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政府与宁远县舜陵镇某源社区居民委员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远县舜陵镇某南社**员会(以下简称某南社区)、宁远县舜陵镇某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源社区)不服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林业行政裁决一案,由湖南省**民法院指定管辖,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柏**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杨**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南社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康*某、委托代理人梁**、原告某源社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康*旺、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县政府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陈**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某南社区的法定代表人欧*某某、原告某源社区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桂砺锋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被告县政府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宁政决字(2013)11号《关于撤销字第NO:002759山林所有证的决定》(以下简称《11号决定》):原城关镇南郊大队第八生产队部分居民依据持有的1982年字第NO.002759号《山林所有证》(以下简称《山林所有证》)对县彩印厂原名为鸡屎砠的国有土地提出权属异议,县政府成立了由县政府办、县调纠办、舜陵镇等单位参加的联合调查组。调查组通过查阅资料、勘查现场、走访知情人,现已查清相关情况。县政府查明:1976年3月8日,原宁远**员会决定在原桐**社猪头山新建五七干校校舍,经协商,原宁远**员会五七干校、桐山区革命领导小组、桐**社革命委员会与原桐**社良坪大队、跃进桥大队(后转为城关镇南郊大队,现属某南社区、某源社区、印山社区管辖,原城关镇南郊大队第八生产队属舜陵镇某源社区居委会管辖)、珊瑚大队签订了《关于新建五七干校征用土地的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征收三个大队集体土地共428亩,四至界限为:东至莲花塘村前水沟为界(包括鸡屎砠),西至大路为界,南至半边砠前水沟为界,北至通往炸药仓库和莲花塘村机耕道路为界。莲花塘村塘尾巴淌井(砠下)由干校使用。五七干校停办后,该地又划归给宁远**业中学、彩印厂等单位使用至今,部分土地已建成教学楼、宿舍楼等永久性建筑物。1982年,原城关镇南郊大队第8生产队填发了《山林所有证》:地名鸡屎砠,面积20亩,四至:东马草坪山,南**大学围墙,西三队山,北马草坪山。居民代表认为该证包含了部分彩印厂土地,但经实地勘查,证上记载的“南至五**学围墙”,证实该山场位于原五**学北面围墙(现印山路)北侧,该地现已由印山花园建房,在1976年五七干校征用的土地范围内。另查明:1989年,县人民政府为原宁远**中学颁发了《湖南省国有山林证书》(宁*国证[89]第002号),第一栏“地名猪头山,面积80亩,四至为:东学校片石围墙外脚,南学校片石围墙外脚,西学校片石围墙外脚,北学校片石围墙外脚”;第二栏“地名猪头山,面积0.76亩,四至为东水井片石围墙外脚,南水井片石围墙外脚,西水井片石围墙外脚,北水井片石围墙外脚(水井外直通校内水塔、水管两侧1.5米宽140米长的地属于职业中学)”。经现场勘查核对,其载明的土地范围与县彩印厂土地相一致。县政府认为:原南郊大队第8生产队填发的字第NO.002759《山林所有证》所涉土地已于1976年因新建五七干校被征用,1982年山林定权发证时该地已由五七干校等单位使用。根据国**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国家建设征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和第十六条第二款“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农民集体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的规定,该地已属国有土地。1982年原城关镇南郊大队第8生产队将已属国有的土地填入其集体山林土地中,明显与事实不符,具体承办《山林所有证》发放工作的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核不严,《山林所有证》属错误发证,应当予以撤销。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县人民政府根据国**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和《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撤销字第NO.002759号《山林所有证》。

裁判结果

