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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曲**民委员会余屋村民小组与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屋村小组”与被上诉人“余屋村小组”、原审被告“曲江区政府”林业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韶武法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原告所称的“背夫山”,该地第三人称为“下枫山”,东至田,南至塘枫公路,西至鱼塘,北至大队瓦厂老路,面积约34亩。在1981年开始的林业“三定”时期,原告领取了曲林证字006752号山林证,该证第二栏记载:背夫岭(新余屋背),种类草岑,东至紫金岭边,南至**屋队塘尾,西至新余屋场,北至本队苍背子田,四至包括了部分争议山。第三人亦于同一时期领取了曲林证字006761号山林证,该证第三栏记载:下枫山(“枫”有改动,原为“木”),种类草岭,东至本队苍背子田边,南至本队浅田边,西至面前队茅寮背田边,北至大队瓦厂老路,四至包括了争议山。1988年9月6日,原告将“背夫山”西向塘边的一小块岭地出租给韶丰建材厂,第三人予以阻止,双方发生争执,左**委会调解无效后提交大塘镇人民政府处理。大塘镇人民政府经调查,于同年l0月28日作出“关于左**委会张*村民小组与新余屋村民小组争议新余屋背夫山一事的裁决”,裁决如下:“一、此山按自然习惯,一贯是新余屋村管业,并且名副其实的背夫风景山,其山形构成独特,四至界限分明,又无它山相连,正是新余屋村的背夫风景山。只因在1982年1月6日填发山林证时,张*村民小组填写了一栏叫下木山的山林证,详见曲林证字006761号第二栏。因当时填证人不熟情况,不知有异山名同一坎山,同四至的下木山,就是新余屋村的背夫山,造成重填重发,而张*村民小组竞凭此重填、误填的山林证作为依据,争执他人山林是不符合事实的,应予纠正。二、据调查,双方所填的山林证四至均有出入。现根据实际进一步划清四至界限,张*村的006761号山林证第三栏所载的下木山草岭,作重登无效(由镇政府、左岭村委写证明报告县委更正)。新余屋登载的背夫山、草岭、曲林证字006752号第二栏,东至紫金山的界址,应改为进新余屋村行人道边的荒地田*为界,详见山形草图界线。三、为有利生产、有利团结,新余屋背夫山的业权应归新余屋所有,其四至是东至仓背子田新塘尾荒地田*为界,南至往枫湾公路为界,西至面前村田,北至新余屋人村。以行人道旁东向即(新塘尾塘面上的荒田田*以东)的荒田应归张*村所有。但双方应维护造林绿化、耕种,不准在该地搞破坏性行为。四、本裁决一式五份,新余屋、张*、左岭村委、镇政府、司法办各执一份。并从送达之日起生效,如有某方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决之日算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五、原1988年10月4日镇司法办发出的处理决定,因条文方向与图示有误,应收回作废,以此裁决为准”。1999年6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的村民张*签订合约,将位于争议山靠何屋村塘边的地块出租给张*搭棚养鸡。2003年3月22日,原告与何屋村村民何*签订合同,将位于争议山的地块出租给何*建猪舍养猪。2004年7月7日,原告领取了曲林证字(2004)第0300624号林权证,该证记载:小地名背夫岭,面积30.9亩,东至粮仓背至新塘尾至紫金山田*为界,南至韶枫公路为界,西至面前村田*直至刘屋紫金山边、教学楼楼梯中心至青角峻塘小沟为界,北至青角岐大圳至粮仓厂大圳为界,属曲江县大**村村民小组集体所有。2012年初,因原告村民在争议地的东北面建造房屋,第三人村民予以阻挠,双方再次发生争执,第三人遂向曲江区山林调处办申请解决。2014年6月4日,被告作出韶曲府(2014)29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原告对该处理决定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在争议山中穿过的水泥公路西侧,从变压器开始由南往北至大队瓦厂老路,原告村民种有竹子;在争议山的东北面,也有原告村民所种已成林竹子。在第三人提起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申请后,原告村民又在争议山南边**屋队塘尾至韶枫公路的中部建造了房屋并已入住,对于该处林地,被告裁决给第三人所有。

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权益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

