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道县人民法院(2014)道林行初字第1号原告某某村一、十组不服被告新田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某村一、十组不服被告新田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一案,由湖南省**民法院指定管辖,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2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程**、何**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杨**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村一、十组的代表人付某某、付立*、付国某、付某友及委托代理人肖**、被告新田县人民政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秦**、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某村一、十组诉称:一、县政府新政林权决字(2013)第2号《关于注销龙泉镇某某行政村第一、第十村民小组1985年山林权证的决定》(以下简称2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该《2号决定》认定:“1951年组建新田县田家农场时,征用了附近村组3500余亩山林田土,其中包括畔塘村所指的烧灰山”,该认定无任何直接证据证实,且与历史事实不符。据l994年出版的县政府主编的《新田县志》第81页载:“l950年,县人民政府派员到田家乡龙泉山下,接收封建公田6亩、荒土5亩,建立县国营农场。1951年迁至五区大风头村,有耕地30余亩。1953年撤销大凤头农场,以田家乡戴下洞627.7亩国有耕地为基础,建立新田县田家农场。”第116页又载:“1950年,县人民政府划出国有龙泉山下6亩田土组建新田县国营农场,1951年迁新圩乡大凤头洞,耕地30亩。l953年迁至田家乡戴下洞,改名新田县田家农场,水田627.7亩,旱地l78亩……。”所载的两段历史事实相吻合。现被告的决定:1、认定的时间不对;2、没有任何历史的直接的证据证实,征用了包括所争议的畔塘村烧灰山在内的3500余亩山林;3、除成人中专、党校建房外的山地,申请人一直在管理山地,主张其权利,先烧石灰,后种植国外松。只不过是近两年在烧灰山上新建车站,山地上近十万株中、幼松林被推掉,才引发了权属争议。二、《2号决定》认定所争议的标的为国有山林,注销其山林权证,其证据不足。通过两次听证会,政府工作部门出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产生争议的山林权属国有。1、政府部门没有一份直接的证据证实该山林已被征用或赠予给国家政府,其所谓的一些调查笔录,均是原告在申请听证后,才由国土部门一些人作了一些笔录,不是直接证据,不符合行政证据规则,证明力不强。2、该调查笔录不符合历史事实。3、政府曾于l990年后颁发的三个权属证,正说明侵犯了我们集体所有权。4、发该证前田家乡政府根据中央“林业三定”政策和程序,组织专门班子通过清山划界,造好清册,(县档案局原已存档),正是根据其清册记载且无权属争议才填发山林权证的,其证的四至界限,面积均与清册相吻合;国土部门根据其清册上的四至界限,认定为255亩,除去党校、中专建筑外,还有100余亩。5、至于其证上无编号,无填证机关公章及填发人签名,这是行政机关之事,申请人并无权左右,并不能说明土地来源不清,而认定为国有山林;6、现政府部门没有一份直接的、具有权威鉴定机构的结论,而证实原告持有的山林权证是伪造,造假的。7、“林业三定”时的确权,现争议的山林与邻近村组并无争议,亦是历史、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这一历史事实依据而确权的。因此,该山林权证的颁发并无错误。三、该《2号决定》适用法律、法规及规章错误。正因为县人民政府认定事实错误,认定该争议山林权属国有山林的证据严重不足,且更为重要的是因其利益驱动,既要建好现有车站,做好政绩,而以地换车站建筑,以地换钱,将剩余的土地换给建筑商,政府从中得到好处,从而侵占牺牲原告的集体利益。更为不能容忍的是,在争议听证期间,为加快工程建筑进度,造成既成事实,逼上级政府就范。综上所述,1985年新田县人民政府所发给申请人之山林权证并无错误。根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所确认的林木、林地权属,“应予维持,不得擅自变更”。为此,根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撤销新政林权决字(2013)第2号新田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龙泉镇某某行政村第一、十村民小组1985年山林权证的决定》,并对其山林权证“应予维持,不得擅自变更”。2、诉讼期间,责令被告停止侵害,停止建设、建筑。

