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方县蒋家乡楼溪村第四村民小组、中方县蒋家乡楼溪村第七村民小组与中方县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方县蒋家乡楼溪村第四、第七村民小组诉被告中方县人民政府与第三人陈**林业行政裁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怀化**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4月30日怀化**民法院作出(2015)怀中行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交洪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2015年6月2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方县蒋家乡楼溪村第四、第七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陈**、陈**,被告中方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洪建军、荆**,第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原告中方县蒋家乡楼溪村第四、第七村民小组因与第三人陈**在大埯塘地段发生林地使用权争议,经被告查明:争议林地点名为大埯塘,四至(座山)为:上至山顶,下靠大埯塘水库坎上,左邻小山湾至山岭接陈自来的山,右接山岭至号竹为界。现状为杉树萌芽条和杂木。陈**在大埯塘山的《自留山使用证》四至清楚,其范围与争议林地范围一致。自1982年以来该山一直由陈**管理,没有任何纠纷。2009年在换发新林权证时,因四组提出异议产生纠纷。被告另查明,七十年代前四、七组为第四生产队,1979年12月左右分为两个组,当时对大埯塘的山进行了划分,并就界线栽了号竹,(座山)号竹左边为七组林山,号竹右边为四组林山,而七组村民陈**的《自留山使用证》的四至范围和争议地范围一致,均在七组林地范围内。1982年七组的林权证书是本组村民陈**填写,陈**的儿子也代填了一部分,四组的林权证是本组村民陈**、陈**、陈**三人填写,全村各组当时都填写了林权证,村里有存根底稿,但没有存入档案馆。陈**1982的《自留山使用证》是陈*写的。四、七组提供的1992年12月17日《关于楼溪村四、七、五、八四个组在袁家林场山林权属协议书》记载了四、七组的山权属和林木权属。被告认为:陈**持有1982年的《自留山使用证》合法有效,其四至范围包含了争议地,可以作为确权的依据。四、七组提供的《关于楼溪村四、七、五、八四个组在袁家林场山林权属协议书》是处理四、七组与五、八组之间在英崽坡大范围林地所有权争议的依据,本案系使用权争议,与该协议没有冲突。根据陈**《自留山使用证》记载以及1979年下半年分组、分山的事实,应当认定争议林地所有权归七组,使用权归陈**。在处理该案过程中,陈**同意让出争议林地山腰横路以上部分给七组集体,根据**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六条,《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中政决(2014)2号关于蒋家乡楼溪村四、七组与楼溪村七组村民陈**在大埯塘地段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决定:1、大埯塘地段争议林地山腰横路以上部分,其四至(座山)上至山顶、下靠山腰横路、左邻七组小山脊、右接号竹为界,其林地所有权、使用权,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归七组集体;2、大埯塘地段争议林地山腰横路的下部分,四至(座山)为上至山腰横路,下靠水库坎上,左邻小山湾至山岭接陈自来山,右接山岭到号竹旁边炭窑,林地所有权归七组集体,林地使用权、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归陈**。原告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向怀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怀化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9日作出怀府复决字(2015)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所作的处理决定。

原告中方县蒋家乡楼溪村第四、第七村民小组诉称:争议地为大埯塘,四至(座山)为:上至山顶,下靠大埯塘水库坎上,左邻小山湾至山岭接陈自来的山,右接山岭至号竹为界。此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归原告四、七组集体所有。理由如下:1、被告下达处理决定,违背相关程序,原告向被告申请处理u0026ldquo;大埯塘u0026rdquo;和u0026ldquo;干坑u0026rdquo;一个整体的林山纠纷,被告却分为两起山林纠纷进行处理,违背程序;2、经过新的行政划分后,争议山大埯塘为原告所有,争议山林木一直由原告集体管理,直至1988年原告两个组才开始分山,第三人陈**竟然持有1982年的《自留山使用证》,这与历史事实不符,经中方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进行勘察得出第三人《自留山使用证》大埯塘登记的四至面积有159亩,而自留山证登记仅为6亩,故该证系第三人伪造;3、1992年12月17日,楼溪村四、七、五、组在蒋家乡政府、袁家乡政府和原怀化市山林纠调办主持下达成的《关于楼溪村四、七、五、八四个组在袁家林场山林权属协议书》,该协议明确了四、七组的山林权属,其范围包括了现在的争议林地,第三人作为七组的代表也签名进行了确认。综上,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中政决(2014)2号关于蒋家乡楼溪村四、七组与楼溪村七组村民陈**在大埯塘地段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2、判决争议林地所有权、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归原告共有;3、对第三人持有原怀化县人民政府套印的《自留山使用证》进行纠错并撤销。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被告被告作出的中政决(2014)2号关于蒋家乡楼溪村四、七组与楼溪村七组村民陈**在大埯塘地段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会议记录2份及原告村民户主代表身份信息资料复印件1套,拟证明原告集体表决进行诉讼,争议林地归原告所有的情况;