原告某南社区、某源社区诉称:一、《11号决定》认定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不当,处理决定错误。1、1976年3月8日《合同》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从签订之日起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1976年3月8日原宁远**员会为建五、七干校校舍,在未征得原告所在农民集体同意和一直未给予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林地“鸡屎砠”按四至面积80余亩的山林土地进行征用,而非是征收,被告单方拟签了一份征用土地合同,其合同并没有原告代表的签名和盖章,也没补偿原告经济损失。为证实这一主张,原告有当时主抓五、七干校校舍筹建工作,并负责办理具体日常事务的行政科*某某的证明,均证实了原告没有得到征用地补偿的事实。2、被告占用原告土地只是少部分用于建了校舍,大部分未改变原貌的林地原告一直经营管理和使用至今30多年。在管理期间未与任何人单位发生权属争议,根据(1995)国土(籍)字第269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林地应视为使用者所有。”3、1982年山林定权发证期间,由宁远县人民政府核发了《山林所有权证》,其四至界限分明与实地完全相符。1982年山林定权发证是继土地改革以后最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原告填证后,一直按证的四至界限管理。《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证书所确认的林木、林地权属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4、《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令》第1号林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章,林地权属管理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的规定核发的确认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书即林权证(或者山林权证)为该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律凭证。上述事实证明原告1982年山林权证合法有效,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二、1989年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为原宁远**业中学(现宁远县彩印厂)颁发(宁林国证[89]第002号国有山林证书)属错误发证,应当依法撤销。首先,1976年3月8日土地征用合同属无效合同,其山林土地的性质没有发生改变,原宁远县五、七干校早已停办,被告无权将原告所有的用地来分配给宁**育局下属的企业单位宁远县彩印使用所有,现宁远县彩印厂早已倒闭,其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应属于原农民集体所有,即属原告所有。其次,被告以宁远县彩印厂的名义,于2013年7月8日在未经原告同意、未经任何法定程序、没有给原告任何经济补偿,将原告用地以低价转让给开发商开发房地产,原告得知后,进行阻止时,被告不仅不给予协商和调解处理,相反的动用各执法部门的权力对原告村民实行高压政策和严格控制,借此时机在2013年10月22日给原告下发关于撤销NO.002759《山林所有证》的通知,先卖后撤,严重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是典型的乱作为,因此原告不服,并且向市法制办申请了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期间,被告非法动用警力和社会上的无业人员协助开发商暴力开工,扣押维护合法权益的群众和平民百姓。被告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村民的合法经营权和所有权,也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因为山林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政府处理权属纠纷职责履行好坏,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事关基层稳定大局是关键所在。宁远县彩印厂是企业单位根本不能享有和占用原告集体的用地。第三,宁林国证(89)第002号国有山林证权属被告错误发证。诉争地名错误,面积和四界与实地不符,土地类别填的是非林业用地,既然是非林业用地,为何被告颁发的是山林证书。故而(宁林国证[89]第002号)国有山林证权属被告错误发证。诉争地名错误发证,应当撤销。三、《11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因1976年3月8日征用土地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根据国**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1989)国土[箱]字第73号1989年7月5日)第七条之规定,原告用地的性质未发生改变,随着五、七干校的和宁远县彩印的消失,其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理应退归原农民集体,即原告小组,而且大部分土地未占用,建校舍只是用了很少一部分,其余林地一直是原告经营管理使用,不适用国**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范围。故而原告持有的1982年NO.002759山林所有证属有效证据。该山林权证应合法有效。基于上述,请求依法撤销《11号决定》,并依法确认原告持有的第NO:002759号《山林所有证》合法有效。

