答问题时,认为该证的东至本队田方向的两处田,北面的田是叶屋第一村小组、叶屋第二村小组的,南面的田是松树塘村小组的,即现裁决归松树塘村小组所有的林地东边仍有部分林地与叶屋第一村小组、叶屋第二村小组的田毗邻。因此,松树塘村小组的林权证所登记的东到本队田,具体应当到什么地方为止,南雄市人民政府并未调查清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南雄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雄府行裁字(2013)03号《行政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二、限被告南雄市人民政府在60天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诉称

松树塘村民小组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74号行政判决,维持了韶关**民法院的一审判决。

2014年5月28日,南雄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雄府行裁字(2014)03号《行政裁决书》认为:人民政府对山林权属的确认,应以合法有效的山林权属证明及长期的经营管理事实为依据。1981年,南雄县人民政府根据中**省委粤发(1981)034号文的规定,在全县范围内进行了山林确权发证工作,各公社派驻了工作队及工作组,依据工作程序核发了集体山权所有证及社员自留山证,本案的争议双方均按山林发证工作程序领取了集体山权所有证,作为本集体山林的合法凭证。1985年为加快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南雄县又开展了划分集体山林,落实了林业生产家庭承包责任制,并给社员核发了自营山证书。对于集体山岭所有权的合法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定所有权和使用权。本案中,申请人松树塘村小组“林业三定”时领取了的《集体山权所有证》中已登载争议山岭,合法取得了争议山岭所有权,据此主张争议山岭归其所有,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而被申请人叶屋第一、二村小组领取的集体山权所有证中,并未登载争议山岭,证明林业“三定”时县人民政府并未将争议山岭确权给被申请人所有,即被申请人对争议山岭不具有所有权。1985年实行林业生产责任制时,被申请人在本集体并未取得争议山岭所有权的前提下,将部分争议山岭划分给本村小组村民作责任山,违反了广**委粤发(1981)034号的规定,依法应予纠正,被申请人据此主张权属归其所有,于法无据,本府不予支持。至于争议双方均称在争议岭上有过不同程度的经营管理活动,因双方均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且经本府现场勘验,争议岭上并无人工经营管护的事实,不予认可。对雄府行裁字(2013)03号《行政裁决书》,韶关**民法院认为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对此,本府重新进行了审核,认为争议双方的集体山权所有证是确认集体山林所有权合法有效的凭证,并对松树塘村小组“寨头垇”东至本队田进行了重新核查,进一步明确了该证所登载的四至界限已包含争议山岭在内。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第十六条: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界限清楚而面积与实地不相符的,应当以四至界限为准,四至界限不清楚的,应当协商,协商不成的,依照本办法确定其权属的规定,裁决:争议山岭“寨头垇”东至坑上埂,南至寨头垇坑路,西至仁化古竹古路,北至岭足、大路归申请人松树塘村小组所有。叶屋第一村小组、叶屋第二村小组又不服,向韶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韶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韶府复决字(2014)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南雄市政府所作出的雄府行裁字(2014)03号《行政裁决书》。

经勘察现场,情况如下:一、叶屋第一村小组、叶屋第二村小组村民所持有的《南雄县自营山证书》,(1)原南雄县人民政府1986年8月1日颁发的N0.00XX351《南雄县自营山证书》(区**)户主叶**,证载第七栏山名“桐木岭”,四至界线:东至路,南至路,西至路,北至路。(2)原南雄县人民政府1985年3月5日颁发的NO.00XX465《南雄县自营山证书》(区**),户主叶**,证载第十二栏山名“桐木岭”,四至界线:东至岭,南至寨头垇,西至路,北至岭。(3)原南雄县人民政府1985年3月5日颁发的N0.00XX447《南雄县自营山证书》(区**),户主叶**,证载第六栏山名“桐木岭”,四至界线:东至叶**,南至圳,西至路,北至路。(4)原南雄县人民政府1985年3月5日颁发的NO.00XX452《南雄县自营山证书》(区**),户主叶**,证载第六栏山名“桐木岭”,类别荒山,面积伍*,四至界线是:东至坑,南至众岭,西至叶**,北至圳。(5)原南雄县人民政府1986年8月1日颁发的N0.00XX387《南雄县自营山证书》(区**),户主叶**,证载第八栏山名“桐木岭”,类别荒山,面积伍*,四至界线是:东至坑,南至田,西至圳,北至田埂。经现场指认其所记载的四至范围在争议的林地范围内。叶*族谱记载的内有叶殿柱葬于“桐木岭”,经现场指认在争议林地范围内753.0等高线的山顶。二、松树塘村小组所持有的原南雄县人民政府1981年颁发的NO.00XX705《集体山权所有证》(县存根),证载第七栏:山名“寨头垇”,类别:荒山,面积:陆拾亩,四至:东至本队田,南至叶二队古路,西至古路,北至坑。经现场指认其记载包括了争议范围的林地。