原告某某村一、十组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林权发证清册,拟证明依据原告有权调查、清山划界而予先登记;2、新田县的两份山林权证,拟证明同样无填证机关公章、填证人、无争执同样具有法律效力;3、新田县志P81、P116摘录,拟证明与新政林权决字(2013)2号的决定所认定的事实不符。

被告辩称

被告新田县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新政林权决字(2013)《第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根据2013年6月20日、2013年8月15日召开的两次听证会及县调纠办、县国土资源局等相关部门调查查明的事实,县委党校附近原名烧灰山的山林权属早在1951年组建新田县田家农场时,就已被征用,属于国有土地。而畔塘自然村持有的1985年的《山林权证》,从形式上讲,其构成要素不全,该《山林权证》既无权属编号,无填证机关公章,也无填证人签名,不符合有关规定。同时,根据新田县人民政府在1982年8月26日给畔塘村的后龙山、塞子岭、鏊鱼头、井圹山四处地名核发的编号为NO.0005051号《山林权证》中,其要素就相当齐全,它不仅有填证机关新田县田家公社的行政章,还有填证人李亚军的签名。且据田家乡当时负责复核山林权证的工作人员蒋**说,1985年田家乡只发了两份《山林权证》,一处是邓家坪鸾山岭,一处是罗家定界(马头冲)。这也就从另一角度证明了畔塘自然村所有土地的山林权属已确权完毕,不存在有应确权而未确权的土地,且在1985年的复核中,也没有发现畔塘村还有未确权的土地。二、畔塘自然村持有的1985年的《山林权证》无权属来源依据。确定山林权的权属,必须以土改、合作化、四固定等时期的有效权属依据,畔塘自然村的《山林权证》没有提供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的任何相关依据,提供的所谓《土地清册》也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名盖章。三、《山林权证》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畔塘自然村所持有的1985年的《山林权证》,将新**党校、园艺场、苗圃、职业中专等单位都划入其权属范围之内。但是新**委党校、园艺场、苗圃、职业中专成立于1958年和60年代、70年代。即争议的土地由新**党校、园艺场、苗圃、职业中专等单位使用多年,土地性质早已发生变化,土地用途早已变更为国有建设用地和国有农用地。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第二项“在诉讼期间,责令被告停止侵害,停止建设建筑”是属于民事诉讼范围,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于法无据。综上所述,由于畔塘自然村所持有的1985年的《山林权证》既无权属来源依据,其所填内容又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作出注销畔塘自然村的《山林权证》是合理合法的,敬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答辩人的处理决定,并依法驳回畔塘自然村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第一组证据土地来源情况:1、傅**、傅**调查笔录,拟证明烧灰山在办田家农场时已征收为国有,畔塘村也提供不出其他权属依据;2、某某村第十、第一村民小组1985年自留山、承包山登记清册,拟证明有填写日期,第十、第一村民小组所有的承包登记清册中均无烧灰山的地名;3、廖**调查笔录,拟证明田家农场是1951年左右筹办的,用地都是从附近村组的土地征收的,成人中专、园艺场等单位用地都是从田家农场的土地中调剂解决的,与畔塘村也无权属争执;4、肖德树调查笔录,拟证明田家农场的土地国家早已征用;5、《园艺场简介》园艺场的四界及其基本情况,拟证明园艺场的土地是国有的;6、黄**调查笔录,拟证明园艺场、党校、苗圃、职业中学等单位用地是从50年代建田家农场时征收的土地中调剂解决的;7、吴**调查笔录,拟证明现诉争地的来源是属于里下村,且并不与畔塘村为界,现诉争地当时无马路;8、张**调查笔录,拟证明园艺场的土地来源于50年代成立的田家农场;9、烧灰山山场位置图,拟证明诉争地的位置及面积。第二组证据:关于山林权证方面的情况:10、畔塘村1985年0000886号《山林权证》拟证明无填发机关印章,无填写人签名,系无效的证件;11、畔塘村《山林权证》登记清册,拟证明无填发机关印章,无填写人签名;12、蒋**调查笔录;拟证明无填发机关印章,无填写人签名,当年时只发了邓家坪鸾山岭和罗**(马**)两处山林权证,其他地方没有发证;13、蒋**调查笔录,拟证明无填发机关印章,无填写人签名,当年只发了邓家坪鸾山岭、罗**(马**)两处山林权证,没有给畔塘村发放山林权证;14、1982年县人民政府N05051《山林权证》,拟证明畔塘村1982年8月26日发放的山林权证,该证要素齐全,有填证机关公章和填证人签名;15、NO.0005051《山林权证清册》,拟证明有填写日期,有领导小组人员签名。