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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东安县芦洪市镇人民政府宅基地使用权行政裁决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蒋**因与被上诉人东安县芦洪市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芦洪市镇政府)、原审第三人金**宅基地使用权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东安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六月十日作出的(2015)东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7月21日向东安县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收到一审移送的案卷并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王**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9月29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因事未到庭外,上诉人丁**、蒋**,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王**,原审第三人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丁**、蒋**与第三人金**系东安县芦洪市镇圩镇半边街南北邻居,本案争执墙为双方房屋界墙。原告丁**、蒋**的房屋是1990年从东**产公司手中购买,其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上载明四至为:前以铺面滴水为界,后以自壁自墙为界,左以自墙为界,右至共墙。第三人金**的房屋是1994年从王**父子手中购买,其房屋1953年土改时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四至为:东至雷*又,西至大路,南至唐善柏,北至税务所(现丁**家的房屋)公屋墙。并于1987年取得了原伍家桥乡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四至为:东凭檐水为界,西凭檐水为界,南和席光纪共间壁,楼间壁归王**管业,北和县房产公司(现丁**家的房屋)共垛,后屋凭墙为界。经实地察看,两房横条都与争执墙相搭共垛。2012年第三人金**拆除老房屋在改建过程中,与原告丁**、蒋**为争执墙的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2014年10月22日,被告芦洪市镇政府作出芦政决字(2014)1号处理决定(以下简称2014年《1号处理决定》)后,原告丁**、蒋**不服申请复议,东安县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1号处理决定》,原告丁**、蒋**仍不服,诉诸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芦洪市镇政府有权对原告丁**、蒋**与第三人金**争执的宅基地使用权进行处理。在本案中,应本着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于生产生活,兼顾双方利益的原则进行处理。二原告和第三人争议墙为双方房屋相邻界墙,为双方共有,故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也应为双方共有,故被告作出2014年《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处理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支持。二原告诉请撤销2014年《1号处理决定》、判令双方争执的相邻墙权属归二原告所有及纠正1987年王**宅基地使用证与1953年王**土地房产所有证的内容,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丁**、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丁**、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丁**、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1994年金**从王**父子手中购买的房屋,该房屋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北至税务所公屋墙”,与该房屋1987年的宅基地使用证记载的“北和县房产公司共垛”,北边界限明显自相矛盾。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是东安县人民政府颁发。1987年宅基地使用证是原伍家桥乡政府填发,未告知相邻业主实地勘察,未公示,无存档,程序不合法。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效力应大于1987年宅基地使用证。一审法院采信1987年宅基地使用证错误。2、丁**、蒋**的房屋与金**的房屋之间根本不共墙,有丁**、蒋**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为凭。丁**、蒋**的房屋是土木结构,金**的房屋是木头结构(榀子屋);双方相邻的墙是泥砖墙,丁**、蒋**的房屋高于金**的房屋。金**的榀子屋有木墙壁与丁**、蒋**的房屋根本不可能共墙。3、若按2014年《1号处理决定》及原审判决,上诉人的房屋会受到严重影响,不久将来就会倒塌,上诉人的财产权益将会受到严重侵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芦洪市镇政府答辩称:2014年《1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复议决定及原审判决维持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1953年王**(王**)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北至税务所(即房产公司)的公屋墙”,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二上诉人对该墙拥有所有权,只能证明该墙为税务所公屋与王**房屋的相邻界墙。二上诉人未能提供其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不能证明争执墙系二上诉人房屋的自墙。2、原伍家桥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肖**(金**提交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的填写人)的证明,证实王**房屋与房产公司相邻墙为共墙。3、1987年原伍家桥乡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程序合法,登记内容与客观事实相符,证实争执墙为共墙。4、经芦洪市镇政府实地勘察,二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房屋横条木相搭共垛。5、二上诉人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记载的“左自墙,右共墙”的内容,没有得到相邻人的签字认可,无公信力。另根据历史,两户房屋均系解放前地主所建,旧房的屋面成片相连成整体,金**的房屋右边(二上诉人房屋左边)应为共墙。6、二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唐**、范**、席**、王**、王**的证明,来源不合法,证明事项不清,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7、东安县国土资源执法大队《关于芦洪市镇丁**与金**纠纷一事的汇报》,记载“双方相邻的墙壁不在丁**的红线范围内”,证实二上诉人与金**相邻墙应为共墙。

