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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土地行政裁决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凤凰县人民法院(2015)凤行初字第4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凤凰县千工坪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7日作出千政行处字(2015)第1号土地确权行政处理决定,起诉人吴**不服,申请凤凰县人民政府复议,凤凰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6日作出凤政复决字(2015)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5年7月15日向起诉人吴**送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时,应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提出。本案中,凤凰县人民政府已于2015年7月15日向起诉人吴**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而起诉人吴**2015年8月3日才向该院提交起诉书,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对起诉人吴**的起诉,该院不予受理,据此,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吴**的起诉,该院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不服原裁定,上诉称,上诉人因是1938年11月17日出生,现年77岁的老人,由于身体病弱,行走不便,孩子全部在浙江打工,家里只有俩老在家,所以等到病情好转能行走时的8月3日才起诉。并且,本案争议的地方上诉人承包30多年,有土地承包证,被告却乱作为。一审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不予立案,没有考虑当事人的特殊情况。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裁定,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上诉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5年7月15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8月3日才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15日的起诉期限。上诉人主张其身体病弱行走不便,但并未提供其因病不能行走的证据,其主张的事实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无正当理由。故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审裁定不予立案,合法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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