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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宁远县太平镇李家库村1、2、3、4、10组因林木林地行政裁决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远县太平镇李家库村1、2、3、4、10组(以下简称李家库村1、2、3、4、10组,又称稔塘自然村)因林木林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宁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作出的(2014)宁法林*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9月5日向宁远县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收到上诉案卷并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于朝晖、陈*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寇**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11月4日下午在本院第九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被上诉人宁远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宁远县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因事未到庭,上诉人李家库村2组代表人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外,上诉人李家库村1、3、4、10组的代表人唐**、唐**、唐**、唐纯月及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和清、蒋**,被上诉人宁远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李**,原审第三人宁远县太平镇下界头村4组(以下简称下界头村4组,又称鸡公山自然村)的代表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李**1、2、3、4、10组与第三人下界头村4组争执的山场,四至界限:东(东北侧)以下界头自然村的告化岭山场直下山漕为界,南(东南侧)以漕中心为界,西(西南侧)以漕中心路为界,北以土堆卜竹同稔塘自然村*(稔塘自然村到户茶山)交界,种类为荒山,面积约100亩。原告李**1、2、3、4、10组称争执山场为“鸡公岭”,第三人下界头村4组称争执山场为“牧场”和“告化岭”山场的一部分。2012年,经争执双方同意已进行土地整理,但在高石头等村赶下坠圩路的西面,用土堆围有两处8席祖坟(其中解放前7席、1998年新葬1席)面积约7亩的山场未进行国土整理,仍保持原状。

争执山场一直是荒山,主要用于割草、放牧,从土地改革时期至1982年双方均未发生权属争执。1983年,稔塘自然村组织劳力在山场内种植松树时,鸡公山自然村进行了扯毁并提出权属异议。根据双方的申请,宁**委、县政府组成由县政法委牵头,县法院、公安局、林业局、水电局及原太平区公所、原下**社等单位组成的“县、区、社工作组”对争执山场进行了调处。在未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县、区、社工作组”于1983年5月6日作出了《关于下**社稔塘村与鸡公山村争执山场一案的调查处理意见》(以下简称1983年《调查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认为此山场应属鸡公山自然村管业经营,稔塘村自然不能以祖争山。

上诉人诉称

1997年4月12日,稔塘自然村将争执山场范围内的水库挖毁,并自立土*至川砠茶山及鸡公山自然村的房屋边,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宁*县政府于1998年4月27日作出的宁**(1998)7号《关于“鸡公岭”山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将双方争执的山场确权给稔塘自然村所有,鸡公山自然村不服该处理决定,向宁**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宁**民法院审理认为,对于争执山场,解放前鸡公山自然村称之为“基石岭”,解放后称之为“牧场”。1953由宁*县政府给鸡公山自然村填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1982年又核发了《山林所有证》,土地改革至1982年权属未变更,特别是在当时没有设立县调处纠纷办公室的情况下,1983年5月6日由县委和县政府组织的县、区、社工作组再次作出该山场确权给鸡公山自然村所有的调查处理意见。在长达14年的时间里,稔塘自然村未提出异议。稔塘自然村提供的“鸡公岭”《土地房产所有证》和《山林所有证》的“四至”中,南以“鸡公岭”山及黄姓土*为界,证实了该山场北面的历史土*是鸡公山自然村与稔塘自然村的山场之间明显的分界线。因此,稔塘自然村提供的“鸡公岭”《土地房产所有证》和《山林所有证》的山场是位于该山场的北面土*后方。从而认定宁*县政府宁**(1998)7号处理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据此于1998年11月18日作出(1998)宁林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宁*县政府宁**(1998)第7号处理决定,由宁*县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2012年9月,宁*县国土整改项目在争执山场实施,双方再次发生争执。

