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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靖县迁陵镇人民政府及陈**不履行土地行政裁决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保靖县迁陵镇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陈**不履行土地行政裁决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保靖县人民法院(2015)保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保靖县迁陵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彭*、罗**,原审第三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告陈**与第三人陈**户籍分别属于保靖县**水井组与龙溪塘组,属于不同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两人之间的争议地使用权纠纷首先应确定该争议地所有权归属保靖县**水井组还是龙溪塘组,在解决个人争议之前,应首先明确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保靖县迁陵镇人民政府是否有对该争议林地进行确权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确定该争议林地所有权属于保靖县迁陵镇要坝村水井组还是龙溪塘组,应由保靖县人民政府进行确权,被告迁陵镇人民政府不具备该宗林地纠纷的确权主体资格,对原告确权申请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的义务,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也作了相应规定,且被告已口头告知原告不能再进行确权,对征地补偿不服可以通过行政复议的方式获得救济。综上所述,原告陈**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靖县迁陵镇人民政府履行确定“白沙溪”林地使用权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按规定予以免交。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全不服原判,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没有根据认证结果对本案的事实进行确认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的相关内容既不正确又与本案无关。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属于不同的集体经济组织及诉争土地的所有权有争议,一审判决却予以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及时履行确认相关林地的使用权的法定职责,故相关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否有争议与本案无关。三、一审判决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保靖县迁陵镇人民政府是否有对该争议林地进行确权的法定职责是错误的,根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被告是否履行了该法定职责。四、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林地使用权确权申请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依法作出任何处理,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所有诉讼请求。一、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保靖县迁陵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观点含糊笼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土地权属的争议是上诉人提出的,那么,关于争议地权属性质以及争议双方所属户籍等相关证据都应由上诉人提供。况且,法庭通过法庭调查获取的证据和事实,作为判案的依据是合法有效的。*、关于争议焦点,上诉人申请确权,被上诉人答复其申请不属于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因此,本案一审归纳正确。四、不属于被上诉人履行的职责不能由被上诉人履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口头述称,上诉人申请确权,政府已经发证了,权属清楚了,不必要再进行确权。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于2014年11月2日向被上诉人提交《林地使用权确权申请书》,申请依法确认位于保靖县迁陵镇要坝村境内地名白沙溪处四至界限为“上至公路,下至田边,左接公路桥下处,右邻小路”林地使用权归上诉人所享有。上诉人提交了保靖县人民政府于1984年给上诉人颁发的自留山使用证作为依据,对此林地,自留山使用证中的自留山分块登记表载明:地名白溪沙,上至公路,下至田边,左接公路桥下处,右邻小路。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没有作出书面答复、书面决定。上诉人不服,以被上诉人的行为显然是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及时履行“依法确认位于保靖县迁陵镇要坝村境内地名白沙溪处四至界限为‘上至公路,下至田边,左接公路桥下处,右邻小路’的林地的使用权”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应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行政机关是否具有法定职责;二是行政机关是否履行了职责;三是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是否届满;四是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条件是否具备。这四个方面首先要确定行政机关是否具有法定职责,因此,一审归纳的争议焦点正确。本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的事项,是确认登记在上诉人自留山使用证上白沙溪一块荒山的林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关于“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规定,确认林地使用权的行政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被上诉人此项无法定职责。关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问题。争议双方分属不同的村民小组,确定林地使用权必然涉及到对双方所在村民小组土地所有权的确定。如果两村民小组对争议地所有权归属有争议,则属单位之间的权属争议,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先确定土地所有权,再确定土地使用权;如果两村民小组对土地所有权归属没有争议,被上诉人可进行处理,确定使用权。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两村民小组对争议地所有权归属是否有争议,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属争议进行处理的条件不具备。综上,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对自留山使用证载明的整块荒山的林地使用权进行确认,被上诉人不具有该事项的法定职责,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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