原告某南社区、某源社区在举证期内举证如下:1、县政府《11号决定》,拟证明该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况作出的撤销决定;被告以彩印厂的名义“合法”侵占,才作出撤销的决定;2、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复议机关认定事实错误并维持宁**(2013)11号决定错误;3、《山林所有证》拟证明1982年1月21日宁远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的集体土地;该证四至清楚,合法有效;原告在颁证以后管业三十年未与其他村和单位发生权属争执和纠纷;4、湖南省宁远县土地权属认定书,拟证明1992年11月25日宁远县桐山乡人民政府、城关镇人民政府进一步证实《山林所有证》是原告管业的集体土地;5、6、《征用土地协议》书,拟证明2003年6月17日宁远县国土资源局征用舜陵**居委会、泠**委会位于县莲花水泥厂和县彩印厂围墙之间地名鸡屎砠5.41亩土地,2004年11月31日宁远县国土资源局征用舜陵**居委会、泠**委会位于宁远县教育局彩印厂围墙以东地名鸡屎砠7.46亩土地;征用的土地在《山林所有证》范围内;五七干校没有征用《山林所有证》的土地;7、《国有土地收购协议书》拟证明2003年11月20日征用九**委会二组位于鸡屎砠的20.4亩;征用的土地在《山林所有证》范围内;五七干校没有征用《山林所有证》的土地;8、《征用土地协议书》9、《征用荒山地协议书》,拟证明1988年9月24日宁远**员会征用桐山乡莲花塘村位于对门岑21亩土地、1990年12月15日宁远**中心征用桐山乡莲花塘村六组位于朱**屋后荒山地26.81亩土地;征用的土地在五七干校征用428亩土地范围内;五七干校实际征用的土地没有428亩,而只征用了四、五十亩;10、宁远县国土资源局文件《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11、宁远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拟证明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处理意见证实了2001年11月9日征收的5.41亩土地属原告集体所有,在《山林所有证》范围内;1976年3月8日五七干校没有征用该5.41亩土地;12、永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拟证明认为宁远县国土资源局对该信访属山林权属纠纷,处理程序错误予以撤销处理意见;13、1997年规划图,拟证明1997年县彩印厂的土地状态;14、照片一组,拟证明在没有动工前土地原貌;原告经营管业的事实;《山林所有证》的南至界线;15、宁远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网上挂牌出让公告、宁远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审批表,拟证明宁**(2013)4号的挂牌出让公告其中有约三十亩土地是在《山林所有证》范围内;被告非法侵占、转让原告所有的集体土地;16、证人黄某某证言,拟证明当时参与了五七干校、宁远师范的校址用地,五七干校用地是200亩,后改为党校、农业学校、职业中学,现办成了彩印厂;75年借用的428亩土地,园艺场其他的三个村组卖了,办厂没有卖,后职业职业中学用地发生争议,1987年经协调达成协议,当时的县委副书记参加了,达成了学校不办土地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协议。

被告县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宁政决《1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1976年3月8日,原宁远**员会决定在原桐**社猪头山新建五七干校校舍,经协商,原宁远**员会五七干校、桐山区革命领导小组、桐**社革命委员会与原桐**社良坪大队、跃**大队、珊瑚大队签订了《合同》,共征用三个大队集体土地428亩,四至界限为:东至莲花塘村前水沟为界(包括鸡屎砠),西至大路为界,南至半边砠前水沟为界,北至通往炸药仓库和莲花塘村机耕道路。莲花塘村塘尾巴淌井(砠下)由干校使用。《合同》签订后,合同一直履行,原宁远**员会在此新建五七干校,修建了围墙、校舍。五七干校停办后,该地又划归宁远**业中学、彩印厂等国有单位持续使用,部分土地已建成教学楼、宿舍楼等永久性建筑物。1982年,原告填发了《山林所有证》“地名鸡屎砠,面积20亩,四至东马草坪山,南**大学围墙,西三队山,北马草坪山”。原告代表认为该证包含了部分彩印厂土地,但经实地勘查,证上记载的“南至五**学围墙”,证实原告所称的“鸡屎砠”山场位于原五**学北面围墙(现印山路)北侧,该地已由印山花园建房,其四至范围在1976年五七干校征用的土地范围内。1989年,答辩人为原宁远**中学颁发了《湖南省国有山林证书》(宁*国证[89]第002号),第一栏“地名猪头山,面积80亩,四至为:东学校片石围墙外脚,南学校片石围墙外脚,西学校片石围墙外脚,北学校片石围墙外脚”;第二栏“地名猪头山,面积0.76亩,四至为东水井片石围墙外脚,南水井片石围墙外脚,西水井片石围墙外脚,北水井片石围墙外脚(水井外直通校内水塔、水管两侧1.5米宽140米长的地属于职业中学)”。经现场勘查核对,其载明的土地范围包含了县彩印厂土地,从而进一步证实该地的国有性质。1982年山林定权发证时原告填发的《山林所有证》所涉土地已于1976年因新建五七干校被征用,属国有土地。而原告将已由五七干校等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填入其集体山林土地中,明显与事实不符,具体承办《山林所有证》发放工作的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核不严,山林所有证属错误发证,应当予以撤销。