原审法院认为:南雄市政府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雄府行裁字(2014)03号《行政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松树塘村小组持有的NO.00XX705《集体山权所有证》第七栏记载的“寨头垇”四至为:东至本队田,南至叶二队古路,西至古路,北至坑,即该林地的东面应与本村小组的田相邻。经现场勘察,争议林地东面有两处田,东北面的田是叶屋第一村小组、叶屋第二村小组所有,东南面的田是松树塘村小组所有,松树塘村小组的林权证所记载的东到本队田具体应当到什么地方为止,南雄市政府作出的雄府行裁字(2013)03号《行政裁决书》并未调查清楚,因此,韶关**民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韶中法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南雄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雄府行裁字(2013)03号《行政裁决书》,限令南雄市人民政府在60天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南雄市人民政府没有对案件事实进行认真调查核实,却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应予撤销。综上所述,南雄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雄府行裁字(2014)03号《行政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南雄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雄府行裁字(2014)03号《行政裁决书》。二、限被告南雄市人民政府在60天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雄市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松树塘村小组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始兴县人民法院(2015)韶始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维持韶关市人民政府韶府行复(2014)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南雄市人民政府雄府行裁字(2014)03号《行政裁决书》。理由:一、上诉人松树塘村小组有南雄市人民政府1981年颁发的《南雄县集体山权所有证》,该证记载的“寨头垇”东至本队田路,南至叶二队古路,西至古路,北至坑已包括争议山岭在内。二、被上诉人叶屋第一、第二村小组未取得争议山岭的《南雄县集体山权所有证》,在未取得争议山岭的《南雄县集体山权所有证》的情况下,其村民于1985年领取的《南雄县自营山证书》的行为不合法。三、被上诉人在争议山上虽有祖坟,但不能说明林地权属属于被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叶屋第一、第二村小组辩称:一、南雄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雄府行裁字(2014)03号《行政裁决书》程序严重违法。根据韶关**民法院生效判决,南雄市人民政府作出了雄府行裁字(2014)03号裁决书,该裁决书与“雄府行裁字(2013)03号裁决书”在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裁决结果方面完全相同,这样的判决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二、南雄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雄府行裁字(2014)03号《行政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南雄市人民政府没有经过调查,就故意错误地将争议林地“桐木岭”说成是“寨头垇”,将两个不同的林地混为一谈,进而错误地将该林地的所有权裁决归上诉人松树塘村民小组所有。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南雄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松树塘村小组的上诉请求是正确的,韶关**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第一,韶关**民法院(2013)韶中法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松树塘村小组的集体山林证所登记的“寨头垇”东至本队田,具体应到什么地方为止,南雄市人民政府并未调查清楚,即中院撤销本府裁决的原因和理由是因本府对争议东面界线未查实,是对程序上的欠缺所作的否认。对此,南雄市人民政府对争议双方再次进行了询问,进一步明确了争议山岭东部的农田权属范围,并对双方的证据进行了再次调查核实。南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案再次查证的事实,依法再次裁决,虽然结论相同,但主要认定事实更为明确,相应证据更为充分,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改变的,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南雄市人民政府再次裁决虽结论相同,但并不违反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第二,从本案证据来看,上诉人持有的《南雄县集体山权所有证》N0.00XX705,其中登载有“寨头垇”,类别荒山,面积60亩,四至界限是:东至本队田路,南至叶二队古路,西至古路,北至坑,经南雄市人民政府现场勘验,所登载的四至界限是闭合的,已包含争议岭在内。韶关**民法院认为东至本队田南雄市人民政府并未调查清楚,事实是南面的田是松树塘村小组的,北面的田是叶屋第一、第二村小组的,但北面是以坑为界,并未涉及北面的田,而叶屋第一村小组的《南雄县集体山权所有证》(县存根)N0.00XX712及叶屋第二村小组的《南雄县集体山权所有证》(县存根)N0.00XX707,其中并未登载有争议山岭,证明1981年林业“三定”时,争议山岭并未确权给叶屋第一、第二村小组所有,叶屋第一、第二村小组也承认自己的集体山林证并未登载有争议山岭。叶屋第一、第二村小组提供的本村小组村民的《南雄县自营山证书》分别是:(1)叶**N0.00XX351,登载有“桐木岭”,类别祖坟山,面积空白,四至界线:东至路,南至路,西至路,北至路。(2)叶**N0.00XX465,登载有“桐木岭”,类别、面积空白,四至界线是:东至岭,南至在头垇,西至路,北至岭。经南雄市人民政府现场勘验,叶**与叶**所登载的“桐木岭”四至界线位于争议岭的南面,且两人四至界线重登,共同登载同一座山岭,属两人共有的祖坟山。(3)叶**N0.00XX447,登载有“桐木岭”,类别荒山,面积伍*,四至界线是:东至叶**,南至圳,西至路,北至路。(4)叶**N0.00XX452,登载有“桐木岭”,类别、面积空白,四至界线是:东至坑,南至众岭,西至叶**,北至圳。(5)叶**N0.00XX387,登载有“桐木岭”,类别、面积空白,四至界线是:东至坑,南至田,西至圳,北至田埂。经南雄市人民政府现场勘验,叶**、叶**、叶**所登载的“桐木岭”连成一体,位于争议岭的中南部,争议岭的北部叶屋第一、第二村小组称是本村小组的集体山林,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因自营山证书是在山岭集体已确认并登记了《集体山权所有证》的基础上,为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而确认并颁发给村民个人经营使用山林的凭据,并非是确定集体山林所有权的法定依据,在确定集体山岭所有权中仅作参考凭据,因此,当集体山权所有证与村民个人自营山证记载不一致时,不能作为集体山林所有权确权的有效依据。综上所述,南雄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雄府行裁字(2014)03号《行政裁决书》和韶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韶府复决字(2014)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都是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恰当的前提下作出的,是完全合法有效的,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南雄市政府2014年5月28日作出的雄府行裁字(2014)03号《行政裁决书》,将争议山岭寨头垇,东至坑上埂,南至寨头垇坑路,西至仁化古竹古路,北至岭足、大路归松树塘村小组所有是否合法。