2、大埯塘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位置示意图和地形图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组里的每人平均只有四亩山的情况;

3、关于楼溪村四、七、五、八四个组在袁家林场山林权属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重新分组后,争议的山林权属归原告所有的情况;

4、1982年空白盖章《自留山使用证》1份,拟证明1982年空白盖章的自留山证遗留很多,可以随便填写的情况;

5、2010年1月6日楼**委员会和村民证明材料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1982年定权发证,楼溪村的山林都归集体所有,没有分到户的情况;

6、2008年5月14日湖南省**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第三人的自留山证是伪造的,陈**只填写了陈**一个人的自留山证的情况;

7、2011年9月10日中方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勘查鉴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平均每人只有4亩林山,第三人在干坑有47.5亩林山、大埯塘有159亩林山的情况;

8、中方县人民政府中政决(2014)2号关于蒋家乡楼溪村四、七组与楼溪村七组村民陈**在大埯塘地段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和怀化市人民政府怀府复决字(2015)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对中方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情况。

被告中方县人民政府辩称:争议林地大埯塘现争议的四至(座山)为:上至山顶,下靠大埯塘水库坎上,左邻小山湾至山岭接陈自来的山,右接山岭至号竹为界。现状为杉树萌芽条和杂木。面积约80亩,原告和第三人均已认可。第三人持有的1982年《自留山使用证》在大埯塘记载的四至范围与争议林地范围一致,虽然自留山使用证登记的面积只有6亩,根据**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原告认为第三人的《自留山使用证》系伪造私自填写的,经被告调查核实,该证是七组负责填写权证村民陈**的儿子陈**代写,村里有存根。根据**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u0026ldquo;林业三定u0026rdquo;时,县级人民政府或**务院授权**业部门依法颁发的山林权属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对确认的林木、林地应予以维护,不得擅自变更。第三人的《自留山使用证》可以作为争议林地的确权依据。被告所作中政决(2014)2号关于蒋家乡楼溪村四、七组与楼溪村七组村民陈**在大埯塘地段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中方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方县人民政府中政决(2014)2号关于蒋家乡楼溪村四、七组与楼溪村七组村民陈**在大埯塘地段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对争议山林作出了裁决并送达给当事人的情况;

2、怀化市人民政府怀府复决字(2015)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中方县人民政府作出中政决(2014)2号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市政府予以维持的情况;

3、蒋家乡人民政府、蒋家乡楼溪村四组、七组申请报告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蒋家乡人民政府对该纠纷调解处理未成,上交县人民政府确权处理及原告对第三人的《自留山使用证》有异议,要求县人民政府进行鉴定及处理纠纷的情况;

4、陈**申请报告复印件2份,拟证明争议山u0026ldquo;大埯塘u0026rdquo;159亩面积不实,要求林业局重新测量和复核,并要求被告裁决的情况;

5、山林权属纠纷立案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5份,拟证明被告受理了该山林纠纷后,立即通知了原告和第三人的情况;

6、陈**1982年《自留山使用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1982年原怀化县人民政府给陈**颁发了争议林地权属证书的情况;

7、关于楼溪村四、七、五、八组四个组在袁家乡林场山林权属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1982年12月17日原告在英崽坡的山林权属进行了明确的情况;

8、山林权属纠纷现场签到花名册、勘验笔录、大埯塘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位置示意图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组织相关人员到争议现场核实,进行勘验并制作示意图,处理程序合法的情况;

9、山林权属纠纷公开审理调解通知书及送达证,山林权属纠纷听证协调会签到花名册及山林权属纠纷听证协调会议记录复印件各1套,拟证明被告组织相关部门人员及当事人召开听证会并组织调解,被告程序合法的情况;

10、被告对陈**所作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1982年陈**《自留山使用证》是陈*写而不是陈**私自伪造的情况;

11、被告对陈**所作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u0026ldquo;林业三定u0026rdquo;时分山和填证的情况;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六条,《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法律条文打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作出处理决定适用的法律依据情况。

第三人陈**述称:第三人的《自留山使用证》是1982年u0026ldquo;林业三定u0026rdquo;时,合法取得,系原怀化县人民政府颁发,盖有县人民政府的公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证是假的,第三人也没有弄虚作假。1992年12月17签订的《关于楼溪村四、七、五、八四个组在袁家林场山林权属协议书》,该协议是解决的是四、七、五、八组在该地段的所有权问题,并不影响第三人的使用权。《自留山使用证》上填写的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是历史原因当时没有去实地测量造成的,但处理林权纠纷应以四至为准。被告所作的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维持。