原审第三人金**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金**的老房子横条是搭在争执的泥砖墙上,这100多年才能生根承担拴皮和青瓦的重量。2、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北税务所公屋墙”,“公”也就是两人“共有”的意思。1987年宅基地使用证明确记载“北和县房产公司共垛”,两证并不矛盾。3、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1987年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在前,二上诉人1990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在后,房屋买卖协议擅自约定的“左(南)自墙”,并没有通知相邻房屋业主(原住在王*清屋的席代光、王**夫妇)。3、原伍家桥乡人民政府颁发给蒋**(上诉人叔伯之子)的宅基地使用证,记载南面与二上诉人房屋关系为“南和县房产公司共垛”,二上诉人的房屋买卖协议填写为“右(北)共墙”。同样,金**宅基地使用证北面与二上诉人房屋关系为“北和县房产公司共垛”,为何二上诉人的房屋买卖协议却填写为“左(南)自墙”。4、《关于芦洪市镇丁**与金**纠纷一事的汇报》,证实双方左右相邻的墙壁不在丁**的红线范围内,墙并没有卖给二上诉人,现二上诉人提出双方共有的墙为其自墙不合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丁**、蒋**与原审第三人金**系东安县芦洪市镇伍家桥居委会半边街南北邻居。1990年8月1日原东安**理公司(卖方)与蒋**(买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原东安**理公司将座落在伍家桥乡半边街37-096号旧房一幢叁间木结构,建筑面积84.74平方米,出售给蒋**。出售房屋四至墙界:前铺面滴水,后自壁自墙,左自墙(现双方争执的界墙),右共墙。房屋占地94.37平方米(其中宅基空地9.63平方米)。1994年,金**从王**(王**)父子手中购买房屋一处,此房屋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座落半边街,瓦屋,5间,四至:东**又,西大路,南唐善柏,北税务所公屋墙(现双方争执的界墙)”;1987年12月2日原伍家桥乡人民政府颁发给王**的宅基地使用证,记载“宅基地座东朝西,四至:东凭檐水为界,西凭檐水为界,南和席光纪共间壁、楼间壁归王**管业,北和县房产公司共垛(现双方争执的界墙),后屋凭墙为界,房屋结构土木。宅基地面积长15米,宽6.5米;长13.7米,宽5.58米,合计174平方米”。1987年12月2日原伍家桥乡人民政府颁发给蒋庚生的宅基地使用证,记载“宅基地座东朝西,四至:东凭檐水为界,西凭檐水为界,南和公房共垛(即丁**、蒋**家“右共墙”),北和蒋**共木扇,房屋结构木结构”。经实地察看,现丁**、蒋**的房屋与金**的房屋横条都与争执墙相搭共垛。

