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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院网刘*新诉衡山县开云镇人民政府不服林木林地行政裁决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刘*新诉被告衡山县开云镇人民政府不服林木林地行政裁决一案,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13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刘**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和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阳*,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衡山县开云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4日对原告及第三人作出山开政林裁字[2013]第2号《开云镇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纠纷裁定书》。被告开云镇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及参照《湖南省林业厅关于“农转非”户的自留山和责任山权属认定问题的答复》[湘*改函[2012]1号]的规定,作出以下决定:一、该争议林地使用权为被申请人刘**所有;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停止侵占申请人的林地,赔偿林木相关损失的要求不予支持。被告衡山县开云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衡山县人民政府社员房前屋后或指定地点植树造林所有证(林**第64号);证明本案争议地是责任山的事实;

2、刘*新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3、衡山县林业局的工作联系函;证明衡山县林业局要求衡山县开云镇处理该案的事实;

4、关于黄塘组收回刘*新责任田、自留山、责任山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裁决依据的事实;

5、证人刘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裁决进行调查取证的事实;

6、调解情况记录;证明被告对该案进行调解的事实

7、衡山县**地纠纷裁决书(山开政林裁字(2013)第2号);证明衡山县开云镇政府对该案进行裁决的事实;

8、衡山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山复决字(2013)第7号);证明县政府对该案进行行政复议;

9、法律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湖南省林业厅关于“农转非”户的自留山和责任山权属认定问题的答复》[湘*改函(2012)1号]等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原告拥有1982年颁发的林证字第64号林权证,对争议山有使用权。2012年10月刘**用挖机挖林地建房,将原告持有的山林全部挖掉,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书面告知开云镇政府及县林业局,2012年12月13日开云镇调解委员会给原告关于黄塘组山林纠纷的调查情况。2013年1月24日被告衡山县开云镇人民政府作出山开政林裁字[2013]第1号《开云镇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纠纷裁定书》。原告不服,向衡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4月8日衡山县人民政府作出山复字(2013)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被告的裁决。2013年6月4日被告衡山县开云镇人民政府作出山开政林裁字[2013]第2号《林木林地权属纠纷裁定书》,原告仍不服,向衡山县人民政府复议,2013年7月2日衡山县人民政府作出山复字(2013)第7号《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裁决。原告对此裁决不服,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裁决。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衡山县人民政府社员房前屋后或指定地点植树造林所有证(林**第64号)(以下简称64号林**);证明该案争议土地的林权归原告的事实;

2、衡山县林业局联系工作函;证明现林业局对该案进行处理的事实;

3、致全县林农朋友的公开信;证明该案争议土地的承包使用权归原告的事实;

4、关于刘*新与跃进村黄塘组山林纠纷的调解情况;证明第三人刘**并没有到场参加调解的事实;

5、山开政林**(2013)第1号裁决书;证明乡政府第一次对该案作出行政裁决的事实;

6、山复决字(2013)第4号复议决定书;证明县政府复议撤销了第一次乡政府裁决的事实;

7、衡山县**地纠纷裁决书(山开政林裁字(2013)第2号);证明乡政府对该案第二次作出行政裁决的事实;

8、衡山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山复决字(2013)第7号);证明县政府复议维持乡政府裁决的事实;

9、刘某某户口登记表;证明原告的父亲户口一直在黄塘组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开云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在接到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的申请后立即安排了相关人员到黄塘组了解情况,经调查了解,刘**随父母上世纪六十年代下放到黄塘组,其后父亲安排了工作,父母户口随其迁往衡山县邮政局,转为非农业人口,刘**因在1979年至1982年在部队服役,户口留在黄塘组。根据政策,全县正在开展荒山造林,由政府提供苗木,群众出力栽种,因原告正在黄塘组,也向其发放了(64)号林**,原告退伍后因安排了工作在衡山县邮政局,其户口也就迁往了工作单位,转为了非农业户口,全家迁出了黄塘组。黄塘组因其迁出召开了群众会议,对原告的责任田和责任山全部收回归集体所有,将责任山承包给第三人刘**,并收取了承包费300元,会后将此事告知了刘**的父母。第三人刘**承包后于1991年兴建了房屋,2012年10月,因房屋重建并扩建,又将部分责任山挖平,原告知道后予以阻止,遂双方产生了纠纷。被告对双方进行了多次调解,责令第三人停工,2013年1月17日组织相关人员,并邀请镇司法所、镇林业站及县林业局等领导在跃进召开了协调会议,但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依然无法达成一致协议,2013年1月24日被告就该纠纷作出山开政林裁字[2013]第1号《林木林地权属纠纷裁定书》,原告不服,向衡山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3年4月8日衡山县人民政府作出山复字(2013)第4号《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被告的裁决。被告又再次组织协调,仍不能达成协议,2013年5月30日对该案知情人员进行询问并制作了笔录。2013年6月4日被告作出山开政林裁字[2013]第2号《林木林地权属纠纷裁定书》,原告仍不服,向衡山县人民政府复议。2013年7月2日衡山县人民政府作出山复字(2013)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裁决。被告作出的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裁决。

