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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黄*不服被告某某局、第三人市某某公司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及行政赔偿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黄*、黄*不服被告某某局、第三人市某某公司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及行政赔偿一案,向郴州**民法院提起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5月20日,郴州**民法院作出(2011)郴行辖字第4号裁定,指令本院管辖。本院于2011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6月7日向被告某某局、第三人市某某公司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2日、8月5日、8月18日分别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刘*,原告黄*,被告某某局的委托代理人黄*、颜*,第三人市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黄*位于郴州市某某路10号9栋603的房屋处于郴州某某厂范围内,该房屋产权面积为89.53平方米。以郴州某某厂为主,涵盖原郴州某某公司、408地质大队、郴州市某某完小教职工宿舍楼、郴州某某采购站、某某局门面、郴州市某某银行苏仙支行宿舍楼一栋、郴州某某公司占地和某某步行街临某某路局部商业门面等土地面积为2.29公顷的地段,被郴州市人民政府列入了旧城改造规划。第三人市某某公司通过取得该地段旧城改造项目的立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用地批准后,向被告某某局申请房屋拆迁许可。2010年6月17日,被告某某局批准了第三人市某某公司的房屋拆迁许可申请,作出了郴拆许字(2010)第0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三人市某某公司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入中国建**道支行,并设立拆迁专用存款账户,接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监管后,于2010年6月7日作出了郴州某某厂等周边地区旧城改造项目私房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第三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后,多次与原告协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未果,且原告认为第三人与其协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过程,严重干扰了原告及原告家庭正常的工作和生活。第三人与原告至今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0年9月25日—29日,第三人委托郴州某某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黄*、黄*位于郴州市某某路10号9栋603的房屋进行了分户评估。郴州某某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2010年9月25日为估价时点,作出了郴建房估(2010)拆字第0929011号房地产拆迁估价报告,确定原告的房屋在估价时点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237165元,单价为2649元/平方米。2010年9月29日,第三人将该房地产拆迁估价报告留置送达给原告黄*。2010年9月30日,第三人市某某公司以与被拆迁人的原告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由,以原告黄*作为被申请人,向被告某某局提交了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同时,提交了裁决申请书、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原告房屋权属证明材料、郴建房估(2010)拆字第0929011号房地产拆迁估价报告、郴州某某厂等周边地区旧城改造项目私房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第三人与原告的协商记录、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和其他与裁决有关的资料等。同日,被告某某局受理了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并将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副本、答辩通知书、听证告知书留置送达了原告黄*。2010年10月13日、15日,被告某某局分别两次组织原告、第三人调解,原告拒绝调解。被告某某局按照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郴房拆裁字[2010]1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同日,被告将该行政裁决送达给第三人市某某公司。同年10月29日,被告将该行政裁决留置送达给原告黄*。原告黄*不服该行政裁决,于2010年12月24日向郴州市人民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郴州市人民政府一直未对原告申请的行政复议作出任何处理。2011年4月11日,原告从郴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领回行政复议申请。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郴州某某厂及周边地区的拆迁项目,包括拆迁户共有179户,其中151户属于私房拆迁户,已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有143户私房拆迁户。郴州某某厂共有私房拆迁户37户,已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有29户,只有包括原告在内的8户至今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及行政赔偿纠纷。本案发生在2011年1月21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前,应当沿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本案被告某某局就是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行政机关,具有对处于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本案原告的房屋进行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职权。《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第三人市某某公司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的前提下,在与作为被拆迁人的原告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提交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和相应的资料,以原告黄*作为被申请人,向被告某某局申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某某局依法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在组织第三人与原告调解未果的情况下,按照相应的程序和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与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是两个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行政许可,未经有权的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原告提出被告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许可的审批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也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湖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分户评估,应当考虑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新旧程度、楼层、朝向等因素。分户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的依据。第三人委托了房地产评估机构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分户评估,被告将该分户评估结果,作为对原告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进行行政裁决的依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原告提出被告不得、将该分户评估结果作为实施强制拆迁、强制执行的补偿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第三人是拆迁人,原告是被拆迁人,原告提出被告无权裁决,所作出裁决的程序违法的主张,与被告不是本案的被拆迁人,本案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与被告自身没有利害关系,且被告是按照相应程序规定进行行政裁决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房屋所处地段已被列入政府旧城改造规划,旧城改造是目的,商业开发等项目建设是实施目的的手段,原告提出非因公共利益不得拆迁的主张,与当时所实行的法律法规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房地产评估机构对原告房屋进行了实地勘查后依法作出的分户评估结果,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及第三人提出过书面异议,原告提出分户评估结果不合法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在行政复议审查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违法的主张,与行政复议审查或者行政诉讼审理期间可以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的法律规定不相符,并且,也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因第三人严重干扰原告的正常生活,被告与第三人必须赔偿原告夫妻的误工费和原告全家人的精神损害费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被告某某局作出的郴房拆裁字[2010]1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

二、驳回原告黄*、黄*要求被告某某局及第三人市某某公司赔偿误工费和精神损害费的赔偿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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