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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田县龙泉镇扒田丘村第六组因林木林地行政裁决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田县龙泉镇扒田丘村第六组(金竹坪自然村)因林木林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日作出的(2014)零林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6月30日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本院于2014年8月7日收到上诉案卷并立案受理后,上诉人扒田丘村第六组申请本院1998年原林业庭工作人员回避,审判员于朝晖进行了回避,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周**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魏*担任记录,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扒田丘六组代表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被告新田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邓**,原审第三人诉讼代表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9月1日,本院裁定中止诉讼,2015年7月14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执的山场称鸾山岭,呈椭圆形,四至界限为:东以金竹坪山(原告山)为界(交界处有零星杉树,挖有壕沟),南以蒋家村土为界,西以蒋家村土为界,北以蒋家村土为界,山场内现有自然生成松林及少量杂树,东、北角有少量小竹林。西面葬有原告及第三人村民坟墓60余座,山中有一条从西南角处通往北面的小路,将争执山场分为东西两半,所有坟墓均葬在西半部。对争执山场第三人持有“林业三定”时期1982年新田县人民政府颁发的0005038号山林权证,该证在新田县档案局有存根,填写的四至界限与争执现场基本吻合。原告未能提供“林业三定”时期的山林权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未能提供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的有效证据。1985年原告与第三人对争执山场权属发生争执,先后经被告新田县人民政府调处4次,经新**民法院、永州**民法院审判4次。2010年7月1日永州**民法院作出(2010)永中法再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撤销(1998)永中法林行终字第06号行政判决,维持(1998)新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由新田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新田县人民政府最后一次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新政林权决字(2013)第1号关于鸾山岭山林权属行政处理决定:鸾山岭山林权属归第三人(扒田丘村第七村民小组)所有,原告、第三人均不能故意破坏鸾山岭山场现有坟墓。原告不服,向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永政复决字(2013)第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新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新**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提出要求新**民法院回避的申请。永州**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永中法林行决字第2号指定管辖决定,将该案指定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务院授权**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本案所涉争议山场第三人扒田丘村第七组持有1982年新田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林权证,原告扒田丘村第六组未能提供争议山场的山林权证,被告新田县人民政府将争议山场确权归第三人所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予以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给其核发争执山场山林权证的诉请。因该诉请非本案审理范畴,故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新田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的新政林权决字(2013)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二、驳回原告新田县龙泉镇扒田丘村第六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不服,上诉称:2010年永州**民法院作出的(2010)永中法再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新田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的新政林权决字(2013)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以法院判决认定无效的0005038号山林权证为依据,重新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行政处理决定,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无权超越(2010)永中法再终字第2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在没有撤销原生效判决的情况下,不能作出与生效判决相冲突的认定和处理。5038号权证(鸾山岭)一栏无效,已是在审判程序中得到过证明和审查确认的,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却认为合法有效证据与生效判决相冲突,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新政林权决字(2013)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依法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林业三定”时期,县政府给第三人颁发的第0005038号山林权证,程序合法、内容清楚,县档案局有存根;二、一审法院的判决不是对永州**民法院(2010)永中法再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的重新审判,一审法院的判决只是针对答辩人作出的1号处理决定的合法性、正确性进行审查作出裁决,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答辩称:一、5038号山林权证是合法有效的证件,鸾山岭山场权属归第三人所有。二、鸾山岭山场一直由第三人管业。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所确认的林木、林地权属,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确有错误且权属仍有争议的,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负责处理。”本案争议的山场,原审第三人扒田丘村第七组持有1982年新田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林权证,上诉人扒田丘村第六组未能提供争议山场的山林权证。上诉人认为扒田丘村第七组所持5038号权证系单方发放山林权证,因证据不足,新田县人民政府没有宣布该证无效。(2010)永中法再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在判决书里直接认定扒田丘村第七组所持5038号权证无效系超越人民法院审判职权的行为,因为确定山林权证是否有效是人民政府的职权,经本院(2015)永中法行再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已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山林权证与生效判决相冲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田县龙泉镇扒田丘村第六组(金竹坪自然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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