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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社湾村二组因道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社湾村二组因道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不服道县人民法院(2015)道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7月13日向道县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收到案卷并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朝晖、陈*参加评议,代理书记员寇**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8月18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社湾村二组的代表人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刘**,被上诉人道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何**,原审第三人社湾村一组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争执的两座山场相对而立,G207国道从中穿插而过,本次国道改扩建征收了两座山场的一部分,鸡公山山场争执范围:东至207国道,南至廊洞村12组田,西至岭脚,北至李姓山;螺丝岭山场争执范围:东至新屋山,南至廊洞村12组屋,西至207国道,北至新屋山。

社湾村一、二组同住一个自然村庄。解放后分别为社**一队和二队,在1964—1965年两个队合并为一个生产队,1980—1981年又分为现在的社湾村一、二组,分组时对两组的田、地及山场进行了调整。

争执的“鸡公山”在解放前属社湾村二组所有,其中部分山场系社湾村一组与廊洞村12组于1990年用螺丝岭部分山场兑换而来。争执的“螺丝岭”是1964年两个组共同用油茶林地与其它组兑换来的,当时属于两个组共管共有。

1981年12月22日,社湾村一、二组作为甲方与廊洞村12组签订了《协议书》,两个组共同将争执山“螺丝岭”脚下的8亩左右土地划给廊洞村12组所有,1981年12月31日,道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社湾村一组颁发了道字第199号《山林所有证》,其计开第6栏填登的螺丝岭山场四至为:东至新屋山,南至廊洞村12组屋,西至207国道,北至新屋山,计开第10栏填登的鸡公山山场四至为:东至207国道,南至廊洞村12组田,西至岭脚,北至李姓山,经现场核实包含了争执山范围。1989年5月第三人社湾村一组与社湾村六组村民吴**签订螺丝岭山场石头承包合同。1990年2月19日,第三人社湾村一组与廊洞村12组签订兑换协议书,将螺丝岭山场的中节坪台兑换给廊洞村12组,而廊洞村12组将鸡公山山场松树山兑换给了第三人社湾村一组。

2013年8月,因G207国道改扩建工程征收鸡公山和螺丝岭山林土地,引发了社湾村1组与社湾村2组对征收林地的山林权属纠纷。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号决定书》认为:第三人提供的道字第199号《山林所有证》,所填登的螺丝岭和鸡公山两处山场四至范围包含了争执山范围;分组后两个组的田、地、山林及生产工具都进行了相应的调整;第三人提供了与其他村组兑换山场的现实管业依据,因此,第三人对争执山主张权属县政府予以支持。而原告在现实管业方面虽然提供了两个组划地给廊洞村12组的《协议书》,但争执的螺丝岭山场在“林业三定”时已确归给第三人所有,此外没有提供其它能证明原告对争执山拥有权属的证据,因此,原告对争执山“鸡公山”主张所有权属和对争执山“螺丝岭”主张与第三人共有的权属要求没有证据证实,县政府不予支持。被告作出《2号决定书》后,原告不服申请复议,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永政复决(2014)110号复议决定,维持《2号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道县人民政府是法律授权对山林权属进行处理的行政机关,是适格的被告。被告作出《2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如下:1、第三人提供的道字第199号《山林所有证》填登的螺丝岭、鸡公山山场四至,经现场核实包含了争执山范围,四至准确,按照《**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山林所有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2、原告提供的乾隆四十四年购买契约、嘉*四年分管山场合同,按照《**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土地改革前的林地权属凭证,不得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或参考依据。原告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按照《**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在未取得林权证的情况下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该土地房产所有证与第199号《山林所有证》填登的内容不一致,故不能作为本案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3、从现实管业来看,第三人将螺丝岭山场承包给他人开采石头,对山场进行了现实管业,与廊洞村12组签订兑换协议书,对山林的所有权进行了处分;4、被告在处理决定前进行了现场勘查、先行调解,程序合法,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被告作出《2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提出要求撤销《2号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事实理由、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道县梅花镇社湾村二组要求撤销道政处决字(2014)道政处决字2号《关于鸡公山和螺丝岭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不服,上诉称:原审第三人提供的道字第199号《山林所有证》计开第6栏螺丝岭、第10栏鸡公山的填登,是原审第三人当年恶意将其填登在其《山林所有证》之中,来源不清,证据不足。1、鸡公山属上诉人所有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鸡公山在解放前确属原告村民所有,土地改革,鸡公山分给上诉人村民唐祖早家所有;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于1965年由二个村民小组合并为一个村民小组,合并之前第三人在鸡公山没有山岭,1981年2月合并后的一个小组分成二个小组,为了方便耕种和管理,田、地作了部分调整,但是山岭没有调整;1990年,第三人与廊洞村12组兑换获得属于原廊洞村12组的部分鸡公山所有权,根据两个小组之间兑换的部分山岭,原审第三人对鸡公山也只能享有部分所有权,如今《2号决定》将整个鸡公山都确定给了原审第三人。2、螺丝岭山场权属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共有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981年12月22日由社**队一、二生产队作为甲方,与廊洞大队12生产队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当时螺丝岭的土地属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共有;可是1981年12月31日颁发的道字第199号《山林所有证》计开第6栏的“螺丝岭”就全部成了原审第三人独自所有了,《2号决定》采信道字第199号《山林所有证》作为认定争议事实的根据,是采信证据不当。原审判决对争议事实未尽严格审查,认定的事实缺乏充分证据,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道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提供的与原审第三人在1981年12月22日划地给廊洞村12组的《协议书》的签订日期在199号《山林所有证》核发之前,上诉人没有提供对争执山场现实管理的任何依据;1981年“林业三定”时,道县人民政府为原审第三人社湾村1组颁发了第199号《山林所有证》,填登的鸡公山、螺丝岭包含了争执范围,原审第三人提供了在争执山上的种植、采石合同证明第三人对争执山场予以现实管业。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理客观公正,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述称:争执的鸡公山和螺丝岭山林归我组所有,有山林权证和管业事实证实,上诉人对争执山主张权属,纯属无理取闹,我组完全赞同县政府的答辩意见,请中级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所确认的林木、林地权属,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原审第三人提供了争执山场鸡公山和螺丝岭的山林所有证,且有相应的管业事实;上诉人则没有争执山场的山林所有证和管业事实。被上诉人道县人民政府将争执山场确权归原审第三人,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上诉人认为鸡公山合队前属自己所有,螺丝岭属双方共有,1981年分成二个小组,田、地作了部分调整,但是山岭没有调整,鸡公山应仍属自己所有,螺丝岭应仍属共有。但与查明的1981年分组时原审第三人的唐**和许**山场调整给了上诉人并填发了山林权证,双方山场进行了调整的事实不符。因此,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恶意将争执山填登《山林所有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撤销县政府的处理决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道县梅花镇社湾村二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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