二、答辩人作出的《11号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国**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国家建设征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和第十六条第二款“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农民集体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的规定,原告持有的《山林所有证》所涉土地早已属国有土地。1982年原告将已属国有的土地填入其集体山林土地中,与客观事实不符,《山林所有证》属错误发证。答辩人根据国**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和《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作出的《11号决定》,合乎法律规定。三、答辩人作出的《11号决定》程序合法。答辩人在作出决定过程中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现场勘查、处理决定告知、也听取了原告陈述和申辩,并于2013年10月22日依原告的申请就拟撤销山林所有证的决定举行了听证会,听证会上本案调查人员与原告对本案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还就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展开了充分的辩论,后答辩人依据听证结论依法作出《11号决定》,该决定的作出都严格遵循了法律的规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答辩人在查明案件客观事实后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作出的《11号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当依法予以维持。原告持有的《山林所有证》,属错误发证,理应予以撤销,原告提出的理由于法无据,应当依法驳回。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合同》,拟证明山林所有证所涉山场其四至范围在1976年五.七干校征用的土地范围内,该地早已是国有土地,002759号属错误填证;2、山林所有证,拟证明与国有土地客观事实不符,且其四至中的“南至五**学围墙”说明山林所有证所涉山场位于原五**学即现彩印厂北面而不在原五**学即现彩印厂土地范围内;3、4、原南郊大队第8生产队代表现场勘查记录,拟证明原南郊大队第8生产队代表指认争执四至既与山林所有证所涉山场有矛盾也与争执地早已属国有的事实不符;说明字第002759号山林所有证错误;5、原南郊大队第8生产队康某某调查笔录,拟证明山林所有证所涉山场南面与五**学围墙为界,对山林所有证所涉山场未管业;6、县彩印厂书记江**调查笔录,拟证明县彩印厂北面围墙在印山花园内;7、莲花塘徐*成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南郊大队第8生产队山场已建印山花园,现彩印厂围墙在印山花园靠印山北路第一栋房屋往北至第二栋房屋空坪处;8、9原南郊大队何**、吴**调查笔录,拟证明1976年建五.七干校征用土地政府补偿了地;10、1989年《湖南省国有山林证书》11、1992年《土地详查手薄》,拟证明其四至范围已包含彩印厂土地,进一步证实彩印厂土地的国有性质;12、1978年地形图,拟证明五七干校在征用的土地中建了教学楼、宿舍并修建了围墙;13、1992年调绘地形图,拟证明彩印厂土地位置,彩印厂土地不是原南郊大队第8生产队的;14、彩印厂案件调查报告,拟证明山林所有证属错误发镇证,应当撤销;15、行政处理告知书,拟证明告知原南郊大队第8生产队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16、17、听证会笔录、听证会报告,拟证明听证会召开情况;山林所有证属错误发镇证,应当撤销。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提供原件,要求被告提交原件的,没有原件,视为没有证据,同时复印件上有三方当事人没有签字,征收428亩,没有征收方案、没有补偿方案;对证据2是被告颁发给原告的,并不是原告自己填发的;同时在1992年勘界时得到了证实;发证30年了没有人提出异议,提出异议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对证据3、4与本案无关;证据5是事实;证据6、7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据6的证人是与本案处理有利害关系,其陈述面积是54亩,与案件事实不符;证据7、8、9与原告在行政复议时质证意见一致,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证据10,证的主体是宁远县职业中学,而本案是彩印厂,原告的证登记是1982年,该证登记是1989年,是重复登记,如果要登记应先撤销原告的证,再发证,因此该证无效;证据11与本案无关;证据12、13、14与原告在行政复议时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15已收到为准;证据16无页码、无当事人身份,有些页码没有签字,程序不合法;证据17递交报告的是谁,接受的是谁不清楚。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是依照法律规定作出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其有笔误,但更正后送达了原告;证据3,证据4并不是原告的证明内容,与手薄相互认证,本案的彩印厂是国有土地;证据5-9是重复征地,与本案撤销原告的证没有关联性;证据10-12,不同于行政行为,不能证明土地属原告所有,土地早被被告征收,宁远县的信访被永州市的信访撤销;证据13没有规划单位;证据14不知道是谁种植的;证据15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合同》载明:县委决定在桐山公社猪头山新建五.