第三人鸡公山自然村主张争执山场权属,提供了清朝乾*34年4月12日,鸡公山自然村许姓祖先许**购买上界头村黄姓“盘石坪”、“茅石砠”等13处山场的《契约》,以证明争执山场的历史来源。另提供了1953年13533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和1982年0005046号、0008277号《山林所有证》。13533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了土地7处,其中对“后龙山”土地按当时种类分两处进行记载。第一栏记载:座落后龙山,种类牧场,面积拾贰亩,四至:东后龙山,南稔塘茶山界,西稔塘石灰岭,北川砠茶山界。此四至范围包含了鸡公山自然村的砠仔脚、告化岭、牧场、老二朝、癞子岭等山场,争执山场在此范围内;第五栏记载:座落后龙山,种类杂树山,面积伍*,四至:东大仔,南星德,西**,北砠。此四至范围为鸡公山自然村村后杂树林。两处“后龙山”记载的“四至”范围包含了鸡公山自然村后东起川砠村山场、西至官大路和稔塘自然村山场、北以土堆和卜*与稔塘及川砠村山交界的全部山场。0005046号《山林所有证》第一栏记载为:地名牧场,面积约12亩,四至:东后龙山,南自土,西稔塘石灰岭,北川砠茶山。经查证,此四至范围内包括了鸡公山自然村的告化岭、牧场等山场,争执山场在此范围内。0008277号《山林所有证》记载有小冲岭、后龙山等10处山场,其中第三栏记载为:地名告化岭,面积约100亩,四至:东本村砠仔脚茶山,南高石头赶下坠圩路,西稔塘茶山土堆卜*,北川砠松山土堆。从实地来看,该四至范围包括了争执山场范围中高石头等村赶下坠圩路以东部分。同时,也证实了争执山场北面有一条种有卜*和立有土堆的历史界线1982年就已存在,这与1983年5月“县、区、社工作组”查证的事实一致。

原告稔塘自然村主张争执山场权属,提供了1953年13830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和1982年0005045号《山林所有证》。13830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第一栏记载为:座落鸡公岭,种类荒岭,面积140亩,四至:东川砠山及鸡公山冲潮,南鸡公山及黄姓土*,西**茶、松*,北本村山岭。0005045号《山林所有证》第一栏记载:地名鸡公岭,面积约140亩,四至:东川砠山及鸡公山冲潮,南鸡公山及黄姓土*,西**茶、松*,北本村山岭。宁远县政府认为原告的“鸡公岭”山场位于争执山场以北。从原告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有关相邻山场来看,这种认定较为客观。原告“鸡公岭”山场记载的“四至”中,“东川砠山及鸡公山冲潮,南鸡公山及黄姓土*”与实地相符;“西**茶、松*”,该茶、松*即原告的老窑松*(老窑松*东面记载为“东本村茶山”,二者亦能相互印证);“北本村山岭”,经查,原告的“新窑松*”东面记载为“川砠松*”,“鸡公岭”山场东面亦为川砠山,说明“新窑松*”与“鸡公岭”山场东面连成一线,即两山场南北接壤,“鸡公岭”山场的北面应为本村的“新窑松*”。原告《土地房产所有证》关于“茅石砠岭”的四至记载为:东本村石砠,南*姓土*,西本村山岭,北本村松*。说明“黄姓土*”早在土改时就已存在,也说明黄姓土*在鸡公山自然村屋后的说法与事实不符。

下界头自然村的0008276号《山林所有证》记载的“告化岭”山场为:面积约15亩,东鸡**小路,南鸡公山茶山,西稔塘土堆,北鸡公山茶山。经实地勘查,该处山场位于争执山场东北侧,双方都认可属下界头自然村所有。

原判认定:权属证书是确认山场的法定依据。对争执山场,原告稔塘自然村和第三人鸡公山自然村均提供了《土地房产所有证》和《山林所有证》,原告两证记载的“鸡公岭”山场的地名、四至和面积前后一致,但从其南面界线来看,该四至范围未包含争执山场。第三人的两证对争执山场的地名、四至记载虽前后不一致,所记载的面积与实际面积出入亦较大,且记载的四至方向与实际方位有一定的出入,但总体来看,第三人的两证所记载山场的四至范围包含了争执山场。对于面积的差异,被告宁*县政府根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九条“林木、林地权属证书……所记载的‘四至’界线与实际面积不符的以‘四至’为准”之规定处理,符合法律规定。1983年《调查处理意见》,虽在内容、形式上存在瑕疵,但考虑到当时的实际情况,不能以现有法律溯及既往。有证人证言证实1983年《调查处理意见》已送达各方当事人。综上所述,宁*县政府宁**(2013)7号《关于太平镇牧场山场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调处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宁*县政府宁**(2013)7号《关于太平镇牧场山场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李家库村1、2、3、4、10组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证错误,政府处理决定认定争执山场名称为“牧场”的定位错误,原审第三人《山林所有证》中关于“牧场”的山场地名记载缺乏历史渊源,提供的《山林所有证》记载的面积与实际面积相差太大,原审第三人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山林所有证》四至记载南面界线不一致,政府在处理决定中认定“告化岭”山场包括了争执山场亦与事实不符;1983年5月6日“县、区、社工作组”作出的《调查处理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故请求二审法院详查本案事实和证据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宁远县政府答辩称:宁**(2013)7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争执双方对争执山场称呼不一,确权范围以“四至”为准。上诉人所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和《山林所有证》记载的范围与争执山场实地不相符,原审第三人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和《山林所有证》记载的范围包含了争执山场。林地权属证书所记载的“四至”界线与实际面积不符的,以“四至”为准。1983年5月6日“县、区、社工作组”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作出的《调查处理意见》合法有效。故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和政府处理决定。