第三人陈**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陈**1982年《自留山使用证》及1981年《自留山使用证(存根)》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陈**有法定的管业依据,且四组清楚,《自留山使用证》填写内容来源有据的情况;

2、中方县人民政府中政决(2014)2号关于蒋家乡楼溪村四、七组与楼溪村七组村民陈**在大埯塘地段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怀化市人民政府怀府复决字(2015)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依法依规把大埯塘林山确权给陈**,怀化市人民政府维持的情况;

3、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陈**的《自留山使用证》不是陈**自己所填更不是伪造的情况;

4、关于楼溪村四、七、五、八组四个组在袁家乡林场山林权属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陈**是山主,协议载明了山林权属属山主所有的情况;

5、楼溪村四组陈**1982年的《自留山使用证》及现在新发的林权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四组村民1982年的《自留山使用证》和现在新发的林权证的实际面积也都是不一致的情况;

6、楼溪村5组陈**和陈**1982年的《自留山使用证》及现在新发的林权证各1份,拟证明五组村民1982年的《自留山使用证》都没有填写面积,都是以四至界线来管理自己的山林的情况;

7、楼溪村七组村民陈**的林权证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大埯塘山林已经分到户的情况。

本院依职权到争议山场进行了勘查,并现场拍摄了争议山场照片4张,调绘了争议山小班地形图。在庭审过程中复印了陈**1982年《自留山使用证》保存在原告处的自留山使用证(存根)1份。

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内容一致。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和第三人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争议山林属于原告所有;原告证据2、3:被告和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证据4: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人认为该自留山使用证即使是空白的也是村里保存,第三人无法得到;原告证据5:被告认为不是事实。第三人认为不是事实,并有其他证据证实楼溪村已经分山到户;原告证据6: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证据7:被告认为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争议面积实际只有80亩。第三人认为鉴定时,第三人没有到场,鉴定不予认可;原告证据8:被告和第三人无异议。

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处理程序错误。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证据:3、4:原告和第三人无异议;被告证据5:原告认为时间太长了,记不清楚了。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证据6:原告认为该证据是第三人伪造的。第三人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证据7-9:原告和第三人无异议;被告证据10:原告认为证人陈*写自留山证不真实,也不合法。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证据11: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陈*证不合法;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证据12:原告认为对法律、法规不清楚。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填写人陈**已经去世,无法对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证据2,系被诉的行政行为,原告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证据3:该证据与被告证据10为同一证据,原告认为证人陈*写自留山证不真实,也不合法。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证据4与原告证据3、被告证据7为相同证据,原告和被告无异议;第三人证据5-7:原告认为不清楚。被告对证据无异议。

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对本院拍摄的争议山场现场照片4张,争议山小班地形图以及陈**1982年《自留山使用证》保存在原告处的自留山使用证(存根)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原告证据1,被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代表开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与被告证据8相互佐证,原告、被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和第三人发生山林权属争议的位置和四至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与被告证据7,第三人证据4为相同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1992年四、七、五、八组重新分组后达成的山林权属协议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被告和第三人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怀化县人民政府对1982年空白的《自留山使用权证》没有全部收回,但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5,被告和第三人均有异议,且证据内容与被告证据11、第三人证据7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6,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笔录没有查实第三人的自留山使用权证是否虚假伪造的事实;原告证据7,本院对鉴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但争议面积和四至原、被告及第三人已经重新进行了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证据8与被告证据1、2中的处理决定和复议决定以及第三人证据2,均为被诉的行政行为,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证据1-2,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证据3-4、7-9,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5,原告认为时间长,记不清楚,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受理案件通知书有邮寄给原告邮政特快专递回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证据与被告证据10-11、第三人证据1、3以及本院调取的该证据的存根形成证据链,相互佐证,本院对该份证据和被告证据10-11、第三人证据1均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2,是被告作出处理所依据的法律、规章相关条文,本院对被告适用的法律、规章条文予以采信。

