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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广**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郴州市北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裁决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司)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森**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林**,被上诉人郴州市北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北湖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许**、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5日,森**司与郴州市**限公司(以下简称郴**酒店)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郴**酒店装饰工程由森**司承包施工。结算方式:以郴**酒店提供的施工图纸和设计变更通知书及现场工作量签证单据实结算。指派谢**为森**司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梁**、谢**、林**作为森**司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2014年3月17日,林**、谢**、庞*分别与董上富签订退股协议书,明确表示退出郴**酒店装饰工程项目,由董上富全权负责该工程项目的装饰事宜。2014年11月7日,李**、谢**向北湖区人社局投诉森**司拖欠2014年7月以来的劳务费21,227元;陈**投诉森**司拖欠2014年7月以来的水电班组劳务费230,000元;余**投诉森**司拖欠2014年7月以来泥工组、杂工班、木工班等劳务费1213,076元。2014年11月10日,吕**向北湖区人社局投诉森**司拖欠2014年7月以来刮胶班劳务费352,176元。北湖区人社局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人社监令字(2014)第230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指令森**司在收到该指令书之日起5日内支付李**、余**、吕**等9个班组民工工资以及办公室人员工资1,586,479元,并于2014年11月14日送达森**司。2014年11月18日,洪**向北湖区人社局投诉森**司拖欠2014年7月以来泥工四组的劳务费160,000元,同日,董上富与陈**等13名民工代表签订万豪国际酒店审核后工程款清单(以下简称清单),确认拖欠民工工资共计1,613,106元。2014年11月20日,北湖区人社局作出**人社监理告字(2014)第1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告知森**司拟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内容以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送达森**司。2014年11月26日,北湖区人社局对吕**进行调查,吕**反映森**司拖欠工资309,980元。2014年11月27日,北湖区人社局分别对阳**、洪**、周**、曹**等人进行调查,其中曹**反映森**司拖欠工资38,400元,清单上并非他本人签名,与清单中确认的30,000元有出入。北湖区人社局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人社监理字(2014)第1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责令森**司在收到该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支付李**等人工资1,613,106元,并处加付赔偿金806,553元,上述两项共计2,419,659元整。并于次日送达森**司。森**司不服,向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郴北政行复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该行政处理决定。对此,森**司仍不服,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北湖区人社局作为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具有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加付赔偿金。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一、森**司是否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北湖区人社局能否对森**司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森**司是依法成立具有室内装饰资格的企业法人,其与郴**酒店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森**司在承建郴**酒店装饰工程过程中,应依法按月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报酬。李**等人向北湖区人社局投诉森**司自2014年7月以来无故拖欠劳务工资的行为经核实确实存在,依法应受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森**司称其2014年3月17日起已实际退出郴**酒店装饰工程项目,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故森**司用工主体资格适格,北湖区人社局可以对森**司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二、森**司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具体金额。本案中,北湖区人社局仅依据李**等劳动者的投诉及工代表陈**等13人与董**签订的清单为依据确认森**司拖欠的工资总额为1,613,106元不当。同时,到北湖区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的民工代表只有5人,而与董**签订清单的民工代表有13人,北湖区人社局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也未核实清楚。故北湖区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中对应付劳动者工资金额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森**司提出北湖区人社局未履行告知义务,程序违法的主张否成立。本案中,送达程序上虽有瑕疵,但未影响森**司救济权利的行使,故森**司的该项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北湖区人社局作出的北人社监理字(2014)第1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在认定应支付劳动者工资金额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郴州市北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北人社监理字(2014)第1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郴州市北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森度公司不服上述行政判决上诉称:1、森度公司与郴**酒店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北湖区人社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未依法告知森度公司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程序违法。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法院撤销北湖区人社局作出的北人社监理字(2014)第1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2、确认被诉行政行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程序违法;3、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确认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无效;4、一、二审诉讼费由北湖区人社局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森度公司变更上诉请求为:1、维持一审法院撤销北湖区人社局作出的北人社监理字(2014)第1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2、一审判决不应对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合法性进行认定;3、一、二审诉讼费由北湖区人社局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北湖区人社局答辩称:1、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且该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森度公司的用工主体责任,劳动都只要付出了劳动就应获得劳动报酬;2、森度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其负责对施工项目设计图纸深化、变更和监管工程款,故其是全程参与了施工工程,是实际施工者和用工主体;3、《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明确规定,北湖区人社局有权对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用人单位进行处理;4、北湖区人社局在接到投诉人口头投诉时、对本案立案后均电话通知了梁**,并告知被投诉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但梁**拒绝配合并拒领文书。董**系森度公司的委任代理人及工地项目经理,北湖区人社局向董**送达限期改正指令书、行政处理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是否正确。本案中,被上诉人北湖区人社局仅以陈**等人投诉的拖欠工资金额以及董**与陈**等13名民工代表签订的清单为依据认定上**度公司未依法支付李**等人的工资总额为1,613,106元,而未向上**度公司进行核实不当。故被上诉人北湖区**人森度公司应付劳动者工资金额为1,613,106元的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另,上**度公司与郴**酒店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一审判决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不当。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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