2012年因金*英家改建老房屋与丁*连家就相邻墙所有权发生争议。丁*连申请被上诉人芦洪市镇政府处理。2013年9月29日,芦洪市镇政府作出芦政处(2013)01号《关于丁*连与金*英因相邻墙的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2013年《1号处理决定》),决定争议墙由丁*连与金*英共同所用,所有权一人一半。丁*连不服申请复议,东安县人民政府复议维持2013年《1号处理决定》。丁*连不服起诉,东**民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东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维持2013年《1号处理决定》。丁*连不服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永中法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查明“芦洪市镇政府以“2013年《1号处理决定》内容表述不当,芦洪市镇政府依法不享有处理争执墙的权利”为由,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关于撤销2013年〈1号处理决定〉的决定》。丁*连表示不撤诉”,该判决认定芦洪市镇政府对于墙的权属并不享有处理权,遂判决撤销原判,确认2013年《1号处理决定》违法。2014年10月20日,依丁*连的申请,芦洪市镇政府又重新作出了2014年《1号处理决定》,认为:处理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注重现实,实事求是,有利于生产生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为原则,丁*连、蒋**与金*英争议的相邻墙属于解放前地主连片统一所建,房屋横条明显相搭,形成共墙共垛事实,且丁*连、蒋**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缺乏法律依据公信力。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决定丁*连、蒋**与金*英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为双方共有,沿相邻墙中线划分,各自拥有一半相邻墙宅基地的使用权。丁*连、蒋**不服,申请复议。2015年3月3日东安县人民政府作出东政复决字(2015)第1号复议决定,维持了2014年《1号处理决定》,丁*连、蒋**仍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丁**一审提交的2013年3月25日东安县国土资源执法大队《关于芦洪市镇丁**与金**纠纷一事的汇报》的内容为:“2013年3月8日接到丁**请求关于金**建房侵权的报告,……经调查,金**于1994年以13000元的价格从王**手中购得土改所分的房屋,1987年办理房产证(伍家桥乡半边街瓦房伍间面积约174平方米)。2012年1月18日(农历)对旧房进行改建时,未办理相关手续,现该房屋已修建成功。丁**于1990年8月1日以5025.06元的价格从原东安**理公司购得房屋94.37平方米,双方南北相邻。经测量,丁**房屋室内面积6.4213.2=84.74平方米,双方相邻的墙壁不在丁**的红线范围内。金**新建宅基地未批先用属非法占地……”。

芦洪市镇政府对肖**的调查笔录,肖**系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的登记人,证明丁**、蒋**与金**争议的界墙为共墙共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953年王**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证人肖**的调查笔录;1987年王**的宅基地使用证;原东安**理公司与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东安县国土资源执法大队《关于芦洪市镇丁**与金**纠纷一事的汇报》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对象及内容为被上诉人芦洪市镇政府作出的2014年《1号处理决定》将上诉人丁**、蒋**与原审第三人金**争议的墙所占的宅基地使用权处理归双方共有是否合法。

从本案二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提交的争议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属证据来看,上诉人丁**、蒋**从原东安**理公司购买房屋后,并未办理相应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也未提供原东安**理公司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或宅基地使用证。即二上诉人并无争议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属证据。二上诉人以其《房屋买卖协议书》中约定的“左自墙”作为权属证据,明显缺乏公信力。原审第三人金**从王**父子手中购买房屋后,未办理土地及房产的变更登记,但提供了原房主王**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和1987年的宅基地使用证,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北税务所公屋墙”,二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理解有分歧,原伍家桥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肖**证明“争议界墙应为共墙共垛”。1987年王**宅基地使用证记载“北和县房产公司共垛”意思表达明确,蒋**1987年的宅基地使用证亦可佐证王**宅基地使用证记载内容的客观性。另二上诉人提交的东安县国土资源执法大队《关于芦洪市镇丁**与金**纠纷一事的汇报》证实“双方相邻的墙壁不在丁**的红线范围内”。芦洪市镇政府经实地勘察,认定丁**、蒋**的房屋与金**的房屋横条都与争执墙相搭共垛。综上,芦洪市镇政府根据二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权属依据及调查、现场勘察的情况,依法依职权对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所作出的2014年《1号处理决定》合法。

二上诉人称“金**提供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与1987年的宅基地使用证记载内容自相矛盾。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效力应大于1987年宅基地使用证。一审法院采信1987年宅基地使用证错误。丁**、蒋**与金**的房屋之间根本不共墙”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诉请要求将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全部确权归二上诉人所有,事实理由及证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诉称“若依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上诉人的房屋会受到严重影响,不久将来就会倒塌,上诉人财产权益受到严重侵害”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第三人的建房行为是否影响到上诉人相邻权的问题,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审查范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丁**、蒋**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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