第三人刘中枚述称,我于上世纪80年代承包了争议山是事实,并于1991年在该地上兴建了房屋,并办理了建设用地许可证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我没有侵占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维持被告的裁决。

第三人刘**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设用地许可证;证明1991年4月11日刘**办理了建设用地许可证的事实;

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1991年12月30日刘**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3、7、8,原告提交的证据2-9,第三人提交的1、2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1、4、5、6、9及原告的证1可证明争议地原属原告使用,后经集体收回并承包给了第三人,且第三人于1991年建房在争议地上的事实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二十世纪六十年代随父母下放到黄塘组,但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初他父母的户口转到工作单位,刘**因在1979年至1982年在部队服役,户口留在黄塘组,当时根据政策全县正在开展荒山造林,由政府提供苗木,群众出力栽种,原告此时户口正在黄塘组,也向其发放了(64)号林权证。1982年底原告退伍安排了工作在衡山县邮政局,其户口也就迁往了工作单位,转为了非农业户口,此时其父母户口又迁往黄塘组,但其实际在工作单位衡山县邮政局领取退休金,在黄塘组并没有分配责任山及责任田,刘**迁出后,苗木因疏于管理大部分被毁。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中期,黄塘组因原告迁出召开了群众会议,对原告的责任山收回后承包给了第三人刘**,并收取了承包费300元。第三人刘**承包后于1991年将部份责任山推平兴建了房屋,并办理了建设用地许可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2年,因房屋重建并扩建,将剩下部分责任山挖平,原告知道后予以阻止,遂双方产生了纠纷。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组织相关人员,并邀请镇司法所、镇林业站及县林业局等领导在跃进召开了协调会议,第三人未参加,但黄塘组与原告之间无法达成一致协议。2013年1月24日被告就该纠纷作出山开政林裁字[2013]第1号《林木林地权属纠纷裁定书》,原告不服,向衡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4月8日衡山县人民政府作出山复字(2013)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被告的裁决。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对该案知情人员进行调查并制作了笔录。2013年6月4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及参照《湖南省林业厅关于“农转非”户的自留山和责任山权属认定问题的答复》[湘*改函[2012]1号]的规定,重新作出山开政林裁字[2013]第2号《开云镇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纠纷裁定书》决定:一、该争议林地使用权为被申请人刘**所有;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停止侵占申请人的林地,赔偿林木相关损失的要求不予支持。原告仍不服,向衡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7月2日衡山县人民政府作出山复字(2013)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裁决。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开云镇人民政府在行政处理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定程序,通过调查取证,并在对争议各方进行协商、调解的前提下,因调解不成而依职权作出裁决决定。该行政行为合法。其次,被告在裁决时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六十五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作出决定,而被告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及参照《湖南省林业厅关于“农转非”户的自留山和责任山权属认定问题的答复》[湘*改函[2012]1号]的规定,是不全面的,但被告参照《湖南省林业厅关于“农转非”户的自留山和责任山权属认定问题的答复》[湘*改函[2012]1号],该答复内容亦涵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内容,故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另原告刘**在退伍参加工作后户口迁出了黄塘组,刘**所承包的第64号林权证林木林地在八十年代中期被集体收回并承包给第三人刘**承包,第三人刘**于1991年将承包的部份林木林地经审批后合法建房。原告至少在1991时知情,至今已超过了二十年。被告据此裁决且处理结果正确,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开云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4日作出的山开政林裁字[2013]第2号《林木林地权属纠纷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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