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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省宜**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湖南省宜**民委员会第八村民小组不服林业行政裁决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省宜**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小塘六组)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宜章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湖南省宜**民委员会第八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小塘八组)不服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4)宜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小塘六组代表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光,被上诉人宜章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段君凤,小塘八组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二审裁判结果

原审法院查明:争议地小塘村六组称长冲,小塘村八组称长冲口,位于梅*镇梅新公路东面,四至范围为:东以油竹为界,南以垄沟为界,西以长村乡大井村杨家自然村松*为界,北以小垄沟为界。争议面积27亩,境内以杂草为主。1962年1月24日梅*人民公社小塘大队召开会议,决定借用本队第六、七、八生产队的茶山办大队油茶场,并形成了会议记录。该会议记录主要内容为“关于林场问题,大队借用八队茶山,六、七队茶山面积大约6—7亩左右由大队开垦。地点:大塘面对门止八队,勤学、新发、仁发;八队茶山对门到鬼打锣山到长冲口温塘到岩泉墟去上对门杨家杉树山路为界。大队茶场”。小塘大队油茶场的四至范围包括争议地,小塘村六组和小塘村八组无异议。1982年3月30日宜章县人民政府为梅*人民公社小塘大队核发第238号《山林权证》,该《山林权证》存根第六栏有茶叶凹山岭的记载,其四至为:东周**林场、南大队茶山、西大路、**八队茶山;第七栏有长冲口山岭的记载,其四至为:东周**林场、南七队止、西铁路、北大路。茶叶凹和长冲口两座山场连片后的四至范围与小塘大队油茶场范围基本相符,该范围内有小**、七组等单位现实经营管理的林木、林地,长冲口山岭的四至范围包括争议地。1982年3月30日宜章县人民政府为梅*人民公社小塘大队第六生产队核发第267号《山林权证》,该证第五栏记载的有长冲山岭,四至为东杨家岭,南土塝,西杨家岭,北杨家岭。第267号《山林权证》长冲山岭的四至范围与争议地四至范围不相吻合,与争议地无关联。2012年12月小**委会与小**组签订的《将原村办林场林地归还到组的协议书》,落款时间为2009年9月23日,协议书第一条记载的内容为“归还林场地名大奇岭、茶叶凹、长冲林场山权归六、七组所有”。2013年6月20日小**委会以与小**组签订的协议内容不真实,声明该协议书作废。2013年10月15日小**委会与第三人小塘八组签订《将原村办林场林地归还到组的协议书》,该协议主要内容为根据1962年1月24日会议情况和1971年12月2日的会议记录依据,经村支两委研究决定,同意将原小塘大队借用小塘八队办油茶场林地的山权归还到组所有,现经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归还1982年3月30日宜章县人民政府为小塘大队核发的第238号《山林权证》存根第6栏记载的茶叶凹、长冲口油茶场的山林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小塘村八组所有;茶叶凹的四至界线为东至周**林场,南至大队茶山,西至大路,北至八队山;长冲口四至界线为东至周**林场,南到七队止,西至铁路,北至大路(其中小塘村六、七组现有经营管理的林木、林地归六、七组所有)。协议签订后,小塘村八组邀请小塘村六组村民韩**、韩**、韩**赴实地指认其现实经营管理的林木、林地范围共34亩位于大队的油茶场范围,并绘制了2013年《造林地形图》。

“四固定”至“林业三定”时期,小塘村六组和小塘村八组分别称梅*人民公社小塘大队第六生产队和梅*人民公社小塘大队第八生产队;林业“三定”之后,分别改称为梅*镇小塘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和梅*镇小塘村民委员会第八村民小组。

2013年2月14日小塘村六组村民在争议地植树造林与小塘村八组发生权属争议。同年3月21日,经梅田**调处中心调解未果,小塘村六组向政府申请确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第267号《山林权证》记载的长冲岭林地四至范围是否包括争议地范围;二、1962年《会议记录》是否合法有效;三、宜章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4)宜政林决字第2号林业行政裁决是否合法。

关于第267号《山林权证》记载的长冲岭林地四至范围是否包括争议地范围的问题。小塘六组提供的第267号《山林权证》第5栏记载的长冲岭林地,其四至范围中的东、西、北三面与杨家岭交界,南面与土塝交界,该四至范围与争议地四至范围不符,不能证明争议地属小塘村六组所有。宜章县人民政府经现场勘查认定第267号《山林权证》第5栏记载的长冲岭林地四至范围不包括争议地,属另一山场,该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1962年《会议记录》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1962年《会议记录》是原梅田**塘大队1962年1月24日召开会议决定借用小塘大队第六、七、八生产队的茶山兴办小塘大队油茶场形成的会议记录,该《会议记录》能够证实当时小塘大队借山办油茶场地点和范围,争议双方对争议地位于小塘大队油茶场范围内的事实也予以认可,该《会议记录》合法有效。小塘六组主张1962年《会议记录》不是原始记录,部分内容是事后添加的,对该主张小塘六组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宜章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4)宜政林决字第2号林业行政裁决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本案中,宜章县人民政府对本案山林权属争议有权处理。宜章县人民政府依据1962年《会议记录》和第238号《山林权证》存根及第三人小塘八组与小**委员会签订的《将原村办林场林地归还到组的协议书》作出的(2014)宜政林决字第2号林业行政裁决,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关于小塘六组诉请本院将争议地确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宜章县人民政府(2014)宜政林决字第2号林业行政裁决,驳回小塘六组要求将争议地确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小塘六组负担。