一、被上诉人“余屋村小组”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1、村民小组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余和新身份证复印件。2、韶曲府(2014)29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及附图、韶府行复(2014)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N0:006752《山林所有证》、曲**(2004)第0300624号《林权证》。4、《关于左岭**村民小组与新余屋村民小组争执新余屋背夫山一事的裁决》及附图。5、合约书(1999年6月28日)。6、2015年1月29日左**委会出具的《证明》。

二、上诉人“张屋村小组”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

1、曲林证字第006761号《山林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因此,被告依法有处理本案林地争议的法定职责和权力。根据**业部关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务院授权**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第十一条:“当事人对同一起林权争议都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按照双方各半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所持山林证记载的四至包括了部分争议山,第三人所持山林证记载的四至包括了全部争议山,被告对争议林地的分配有自由裁量权。现被告依据争议山水泥路西侧,从变压器开始以北,原告种有大量竹子,也出租过给第三人村民及何屋村村民使用,水泥路东面,从第三人的鱼塘塘基开始以北,原告已建有许多房屋和种有许多竹子等事实,对争议山以何屋队塘尾对过水泥公路,沿水泥公路至被申请人村民余和赖房屋的南面墙边,沿墙边往东至屋角对过申请人的鱼塘塘基为界,作出界线以北部分的林地权属归原告所有,界线以南部分的林地权属归第三人所有的分配,但经本院查看现场及庭审查明,在被告所划界线的南面林地上,还有原告村民已建的房屋,被告所作裁决,对该事实没有查清。且被告对争议山所作的上述划分,将原告村民房屋所在林地划分给了第三人所有,只会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矛盾更加剧烈,不利于安定团结有村民的生产生活,该划分也属不妥。故被告作出的韶曲府(2014)29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l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4日作出的韶曲府(2014)29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二、责令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屋村小组”上诉称: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认为,第一被上诉人所持的山林证记载的四至包括了部分争议山,上诉人所持山林证记载的四至包括了全部争议山,第二被上诉人对争议林地的分配有自由裁量权。而一审法院以第二被上诉人所划界线的南面林地上,还有第一被上诉人村民己建的房屋,将第一被上诉人村民房屋所在林地划分给了上诉人所有,只会令第一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的矛盾更加剧烈,不利于安定团结和生产生活,认为划分不妥,从而予以撤销第二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事实上,第二被上诉人在处理此纠纷时,按照上诉人和第一被上诉人双方所持的山林证记载的四至及召集各方代表现场察看确认,依据事实本应以北面大队瓦厂老路为界进行划分,第二被上诉人考虑到第一被上诉人村民余和懒在属于上诉人所有林地上建有楼房,从有利于安定团结及生产生活的原则出发,要求上诉人作出让步,上诉人为了息事宁人,同意该要求让步,第二被上诉人没有以大队瓦厂老路为界,而是以第一被上诉人村民余和懒房屋的南面墙边,沿墙边往东至屋角对过上诉人的鱼塘塘基为界进行划界。原审法院认定现在划分给上诉人的林地有第一被上诉人村民的已建房屋,关于这一点,上诉人和第一被上诉人发生纠纷争议期间,发现第一被上诉人的村民在争议林地范围内抢建楼房,上诉人于2013年7月7日书面向曲江区山林调处办和曲江区大塘镇人民政府提出《请求政府依法制止左村村委会余屋村村民在争议土地建房的报告》,曲江区山林调处办即要求争议双方保持现状,曲江区大塘镇政府国土部门亦发通知责令停工。