七干校,征收桐山公社跃**大队、良平大队、珊湖大队土地428亩,四至界限为:东至莲花塘村前水沟为界(包括鸡屎砠),西至大路为界,南至半边砠前水沟为界,北至通往炸药仓库和莲花塘村机耕道路为界。莲花塘村塘尾巴淌井(砠下)由干校使用,对跃**大队熟荒土按国家征收土地标准补偿,该合同由五.七干校和跃**大队盖章确认,该合同开庭时被告提供了复印件,后经本院到宁远档案馆核对与原件无异,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山林所有证,其真实性双方无异议,山林所有证登记:地名鸡屎砠,四至:东马草坪山,南**大学围墙,西三队山,北马草坪山,经核对,南至五**学围墙说明山场位于彩印厂北面而不在现彩印厂土地范围内,该证填写的内容与新建五.七干校征用土地合同中约定东至莲花塘村前水沟为界(包括鸡屎砠)不相符,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4原南郊大队第8生产队代表现场勘查记录,有原南郊大队第8生产队代表指认争执四至及签名,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原南郊大队第8生产队康某某调查笔录,系原告代表人所作陈述,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7江荣弟、徐**调查笔录,原南郊大队第8生产队山场已建印山花园,现彩印厂围墙在印山花园靠印山北路第一栋房屋往北至第二栋房屋空坪处,与现场核对的事实相符;证据8、9何怀成、吴**调查笔录,证明1976年建五.七干校征用土地政府补偿了地,是否补偿现已无法核对,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11证明彩印厂土地的国有性质,与证据1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13、1978年地形图、1992年调绘地形图,证明彩印厂土地位置,1978年地形图、1992年调绘地形图被告提供的复印件后经本院到宁远档案馆核对与原件无异,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4调查报告,系被告自行书写的报告,不是本案证据种类,本院不予认证;证据15、16、17证明被告告知原南郊大队第8生产队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召开听证会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1、2系宁远县政府、永州市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处理决定,不是证据种类,本院不予认证;证据3、4《山林所有证》及宁远**认定书与被告证据2质证意见一致;证据5、6、7证明2003年6月、2003年11月、2004年11月宁远县国土资源局征用地名鸡屎砠土地的情况,其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但系宁远县政府重复征收;证据8、9证明宁远**员会征用桐山乡莲花塘村位于对门岑21亩土地、宁远**中心征用桐山乡莲花塘村六组位于朱**屋后荒山地26.81亩土地;征用的土地在五七干校征用428亩土地范围内,其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但系宁远县政府重复征收;证据10、11、12《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系原告信访的答复,不是本案证据种类,本院不予认证;证据13、14证明1997年县彩印厂的土地状态及没有动工前土地原貌,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5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证;证据16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达成了学校不办土地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协议,现原告没有提供协议书与《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相符,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宁远县**桥大队更名宁远县城关镇南郊大队,2004年南郊大队更名为某南社区、某源社区,原南郊大队第8生产队的居民现居住在某南社区、某源社区内;宁远县五.七干校后改为**业中学等单位,现为县彩印厂,2013年县彩印厂改制,由政府开发建设。

1976年3月8日,宁远**员会与宁远县**桥大队等5家单位签订了《关于新建五.七干校征用土地的合同》约定:县委决定在桐山公社猪头山新建五.七干校,征收桐山公社跃进桥大队、良平大队、珊湖大队土地428亩,四至界限为:东至莲花塘村前水沟为界(包括鸡屎砠),西至大路为界,南至半边砠前水沟为界,北至通往炸药仓库和莲花塘村机耕道路为界。莲花塘村塘尾巴淌井(砠下)由干校使用,对跃进桥大队熟荒土按国家征收土地标准补偿;该合同从1976年3月8日起生效,双方共同遵守。该合同附征收土地平面图明确载明鸡屎砠在征收土地范围内。

原南郊大队第8生产队于1981年1月21日取得宁远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字第002759号山林所有证,载明:地名鸡屎砠,面积20亩,四至:东马草坪山,南**大学围墙,西三队山,北马草坪山。经实地勘查,证上记载的“南至五**学围墙”,证实该山场位于原五**学北面围墙(现印山路)北侧,该地现已由印山花园建房,在1976年五七干校征用的土地范围内。