第三人证据5-7,均为换发林权证后的部分村民新林权登记的情况,这些林权证在未被撤销之前均为有效权证,本院予以采信。

对本院拍摄的争议山场现场照片和争议山小班地形图以及第三人1982年《自留山使用证(存根)》,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因换发林权证,原告中方县蒋家乡楼溪村第四、第七村民小组因与第三人陈**在u0026ldquo;干坑u0026rdquo;、u0026ldquo;大埯塘u0026rdquo;地段发生山林权属争议,双方向被告申请处理。该纠纷先经中方县蒋家乡人民政府处理,因本案涉及1982年被告对第三人颁发的《自留山使用权证》的真实、合法性,蒋家乡人民政府移送被告进行处理。被告受理后,经现场勘查,通过调查相关人员并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调解,以第三人持有的1982年《自留山使用证》作为确权依据,依据**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六条,《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作出中政决(2014)2号关于蒋家乡楼溪村四、七组与楼溪村七组村民陈**在大埯塘地段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将大埯塘地段争议林地山腰横路以上部分,其四至(座山)上至山顶、下靠山腰横路、左邻七组小山脊、右接号竹为界,其林地所有权、使用权,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确权给七组集体;将大埯塘地段争议林地山腰横路的下部分,四至(座山)为上至山腰横路,下靠水库坎上,左邻小山湾至山岭接陈自来山,右接山岭到号竹旁边炭窑,林地所有权确权给七组集体,林地使用权、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确权给陈**。原告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向怀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怀化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9日作出怀府复决字(2015)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所作的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该决定,经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告和第三人确认,双方发生山林权属争议的地名为叫大埯塘,四至(座山)为:上至山顶,下靠大埯塘水库坎上,左邻小山湾至山岭接陈自来的山,右接山岭至号竹为界。面积约80亩,林山树种主要为杉树萌芽条和杂木。

查明:第三人陈**所持有的1982年《自留山使用证》,系1982年u0026ldquo;林业三定u0026rdquo;时,负责填证的村组干部陈**(已经去世)的儿子陈**所填写,填写的四至范围与1981年第三人自留山使用证原稿以及1982年《自留山使用证(存根)》一致。该证记载第三人在大埯塘山四至为:上至顶,下靠溪,左邻自来,右接倒塘现以上。该四至与原告和第三人现争议的山林四至范围一致。

另查明:1979年下半年,原告原为一个生产队被分为两个组即四、七组,分组时,原告对大埯塘的山进行了划分,并就界线栽了号竹,(座山)号竹左边为七组林*,号竹右边为四组林*,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山林,在七组林地范围内。1992年12月17日为明确四、七组和五、八组的山林权属,四个组在原怀化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主持下达成了《关于楼溪村四、七、五、八四个组在袁家林场山林权属协议书》,该协议记载了原告在英崽坡大范围的山林权属,u0026ldquo;四至:以座山为向,上至山顶、下至溪坑,左边从野和木现,直坑下溪,右边与本村木丫山交界(山湾),四至以内的山权均属4、7组所有。u0026rdquo;,u0026ldquo;为了维护集体林场的利益,凡属84年分山以前所造人工林,包括人工林范围内的松梓树的林权均属袁家乡所有,范围外的灌林木(包括松树林木),山林权属均属山主所有u0026rdquo;。原告和第三人所争议的山林在英崽坡大范围内,按照1979年下半年原告对大埯塘的山林的划分,争议林*属七组。

本院认为:本案属林业行政裁决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u0026ldquo;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u0026rdquo;原告与第三人在中方县蒋家乡楼溪村大埯塘地段发生林权争议,被告作为原告和第三人当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有权对发生争议的山林权属进行处理。原**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u0026ldquo;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务院授权**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u0026rdquo;《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u0026ldquo;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所确认的林木、林地权属,应予以维护,不得擅自变更。确有错误且权属仍有争议的,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负责处理。u0026rdquo;本案中被告将1982年u0026ldquo;林业三定u0026rdquo;时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自留山使用权证》和1992年分组后签订的《关于楼溪村四、七、五、八四个组在袁家林场山林权属协议书》作为确权的主要依据,并无不当。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为第三人的《自留山使用权证》的真伪。本院认为,该自留山使用权证所记载的第三人在大埯塘山林四至与第三人提交的1981年分山的原始底稿一致,第三人拥有该证后,存根虽然没有存入县档案馆但与原告现保存的该证存根记载的四至相互一致,该证填写的情况经被告调查填证人,证人明确证实该证系1982年证人代为其父亲所填写,被告对所填内容又予以认可。现原告认为该证是第三人伪造,该争议山林权属归原告所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第一项即只要求撤销被告被告作出的中政决(2014)2号关于蒋家乡楼溪村四、七组与楼溪村七组村民陈**在大埯塘地段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被告2014年7月18日所作的中政决(2014)2号关于蒋家乡楼溪村四、七组与楼溪村七组村民陈**在大埯塘地段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方县蒋家乡楼溪村第四村民小组、第七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方县蒋家乡楼溪村第四村民小组、第七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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