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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源县人民政府与肖**一案审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肖*修因诉翁源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4)韶中法行终字第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肖*修申请再审称:1.肖**持有的地号53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其内列四至没有包含争议的30.6平方米土地,对此原审法院未查明。2.肖**母亲张**1988年11月9日申领的《村镇建设许可证》(№007655号)其内列四至和面积与登记表不一致,而该《村镇建设许可证》(№007655号)比对肖**持有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误差13.6平方米,完全不包争议的宅基地。3.肖*修持有的59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来源清楚、合法,包括了争议地。4.肖*修持有一户两住宅土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申领时并未违反当时施行的土地法律法规,且经县政府依法颁发,是争议地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权属凭证,虽然地上房屋已拆除,但不影响肖*修对该宅基地的使用权。翁源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和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本院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地为农村宅基地,面积约30.6平方米,肖**在该地建有房屋。肖**提供的1990年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肖**提供的1990年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88年颁发的《村镇建设许可证》,经翁源县人民政府调查和原审法院法庭审查,上述权属凭证和《村镇建设许可证》登记的界址均包含了争议地。故肖**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没有审查及肖**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村镇建设许可证》不包含争议地的意见,理由不成立。由于肖**已拥有一处429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不包含本案争议地),且本案没有证据材料反映肖**在争议地建有房屋。而肖**现使用的宅基地包括争议地在内约为120平方米。根据1987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农村居民建住宅使用土地,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乡(镇)、村居民兴建住宅用地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需要使用耕地的,必须从严控制。每户用地限额:平原地区,八十平方米以下;丘陵地区,一百二十平方米以下;山区,一百五十平方米以下。但在人多地少地区和城市郊区以及乡(镇)非农业户,六十平方米以下。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在以上用地限额内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规定具体用地标准……”的规定,肖**拥有的宅基地面积已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翁源县人民政府据此作出将争议宅基地使用权归肖**享有的处理决定(翁*(2013)132号《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判决维持该处理决定,并无不当。肖**主张其有合法有效的争议地使用权属凭证,对该宅基地拥有使用权,被诉处理决定和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肖**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正)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全修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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