小塘六组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称:1、宜章县人民政府(2014)宜证林决字第2号行政裁决证据认定错误,致事实认定不清,作出的裁决错误。一审法院未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认定,而维持宜章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裁决,判决亦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2、宜章县人民法院管辖,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属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宜章县人民法院(2014)宜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撤销宜章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4)宜政林决字第2号行政裁决。

宜章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宜章县人民政府(2014)宜政林决字第2号行政裁决及其宜章县人民法院(2014)宜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理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小塘八组答辩称:宜章县人民政府(2014)宜政林决字第2号行政裁决和宜章县人民法院(2014)宜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认定争议林地是原小塘大队借用小塘八组林地是正确的,认定大队借用各生产队林地在“林业三定”时期仍归大队,小塘六组267号林权证登记的“长冲岭”不在大队借用林地范围正确。宜章县人民政府(2014)宜政林决字第2号行政裁决和宜章县人民法院(2014)宜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认定是事情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宜章县人民政府进行现场勘查,小塘六组组长韩**、村民韩国坤,小塘八组李**,长村大井杨家组长杨**、村民代表杨**参加现场勘查,杨**证实小塘六组位于铁路西边小塘六组一块山三面与其交界。该勘查笔录有李**、杨**、杨**签字确认,小塘六组参加人员在笔录上拒绝签字。上述事实有宜章县人民政府现场勘查笔录予以证实。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法院维持宜章县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事实认定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二、一审程序是否合法。

一、事实认定方面。本案中,小塘六组以第267号《山林权证》、2009年12月23日小塘村民委员会与小塘村六、七组签订的《将原村办林场林地归还到组的协议书》、2013年3月21日梅田**调处中心制作的《关于小塘村6组与8组山岭权属纠纷协调会》的会议记录等证据主张权属;小塘八组以1962年《会议记录》、第238号《山林权证》存根、2013年6月20日小**委会出具的证明、2013年10月15日小塘村民委员会与小塘村八组签订的《将原村办林场林地归还到组的协议书》主张权属。

小塘六组提交的267号《山林权证》第五栏有长冲山岭的记载,其四至为东杨家岭,南土塝,西杨家岭,北杨家岭。2014年4月1日,宜章县人民政府在组织小塘六组组长韩**、村民韩国坤,小塘八组李**,长村大井杨家组长杨**、村民代表杨**参加现场勘查时,杨**证实小塘六组位于铁路西边小塘六组一块山三面与其交界,小塘六组未能提交与该山场相符的权属登记。上述事实能够证实267号《山林权证》第五栏登载长冲山岭具体位置,该权证第五栏登载长冲山岭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009年12月23日小塘村民委员会与小塘村六、七组签订的《将原村办林场林地归还到组的协议书》因小塘村2013年6月20日小**委会出具的证明对此声明作废,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013年3月21日梅田**调处中心制作的《关于小塘村6组与8组山岭权属纠纷协调会》的会议记录并没有确认争议地权属,不能证实争议地属小塘六组所有。小塘六组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争议地归其所有。

小塘八组提交的1962年《会议记录》以会议记录的形式证实小塘大队借山办油茶场的地点和范围,对油茶场范围争议双方均无异议。大队油茶场停办以后,小塘六组韩**、韩**、韩**等村民在原大队油茶场内植树造林,小塘八组认可属小塘六组所有,与《会议记录》关于关于林场问题记载“大队借用8对茶山,6、7队茶山面积大约6—7亩左右由大队开垦”相符。双方争议地在大队办油茶场范围内,因此1962年《会议记录》与本案具有关联,其属于旧存资料来源合法,小塘六组对该记录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否认,因此,《会议记录》能够作为本案确认山林权属的依据。第238号《山林权证》存根能够反映1962年《会议记录》中大队兴办油茶场的真实性。2013年10月15日小塘村民委员会与小塘村八组签订的《将原村办林场林地归还到组的协议书》真实有效,且与1962年《会议纪要》相符,能够证实大队办油茶场权属来源,争议地权属归属。小塘六组提出的该协议书是虚假协议,并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李某某等人证人证言不能证实签订协议时,双方意思表示不真实,从而否认该协议的效力。

小塘六组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对诉争山林具有所有权,宜章县人民政府依据1962年《会议记录》和第238号《山林权证》存根及第三人小塘村八组与小塘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将原村办林场林地归还到组的协议书》作出的(2014)宜政林决字第2号林业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法院维持该行政裁决亦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一审程序是否合法。小塘六组提出本案应当由郴州**民法院一审审理,宜章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一审程序违法。《最**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一)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但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可以除外”,本案涉及不动产所有权,与不动产登记有关,基层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本案为人民政府对争议双方林地所有权引起纠纷所做的裁决,属于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上述规定宜章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宜章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4)宜政林决字第2号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宜章县人民法院(2014)宜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维持该行政裁决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湖南省宜**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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