第三组证据党校、园艺场、职业中专、苗圃占有使用土地情况:党校占有、使用情况:16、新田县党校《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县委党校的房子建于70年代和80年代;17、党校《商品、材料明细表》,拟证明党校会计账薄中记载的固定资产列举的党校的相关建筑物;18、党校《医务室承包合同书》,拟证明1985年3月20日党校的医疗室承包情况;19、党校《关于兴建围墙损坏园艺场部分农作物要求赔损的报告》,拟证明1984年3月16日党校建围墙损坏园艺场部分农作物,园艺场要求党校赔偿情况的说明;20、党校《关于急待兴建餐厅的紧急报告》,拟证明1981年5月6日党校向县委常委请示兴建餐厅的报告;21、党校《关于修建围墙的再次报告》,拟证明1983年10月31日党校向县委、政府请示修建围墙的报告;22、县委党校、毛里公社梅湾大队邓**的《合同》,拟证明1983年12月27日兴建围墙的长度及质量要求;23、党校《关于新建党校几项主要配套工程的报告》,拟证明党校向领导请示解决学校礼堂等主要配套工程的报告;24、党校《关于请求新建职工宿舍的报告》,拟证明1979年3月8日党校向领导请求建职工宿舍一栋的报告;25、新田**员会五七干校、石羊公社五?七厂宋*大《基建合同》,拟证明1978年7月1日五?七干校建平房的《合同》,规定了工程质量和完工时间,付款方法等;26、新田**七干校、石羊五?七厂《合同》,拟证明1976年9月14日五?七干校建平房的《合同》,规定了建筑面积完工时间,质量要求等;27、县委党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拟证明党校财产属国有财产;28、1986年1月9日党校、新田水电管理所《供电合同书》,拟证明党校用电情况;29、党校档案室全宗介绍,拟证明党校的成立时间及变化情况;30、新田县建筑设计室为党校住宅的设计图,拟证明新田县建筑设计室1984年为党校设计住宅的情况;31、新田县建筑设计室为党校教学楼的设计图,拟证明新田县建筑设计室1984年为党校设计教学楼的情况;园艺场占有、使用情况:32、县园艺场新国用(1998)第4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园艺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为953.8亩,位于龙泉镇七里坪村;33、新革办发(1979)29号《关于七里坪园艺场的机构设置和启用印鉴的通知》,拟证明园艺场位于七里坪及所管辖的地域;34、新田**员会新农发(1987)07号关于从县园艺场划地扩大苗圃基地的决定,拟证明县园艺场划地给苗圃作育苗基地的事实;35、新田县农业局、新**政局《关于请示恢复县示范良种场建制和县园艺场纳入国营编制的报告》,拟证明1983年1月10日县农业局和财政局向上级请示,恢复县示范良种场建制和县园艺场纳入国营编制情况汇报,县园艺场是从1952年成立的县良种场划出成立的,业务上受县局指导;36、公证处(85)新证字第279号公证书,拟证明农业局借钱给园艺场办种猪场的情况;职业中专占有、使用情况:37、职业中专房产证清单,拟证明职业中学的房子建于70年代和80年代;38、新政办发(1983)35号《关于原**工厂改为县农业职业中学的决定》,拟证明职业中学的用地来自于原化工厂;苗圃占有、使用情况:39、县苗圃国发(1990)第3号《湖南省国有山林证书》,拟证明苗圃215亩的山林权为国有山林;40、县苗圃2005年0107238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苗圃位于龙泉镇扒田丘,为划拨用地使用权面积为173602.9㎡;41、新政办发(1982)8号《关于县一中学农基地及建筑物全部移交给农业战线扩建为苗圃的通知》,拟证明县一中学农基地移交给农业战线扩建苗圃,县政府从财政拨出两万元补偿一中建筑物经费;42、《新田县一中、林业局关于一中原在爬田丘处学农基地及建筑物接交协议书》,拟证明一中在扒田丘处的学农基地及此基地上的所有建筑物全部移交给林业局管业经营;43、新田县林业局《关于请予解决我县国营苗圃用地的报告》,拟证明1981年5月28日新田县林业局向县委政府请示解决国营苗圃用地的情况汇报;44、新**委会**林局《关于县良种场与苗圃分开,与县“五?七”林场合并建立县园艺苗圃场的请示报告》,拟证明1976年11月13日新田县**林局向上级请示县良种场与苗圃分开,与县“五?