现上诉人的态度是其所抢建的楼房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上诉人不正面与建房者发生冲突,以稳定社会为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5)韶武法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维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韶曲府(2014129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曲江区政府”辩称:一、本案的事实;1、双方都领取有山林所有证。1981年林业三定发证时,由于填证人不是同一个人,且同一块山山名两方称法不同,导致双方都领取了山林证,上诉人的曲林证字006761号山林所有证第一联,该联第三栏记载的下枫山,东至本队苍背子田边,南至本队浅中丘田边,西至面前队茅寮背田边,北至大队瓦厂老路,四至包括了争议山。第三人的曲林证字006752号山林所有证第一联,该证第二栏记载的背夫岭(新余屋背),东至紫金岭边,南至**屋队塘尾,西至新余屋场,北至本队苍背子田,其中东、西、北与实地相符,南至**屋队塘尾,“**屋队塘尾”位于争议山的中部,没有到争议山的最南位置塘枫公路,该证只是包括争议山**屋队塘尾以北部分,没有包括从**屋队塘尾至塘枫公路这部分争议山,与上诉人的006761号山林所有证属部分重叠。2、在经营管理上,第三人管理事实明显。在争议山水泥公路的西侧,从变压器开始以北,第三人种有大量竹子,也出租过给上诉人村民张**塔棚养鸡和何屋村村民何**建猪舍养猪,在水泥公路东面,从上诉人的鱼塘塘基开始以北,第三人已建有许多房屋和种有许多竹子,根据谁种谁收的原则,争议山上的竹子应归种植者(第三人)所有。二、一审判决错误:1、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上诉人的006761号山林所有证记载的四至包括了全部争议山,第三人的006752号山林所有证记载的四至包括部分争议山,属部分重证,另一方面又否定我府按重证和经营管理事实作出各半处理的《决定》,因此,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认为裁给上诉人的林地中有第三人建的房屋,令矛盾更加激烈,不利于安定团结,从而认定我府的《决定》划分不当。我府认为,对在争议期间抢建的违建房屋,不能因为第三人有意见,就不按证据、违反法律、不讲原则划分给第三人。综上所述,我府的韶曲府(2014)29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是错误的,请求韶关**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我府的韶曲府(2014)29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第三人“余屋村小组”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另上诉人“张屋村小组”仅提供了余和懒的建屋问题,在“曲江区政府”处理期间,还有本村余**的用地并未确认为违法用地,此房屋建在争议地的南面与塘枫公路相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韶关市曲江区大塘镇左村村委会辖区内上诉人“张*村小组”对争议林地称“背夫山”,被上诉人“余屋村小组”称“下枫山”,四至:东至田,南至塘枫公路,西至鱼塘,北至大队瓦厂老路,面积约34亩。双方在1982年林业“三定”时期,“余屋村小组”领取了曲林证字006752号山林证,该证第二栏记载:背夫岭(新余屋背),种类草岑,东至紫金岭边,南至**屋队塘尾,西至新余屋场,北至本队苍背子田,其证载的东、西、北与实地相符,南至**屋队塘尾在争议山的中南部,没有到争议林地的最南位置塘枫公路,其四至范围只是包括了争议山从何屋塘尾往北的部分争议林地。“张*村小组”领取了曲林证字006761号山林证,该证第三栏记载:下枫山(“枫”有改动,原为“木”),种类草岭,东至本队苍背子田边,南至本队浅中丘田边,西至面前队茅寮背田边,北至大队瓦厂老路,四至包括了争议山。1988年9月6日,“余屋村小组”将“背夫岭”西面靠塘边的一小块岭地出租给韶丰建材厂建砖厂引发争议。在双方发生争后,左**委会调解无效后提交大塘镇人民政府处理。大塘镇人民政府经调查,于同年l0月28日作出《关于左**委会张*村民小组与新余屋村民小组争议新余屋背夫山一事的裁决》,裁决如下:“一、此山按自然习惯,一贯是新余屋村管业,并且名副其实的背夫风景山,其山形构成独特,四至界限分明,又无它山相连,正是新余屋村的背夫风景山。只因在1982年1月6日填发山林证时,张*村民小组填写了一栏叫下木山的山林证,详见曲林证字006761号第二栏。因当时填证人不熟情况,不知有异山名同一坎山,同四至的下木山,就是新余屋村的背夫山,造成重填重发,而张*村民小组竞凭此重填、误填的山林证作为依据,争执他人山林是不符合事实的,应予纠正。二、据调查,双方所填的山林证四至均有出入。现根据实际进一步划清四至界限,张*村的006761号山林证第三栏所载的下木山草岭,作重登无效(由镇政府、左岭村委写证明报告县委更正)。