原审第三人下界头村4组答辩称:争执的牧场山场从历史到现在都是自己的固有山场,一直以来由自己经营管理。上诉人的“鸡公岭”不在争执范围内,而是在争执山场以北的山顶部分。1983年《调查处理意见》已将争执山场确归己方管业经营。宁远县人民法院(1998)宁林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已认定上诉人的“鸡公岭”山场位于争执山场北面土堆的后方。上诉人在争执山场中虽有几席祖坟,但不能以祖争山。

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在二审庭审中重新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对1983年《调查处理意见》发表新的质证意见认为,该《调查处理意见》涉及争执山场为“牧场后龙山”,未确定“四至”范围,处理面积为20亩,界限没有卜*标志,与宁远县政府的处理决定所确定的范围不一致;宁远县政府发表反质证意见认为,争执位置不变,上诉人以“鸡公岭”争山,关键看“四至”,界堆包括土堆和卜*,以界堆为主并不矛盾。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对宁远县人民法院(1998)宁林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判决未依据事实说理,有无土堆无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因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及政府处理过程的陈述中都自认1983年《调查处理意见》就是本次政府处理决定所涉及的争执山场,同时上诉人对宁远县人民法院(1998)宁林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起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中对1983年《调查处理意见》作了详细的效力分析判定。且从1983年《调查处理意见》第(四)项“土改和山林定权发证时,稔塘所填的鸡公岭与此岭四至不相吻合,而鸡公山所填的牧场后龙山与此岭四界相符”这一内容来看,当时的争执山场与此次政府处理决定中所涉及的争执山场一致,故对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在一审提交并经依法质证、认证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处理了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其处理决定、判决书等一律有效。1983年,稔塘自然村与鸡公山自然村因山林权属发生争执,双方要求政府派员处理,当时由县、区、社相关单位组成工作组,在听取各方意见、察看现场的基础上,于1983年5月6日作出《关于下坠公社稔塘村与鸡公山村争执山场一案的调查处理意见》,盖有“宁远县太平区公所”、“宁远县**理委员会”的公章。该《调查处理意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颁布实施之前作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且在宁远县人民法院(1998)宁林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中,对该《调查处理意见》进行了效力认定,上诉人并未提起上诉。故1983年《调查处理意见》所确定的事实依法应予维持。对争执山场,上诉人稔塘自然村及原审第三人鸡公山自然村均提供了1952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和1982年的《山林所有证》,宁远县政府在处理过程中,通过对争执山场进行勘查,认为鸡公山自然村的山林权属证书的“四至”范围包括了争执山场,而稔塘自然村的山林权属证书的“四至”范围与争执范围不相符,这一认定与争执现场相互吻合,客观真实。同时,下界头自然村的0008276《山林所有证》登载的“告化岭”山场位于争执山场的东北面,这一事实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均予以认可,可以佐证争执山场为鸡公山自然村所有。与上诉人稔塘自然村虽然在争执山场内葬有祖坟,但根据法律规定,这不能作为主张争执山场权属的依据。虽然鸡公山自然村的山林权属证书中登载的面积比实际面积少,但《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林地权属证书所记载的“四至”界线与实际面积不符的以“四至”为准。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家库村1、2、3、4、10组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宁远县政府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亦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宁远县太平镇李家库村1、2、3、4、10组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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