1989年,县人民政府为原宁远**中学颁发了《湖南省国有山林证书》(宁*国证[89]第002号),第一栏“地名猪头山,面积80亩,四至为:东学校片石围墙外脚,南学校片石围墙外脚,西学校片石围墙外脚,北学校片石围墙外脚”;第二栏“地名猪头山,面积0.76亩,四至为东水井片石围墙外脚,南水井片石围墙外脚,西水井片石围墙外脚,北水井片石围墙外脚(水井外直通校内水塔、水管两侧1.5米宽140米长的地属于职业中学)”。经现场勘查核对,其载明的土地范围与县彩印厂土地相一致。

2013年县政府对县彩印厂进行改制,原南郊大队第8生产队以其持有的字第002759号山林所有证对鸡屎砠的土地权属提出异议,县政府成立了县政府办、县调纠办、林业局、国土资源局、信访局舜陵镇等单位参加的联合调查组。调查组通过查阅资料、勘查现场、走访知情人,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11号决定书》认为:原南郊大队第8生产队填发的《山林所有证》所涉土地已于1976年因新建五七干校被征用,1982年山林定权发证时该地已由五七干校等单位使用,该地已属国有土地。1982年原城关镇南郊大队第8生产队将已属国有的土地填入其集体山林土地中,明显与事实不符,具体承办《山林所有证》发放工作的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核不严,《山林所有证》属错误发证,应当予以撤销。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县人民政府根据国**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和《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撤销字第NO.002759号《山林所有证》。

被告作出《11号决定》后,原告不服申请复议,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5日作出永政复决(2013)78号复议决定,维持《11号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是法律授权对山林权属进行处理的行政机关,是适格的被告。被告作出《1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理由如下:1、被告提供的《合同》约定:县委决定在桐山公社猪头山新建五.七干校,征收桐山公社跃进桥大队、良平大队、珊湖大队土地428亩,四至界限为:东至莲花塘村前水沟为界(包括鸡屎砠),西至大路为界,南至半边砠前水沟为界,北至通往炸药仓库和莲花塘村机耕道路为界。莲花塘村塘尾巴淌井(砠下)由干校使用,对跃进桥大队熟荒土按国家征收土地标准补偿;该合同从1976年3月8日起生效,双方共同遵守。(1)该合同已明确鸡屎砠山场系征收土地范围内,本案争执的土地权属发生了转移;(2)该合同附征收土地平面图明确载明鸡屎砠在征收土地范围内,进一步证明本案争执的土地权属发生了转移,其性质已转变为国有土地;(3)争执的土地长期由宁远县五.七干校、县农业职业中学、县彩印厂使用管理,形成既定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山林所有证》于1982年1月填登,载明:地名鸡屎砠,面积20亩,四至:东马草坪山,南**大学围墙,西三队山,北马草坪山。该证后于《合同》填登,与《合同》征收土地重复;3、1989年县人民政府为原宁远**中学颁发了《湖南省国有山林证书》经现场勘查核对,其载明的土地范围与县彩印厂土地相一致。故被告县政府作出的《11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在处理决定前进行了现场勘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理告知书,告知原南郊大队第8生产队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召开听证会议,符合法定程序。《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所确认的林木、林地权属,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确有错误且权属仍有争议的,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负责处理。国**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和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建设征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农民集体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山林所有证》于1982年1月填登载明的地名鸡屎砠土地与《关于新建五.七干校征用土地的合同》征收土地重复,该地已属国有土地,与既成的事实不符,属错误发证,应当予以撤销;被告县政府作出的《11号决定书》适用了国**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和《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11号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没有充足的理由、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宁政决字(2013)11号《关于撤销字第NO:002759山林所有证的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远县舜陵镇某南社**员会、宁远县舜陵镇某源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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