新余屋登载的背夫山、草岭、曲林证字006752号第二栏,东至紫金山的界址,应改为进新余屋村行人道边的荒地田*为界,详见山形草图界线。三、为有利生产、有利团结,新余屋背夫山的业权应归新余屋所有,其四至是东至仓背子田新塘尾荒地田*为界,南至往枫湾公路为界,西至面前村田,北至新余屋人村。以行人道旁东向即(新塘尾塘面上的荒田田*以东)的荒田应归张*村所有。但双方应维护造林绿化、耕种,不准在该地搞破坏性行为。四、本裁决一式五份,新余屋、张*、左岭村委、镇政府、司法办各执一份。并从送达之日起生效,如有某方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决之日算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五、原1988年10月4日镇司法办发出的处理决定,因条文方向与图示有误,应收回作废,以此裁决为准”。1999年6月28日,“余屋村小组”与“张*村小组”的村民张*签订合约,将位于争议山靠何屋村塘边的地块出租给张*搭棚养鸡。2003年3月22日,“余屋村小组”与何屋村村民何*签订合同,将位于争议山的地块出租给何*建猪舍养猪。2004年7月7日,“余屋村小组”领取了曲林证字(2004)第0300624号林权证,该证记载:小地名背夫岭,面积30.9亩,东至粮仓背至新塘尾至紫金山田*为界,南至韶枫公路为界,西至面前村田*直至刘屋紫金山边、教学楼楼梯中心至青角峻塘小沟为界,北至青角岐大圳至粮仓厂大圳为界,属曲江县大**村村民小组集体所有。2012年初,因“余屋村小组”村民在争议地的东北面建造房屋,“张*村小组”村民予以阻挠,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张*村小组”遂向曲江区人民政府山林调处办申请解决。“曲江区政府”于2014年6月4日作出韶曲府(2014)29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余屋村小组”对该处理决定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韶武法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4日作出的韶曲府(2014)29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二、责令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张*村小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曲江区政府”于2014年6月4日作出的韶曲府(2014)29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不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及**业部关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务院授权**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第十一条:“当事人对同一起林权争议都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按照双方各半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的规定,本案“曲江区政府”根据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山林权属依据,将争议林地上诉人“张屋村小组”称“背夫山”,被上诉人“余屋村小组”称“下枫山”四至:东至田,南至塘枫公路,西至鱼塘,北至大队瓦厂老路,面积约34亩。裁决:将争议山以何屋队塘尾对过水泥公路,沿水泥公路至被申请人村民余和懒房屋的南面墙边,沿墙边往东至屋角对过申请人的鱼塘塘基为界,作出界线以北部分的林地权属归原告所有,界线以南部分的林地权属归第三人所有。争议山上的竹子归种植者所有,湿地松归左村村委所有,所认定的事实不清,据原审法院庭审及现场勘察。一、对南北林地权属划分后,南面林地归“张屋村小组”所有,但尚有“余屋村小组”村民所建的房屋在南面,对其所建的房屋位置的土地属性是林地、还是土地并未查清。二、对裁决归“张屋村小组”所有的林地,在裁决范围内的西南角从1:10000地形图看是否全部是林地,还是包括部分水稻田或旱地在内没有查清。据此,“张屋村小组”所上诉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曲江区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屋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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