七”林场合并建立县园艺苗圃场的情况汇报,证明苗圃成立于1954年,建在国有的七里坪;第四组证据程序方面:45、2013年6月20日、8月15日听证笔录,拟证明2013年6月20日和2013年8月15日两次听证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9没有提出异议,对第1、3-8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调查笔录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听证后被告不能自行取证,调查的内容不符合历史事实;对证据10、11、14、1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没有签名公章是事实,是被告下属机构填发的,没有签名盖章的责任是工作人员不负责,证据14、15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12、13提出异议,认为来源不合法,是听证后调查的证据,同时其调查笔录前后矛盾;证据16-4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发证是1990年、1992年,原告发证是1985年,其侵犯了原告的权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有关单位的内部事务,不符合湖南省林木、林地处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证据45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提出了异议,对证据1没有填证人的签名,无填证机关盖章,没有日期,系无效证件;对证据2有权属编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证明的事实无异议,但没有体现征地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傅**、傅**调查笔录3、廖**调查笔录4、肖德树调查笔录6、黄**调查笔录7、吴**调查笔录8、张**调查笔录,均证明烧灰山在办田家农场时已征收为国有,田家农场是1951年左右筹办的,园艺场、党校、苗圃、职业中学等单位用地是从50年代建田家农场时征收的土地中调剂解决的,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9、45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园艺场简介》证明园艺场的四界包含在畔塘村1985年0000886号《山林权证》内,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11畔塘村1985年0000886号《山林权证》及登记清册,原告主张的烧灰山扒田坵四至包含了早于1985年就建立的园艺场、党校、苗圃、职业中学等单位用地,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13蒋光清调查笔录证明0000886号《山林权证》及登记清册无填发机关印章,无填写人签名,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4、15证明畔塘村1982年8月26日发放的山林权证,有填证机关公章和填证人签名,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6-44均证明早于1985年就建立的园艺场、党校、苗圃、职业中学等单位用地情况,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1、2林权发证清册、新田县的两份山林权证,证明同样无填证机关公章、填证人、无争执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与本案无关;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开始,原告某某村第一、第十村民小组(畔塘自然村)以其持有的1985年0000886号《山林权证》,对位于烧灰山范围内的县委党校、园艺场、苗圃、职业中学等单位使用的土地提出权属异议。经原告某某村第一、第十村民小组申请,要求按照1985年0000886号《山林权证》所确定的烧灰山归原告所有,县政府指定县政府法制办分别于2013年6月20日、8月15日依法召开了两次听证会,多次协调未果,被告新田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4日作出新政林权决字(2013)第2号《关于注销龙泉镇某某行政村第一、第十村民小组1985年山林权证的决定》。

争执土地位于新田县龙泉镇某某村烧灰山扒田坵。争执范围:东以陈姓山为界、南以里下山为界、西以水井窝土为界、北以马路为界。畔塘村1985年0000886山林权证登记面积为100亩,经县政府实际测量为255亩。该宗土地在50-70年代由园艺场、苗圃、党校、成人中专等单位使用,现由县政府使用上述单位的部分土地开发建成新车站等单位。