一、上诉人松树塘村小组主张争议山权属的是其持有南雄县人民政府颁发的NO.00XX705《集体山权所有证》记载的“寨头垇”山岭,四至为:东至本队田,南至叶二队古路,西至古路,北至坑,根据证载东至本队田应与本村小组的田相邻。争议林地东面有两处田,东北面的田是叶屋第一村小组、叶屋第二村小组所有,东南面的田是松树塘村小组所有,因此,上诉人松树塘村小组的NO.00XX705《集体山权所有证》记载的东至本队田只能到本队田,而不能到被上诉人叶屋第一、第二村小组的田;证载的北至坑,而争议范围的实际地形不只一条坑。根据《韶关市山林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权属凭证中登记的山林土地四至界至中只填有如“东至坑”、“南至山顶”等不清晰的文字表述时,政府调处时应按有效附图核定界至,没有附图的结合争议范围的实际地形,界至为坑的以第一条坑、界至为山顶的以第一座山的山顶来确认该证的四至范围,不能无限扩大该证的四至范围。”南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北至坑的具体位置不符合上述规定。而且争议山北至岭足,岭足往北是一条大路,也不是坑。说明南雄市人民政府确认上诉人松树塘村小组持有的NO.00XX705《集体山权所有证》记载的“寨头垇”山岭包括全部争议山范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被上诉人叶屋第一、第二村小组主张争议山权属的是其村民叶**持有南雄县人民政府1986年8月1日颁发的N0.00XX351《南雄县自营山证书》记载的桐木岭,四至为:东至路,南至路,西至路,北至路;叶**持有南雄县人民政府1985年3月5日颁发的NO.00XX465《南雄县自营山证书》记载的桐木岭,四至为:东至岭,南至寨头垇,西至路,北至岭;叶**持有南雄县人民政府1985年3月5日颁发的N0.00XX447《南雄县自营山证书》记载的桐木岭,四至为:东至叶**,南至圳,西至路,北至路;叶**持有南雄县人民政府1985年3月5日颁发的NO.00XX452《南雄县自营山证书》记载的桐木岭,四至为:东至坑,南至众岭,西至叶**,北至圳;叶**持有南雄县人民政府1986年8月1日颁发的N0.00XX387《南雄县自营山证书》记载的桐木岭,四至为:东至坑,南至田,西至圳,北至田埂。上述证书经南雄市人民政府现场勘验后答辩认为,叶**与叶**所登载的“桐木岭”四至界线位于争议岭的南面,且两人四至界线重登,共同登载同一座山岭,属两人共有的祖坟山;叶**、叶**、叶**所登载的“桐木岭”连成一体,位于争议山岭的中南部。上述证书南雄市人民政府有存档。因此,该证书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存在经营管理的事实还有待于南雄市人民政府进一步查清。

综上所述,南雄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雄府行裁字(2014)03号《行政裁决书》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撤销,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民委员会松树塘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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