被告认为:1951年组建新田县田家农场时,征用了附近村组3500余亩山林田土,其中包括畔塘村所指的烧灰山。上世纪50-70年代,县政府将田家农场包括烧灰山在内的一些山林田土先后划归给园艺场、苗圃、党校、成人中专等单位使用。畔塘村持有的印刷顺序号为0000886山林权证,填发时间为1985年元月19日,其中登记的烧灰山位于县委党校附近,面积为100亩,四至界限为东以陈姓山为界、南以里下山为界、西以水井窝土为界、北以马路为界。2012年5月,经畔塘村村民代表现场指界,烧灰山实际争执面积有255亩,该面积包括县委党校、原成人中专所有土地和原园艺场、苗圃部分土地,其中:县委党校113.71亩,原成人中专99.2亩,原园艺场、苗圃共42.9亩。上世纪八十年代,畔塘村隶属原田家乡。原田家乡的山林定权发证绝大部分是在1982年填发的,1985年主要是针对1982年有争执而未发证的部分山场,在纠纷解决后的复查补证。据1985年田家乡政府负责某某、畔塘村这一片区山林定权发证工作人员回忆,1985年复查补证时乡党委、政府是极其重视的,按发证要求应当有填证机关和填证人的盖章签字。但畔塘村1985年的山林权证无权属编号、无填证机关公章、无填证人签名、无权属来源依据。同时,畔塘村1985年登记烧灰山权属时,该土地早已由县委党校、成人中专、园艺场、苗圃等单位连续使用了几十年,且部分土地已建成教学楼、宿舍楼等永久性建筑物,该土地已属国有土地。其中,1990年县政府为苗圃颁发了林国证(1990)第3号《湖南省国有山林证书》,1998年7月县政府为园艺场颁发了新国用(1998)字第4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畔塘村将以上县委党校、成人中专、园艺场、苗圃等单位已使用几十年的土地填入其集体山林土地中,明显与事实不符。畔塘村持有的山林权证无权属编号、无填证机关公章、无填证人签名,从形式上讲,该证构成要素不全;从内容上讲,该证与事实严重不符,且不能提供土改、合作化、四固定等时期的有效权属依据。因此,该证确有错误。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应依法予以注销。根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县政府决定:注销龙泉镇某某村第一、第十村民小组1985年印刷编号为0000886山林权证。

被告新田县人民政府作出《2号决定》后,原告某某村第一、第十村民小组不服向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永政复决字(2013)第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新田县人民政府作出新政林权决字《2号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依法撤销新政林权决字(2013)第2号新田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龙泉镇某某行政村第一、十村民小组1985年山林权证的决定》,并对其山林权证“应予维持,不得擅自变更”。2、诉讼期间,责令被告停止侵害,停止建设、建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新田县人民政府是法律授权对山林权属进行处理的行政机关,是适格的被告。被告新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其理由是:本案在行政处理程序中,原告向被告提交的主张争执地权属的证据主要是1985年0000886号《山林权证》、畔塘村烧**田坵《山林权证》登记清册。1985年0000886号《山林权证》登记时间为1985年1月19日,登记烧**田坵四至为东以陈姓山为界、南以里下山为界、西以水井窝土为界、北以马路为界。在此四至范围内的土地早于1985年1月19日就有县委党校、成人中专、园艺场、苗圃等单位使用争执土地,该证从内容上讲,与既往存在的事实不符。《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所确认的林木、林地权属,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确有错误且权属仍有争议的,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负责处理。故被告新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因此,原告要求撤销《2号决定》没有充足的理由和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在诉讼期间,责令被告停止侵害,停止建设、建筑的诉讼请求并非行政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被告新田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4日作出新政林权决字(2013)第2号《关于注销龙泉镇某某行政村第一、第十村民小组1985年山林权证的决定》;

二、驳回原告提出在诉讼期间,责令被告新田县人民政府停止侵害,停止建设、建筑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新田县龙泉镇某某村第一、十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